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民事诉讼若干重要制度之比较研究
中美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之比较

( 一) 关于送达主体。诉答程序中, 送达主体是当事人而 非法院, 体现出民事诉讼为关涉私权的行动, 法官消极地居 于中立地位, 避免单方接触当事人; 在我国, 送达主体是法院 而非当事人, 学理上对此解释为 / 送达0, 性质上应属法院行 使审判权的司法行为, 只有通过法院司法权的介入才使得民 事争议关系具有了诉讼法上的意义, 也只有通过法院送达才 能使法院属人管辖权对被告产生拘束力。显然两种程序相比 较, 前者体现的是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 后者体现的则 是国家干预主义。
三
审前会议 是美国民 事诉讼法审 前准备 程序另 一重要 组 成部分。顾名思义, 审前会议就是指在实质性审判前由法官 召开的 当事人及 其律师参加 的会议。审 前会议具 有多项 功 能, 如确定证据开示程序具体步骤、明确双方争点等。一项民 事诉讼, 可能需要召开多次审前会议, 其中以最后一次会议 最重要。最后一次审前会议将做出多项审前命令, 确定需审 判的纠 纷争点、 庭审中允许 提出的证据 以及可以 出庭的 证 人、审判的具体阶段等等, 除此外其他证据资料将不被允许 提出, 未被许可出庭的证人律师不得申请传召该证人出庭。 由此看来, 审前会议实际上起着协调冲突双方, 确定审判对 象, 明定攻防程式, 加速审理进程, 简化审理程序与降低诉讼 成本的作用。
一
诉答程序与我国民事诉讼中 / 送达起诉状, 通知被告提 出答辩状并送达0有类似之处, 其具体内容为: 原告向法院提 交起诉状, 诉状内容和形式必须合乎法律规定; 法院接受诉
状并由书记官签发传票交予原告律师由其向被告送达; 被告 接到诉状副本及传票后应在二十日内提出抗辩, 包括程序上 的抗辩及实体上的答辩, 前者指申请法院做出即时判决, 驳 回原告诉讼请求, 这种程序上抗辩一般基于该法院无管辖权 或原告未能提出适法的诉讼请求等程序上的事由; 如果被告 未提出引抗辩或虽提出而未被接受, 则可提出实体答辩, 即 针对原告主张事实、证据、请求, 提出相反的事实和主张, 当 然也可以对对方主张予以承认, 同时, 被告可能提出反诉或 对另一被告或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中美民事上诉制度比较

中美民事上诉制度比较摘要:民事上诉制度是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起着其他制度无法替代的作用,我国民事司法制度所面临的”无限上诉”、”终审不终”等问题都与民事上诉制度有着一定的关联。
为了使我国现行的民事上诉制度更加合理,有助于上述问题的解决,笔者旨在通过对中美两国上诉条件、上诉审的范围存在的差异进行比较,并在此基础上为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的完善提出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上诉上诉条件上诉审的范围一、民事上诉制度的功能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审级利益,绝大多数国家规定了民事上诉制度。
上诉制度既具有私人目的,又具有公共目的。
其私人目的在于纠正导致不公正结果的错误、不公或不当的法官自由裁量;公共目的在于确保公众对司法裁判的信心。
因此,赋予当事人上诉的权利,不论从当事人本身,还是从整个社会的角度出发,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它不但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种有效的方式,同时,也有利于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一般而言,上诉制度的功能通过上诉法院的具体职能体现出来。
通常,上诉法院具有以下基本职能:纠正错误、审判监督、统一法律适用等。
上诉制度还有一个更重要的职能,那就是实现公正。
实际上,这一职能既是纠正错误所要达到的目的,也是上诉制度的最终目的。
二、中美民事上诉制度之比较(一)中美民事上诉条件之比较1.中美民事上诉条件的差异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上诉条件,只有第147条涉及到了这方面的内容。
学者们将该条款的规定理解为民事上诉必须同时具备两方面的要件,即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
上诉的实质要件规定的是能够提起上诉的裁判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即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除此之外,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和裁定不得上诉。
上诉的形式要件则是指当事人上诉应具备法定的程序上的条件,包括提起上诉的主体必须合格;上诉的提起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必须提交上诉状等。
在美国联邦民事诉讼中,决定可上诉性的基本原则是终局判决规则,但同时,由于审判实践的需要,立法和判例法又创设了一些特殊情况下的可上诉性原则。
[中美,司法,差异]浅析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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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官的地位与权责范围不同
在美国,法官更像是一场足球比赛的裁判,主要在于组织与维持一场审判的有序进行,其并没有权力判定一个人是否有罪,而只能在陪审团认定嫌疑人有罪的前提下,进行量刑的工作。
在我国,法官的职责范围则要大的多,除了美国法官所承担的工作外,在嫌疑人定罪上也会起到极大地作用,特别是在二审程序中,合议庭完全由法官组成,定罪量刑也自然全部由法官承担。
参考文献
[1] 罗辑思维[EB/OL].优酷视频.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Z].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Z].
三、预审制度不同
所谓预审,是指在刑事案件中,对现有证据是否充分的预先审理、判定。其实质是一个刑事听证过程,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私权力不受公权力的无端侵犯。
在美国,预审是由一个人数更多,同样是由普通人组成的大陪审团承担,过程完全不对外公开,只会向外界告知预审结果。另外,应被告人要求,也可以解散大陪审团,由法官进行预审,但过程完全对外公开,例如,辛普森案便是由法官进行预审。
例如,在刑事诉讼中,中美两国都遵守“无罪推定”的原则:在法院审判之前,任何人都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举证责任都有公诉方承担;同样采用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及疑罪从无原则。但是,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别,美国的《第五修正案》赋予了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在我国,虽然嫌疑人可以不自证其罪,但《刑事诉讼法》第93条却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查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这意味着在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是一种义务必须履行,而保持沉默则可能被认定为态度不好而影响量刑。
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的中美法比较

