民法学体系化思维模式的谱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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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体系化思维模式的谱系3
杨代雄
内容提要 古罗马的民法学体系化思维模式是“对象分类式的体系化思维”,以作为经验对象的“人”、“物”、“诉讼”等为逻辑基点组织民法知识与原理并使之体系化。在近代理性法思潮以及科学方法的影响下,民法学上出现了“要素分析式的体系化思维”,把权利分解为若干要素并以之为逻辑基点构筑民法学的理论体系。这种思维模式至今依然在民法学中处于主导地位,但需要在某些方面对其予以调适。
关键词 民法学 法学家 法学史
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变动的原因、权利救济、权利的时间限度,这些范畴及其所构成的逻辑序列对我们民法学人而言是如此熟悉、如此自然,以至于很少有人去追问它源于何处、如何形成,就像很少有人会问:我是谁?我为何是这个样子的?然而,这样的追问却是非常有意义的,人只有认识自我才能获得精神上的自主性。同样,一个学科只有反观自身的思维理路与研究方法,才能走向成熟并且获得自我创生的能力。迄今为止,我国民法学界在这方面尚未作出应有的努力,这或许也是我国民法学至今仍不能称之为一门成熟学科的原因之一。本文拟对民法学的体系化思维模式进行谱系考察,揭示长期支配着我们精神领域的逻辑序列,以获得对民法学思维的自我认识。
古罗马的民法学体系化思维模式
了解一个时代或民族的民法学体系化思维模式最简便的方法就是观察其民法学教科书的体系安排,因为教科书往往体现了学术共同体的某种共识,尤其是关于以何种逻辑架构来组织、表述本学科的知识与原理的共识。古罗马法学教科书的典范是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与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二者大同小异,都把私法(相当于现代人所说的民法)划分为人法、物法与诉讼法三个部分。
“人法+物法+诉讼法”的三分式民法体系植基于古罗马法学家对于民法问题的思维模式,他们的法律思维是实践导向的。在古罗马,绝大多数法学家都是法律实务家,都曾担任过行政司法官员,比如,昆图斯・穆齐乌斯・谢沃拉(Q.M ucius Scaevola)曾于公元前95年担任执政官,并曾任裁判官与大祭司长①,萨宾学派的创始人阿特尤・卡比多曾担任执政官,普罗库勒学派的创始人安第斯蒂・拉贝奥曾担任裁判官,古典法学时期的大法学家尤里安、帕比尼安、保罗、乌尔比安等人也长期担任过罗马帝国的高级官员,长期从事审判活动②。即使不担任行政司法官职,古罗马法学家依然与法律实践保持非常密切的联系。他们经常向民众提供法律咨询,对审判过程中发现的有争议的法律问题进行解答。
古罗马法学家与实践的亲缘性决定了其法学著作的类型以及思维方式。从优士丁尼《学说汇纂》开端部分“本书引用的古代作者及作品目录”可以看出,古罗马的法学著作中大部分是关于各种具体的实践问题的专著或观点汇编,前者如《论通奸》、《论双关的表达》、《遗产信托》、《抵押》、《论口头债务》、《论遗嘱》等,后者如《解答集》、《问题集》、《书信集》、《学说汇纂》等。③在这些面向实践的法学著作中,古罗马法学家主要运用决疑式的思维进行论述,亦即对疑难的案件类型提出解决方案。④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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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私权一般理论与民法体系构造模式的关系研究”(项目号:07CFX039)的阶段性成果。
便到古罗马法的后期,这种决疑式的法学风格依然占据主导地位,在优士丁尼的《学说汇纂》以及《法典》中,有相当多的内容是关于各种案例的解决方案的,甚至在《法学阶梯》中也有不少这样的内容。“罗马人从来不偏离同具体案件,同具体法律生活保持的永恒联系……因而,可以
把他们看成实用主义者。”
⑤这种实用主义的法学精神决定了古罗马人不可能在法的体系化方面进行精雕细琢,在他们认为确实有必要对法进行整体性观察时,他们选取的视点必定是贴近而不是远离生活现实的,他们的观察方式必定是对法律生活的直观,他们用于表达法的整体秩序的概念工具必定是深深地扎根于日常生活的素朴的概念。人、物、诉讼就是这样的概念⑥,他们是法学家在法律实践中所能经验到的基本对象。
