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平法和普通法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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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 论英国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关系(一个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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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彦 离线 0楼 发表于: 2009-03-26

倒序阅读 ┊ 只看楼主 ┊ 小 中 大 论英国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关系(一个提纲)

论英国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关系

级别: 论坛版主显示用户信息一、问题的提出

Earl of Oxford‟s Case(牛津伯爵案)[1]

In the early seventeenth century, the question arose i n the Earl of Oxford‟s case (1615), as to what the o utcome should be where equity and common law con flicted. The case involved the sale of a lease of Cov ent Garden by Merton College Oxford to the Earl of Oxford. Some time later the College retook part of th e land involved, arguing that the sale was void under a statute of Elizabeth 1. The common law judges re fused the Ear l‟s claim to eject the College on the gro und that they were bound by the statute. The Chanc ellor, Lord Ellesmere granted the Earl‟s petition for re lief against the judgement on the grounds that the cl aim of the College was against good conscience.

在英国法制史上,普通法和衡平法乃是先后发展起来的两个法律事物,无论是出于政治统一、还是法律统一的考虑,如何理解、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始终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普通法形成于12~15世纪,衡平法兴起于16世纪,衡平法出现后一段相当长的时间内,二者能够并行不悖(甚至可以说是共度蜜月),因为在相当程度上,衡平法院、衡平法是为了克服普通法的僵化而产生的。然而,正是这一点引起了普通法官的警觉:如果普通法院的判决因为衡平法院的某种举措无法执行,衡平法院在事实上就成了普

通法院的上诉法院,这跟取消普通法院有何区别?

在法律实践中,面对争议双方可能分别在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衡平法院法官可以下一个“禁止命令”(Injunction),规定一旦衡平法院作出判决就不准当事人再到普通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违反这种禁止命令,衡平法院法官可将当事人关起来;而普通法官也想出反制之道,若当事人被判入狱,普通法官就发“人身保护令状”(Ha beas Corpus),衡平法院收到这个令状就必须把被关押的人交由普通法院审理。[2]

为避免把禁令理解成衡平法院对普通法院直接的攻击,衡平法院法官发展出了一系列格言,比如“衡平法对人起作用”(Equity acts in personam)意指衡平法发出的injunctio n并不否认普通法院judgement的效力,而是禁止当事人一方执行这个判决。然而,Coke对这种以及类似的修辞并不买账。牛津伯爵案就是一个极为突出的写照。在案件中,王座法院的首席法官Coke与衡平法院的首席法官Ellesme re针锋相对,并导致国王詹姆士一世的介入,最后确立了衡平法优先的原则。

这一原则在立法上有所体现,1873年法院组织法第25(1 1)条:“总之,除非本法前面有特殊规定,当衡平法的规则与普通法的规则有冲突或不一致时,衡平法应当优先”;(“Generally in all matters not hereinbefore particularl y mentioned, in which there is any conflict or varianc e between the rules of equity and the rules of the c ommon law with reference to the same matter, the r ules of equity shall prevail.”[3])取代这一规定的1981

年最高法院法第49条:“在英格兰与威尔士在民事案件中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应继续执行普通法与衡平法。两套法律的规则对同一事项有冲突或差异时,衡平法规则居上。”

二、普通法、衡平法的发展历史

(一)普通法

在某种意义上,普通法的兴起乃是英国国家建设的一个副产品。英国在10世纪中叶就实现了国家的统一。此后一直处于王朝统治之下。[4]因此,当欧洲大陆因为罗马帝国瓦解而陷入封建制度时,英国的中央集权过程正在悄然进行,这表现在:王室的文秘署已实际存在;王室令状的稳定签发在数量和对惯例的形成方面意义显著;民族语言已经取得了某种实质意义上的统一,其在令状中的运用提升了它的民族特色,并使之更接近于民众,因为其文本能够在由当地民众组成的法庭上诵读;采用了直接的全国范围内的征税制度;币值技术高,并完全处于王室的控制之下;各地的自治市作为王室有意识的发展和防御政策的一部分已得到成长,地方组织高效运作,并建立了由郡长为首的统一的地方王室官僚体系,地方上不存在类似于大陆那样的特权或豁免权。[5]

1066年“诺曼征服”后,威廉一世并不想以征服者身份、而是想以忏悔者爱德华(1042~1066)的继承者身份接过王位,因此对既有的政治法律制度、传统习惯等几乎全部承认,同时为了安置好随他打仗的将士,又必须按照欧陆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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