内容摘要:婚内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之一种,侵权主体包括夫妻及婚外第三人,客体包括夫妻作为一般民事主体而享有的人格权、财产权及配偶权。
根据侵权主体以及侵害的权利有无特殊性,婚内侵权行为可分为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与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行为。
前者是指具有配偶一方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违法侵害另一方的人格权与财产权而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本文旨在研究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的法律地位、美国法对其规制的历史与现状、中国法上的现状与制度建构,通过对美国与中国相关立法与司法的分析比较,对上述问题作出回应。
一、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的美国法规制及其评析美国法上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的外延宽泛,涵盖了侵害人格权与财产权的一般情形,但学者侧重于对其中的典型行为予以研究,这主要包括夫妻之间家庭暴力(domestic violence)、婚内强奸(marital rape)、错误陈述亲子关系(tortious misrepresentation of paternity)、配偶间传播性传播疾病(tortious transmission of disease)等行为。
(一)夫妻之间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制1.一般私法规制2.特殊私法规制——民事保护令民事保护令的期限因类型不同而有所差异:单方申请的紧急保护令(ex parte emergency order)多是在紧急情况下申请的,大多数州设定的最长有效期为 30 天以内;永久性民事保护令(permanent order)的有效期则较长,不少州采取了 1 年的最长有效期,也有州将其设定为 2至 5 年。
无论是哪种保护令,法院可采取的措施主要包括限制申请相对人实施家庭暴力;授权申请人独占、使用双方共同使用的住所;允许申请人取得对双方未成年子女临时性的监护权或探视权等。
违反民事保护令将遭致刑事责任:各州多采取监禁、罚金等形式,并区分了家庭内外行为的责任。
除弗吉尼亚等州外,大多数州将违反保护令的行为认定为轻罪,并设定了最高 1 年的监禁,多数州同时规定了最高 1000 至 5000 美金不等的罚金。
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

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篇一:美国的审判制度美国的审判制度——美国司法制度简介之三发布时间:20XX-12-0215:33:20一、美国民事审判制度美国联邦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三级二审终审制。
一般民事案件由联邦地区法院作为初审法院,当事人不服初审法院的判决,可以向联邦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如对法院适用的法律有异议,可以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司法审查的请求。
在美国法律中,民事案件是指公民、法人之间的索赔或者要求补救的纠纷。
民事诉讼往往是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或者不法行为或者民事侵权行为所引起的。
由于美国是一个成文法和判例法并存的普通法系国家,因此在民事审判制度中许多内容是由法院的判例所确认的,而不同于其它成文法国家,凭借一部完整的民事诉讼法,确认该国的民事审判制度。
从美国的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和民事判例看,其民事审判制度大致如下。
(一)起诉与受理如果公民或法人认为自己已经受到其它公民或法人的不法侵犯或损害,他就开始去聘请律师,并向律师陈述自己起诉的理由及有关情况。
在接受当事人的聘请之后,律师就开始着手调查,会见证人,查看有关法令或法院的判例,以决定当事人是否有理由起诉。
如果认为当事人起诉理由充分,且又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律师便决定起草起诉书。
起诉书必须列举出明确的被告人,提出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
律师必须选择适当的法院进行起诉,原告律师还必须向法庭书记官提出关于要求发出传票的命令状,请求法庭书记官发出传票,或通知、指示司法行政长官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
司法行政长官将传票送达被告人后,必须将传票的原本送返法院,并向法院说明送达传票的主要情况。
送达传票是向被告人发出的诉讼正式通知诉讼就从提交起诉书和送达传票开始。
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是,法院必须能够对被告人实行控制,或者与案件有关的财产必须坐落在该法院的管辖区域内。
也就是说,有些诉讼是采用属人原则,只要找到被告人并送达传票的任何州的任何地区都可以起诉。
中美民事诉讼法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比较分析

中美民事诉讼法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比较分析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证的诉讼参与人。
证人制度是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关于诉讼过程中证人资格.证人作证的形式程序、证人证言的采信标准以及证人的权利义务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中美两国的司法制度模式分数两大不同的法系,因此他们的证人制度必然会有一些不同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只要知道案件情况,不论其性别、职业、社会地位、文化程度、宗教信仰、政治态度、健康状况如何,都可充当证人。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但是,法律并未规定证人在无合理原因拒不出庭作证的情形下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因此,在这种出庭作证义务如不履行也不会遭到不利后果的情形下,实际上等同于证人既可以出庭作证,也可以不出庭作证,是否出庭作证的主动权为证人本人所掌握。
美国法律规定,几乎任何人都有作证资格,包括当事人、鉴定人,甚至精神病患者、少年儿童和已定罪的罪犯,只要有足够辨别事物的理智,都可作证。
美国对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规定甚严,只有在证人死亡、生理上或精神上无能力时,才允许提供书面证言。
但提供已记录的证言需满足下列条件:必须是经宣誓作出或经正式确认的;在前一程序中已通过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与前一审判决程序涉及的争论点实质相同;该特殊证人不能出庭提供证言。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3条第4款规定,证人没有充分理由拒绝作证,将会因藐视法庭被处罚款1000美元。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并非是从强迫证人出庭作证的角度来规定的,而是从保障有关证人证言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适格性这一角度来规定的。
因为,《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5)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因此,对于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我国目前还不能像美国那样将这种行为视为藐视法庭或者妨碍司法活动来加以处罚,而只是作出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一方当事人不利的判定。
美国诉讼和解与中国法院调解之比较研究