在古罗马法学家看来,日常生活中的法律问题要么是关于人的问题———在实行身份等级制的古罗马,人的身份问题至关重要,所以被放在第一位,比如人的身份划分(生来自由人、解放自由人、罗马市民、异邦人、家父、家子)、身份变更以及各种身份的取得条件等,要么是关于物的问题,比如物的种类(有体物、无体物)、物的取得。如果用一种我们现代人更为熟悉的方式来表达的话,人的问题就是身份问题,物的问题就是财产问题,关于这两种问题的纠纷需要通过诉讼来解决,由此产生了法律生活中的第三种问题,即诉讼问题,主要包括诉讼的手段
(诉权、抗辩、令状)、诉讼的形式、审判人员的职权、诉讼
当事人、诉讼担保、诉讼时效等问题。与这三种问题相关的法律分别是人法、物法、诉讼法。
在法学史上,曾有一些学者断言,盖尤斯并不是把所有的法划分为人法、物法、诉讼法,而是从三个视角观察每一条法律规则:一是受法律规则影响的人,二是法律规
则所针对的题材,三是法律规则被违反时的救济。
⑦这样,人、物、诉讼就被解释为每一条法律规则的三个要素。事实上,古罗马法学家的体系化思维尚未发达到能够对法律规则的要素进行精确剖析的程度,这并不是因为他们的智商没有现代法学家那么高,主要原因在于他们的法学与法律实践几乎完全融为一体。对疑难案例的解答以及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而对既有的法律规则进行解释占用了他们绝大部分精力,以至于无暇顾及法学上的玄思冥想,⑧这种玄思对他们而言是奢侈品。在留给体系化思考的有限时间内,古罗马法学家所能做的事只能是对法律生活的经验对象进行简单的逻辑整理,把那些与人的身份问题相关的法律素材归结为“人法”,与财物的归属和流转问题相关的法律素材归结为“物法”,与纠纷的解决方式相关的法律素材归结为“诉讼法”。人、物、诉讼是相互并列的三种观察对象域,古罗马法学家并没有像
后世某些学者所说的那样赋予它们某种内在的关联性,他们的直观式思维能够体验到的是那些外在的可见现象,而隐藏于这些现象后面的深层意义及其脉络关联则游离于他们的视线之外,静静地等候另外一个时代的人将其挖掘出来。显然,后世某些学者在解释《法学阶梯》的体系时把现代民法学思维强加给古罗马人,这种“以今度古”的做法对于法律史研究来说是不可取的。
总而言之,古罗马法学家的体系化思维是一种通俗的、直观的、贴近于常人观念的思维模式,我们可以把它称为“对象分类式的体系化思维”,因为它以法学家直接观察或感受到的对象———同时也是法律规范的对象———之分类(人、物、诉讼)为体系化的逻辑基础。在法学与法律实践几乎“零距离”的时代,这种思维模式的存在是顺理成章的,没有人会去质疑它的合法性,也没有人会去谋求构造一种新的体系模型。于是,优士丁尼在编纂《法学阶梯》时照搬了盖尤斯《法学阶梯》的体系,在那个时代,人们早已习惯了这部通用的法学教材的体系模式。
理性法对民法学的影响
古罗马的民法学体系化思维模式被中世纪民法学者所承继。他们只是对重新被发现的古罗马立法与法学文献进行考证与注释,在体系上并未进行明显的创新,因为在相当长时间里他们只是古罗马人的学生,并不具备对学习对象进行反思、重构的意识与能力。这样的重构需要一种外来力量的冲击,17世纪兴起的理性法(也称为古典自然法)思潮给德国民法学带来了这样的冲击。
在理性法的体系构建上,德国人无疑是最出色的。在这方面成就比较突出的法学家主要有萨缪尔・普芬道夫、克里斯蒂安・沃尔夫等。他们运用观察、比较、划分、归纳以及几何学上的演绎等科学方法,对人的本性、自然状态进行剖析、描述与构想,从中归结出若干条自然法基本原则,在此基础上构建一个逻辑严密的自然法理论体系,用于诠释个人与个人以及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基本关系———在这方面,近代自然法思想与古代自然法思想的差别比较明显,古代自然法思想很少从权利的视角诠释个人与个人及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个人权利并未成为其中心,其所关注的主要是合乎自然理性的抽象正义与秩序⑨。在1672年出版的《自然法与万民法八卷本》第二章“伦理科学的确定性”中,普芬道夫主张伦理学也能获得科学的确定性,为此应当把数学证明方法引入伦理
问题的研究。
⑩沃尔夫在这方面立场更为鲜明,其代表作《以科学方法研究的自然法》
(八卷本)的书名本身就已充分彰显了科学方法的基础地位 λ
ϖ,几何学证明(de monstra 2ti o )方法在该书中得到淋漓尽致的发挥 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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