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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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上,我国在环境污染侵权中主要适用无过错责任 原则,而在自然资源保护法中,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 则 如《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 仍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 任。此后《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 气污染防治法》等污染防治法均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 则。 如自然资源保护法及人文环境资源保护法中的《森林 法》中有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 偿损失”;“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 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 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
法律的进一步完善
我国排除侵害法律规定的不足 为了实现经济效率与社会公平正义两种不同价值观的和谐, 环境 侵权案件法院在适用侵害排除之前, 都要把产业活动产生的社会价 值和受害者的损失进行衡量, 这个权衡过程就是利益衡量的过程。 在利益衡量原则的影响下,美国、 日本创设了部分排除侵害、代替 性排除侵害和中间排除侵害等更灵活的理论和制度。 而我国传统法律的理论和制度对侵害排除方式, 往往仅见有无 问题, 缺乏中间形态, 要么排除侵害, 完全停止加害人的活动。要么 维持侵害状态,使受害人完全忍受侵害和不幸。这种零或全部全赢 或全输的思想模式和侵害排除规定,无法实现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 衡。因此我们必须引进上述两国的先进理论和制度, 从而更好地兼 顾产业利益和公众权益。
本组认为,环境民事侵权是指由于人为的原因致使人 类所生存的自然环境遭到了严重的污染或破坏,从而 造成一定范围内的公民的民事权益,如生命健康权、 财产权、环境权等权益受到损害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 与传统的民事侵权相比较,环境民事侵权具有以下特 点:
主体: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与不特定性
首先,环境侵权行为两相主体大多具有不平等性和不 可互换性。民事主体具有平等性和互换性,是近代民 法的两块基石,近代民法的一整套概念、原则、制度、 理论与思想,如所有权绝对、私法自治、自己责任与 过失责任等,均奠基于这两块基石。
一、环境侵权的概念和特征 二、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 三、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及免责事由 四、环境民事责任的形式及其救济途径
环境侵权
在理论研究中,很多法学家对环境民事侵权这一概念 有很多不同的定义。但不管是在理论上还是在法律规 定中都认为环境民事侵权是有别于一般的民事侵权, 是人类活动和文明发展的产物。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 追究环境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解决的是环境侵权民 事责任的基础问题。它决定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 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 法等等。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损害污染危害 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 人赔偿损失。”(过错责任or无过失责任)
所以: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实施了致害行 为;(2)发生了损害结果;(3)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 有因果关系。
免责事由
环境保护法规定,即使具备环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在 三种情形下也免予承担环境民事责任:
(1)由不可抗力造成并且行为人及时采取合理措施。环境 保护法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 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 免予承担责任。 (2)受害者自我致害。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 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3)第三者过错。污染损失由第三者责任所引起的,第三 者应当承担责任。
其次,由于环境具有整体性和共有性,因此。环境 侵权一旦造成具体的损害结果,就必然损害不特定 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和其他权益,而且损 害程度往往比传统侵权严重的多。 前文列举的切尔诺贝利核爆炸事故。再如印度博帕 尔农药泄漏事故,迄今已导致3000多人死亡,20多 万人致残致伤,且受害者所生子女有先天性双目失 明的惨剧; 危害权益繁多,举凡生命、身体、健康、 财产、环境等皆被其染指。
客体:对象广泛性与客体多样性
首先,传统侵权行为一般是加害行为直接作用于个 别受害者的人身和财产;而在环境侵权中,加害人 的行为通常并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而往往是通过 一系列中间环节的作用才致人与物损害的。 这一复杂的过程可以概括为这样的一个系列程序: 污染源产生污染物→排放污染物→污染物进入环境 媒介(水、土壤等)→进入受害人领域→造成损害。
其次,环境污染具有持续性、潜在性及不明确性。 前文列举的切尔诺贝利核爆炸事故。再如印度博帕 尔农药泄漏事故,迄今已导致3000多人死亡,20 多万人致残致伤,且受害者所生子女有先天性双目 失明的惨剧; 危害权益繁多,举凡生命、身体、健 康、财产、环境等皆被其染指。
正是基于上述环境侵权的特殊性, 有必要进一步探讨目前我国环境民事 责任归责原则。
正如日本著名环境法学家原田尚彦所说:“我们像 仙人那样餐风饮露是无法生活下去的。人类社会为 提高人们的福利,保障舒适的生活,必须不断地进 行有利于人们生活的物质生产和服务性生产。尤其 是要追上人口的增长,并要满足无休止地追求生活 提高的现代人的无限欲望,必须不断地扩大生产规 模。确保适度的经济增长,保持人们雇用、就业的 机会,对于人类社会来说是一种至上的命令。万一 生产活动缓慢,经济停滞,连续发生企业破产和生 产缩小的事态,就没有增进福利的希望。
第五章 环境侵权与环境民事责任
伴随着近代工业的革命性发展,环境资源的破坏现 象尤为突显,而人类的健康和生存更是遭受着前所 未有的考验。正是基于这样一种情况,环境法律责 任机制的建立和完善问题应运而生。在民事法律的 责任领域,环境法律责任因为其产生和发展的特殊 性而与传统的法律责任理论存在者巨大的差异性, 从而表现出一些新的特征和性质。我们法学者在研 究这些表征的同时,不断也创新性的发展地架构起 了一种具有环境法律特色的民事责任构建体系。
归责原则的发展 从过错责任原则到无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 过错责任原则源于罗马法。其基本含义为,加害人对其 有过错的行为(包括故意和过失)承担民事责任,即 主张“无过失即无责任”。
由于过错责任原则能促使个人活动不必因顾及赔偿问题而处处谨 小慎微,从而有利于企业的活动和经济的发展,而深受自然法学 派的赏识。于是,它便作为罗马法中最有价值的遗产被近代资产 阶级民法学继承下来 从19世纪起,过错责任原则相继在英国、德国确立。作为人类理 性和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的原则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进步性,现 在世界各国的民法基本上将其作为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它与所 有权绝对原则、契约自由原则一起构成近代私法的三大基石。