美国诉讼和解与中国法院调解之比较研究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深入比较美国诉讼和解与中国法院调解这两种在各自法律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的纠纷解决机制。
诉讼和解,作为美国民事诉讼体系中的关键组成部分,体现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灵活性和效率性。
而中国法院调解,则以其深厚的儒家文化背景和独特的调解员角色,成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一大特色。
通过对比这两种机制在程序规则、当事人角色、调解员作用、法律效力以及文化背景等方面的异同,本文旨在揭示两国在纠纷解决机制上的深层次差异,并探讨这些差异对两国司法实践和社会发展的影响。
本文也期望通过比较分析,为两国在纠纷解决领域的进一步交流与合作提供有益参考。
二、美国诉讼和解概述美国的诉讼和解制度,源于其深厚的法治传统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司法理念。
在美国的民事诉讼体系中,和解作为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被广泛运用于各类诉讼案件之中。
美国的诉讼和解,通常指的是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谈判,就争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以此为基础终结诉讼的行为。
这一过程强调当事人的自愿性和自主性,法官通常不会主动介入和解过程,而是由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律师在法官的指导下进行。
在诉讼和解中,美国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广泛的自主权。
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和解的时机、地点、方式以及和解协议的内容。
和解协议一旦达成,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必须严格遵守。
同时,美国法律还允许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引入第三方中立调解人,以协助双方当事人更好地沟通和协商。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的诉讼和解制度还包含了一系列保障和解公正性和有效性的机制。
例如,法官会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以确保其不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律师在和解过程中也需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不得利用信息不对称或威胁等手段迫使对方接受不合理的和解条件。
总体而言,美国的诉讼和解制度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核心,通过赋予当事人广泛的自主权和引入第三方中立调解人等方式,促进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有效沟通和协商。
中国与美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比较与借鉴

中国与美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比较与借鉴[摘要]中美两国均设立了法院调解制度,分别是美国法院附设调解制度和中国法院调解制度。
尽管法院调解被誉为“东方经验”,但是与美国相比,我国的法院调解工作却差强人意。
笔者将两国法院调解制度进行对比,以期发现中国法院调解制度的进路。
[关键词]法院调解;法院附设调解;借鉴我国民事诉讼数量呈几何级数增长,法院压力剧增,带来许多负面影响:司法成本升高、审判周期延长、当事人满意度下降等等。
于是法院调解成为必然选择:一方面调解方式灵活,效率高;另一方面法院主持下的司法权威性较强。
但是现实却并没有达到预期效果。
这就需要对其他国家法院调解制度加以比较与借鉴,最终找到我国的改进方向。
一、借鉴美国法院附设调解制度的目的借鉴与比较的目的就是为了寻求我国法院调解中存在的各种问题的解决之道。
以下问题均阻碍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公正、权威与高效。
(一)我国法院调解随意性过大我国的法院调解贯穿于民事审判的全过程,法官可以同时使用审判和调解两种方式来行使审判权。
我国法院十分强调对当事人的说服教育,因此很容易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就要求双方当事人各退一步,这样导致当事人碍于法官权威不得不做出退让,但内心并没有接受。
这种案了事不了的调解方法使当事人的上诉率居高不下,很容易引起当事人的反感。
无明确标准的调解审判转化同样也有损于法院的权威。
(二)我国法院调解保密性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但是我国是调审合一的审判形式,审判与调解的主体重合,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所作出的自认与退让势必会影响到审判结果。
这种情况使得当事人不敢轻易的在调解中作出自认与让步承诺,增加了调解的难度,甚至导致调解失败。
(三)我国法院调解主体单一我国的法官,既是民事诉讼的审判者,又是民事诉讼的调解者,同时我国法律将审判与调解的选择权也交给了法官。
中美陪审制度的比较研究

中美陪审制度的比较研究作者: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25期摘要现代陪审制度是国家司法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与审判活动的重要制度,是保障公民民主权利的重要制度。
但是,目前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存在较大弊端,本文从我国国情具体实践出发,吸收美国的优秀制度经验,旨在进一步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制度。
关键词陪审制度基本内涵司法机关作者简介:褚蕾,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法学),研究方向:诉讼法。
一、中美两国陪审制度的基本内涵和历史沿革我国的陪审制度又称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它是指我国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吸收普通公众即非职业法官作为陪审员,陪审员依法参加法院审判活动并与法官具有同等权力的司法制度。
众所周知,中国经过几千年的封建统治,历来就无普通民众参与司法裁判的先例。
新中国成立以后,人民陪审制度在1954年作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确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
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也明确规定了适用人民陪审制度的案件范围。
随后,经过数次法律文件的不断修正,现今我国规定人民陪审制度的立法主要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中。
2005年5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正确实施,更是以立法的形式奠定了人民陪审制度在国家司法制度的地位。
美国的陪审制度又被称为陪审团制度,是现代英美法系的普通审判制度。
对于陪审制度的起源历来都是有争议的,但是一般认为,现代的陪审制度起源于英国。
诚如何家宏教授所言,“英国是西方陪审制度的苗圃,而美国则是西方陪审制度的沃土。
”17世纪初,英国殖民者来到北美大陆,自然而然地将其各项制度传播到美国,这其中当然也包括陪审团制度。
1606年弗吉尼亚宪章被认为是陪审制度在美国的开端。
随后,陪审制度作为美国独立战争的胜利果实被写入了美国1787年宪法。
随后,受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的每个人都有权“由自己同类的人”来审判的思想影响,在经过十多个世纪的发展后,陪审团制度已经成为反映美国诉讼制度特性,美国法治民主化的标志进而影响到世界各地。
中美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比较研究

