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播与肖像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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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播侵犯肖像权简介: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它直接关系到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和社会评价,是自然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近年来,随着传媒产业化特征的日益突出和传播技术的发展,大众传媒因新闻报道和在广告中因大量使用以人物为基本内容的图片而频频涉及肖像权的法律问题,因新闻报道而被有关当事人以侵犯肖像权为由提起诉讼的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

新闻传播活动中,肖像的合理使用和侵权之间划出一条明确的界限,如何合法使用公民的肖像,避免侵害肖像权行为的发生,成为一个必须引起重视并亟待解决的问题。肖像、肖像权及其法律保护

肖像是通过绘画、照相、雕塑、录像、电影艺术等表现形式,把人的外貌通过一定的物质载体,以人的面部为中心而再现的视觉形象。肖像是自然人真实形象及特征的再现,与本人的人格不可分离,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格利益和社会评价,它作为肖像权的客体而存在。肖像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利益而排斥他人侵犯的一种人身权利。

肖像权的主要内容包括:第一,肖像使用权。公民拥有自己的肖像,有权同意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并通过肖像的利用取得精神上、财产上的利益;第二,形象再版权。公民根据自己的合法需要,有权由自己或许可他人通过各种造型艺术方式再现自己的形象;第三,利益维护权。公民有权禁止他人不法毁损、玷污自己的肖像,未经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目前我国关于肖像权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法律条文中:

1、《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2、《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认定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必须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要有未经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肖像的事实;二是使用的目的是为了营利。

新闻传播对肖像权的侵害

对于大众传媒而言,侵害肖像权主要表现为传媒从业人员在新闻报道或广告中不当使用他人肖像给公民带来精神或财产损失的行为。大众传媒使用他人肖像,主要用于两种场合,一是新闻报道,二是广告。

1、新闻报道使用

对于新闻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件,笔者比较赞同滕金芳在《新闻侵害肖像权若干问题探讨》里面的见解,包括四个方面:②1、须有肖像使用行为且此行为须无阻却违法事由。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如果有阻却违法事由,则该使用行为为合法。我国各级人民法院的《立案手册》中列举的30条供司法人员参考的判定标准中第24条里规定的内容可以不认定侵害肖像权,其一:“为了维护社会利益的需要而使用他人肖像”。如对先进人物照片的展览、对公民实施不文明行为的拍摄、通缉逃犯而张贴照片等;其二:“为维护公民本人

利益的需要而使用肖像的行为”。比如刊登寻人启事中使用照片的行为;其三:“为了时事新闻报道的需要而使用他人的肖像”。如突发性事件的报道等;其四,为了科学研究和文化教育的目的在一定范围内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如在专业报刊上展示病人照片;2、须有损害结果的发生。新闻侵害肖像权的损害结果分为人格上的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两种。3、须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或虽难说以营利为目的但使用他人肖像给行为人带来经济利益时,受害人的直接财产损害是必然存在的。

4、须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如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或超出使用范围而使用的行为大都是故意侵害肖像权行为。合法的肖像权的使用行为,除具有阻却违法事由的肖像使用之外,其性质是肖像使用合同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肖像使用的范围、方式、报酬等具体内容达成意思一致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协议。过失的情况主要是新闻单位将其他人制作的肖像作品予以刊登播放,未履行审查肖像人是否同意的义务。

2、广告使用

随着传媒产业化的加速,新闻媒介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的最常见方式就是在广告中使用。《广告法》中有明文规定,“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此处的“名义、形象”当然包含了肖像。新闻媒介未经同意在广告中使用他人肖像,是公认的侵权行为。新闻媒介在广告活动中地位主要是广告的发布者,大多数时候,即使是单纯的广告发布者,按照《广告法》的规定,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也负有查验的责任。新闻媒介如果疏于查验,发布了侵害肖像权的广告,应当与广告主、广告制作者共同承担共同侵权责任。③以下是2008年新闻媒介疏于查验的一个典型案例:2008年11月22日,《重庆商报》第11版整版刊发了治疗咳喘病药品“藏克”的广告插图,23日,《重庆晚报》第5版的“藏克”广告里所用到的图片恰是在21日《重庆晨报》以“90岁老人养老院捐出16万”为题的社会新闻中附带的一幅新闻主人公张治钦老人手拿存折进行展示的照片,在广告中,老人手中的存折被换成了一盒“藏克”④。这起案件很明显是药品广告篡改了新闻照片从而进行虚假宣传的结果,青海琦鹰汉藏生活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及博高广告公司、之缘广告公司涉嫌制作虚假广告,然后在《重庆商报》和《重庆晚报》上进行发布。这一过程,侵犯了《重庆晨报》摄影记者的著作权,侵犯了新闻照片中两个公民的肖像权。药品公司、广告公司负有主要责任,但是报纸媒体在广告的把关上也未履行广告审查义务,发布了侵害老人肖像权的广告,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在公民的法律意识日益觉醒的今天,新闻媒体既要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同时也要注意尊重和保护被报道对象的肖像权。在新闻报道中,任何对于含有肖像的新闻图片使用一定要确保其来源正当合法,新闻媒介在广告中使用肖像时,应当对其进行查验。此外,随着传媒产业化的推进和网络的迅猛发展,以及各种新情况的出现,我国原有的法律《民法通则》在对肖像的界定与保护上,亦有进行改进的必要。

案例一:

演员董璇告网站侵犯肖像权胜诉

青年演员董璇照片被沈阳一家公司网站擅自用于商业宣传,董璇提起肖像权侵权诉讼。11月9日记者从市法院获悉,法院认定该公司侵犯了董璇的肖像权,判令其在自己网站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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