其次,环境侵权主体在特定情况下具有不特定性。 现代环境侵权不光是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企业的所谓 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有不少是由不特定的多数 人的无可非难的日常行为蓄积造成的,如在由汽车 排放尾气造成的光化学污染事件及其他复合侵权事 件中,要寻找加害人即使不是不可能,也是极为困 难的。 同时就受害者而言,就更加难以确定,如1986年前 苏联(现乌克兰)发生的切尔诺贝利核泄漏事故, 在事故发生的几周内只有29人死亡,但它却在以后 直接或间接造成成百上千的人患上癌症,并使儿童 染上甲状腺疾病,并将危及后代人。根据现代环境 法代际公平的理论,这种侵权也要承担民事责任。
部分排除侵害是指法律规定环境行为责任人对其产生环 境侵害的行为加以一定的限制(而不是全部排除), 同时加大受害者的忍受义务。 中间排除侵害的制度是指国家采取立法或司法判例的方 式,通过限制责任人的生产或营业时间或排污时间, 或采取限制污染产生的措施,甚至禁止部分侵害行为 代替性赔偿, 是指用金钱来代替排除侵害。
无过错原则的出现和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 是指损害发生后,法律规定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责 任要件,而使其承担民事责任。
十九世纪为机器和事故的年代,由于工业化的进程导致出现了大 量的工业事故,这也成了当时最严重的环境问题,而传统的过错 责任原则在面对这些新涌现出来的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往往无能为 力,甚至成为致害者逃避赔偿责任的工具。面对这些过错责任原 则的缺陷和弊端,在19世纪末期,对于工业环境事故逐渐采用了 无过错原则。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知在侵权行为法领域,十九世纪以前过错 责任原则是唯一的归责原则,十九世纪以后出现了诸多新的问题, 依照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已经无法满足追究致害人法律责任的需 要,于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应运而生。
在我国,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学者们 持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坚持适用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另一 种观点认为承担环境民事责任不要求侵权行为主观上 有过错,对于无过失行为也要求承担责任;还有观点 认为应将环境民事责任分成两类:对破坏环境的民事 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污染环境的民事责任则 应适用无过错责任。 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 的归责原则应当是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并立的 二元化归责体系。
过错责任原则自身的发展和完善--过错推定论的出现 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它是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在某种特殊的场 合,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
19世纪以来,随着科技的进步和机器大工业的发展具有社会有用 性和价值正当性的危险工业也异军突起,一方面给人类带来了巨 大的物质财富,另一方面,危险工业危害环境的高风险性以及环 境危害的区域性、群体性、社会性和持久性的特性又给人类带来 了沉重的环境灾难。按照过错责任的原则,环境污染的受害者要 想得到赔偿,必须证明致害企业的主Biblioteka Baidu过错。企业的所有者和管 理者无论有无过错,受害者都难以证明。为了弥补传统的过错责 任原则在侵权领域的应用缺陷,学者们提出了过错推定论。
环境民事责任的形式与救济途径
环境保护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 害,并对直接受到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虽然环境保护法仅规定了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两种责 任形式,但是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十种民事责任形式中 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都能 适用于环境民事责任。
赔偿损失是环境民事责任形式中应用最广泛的一种责任形式。赔 偿损失的范围,既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也包括对人身损害引起的 财产损失赔偿;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 排除危害也是环境民事责任形式中经常使用的形式。赔偿损失是 事后补救,排除危害则是针对环境侵害的特点所采用的典型的预 防性民事责任形式。排除危害既包括对实际发生的污染危害的排 除,也包括对可能发生但尚未发生的污染危害的排除。 事后补救性质的损害赔偿与事前预防性质的排除危害,两者可以 合并适用,很好地体现了预防和补偿并重的原则。
而自20世纪以来,随着科技与工商业的发达,企业在 规模上逐渐大型化甚至巨型化。在环境侵权事故当中, 加害人都为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 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公司、企业集团乃至跨国公司, 而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的农 民、渔民与市民。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其主体间显 然已丧失了平等性与互换性。
内容方面的特征
首先,宏观上环境侵权行为具有价值双重性。在传 统侵权现象中,其原因行为诸如伤害他人身体健康、 盗窃他人钱财等,其行为本身在法律规范的价值判 断上就是一种纯粹的无价值行为,即完全具有法律 否定性的违法行为。 而在环境侵权行为中,损害乃是伴随人类生产、生 活、开发建设等活动的产物,如烟尘是由于工厂生 产以煤为燃料所致,废渣、废水也是工厂生产过程 中不可避免的副产品,其均是伴随着合法的生产活 动而产生。亦即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的价值具有正 当性。
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免责事由
传统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主观上具 有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发生损害结果;违法行为 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但是环境民事责任作为特殊侵权责任,在其构成要件 上有所不同。主观上的过错和行为的违法性不是环境 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关于过错,我国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都没 有把故意或过失作为环境损害赔偿的要件。环境民事责 任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原因在于环境侵害行为本身创造社 会财富有一定的正当性,追究其过错几乎不可能。 其次,关于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即使达标排污,只要 从事排污并发生了危害后果的,也要承担民事责任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