中美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比较研 究
口文 / 宋兆源 王清施
提要 本 文就中美 股东 派生诉讼制度进
2股东派生诉讼的定义及特点。 、 股东派生 13事人地位设计的缺陷.我国现行《 、 - ' 公
对原告股东连续一 百八十 日以上单独 或 该 司法》 行比较, 从制度层面和法理层面分析我国股东 诉讼足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侵害 , 侵害已 经给 公司造成损害 , 侵害人应 当承担法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采用大陆 派生诉讼存在的问题, 并提出解决方案。 关键词: 公司法; 股东; 派生诉讼 ; 制度 中图分类号:9 文献标识码 : D A
中美民事法庭比较之证人作证

中美民事法庭比较之证人作证看了两段视频后,我最先感受到的是两个国家的证人相差好大。
这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从证人的座位看:我国的证人坐在法官的对面,按照传统说法是坐在庭上最低位(距离门口最近的位置);然而,美国的证人座位是在法官左手边上,稍低的位置,面向双方当事人和旁听者。
对于座位问题,我国是有明确规定的,我查到证人的位置和美国法庭应该相去不远(见附图)。
为什么视频中海淀区人民法院的法庭并未按照图示安排证人,还是所有的法院都已经默示为这种证人的座位,简直像是刑事庭中受审的被告!而如果像美剧里证人能坐在法官边上就更有中立的感受了。
其次,从外观来看:中国证人可以穿得比较随便,按自己的意愿穿;在美国虽然没有强制规定,但是凡是出庭者一律正装出庭,一方面是对法庭庭审的尊重,另一方面是给陪审团留下好的印象。
众所周知,在英美国家法官的权利很大,最重要的是司法独立,法庭给人的感觉很威严,在法庭上就有点像是中国的衙门,法官总是对的!如今中国的法庭则丧失了这种威严,问题的核心也许就是法官这一职者不能独立,更进一步就是中国司法没有独立。
藐视法庭罪是完全由法官裁量的,法院是实现正义的地方,必须尊重。
另外,关于陪审员制度,我知道中国也有,但是形同虚设(视频中出现)。
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但对于现在的中国,美国的陪审员制度也许只能了解一下。
美国的律师可以说是在说服陪审员,而非法官。
最后,中国法律中未规定证人在无合理原因拒不出庭作证的情形下应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则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可以说是可有可无的;美国法律规定,几乎所有人都有作证的资格,包括当事人、鉴证人或警察证人,甚至是精神病人、未成年人和已定罪的犯人,只要有足够的理智即可,而且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人没有充分理由拒绝作证,将会因藐视法庭被处罚款1000美元。
我国规定证人不可以听审,且作证结束后必须立刻离庭。
这是否代表着当事人是不可以作证人的呢?我认为是的。
中美法院制度比较

中美法院制度比较美国无疑是世界上最大的发达国家,其法院制度经过二百多年的发展,已俨然成为西方成熟法院制度的杰出代表。
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院制度经过半个多世纪的曲折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是中美两国法院制度在建立和发展过程中有着不同的政治理论基础,在移植与继受法院制度过程中的态度、目的和进程、最高法院的功能、法官在法院发展史中的作用、法院的民间认同度以及法院自身对于改革的态度等方面也存在诸多差异。
一法院的权力和分配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结构中一项重要的权力,司法的职能决定着法院的地位。
司法活动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正,为了实现这个价值目标,司法应当是独立的。
由此而专门设置的机构法院也就获得了它独特的地位。
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联邦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和国会设立的下级法院。
中国宪法第123、126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
两国宪法分别使用了“司法权”和“审判权”的概念。
从学理上讲,“司法权”和“审判权”的含义是同一的。
但从中国法的含义来看,司法权首先是审判权,同时它还包括“检察权”;在美国法的含义中明确表明审判权就是司法权。
主要的差异反映在对“司法权”的具体设置上。
(一)关于独立性问题。
美国宪法上的法院设置是指法院独立于议会和联邦政府,体现为立法、行政、司法的三权分立制度。
仅以议会和联邦法院的关系而言,两者是权力并行并相互制约的关系,相对于对方各自独立。
其“独立性”含义包括:第一,法院独立的外部性,是指独立于议会和政府的机构;第二,法院独立的内部性,是指法官的审判权是独立的。
中国宪法关于法院独立问题作了这样的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同时宪法第1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从这一条的规定看,中国法院的独立性问题是指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但不独立于人民代表大会,法院须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实际上更多的时候是向人大常务委员会负责。
中美民事上诉条件比较分析

