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船舶留置权制度
船舶留置权的几个问题(一)
船舶留置权的⼏个问题(⼀)船舶留置权的⼏个问题⼀、造船⼈和修船⼈的船舶留置权,还是以船舶为客体的船舶留置权船舶留置权是我国海商法中规定的⼀项制度,它“是指造船⼈、修船⼈在合同另⼀⽅未履⾏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或者修船费⽤得以偿还的权利。
”[1]理论界通常还将海商法规定的其他与留置船舶相关的留置权也称为船舶留置权,如海商法规定的海难救助和海上拖航条件下,救助⼈对获救船舶的滞留,以及承拖⽅对被拖船舶的留置。
[2]也有⼈认为船舶保管合同下,保管⼈对所保管船舶的留置也可以称为船舶留置权。
[3]这样,船舶留置权的适⽤范围便从海商法规定的造船和修船合同,扩⼤到海难救助、海上拖航和保管等合同,船舶留置权的主体也得到相应的扩⼤。
如果从民事留置权的⾓度分析问题,我国《担保法》所规定的留置权主要包括在三项合同之中,即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和承揽加⼯合同。
[4]前述之船舶留置权适⽤范围中的船舶保管合同可以归到保管合同中,造船和修船合同属于承揽加⼯合同的范畴。
从《担保法》对留置权的适⽤范围看,《海商法》中的船舶留置权应该是民事留置权的体现。
如果我们将《海商法》中所规定的留置权条⽂集中起来,⽤船舶留置权的名称加以概括,船舶留置权的范围⼜会进⼀步地扩⼤到船舶货物运输中对货物的留置权。
因为货物留置权可以因担保法所明定的运输合同⽽产⽣。
虽然⽤船舶留置权的概念来涵盖货物留置权有些牵强,但船舶物权的概念何尝不是如此?学者们将船舶留置权的适⽤范围从造船和修船合同的船舶留置权扩⼤到其他海商法合同下的留置权,概括为狭义的船舶留置权和⼴义的船舶留置权,[5]认为造船⼈和修船⼈享有的留置权为狭义的船舶留置权,⽽其他的留置权则被称为⼴义的船舶留置权,尽管⼴义的船舶留置权的范围也略有不同。
那么,船舶留置权是仅指造船⼈和修船⼈的留置权,还是指以船舶为客体的留置权,亦或包括运输合同中对船载货物的留置权?这不仅是对船舶留置权进⾏定义和界定其适⽤范围的问题,⽽且也是船舶留置权到底能否成为海商法中的⼀项特殊的法律制度,或者说能否成为海商法中船舶物权的⼀种,与船舶所有权、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相并列的⼀项权利的问题。
海商法船舶留置权是指什么
海商法船舶留置权是指什么
船舶是非常重要的财产之一,船舶的所有人,可以将船舶抵押,签订抵押合同后,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就设立。
而船舶也具有留置权的,那么海商法船舶留置权是怎样的权利?我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一、海商法船舶留置权是指什么
船舶的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十五条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
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二、抵押权人可以通过扣船进行诉前财产保全
诉前扣船须遵循以下程序:
1、向海事法院提交诉前扣船的书面申请并相应的证据,这些证据包括借贷合同、船舶抵押合同及债务人因过错未能履行借贷合同的证据,申请扣押的船舶只能是被抵押的船舶。
2、海事法院接到扣船申请后予以审查,认为符合扣船条件并有合理依据的,则在48小时内作出准予扣船的裁定、发布扣船令,并责令船舶所有人担保。
3、为防止错误扣船,抵押权人申请扣船时还应按海事法院决定的担保种类、方式和金额担保,否则,海事法院将驳回其申请。
4、抵押权人支付扣船申请费,执行扣船的其他费用由被申请人(债务人)支付。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海商法》的规定,船舶抵押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
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读者可以去进行学习。
船舶留置权适用法律(2篇)
第1篇一、引言船舶留置权是国际海事领域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对于保障船舶所有人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我国,船舶留置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
本文旨在探讨船舶留置权的适用法律,分析其法律依据、适用范围、行使条件和法律效力等方面的内容。
二、船舶留置权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是我国海商领域的核心法律,其中第四章“船舶留置权”对船舶留置权的法律依据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该法第22条的规定:“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因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使用人的原因,有权留置该船舶,但不得妨碍船舶的航行、作业或者出租。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我国民商法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其中对留置权的相关规定为船舶留置权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根据该法第380条的规定:“债权人因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有权留置债务人的动产,但不得妨碍债务人的正常使用。
