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目的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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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论
刑罚目的的重要性:
刑法领域: 李斯特在谈到刑事政策的时候曾经说过,“刑事政策应当是刑法立法的老师”。北京大学的梁根林教授在谈及刑罚目的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关系时指出,不同的刑事立法、刑事司法所蕴涵的不同的刑罚政策选择,体现了对刑罚意义的不同理解以及对刑罚目的之不同追求;对刑罚意义的不同理解以及刑罚目的之不同追求因而亦直接决定着不同的刑罚政策选择。"
社会领域:如果一个国家感到其现行的刑法已经不能满足犯罪防治的需要,希望对刑法加以改良以期达到更加积极的刑罚效能时,那么它不可避免地要研究刑罚的目的,也即国家动用人民赋予的刑罚权所希望达到的社会效果,"刑罚反映一个国家的刑事政策"。
刑罚目的的概念:
我国学者对此论述并不鲜见,可以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大致上可以划分为三种不同主张,即狭义的刑罚目的说、中义的刑罚目的说和广义的刑罚目的说,下面分述之。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罚目的应当进行狭义的理解,即刑罚目的是指适用刑罚的目的,即刑罚目的专指国家审判机关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所追求的客观效果,它只限于量刑活动所希望达到的社会结果。由于这种观点将刑罚目的仅限于刑事司法阶段,在三种主要的不同观点中涉及的面最窄,可以将之称为狭义的刑罚目的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罚目的不仅仅指审判机关适用刑罚的目的,而且也包括制定刑罚的目的,即指国家制定刑罚和审判机关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目的。由于这种观点将刑罚目的从刑罚的适用扩展至刑罚的制定,但尚未将刑罚执行阶段涵盖进来,可以将之称为中义的刑罚目的说。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刑罚目的应当取广义的理解,即刑罚目的泛指国家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所追求的客观效果,它包括国家通过刑事立法、刑事审判、刑罚执行三项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社会效果。我们可以将这种观点称为广义的刑罚目的说。
上述三种观点在不同程度上揭示了刑罚目的之内涵,不同之处在于对刑罚目的外延的把握上存在明显差异。笔者赞同上述第三种观点即广义的刑罚目的说,理由在于,刑事活动包括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行刑活动等重要环节,虽然各环节彼此独立,但毕竟也彼此联系,相互依存。上述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要么将刑罚目的局限于刑事司法阶段,要么将刑罚目的局限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阶段,割裂了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之间的内在联系,有失偏颇。近年来,广义的刑罚目的说己经为越来越多的刑法学者所接受。
在西方刑法理论界有两种学派:古典学派和实证学派即旧派与新派。新派与旧派在刑罚论的根本对立是李斯特的报应刑与目的刑之划分报应刑论与目的刑论。目前西方刑法学界关于刑罚目的的理论可以说是稳定性与多元性的结合。其中稳定性是指两大法系都将报应和预防作为刑罚目的的两大基本元素,只有略微差异。这点正如储槐植先生总结到:大陆法系法学把刑罚理论归纳为报应刑和目的刑两大类,美国刑法理论归纳为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两大类,除表
述方法有差异(大陆法系理论提-刑罚目的.,美国理论提-刑罚理由.,如此等等)之外,实质上是相同的。而所谓的多元性就是指在刑罚目的这一理论问题上的流派纷争,主要因为对报应和预防两大元素所持观点的差别所造成。刑罚目的理论中,有坚持报应目的和坚持预防目的的理论,亦有在报应和预防两种理念之间进行折衷架构的一体论。
报应论
报应来源
正义是刑罚发动的理由。刑罚的正义性在于它对犯罪所具有的报应性。报应,是指基于某一事物本身的性质决定对该事物的反应。回报、应答等等,都反映了这种对等性的反应。报应的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复仇。在原始社会,没有国家,没有法律,因而对于侵害行为进行惩罚的责任就交给了被害人,即由被害人向加害人实行复仇。这种复仇在开始的时候是没有节制的,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发展,复仇逐步向报应转化。我们可以合乎逻辑地想象,原始人在经过长期的权衡之后,找到了对于各种损害赔偿的公认的比价标准,这个标准使他们形成人与人之间或人与物之间关系的新概念。于是,粗暴的平等—以命抵命,终于为经济的平等所代替,复仇的性质发生了根本的变化—报应代替了复仇,成为人们对待一切侵害行为的普遍观念。由原始社会的血族复仇、血亲复仇、同态复仇,直至后来的赎罪和赔偿的演变,明显地反映了复仇向报应的演化过程。血族复仇与血亲复仇都是一种毫无限制的任意报复行为,它曾使原始人为任何冲突都付出了巨大的牺牲。同态复仇是一种以行为事实为标准的等量报复,它“在规定和限制流血复仇时,证明折磨和迷住原始人的激情已平息而开始服从于量度的感情”(拉法格语),使复仇有了“量”的节制,但它仅仅改变了复仇的方式,并没有改变复仇的性质。而赎罪和赔偿则以交换意义上的等价作为复仇的标准,这种由“量”到“价”的转化,正是复仇向报应演化的转折点。所以,同态复仇是原始社会中最后的,也是最合理的一种复仇方式,又是复仇向报应演化的前奏,而赎罪和赔偿己经实现了这种演化。¹报应从复仇蜕变而来,但在一定意义上保留了复仇所具有的侵害与惩罚之间的对应性,这也正是朴素的平等与正义观念的反映。
报应论在西方刑法史上长期处于统治的地位。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和近代自然法理论的奠基者格老秀斯,都是报应论的积极倡导者。
刑罚目的报应论,或者称绝对主义、报应主义的刑罚目的。刑罚的正当性根据在于它是对犯罪行为的报应的正义性;恶有恶报,善有善报,是社会所信守的道义原则。刑罚基于正义报应的要求而产生。刑罚目的的报应论主要是指将刑罚的目的视为对犯罪行为之完全的回报,坚持完整意义上的报应性是其与其他刑罚目的论的本质区别。这种观点认为刑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犯罪是刑罚之前提原因,犯罪与刑罚之间存在基本的因果报应关系。“刑罚只是由于犯罪才被科处,此外不应追求任何其他目的,因而称之为绝对主义,又称报应主义或报复主义。”“因为有犯罪而科处刑罚”是其经典表述。
报应主义的刑罚目的被广泛地认为是人类私力报复本能的产物(但并不相等)。然而报复论是一种危险的主张,它是一种本能的、非反应的行为,以及其情绪性以及难以预料性的特点,后来的报应主义者也抛弃了报复。报复是一种本能行为,而本能行为与目的行为有着根本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