中美民事上诉条件比较分析摘要:中美民事上诉制度由于其文化传统与历史背景的差异存在较大差别,本文选取民事上诉制度中上诉条件这一问题进行比较,并对差异出现的原因进行探讨,从而对于中美法律传统有进一步的理解。
关键词:上诉条件可上诉性终局判决规则绪论民事上诉制度作为对于民事裁决的审查和救济手段,能够最终确定民事裁决的效力,是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民事上诉制度的合理性对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合理性起着关键的作用,关系着国家司法制度的公正与合理的实现。
在民事上诉制度中,上诉条件是整个上诉制度的先决条件,对于上诉条件的把握是对于整个上诉制度理解的前提与关键。
同时,上诉条件也是当事人提起上诉与法院启动上诉程序的前提,上诉条件的规定合理与否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正文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上诉条件是确定当事人能否启动上诉程序的前提要件和实质要件,所谓上诉条件也即当事人在何种时间对何种裁决能够提起上诉,满足什么条件才能启动上诉程序,这种条件在美国法上也被称为可上诉性,中国和美国民事诉讼制度中都对上诉条件或者说可上诉性进行了规定,上诉的对象都包括判决和裁定,但其制度和规则存在诸多差异。
在美国支配可上诉性的基本规则便是终局判决规则及相关例外规则。
一般而言,只有在审理法院的诉讼作出终局判决之时,才可进行上诉。
这就是所谓的”终局判决规则”。
①终局判决规则并不是对于上诉的对象作出限制,只是对于上诉的时间进行确定,也就是说,它并不确定何种裁决可以上诉,只是确定何时可以上诉。
终局判决规则确定的时间是审理法院对案件作出了终局判决之后,但是在终局判决作出之前的审理程序中,法院可能作出诸多其他裁决,这些裁决被称为中间裁决,它们有的是独立于案件实体内容的程序性事项,有的事关乎当事人诉讼权利实现的事项,如果不立即进行上诉有可能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造成不良后果,如果等到终局判决作出后再上诉将使当事人难以获得有效救济或者救济已经毫无意义;也有可能中间裁决事项与案件审理结果并没有实质的利害关系,没必要等到终局判决作出后就可以提前进行错误的纠正,从诉讼经济的角度出发,终局判决规则的适用并不一定能获得高效率的结果。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与美国法院附设调解制度的比较研究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与美国法院附设调解制度的比较研究[摘要]调解自古以来是我国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之一,在西方,对于我国的调解制度有“东方经验”之谓。
在我国当前的调解方式中有仲裁调解、行政调解、法院调解、社区调解、人民调解等。
而这其中法院调解的功能及我们对于法院调解的总体期望已经完全超越了20年前甚至10年前。
与此同时,世界范围内ADR 运动正在蓬勃发展。
现代ADR运动的策源地和主要实践地均在美国。
而美国的法院附设调解即是法院附设ADR的一部分。
美国法院附设调解与我国的法院调解在很多方面具有相似性而且在纠纷解决中都占有不可忽视的地位。
基于此,文章试图通过将两种制度进行对比研究分析两者的相同之处与相异之处,以期为改革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提供一点绵薄之力。
[关键词]法院调解;司法ADR;法院附设调解;调审分离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一)法院调解的概念关于我国法院调解的概念,学界有不同的表述。
但是本质上没有太大差别。
比如说,都有法院的参与、都强调当事人的自愿、都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最终目的都是解救纠纷。
本文主要论述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对于法院调解我们可以这样界定:法院调解,指民事争议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按照自愿原则协商解决纠纷的活动。
(二)我国关于法院调解的现行规定根据我国法律条纹的规定,我国的法院调解具有以下特点:1.法院调解主体我国关于法院调解的主体以人民法院为主,同时又吸收了部分社会人员的参与,调解主体出现社会化倾向。
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弥补法官的专业知识,缓和纠纷主体的冲突,促进调解的顺利进行。
2.法院调解原则《民事诉讼法》第85条以及第92条规定,法院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自愿原则、合法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3.法院调解方式既可以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调解也可以分别进行“背对背”调解。
调解中,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自行提出调解方案,也可以由主持调解人员提出调解方案以供当事人参考。
4.法院调解适用范围法院调解的范围包括以下几种情况:具备调解可能的案件;先行调解的案件以及不得调解的案件。
中美法院制度的宏观比较与思考(上)

中美法院制度的宏观比较与思考(上)司法改革问题已被提到我们国家改革的进程上来。
美国是个司法大国,有一套独立完整的司法系统,其核心是“美国法院”。
从美国历史上看,美国法院制度的确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维护法律公正、监督政府行政、防止司法腐败的有效作用。
本文从宏观的几个方面比较中国与美国法院制度的基本设置,本着“学习先于批评”的认识,在比较中有助于启示我们思考目前中国司法改革中的一些具体问题。
由于美国法院制度中涉及到各州法院的许多问题,远非本文篇幅所能顾及,因此本文的重点主要限于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的基本制度,多方面细致的比较有待于我们进一步的研究。
一、法院的权力和分配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结构中一项重要的权力,司法的职能决定着法院的地位。
司法活动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正,为了实现这个价值目标,司法应当是独立的。
由此而专门设置的机构法院也就获得了它独特的地位。
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联邦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和国会设立的下级法院。
中国宪法第123、126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
两国宪法分别使用了“司法权”和“审判权”的概念。
从学理上讲,“司法权”和“审判权”的含义是同一的。
但从中国法的含义来看,司法权首先是审判权,同时它还包括“检察权”;在美国法的含义中明确表明审判权就是司法权。
主要的差异反映在对“司法权”的具体设置上。
(一)关于独立性问题。
美国宪法上的法院设置是指法院独立于议会和联邦政府,体现为立法、行政、司法的三权分立制度。
仅以议会和联邦法院的关系而言,两者是权力并行并相互制约的关系,相对于对方各自独立。
其“独立性”含义包括:第一,法院独立的外部性,是指独立于议会和政府的机构;第二,法院独立的内部性,是指法官的审判权是独立的。
现任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斯蒂芬·布雷耶(1995年)将美国司法独立制度的内容归纳为五个方面:一是美国法官享有宪法的保护;二是司法机构独立地行使司法权;三是司法机构有权对法官的不当行为采取纪律措施;四是发生利害冲突时用适当办法予以解决;五是保证司法判决的有效执行。
中国与美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比较与借鉴

