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委员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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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审判委员会制度
摘要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的独创,自设立至今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现有制度存在的问题日益突出,从组成到运作都亟需改进。

本文旨在分析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瑕疵的基础上对其改革与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制度;司法改革
程序作为一种规则,其目的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秩序。

法律作为社会法权要求的集中体现,其不仅反映着社会绝大多数人的意志,还应该以最便捷的方式为人们所接受。

而正当程序则是程序法对这一要求的回复。

正当程序是程序法的内核,也是程序法的外在要求。

正当的程序是实体审判的程序保证,也是实体审判的正确保证。

审判委员会制度究竟在何种层面体现了司法公正的要求?本文拟对
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瑕疵进行反思,为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完善提一些建议。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概述
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的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和监督的一种组织形式,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1]。

作为特定历史条件产物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中一个颇具中国特色的制度。

新民主主义时期,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条例》就规定设置“裁判委员会”,即审判委员会的前身。

新中
国成立后,从195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最早规定审判委员会的设置及职责以来,各时期的人民法院组织法都规定了审判委员会制度。

自设立至今,审判委员会在抵御司法干预、保障司法独立、把好案件质量关以及统一司法尺度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瑕疵
(一)组织形式行政化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委员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一般均由法院院长、副院长和主要业务庭庭长组成,除了即将退休不再兼任院长、庭长等行政职务的委员外,由普通法官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情况十分少见,中级以上的法院也是如此 [2]。

由法院内部司法行政部门或党务部门领导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他们或没有司法经验,或没有取得法官资格,在讨论案件时,多为随声附和。

审判委员会的组成情况表明,它难以保证一个法院最高审判组织的专业性与权威性,给予其位于专业合议庭和专业法官之上的政治权威,其弊端可想而知。

(二)运行机制不合理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缺乏公正性,违反了一些基本诉讼原则和诉讼制度:
1、与直接言词原则相悖。

在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中,只
有承办案件的法官有机会向审判委员会委员当面汇报。

这就意味着作为案件最终裁判者的审判委员会,对几乎每一个案件的决定都是在案件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做出的。

2、与审判公开原则相悖。

《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

”但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秘密进行的,讨论时除了汇报人和必要的记录人员外,其他人不准进入会议室,更不用说旁听、报道,是典型的“暗箱操作”。

3、回避制度形同虚设。

设立回避制度旨在从审判主体中立性的层面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审判中立性更为注重从诉讼程序结构内部来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也即法官应当与案件本身以及当事人双方及诉讼代理人无关联而保持中立的诉讼地位,也就是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诉讼距离[3]。

从这种意义上说,审判委员会委员在必要的情况下应回避。

而司法实践中,一些应回避的委员不自行回避,当事人又无法申请回避。

此种现象降低了当事人对司法程序和审判委员会的信赖度,使得回避制度对审判委员会委员形同虚设。

4、不利于错案责任追究机制的落实。

审判委员会制度由于存在较多问题,很难确保案件的质量,一旦出现此类案件被认定为错案的情形,若由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似显不太公平,从理论上来说应由审判委员会集体承担责任。

但在司法实践中,所谓集体负责实际上往往是无人负责。

三、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完善
审判委员会制度无论是在制度设计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很大缺陷,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应是取消这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制度或者改变其性质。

但就目前而言,取消是不现实的,更为现实的途径是对审判委员会制度加以改革和完善。

(一)组织形式司法化
改变审判委员会委员资格条件,突出审判委员会的专业性。

首先得打破行政管理模式,不再以行政职位来决定进入审判委员会的资格条件。

对于难以适应审判委员会工作的应予及时免职,不能再将委员一职视为一种政治待遇。

其次可以建立审判委员会委员考试、考核制度,确定相应明确、标准较高的任职条件。

(二)工作程序诉讼化
程序法作为法规范的一种,其直接的目的也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社会秩序。

秩序是一定物质的,精神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社会固定形态。

因而是他们摆脱了相对单纯偶然性和任意性的形态。

在现代社会,秩序价值的意义有着愈来愈重要的发展趋势。

这是因为社会生活日趋复杂。

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各种社会现象交织在一起,社会管理的目标就是让社会生活出于一种有序的状态。

因为这种有序的状态能够减少社会摩擦所带来的生活成本。

从这一点来看,是与法治对社会的要求相一致的。

与此同时,秩序始终是与一定的规则相联系的。

通过规则对主体行为进行引导或者评价,这是
规则的重要功能。

无论是传统的道德规范,还是近代以降的法律规范,其根本的目的就是实现社会的有序状态。

程序法的制定是为了实现社会秩序功能,社会管理的目的就是为了社会的秩序化状态。

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运作,从准入、汇报、调查、辩论、表决及异议等都应制定出一套细化的程序规则。

1、审判委员会委员直接参加法庭审判。

在案件决定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后,所有将要参加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委员都必须参与法庭审判活动,这种参与可以采取旁听的方式,也可以在法庭上设立审判委员会专席。

2、实行案件讨论公开制。

案件讨论公开,至少可以向本院的审判人员公开。

凡合议庭审理的案件,讨论时合议庭其他成员到场补充汇报并听取审判委员会意见。

讨论案件的记录应当作为诉讼材料可以被具有阅卷资格的诉讼参与人查阅。

3、设立先期预告制度和申请回避制度。

在启动审判委员会讨论或决定案件会议程序之前,应当实行回避制度,操作方式是审判委员会会议及参加人员的先期预告。

当事人可在会议召开前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审判委员会委员应自行遵守回避制度。

对于审判委员会制度,一方面,我们不能简单地因为在西方发达国家司法体系中没有与其相同或者类似的制度存在,就简单地否定审判委员会制度在当前中国现实存在的某种合理性;另一方面,审判委员会制度固然有其难以根除的缺陷,但是只有结合审判委员
会制度所依存的社会现实环境进行研究,那些有关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和完善的理论探讨才会真正做到全面和客观,也才真正具有了现实意义[4]。

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认识到,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只是整个国家司法改革中的一个环节,不可避免地受到整个体系中其他环节改革进程的影响,必须将其纳入到整个国家的司法制度改革中进行整体协调的考虑。

参考文献
[1]罗书平.审判工作的理论与实务——司法公正漫谈[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1.
[2]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j].北大法律评论,1998(1).
[3]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4]鲁智勇.关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思考[j].北大法律评论,19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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