中国与美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比较与借鉴[摘要]中美两国均设立了法院调解制度,分别是美国法院附设调解制度和中国法院调解制度。
尽管法院调解被誉为“东方经验”,但是与美国相比,我国的法院调解工作却差强人意。
笔者将两国法院调解制度进行对比,以期发现中国法院调解制度的进路。
[关键词]法院调解;法院附设调解;借鉴我国民事诉讼数量呈几何级数增长,法院压力剧增,带来许多负面影响:司法成本升高、审判周期延长、当事人满意度下降等等。
于是法院调解成为必然选择:一方面调解方式灵活,效率高;另一方面法院主持下的司法权威性较强。
但是现实却并没有达到预期效果。
这就需要对其他国家法院调解制度加以比较与借鉴,最终找到我国的改进方向。
一、借鉴美国法院附设调解制度的目的借鉴与比较的目的就是为了寻求我国法院调解中存在的各种问题的解决之道。
以下问题均阻碍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公正、权威与高效。
(一)我国法院调解随意性过大我国的法院调解贯穿于民事审判的全过程,法官可以同时使用审判和调解两种方式来行使审判权。
我国法院十分强调对当事人的说服教育,因此很容易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就要求双方当事人各退一步,这样导致当事人碍于法官权威不得不做出退让,但内心并没有接受。
这种案了事不了的调解方法使当事人的上诉率居高不下,很容易引起当事人的反感。
无明确标准的调解审判转化同样也有损于法院的权威。
(二)我国法院调解保密性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但是我国是调审合一的审判形式,审判与调解的主体重合,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所作出的自认与退让势必会影响到审判结果。
这种情况使得当事人不敢轻易的在调解中作出自认与让步承诺,增加了调解的难度,甚至导致调解失败。
(三)我国法院调解主体单一我国的法官,既是民事诉讼的审判者,又是民事诉讼的调解者,同时我国法律将审判与调解的选择权也交给了法官。
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思考——以中美陪审制度的比较为视角

( )历史沿革不同 一
团的古 老习惯带到 了英格 兰 ,在英 国逐 步确立 了现 代 意义上 的陪审团制度 。随 着英 国殖 民地 的扩张 ,陪 审
团 制度 传入 美 国 ,并 成为 了主 要 的诉讼 制 度 。1 3 65
( )陪审员的选任规定不 同 二
1 、陪审 员资格
美国对于 陪审 员的资格 的要求包括 国籍 、年龄 、居 年 ,弗吉尼 亚建立 了大陪 审团制度 。大 陪审团主要 负 所 、交流能 力、职业和没 有重罪前科 等。关于 国籍 , 责刑事案件 的指控与犯 罪调查 ,并最终 决定是否将案 联 邦和几乎所 有州都要 求陪审 员必须 是美国公 民。关
一
机 关吸收普通 公民参与刑事 、民事和行政案件 审判的
制度” 。
一
步细化。
相比较之下 ,尽管我国的人 民陪 审员制度作为一种 审判组织 制度 已然 得到确立 ,但 在立法方面 ,此项制
、
美 国与 中国陪审制度之 比较
度缺乏宪 法依据 ,接 受人 民陪审 员的陪审并 不是 当事 陪 审制度 最早起 源于 奴隶制 时期 的古 罗马和 古希 人所享有 的一项宪法性 权利 。在具 体案件的 审判 中是 腊 ,罗马帝 国的灭亡 使古希腊和 古罗马的陪审 制度没 否实行人 民陪审 员陪 审 ,由人 民法院视案件需要 及斟
种 形式 ,即英 美法系的陪 审团制度和大陆 法系的参审
《 于完善人 民陪 审 员制度 的决 定 ( 关 以下简称 决
制度。美 国的陪 审团制度是英 美法系陪审 团制度的典 定 ) ,才为我 国人民陪审 员制度的发展 与完善提供 型代表 ,而我 国的人 民陪审 员制度则属于 参审制 ,指 了新的契机 。2 0 年6 2 0 5 月1 日最 高人 民法院颁布 了 ( 《 关 国家审判机关审判 案件时 吸收 群众作为陪 审员 ,与职 于 人 民陪 审 员选 任 、培训 、考核 工作 的 实施 意 见 业 法官享有 同等 审判权一起审 判案件 , “ 国家审判 是 ( 下简称 意 见) 以 )),将 决 定 的原则性规 于 交流能力 , 联
中美审判制度对比

我国自1949年建立起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同时也决定了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在国体的指导下,确定了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相应的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单一制国家。
在这样的国体与政体下,所产生的司法制度也有其独特之处。
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同时也是一步步按照历史的发展轨迹走到了社会主义。
而另一个具有无比强大的力量的美国,又是如何呢?美国没有长久的历史,曾经只是英国的一个殖民地,自华盛顿带领美国人民建立起美利坚合众国,自此至今,美国成为了世界上少有的超级大国。
由于美国是一个资本主义国家,又因为其独特的国情,决定了美国是一个由资本阶级专政的资本主义国家,也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其司法制度更是有着自己独特的地方在。
所以本篇文章旨在说明中美司法制度下的审判制度的差异或者不同。
审判制度就是法院制度,包括法院的设置、法官、审判组织和活动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那么下面就从,法院的设置,法官,审判组织等方面对中美审判制度作一个对比学习。
中国法院的设置:美国法院的设置:美国法院分为联邦系统和州系统,联邦法院是由美国宪法授权的,适用国会颁布的法律;州法院是由州宪法授权的,适用该州和当地政府颁布的法律。
这种双重法院体系是美国法院体系一种独有的创新的特征。
全美包括联邦法院和50个州、哥伦比亚特区和5个属地的分立法院系统。
这些不同的法院系统每年审理大约1亿起案件,绝大多数案件在州法院审理。
区分案件由州法院审理还是由联邦法院审理,有许多复杂的规定。
其中联邦法院仅审理以下3类案件:1、因联邦法律、条约或州宪法而讼争的“联邦问题案件”,包括宪法规定由最高法院初审或终审的案件,以及联邦法律规定由联邦系统的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如破产案件;2、双方当事人系不同国籍或州籍而且讼争数额达1万美元的案件,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由联邦法院或州法院审理,但离婚案件除外;3、联邦其它法院移送的案件,以及原属联邦与州双重管辖而双方当事人自愿转由联邦法院审理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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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06-07-09作者简介:郭亚红(1978-),女,河南禹州市人,中原工学院能源与环境学院教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研究。
在现代社会中,民事诉讼已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最主要的手段。
当事人一方提起诉讼请求,对方则进行防御,由独立于双方的裁判机关予以审理,并做出裁判,已是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的基本运作方式。
但因各国的历史、经济、政治、文化传统、意识形态等等的差异,各国的民事诉讼构造和体制也就各不相同。
美国民事诉讼是英美法系民事诉讼的典型代表,无论其历史传统、价值取向,还是其模式选择、制度构造,都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有较大差异。
目前我国正在进行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了解其他国家的民事审判制度并进行比较研究,对于完善我国民事审判制度,兴利除弊,必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本文拟就美国民事诉讼制度所涉及的几个问题,结合我国的现状进行一些比较和评述,希望能对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有所启迪。
一、诉讼模式之比较民事诉讼模式是对特定或某一类民事诉讼体制本质特征的描述[1]。
现代美国诉讼程序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对抗制,主要有以下特点:民事诉讼的启动、继续和发展依赖于当事人,法官不主动依职权推动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法官在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成为消极的仲裁者;当事人及其律师负责举证和庭审调查,作为法院审判对象的主张只能来源于当事人,法官不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依职权主动搜集证据;高度制度化的竞技式辩论程序;使用并非行家里手的陪审团。
现代法治国家之所以普遍采取了对抗制的诉讼形式,是因为它提供了一种比较公正的过程:第一,对抗制模式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
关于程序正义的具体内容,尽管说法不一,但在民事诉讼中大体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审判者应在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2)程序能确保当事人双方充分而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的制作过程;(3)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4)当事人平等地进行对抗;(5)程序能为当事人所理解;(6)维护当事人的人格尊严;(7)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8)当事人不致受到突袭性裁判[2]。
很显然,对抗制模式所具有的上述特征对于实现程序正义具有独到的优势。
第二,对抗制模式也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和正确地适用法律。
倡导对抗制模式的人都认为,该模式对于事实真相的揭示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正如德维林(P.Devlin)教授所描述的那样:“获得案件事实真相的最佳方法是让每一方参与者都能主动寻找事实。
在这二方面的事实对抗中,双方会将真相真正揭示于天下……二个与案件结局都有着利益牵连的探索者分别从正反二个方向开始搜寻事实真相,这要比那种仅由一名公正的探索者从田地的中间开始查明真相更不可能丢失任何方面[3]。
”此外,该模式也有利于法律的正确适用。
由于美国民事诉讼遵循先例拘束原则,法律要从先前的判例中寻找。
当事人双方(主要是律师)为了胜诉,会尽力找出有利于己方的先例,然后在庭审中进行对抗式辩论,从而给法官选择适用法律创造了有利的条件。
我国的民事诉讼采用的是审问制模式,也就是中美民事诉讼若干重要制度之比较研究郭亚红(中原工学院能源与环境学院,河南郑州450007)摘要:美国民事诉讼作为英美法系民事诉讼的典型代表,与我国的民事诉讼相比无论在结构上还是在制度精神上都截然有别。
文章通过对两种程序中一些重要制度的双向比较,力图揭示彼此间的差异以及由差异所反映出的意义所在,以期对我国的民事诉讼改革有所帮助。
关键词:对抗制;陪审制;诉答;证据开示;反诉中图分类号:D91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8393(2006)04-0043-04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ofTianjinAdministrativeCadreCollegeofPoliticsandLaw2006年第4期总第90期・比较法学研究・No.4GeneralNo.9043人们常说的职权主义模式。
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相比,我国法院的职权色彩更浓。
因此,一些学者称之为“超职权主义模式[4]”。
与对抗制模式不同,我国的职权主义模式有以下特点: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起主导和核心作用,可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材料,当事人并不享有完整的证据调查权;庭审活动由法官主宰,进行职权审问,当事人之间的对抗程度极弱。
当事人及其律师的权利受到极大的限制,程序主体性地位不高。
我国职权主义也有其独特的作用,其最大特点就是法官在诉讼中的积极作用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避免了案件的久拖不决。
笔者以为,吸收对抗制模式的合理因素,改造现行的“超职权”模式,无疑是一个有益的思路。
二、陪审制度中美两国陪审制度可以说分别代表着当代世界存在的公民参与司法的两种不同范式,即陪审团制度和参审制度。
从实质内容来看,二者均是由非职业法官直接参加诉讼并对案件做出裁判的制度。
美国联邦宪法第7条修正案规定:“在普通法的诉讼中,诉讼标的额超过20美元时,当事人有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
由陪审团裁决的事实,合众国的任何法院除非按照普通法规则,不得重新审查。
”陪审团审判的程序是从选定陪审团成员开始的。
陪审团的候选人是法院从其所在地的选民名单或汽车驾驶执照的登记中随便抽出来的居民。
根据传统,陪审团由12名成员组成,不过,联邦法院与许多州一样,现在也可以使用6人陪审团。
选任陪审团成员是由审理特定案件的法官主持完成的。
在各州之间,选任程序虽然有所不同,但大体如下:法官首先提出预期的陪审团成员,然后由法官和双方律师进行询问,也可以主要由双方律师进行询问,询问的内容主要包括:候选人与该案件有没有关系,是否认识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候选人的职业、学历、家庭情况;以及其对案件有无潜在的偏见;是否受新闻媒体等影响而对案件有先入为主的观点等。
陪审团候选人经过宣誓后要真实地回答所问的问题。
假如其中一人隐瞒了重要的事实,那就成为整个陪审团裁决无效的理由。
陪审制一般只适用于普通法诉讼案件,衡平诉讼以及海事、遗嘱检验和离婚诉讼不适用陪审制,而由法官直接加以裁判。
陪审团的职责是认定案件的事实,他们在全面听取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的对抗式辩论基础上给出结论,该结论不用附带理由,但拥有绝对的权威。
传统上,陪审团的裁决需要一致通过,但美国许多州近来规定陪审团的裁决只需要六分之五或十二分之九的多数,以减少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所带来的不良后果。
如果陪审团自身无法达到所要求的表决多数,就不能做出裁决,从而出现所谓失审(mistrial)结果,案件就需要进行再一次审理[5]。
由于我国陪审制适用的决定权掌握在法院的手中,即使确定了适用陪审制,在陪审员产生的程序上也无明确的规范。
实践中,在重视陪审制度适用的法院,一般都通过聘请固定陪审员的形式。
但更多的法院没有固定的陪审员,或者固定的陪审员的数量较少。
在案件被确定适用由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制后,有些法院可能会通知一至二名聘请的陪审员参加合议庭,也有的法院会在开庭时临时找人作为陪审员加入到审判组织中参加案件的庭审。
我国对于陪审员的任职条件,亦无统一的规范,一些重视该制度适用的法院自行在制定相关规范。
陪审对于法院和当事人都成为一项比较陌生的制度,无所谓对陪审制度的适用,当然也无所谓对包括陪审员的遴选在内的陪审制度建设的考虑。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40条的规定,法院在依普通程序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时,可以由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和议庭,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但对于陪审员来讲,由于其并非法律职业人士,对案件所涉及的法律规定、含义、精神的了解和领悟有限,因此,职业法官的阐明和解释在陪审员的判断过程中就变得几乎是不可或缺,但如何防止职业法官对法律的说明和解释变成对陪审员如何裁判案件的指示,或者说如何避免陪审员仅仅是简单听命于法官的情形,法律并无相应的具体规则的规范,进而也就难以避免,陪审制度成为使职业法官个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转化为合议庭意见的工具,陪审制度的实际意义被架空。
另外,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功能,使得真正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中,陪审员的作用更是变得虚无。
因此,我国的陪审员被人们戏称为“陪坐员”、“陪衬员”,由于诉讼文化的差异,引进美国的陪审制度是不现实的,而且也没有必要。
现在关键的问题是,如何完善现行的陪审制度,使该制度真正发挥其司法民主化的功能。
三、诉答程序在美国,诉答程序与我国民事诉讼中“送达起诉状,通知被告提出答辩状并送达”有类似之处,其具体内容为:原告向法院提交起诉状,诉状内容和形式必须合乎法律规定;法院接受诉状并由书记官签发传票交予原告律师由其向被告送达;被告接到诉状副本及传票后应在二十日内提出抗辩,包括程序上的抗辩及实体上的答辩,前者指申请法院做出44即时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这种程序上抗辩一般基于该法院无管辖权或原告未能提出适法的诉讼请求等程序上的事由;如果被告未提出抗辩或虽提出而未被接受,则可提出实体答辩,即针对原告主张事实、证据、请求,提出相反的事实和主张,当然也可以对对方主张予以承认,同时,被告可能提出反诉或对另一被告或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由此可见,在诉状提出与送达活动上,两国程序有着相同之处,但是彼此间的区别也是明显的,主要表现在:(一)关于送达主体。
诉答程序中,送达主体是当事人而非法院,体现出民事诉讼为关涉私权的行动,法官消极地居于中立地位,避免单方接触当事人;在我国,送达主体是法院而非当事人,学理上对此解释为“送达”,性质上应属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司法行为,只有通过法院司法权的介入才使得民事争议关系具有了诉讼法上的意义,也只有通过法院送达才能使法院属人管辖权对被告产生拘束力。
显然两种程序相比较,前者体现的是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后者体现的则是国家干预主义。
(二)关于程序的发动。
诉答程序是美国民事诉讼程序的第一阶段,而原告提交诉状又是诉答程序发动的肇始。
因此,在美国民事诉讼中,一旦原告提出诉状就标志着诉讼程序的展开。
然而,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经法院对起诉状进行审查并受理立案后,才意味着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
一个是当事人诉权决定着司法权的行使,一个则由司法权决定着诉权的命运,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两种诉讼模式在此分野。
(三)关于追加当事人。
诉答程序中,原告可以在被告提出答辩状前、被告可以在提出答辩状二十日内对各自的诉状予以修改、变更诉讼请求或追加被告等,我国法院在审前程序中须对当事人资格进行审查,可以依职权追加原告或被告,也可以通知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参加诉讼。
被追加的“当事人”除非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不论其是否实际参加诉讼都将受到判决的拘束。
“追加当事人”制度把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职权主义色彩鲜明地表现出来[6]。
(四)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2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被告人应当在接到传唤状和诉状后的20天内向对方当事人送达答辩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