”三、船舶留置权的适用范围1. 船舶修理合同在船舶修理合同中,如果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因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使用人的原因,未能按时支付船舶修理费用,船舶修理人有权留置该船舶,但不得妨碍船舶的航行、作业或者出租。
2. 船舶运输合同在船舶运输合同中,如果承运人因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的原因,未能按时支付运费,承运人有权留置该船舶,但不得妨碍船舶的航行、作业或者出租。
3.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如果承租人因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的原因,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留置该船舶,但不得妨碍船舶的航行、作业或者出租。
四、船舶留置权的行使条件1. 存在合法的船舶留置权依据船舶留置权的行使必须基于合法的船舶留置权依据,如船舶修理合同、船舶运输合同或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等。
2. 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如未支付船舶修理费用、运费或租金等。
3. 留置权人有权留置船舶留置权人有权留置船舶,但不得妨碍船舶的航行、作业或者出租。
船舶留置权的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船舶留置权是指船舶所有人因船舶租赁、修理、运输等合同关系,对船舶行使的留置权。
船舶留置权是国际海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制度,也是我国《海商法》中的一项重要规定。
船舶留置权的法律适用问题涉及到国际法、国内法以及国际惯例等多个方面。
本文旨在探讨船舶留置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以期为我国船舶留置权的实践提供参考。
二、船舶留置权的概念及法律依据(一)船舶留置权的概念船舶留置权是指船舶所有人因船舶租赁、修理、运输等合同关系,对船舶行使的留置权。
船舶留置权具有以下特点:1. 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具有法定性。
2. 留置权人对船舶享有占有权,但不得对船舶进行处分。
3. 留置权人有权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船舶所有人履行合同义务。
4. 留置权人有权在船舶所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依法行使留置权。
(二)船舶留置权的法律依据1. 国际法:国际海事组织(IMO)制定的《国际船舶租赁合同公约》(Hague-Visby Rules)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等国际公约对船舶留置权的规定。
2. 国内法:我国《海商法》对船舶留置权的规定。
三、船舶留置权的法律适用(一)国际法层面的法律适用1. 国际公约的适用在国际法层面,船舶留置权的法律适用主要依据国际公约的规定。
如前所述,《国际船舶租赁合同公约》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国际公约对船舶留置权的规定,为船舶留置权的法律适用提供了国际法依据。
2. 国际惯例的适用在国际法层面,船舶留置权的法律适用还受到国际惯例的影响。
例如,《国际海事委员会船舶留置权规则》(CMI Rules on the Right of Detention)等国际惯例对船舶留置权的适用具有指导意义。
(二)国内法层面的法律适用1. 《海商法》的适用在我国国内法层面,船舶留置权的法律适用主要依据《海商法》的规定。
《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船舶所有人因船舶租赁、修理、运输等合同关系,对船舶行使留置权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船舶所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二)船舶所有人有权占有船舶;(三)船舶所有人有权留置船舶。
《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的立法问题研究
添加标题
船舶留置权的定义:指在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是指船舶抵押权人、船舶优先权人等在法定条件下,对船舶所有人或光船 承租人占有的船舶行使留置权,以保证其债权得到清偿的权利。
添加标题
船舶留置权的性质:船舶留置权是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在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与船舶 抵押权、船舶优先权等担保物权共同构成了船舶担保物权体系,为船舶融资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
明确船舶留置权 与船舶优先权的 法律地位
完善船舶留置权 与船舶优先权的 法律规定
协调船舶留置权 与船舶优先权的 行使顺序
建立船舶留置权 与船舶优先权的 冲突解决机制
加强船舶留置权的法律监管和保障机制建设
完善船舶留置权的 法律监管制度:建 立专门的船舶留置 权监管机构,对船 舶留置权的设立、 行使和消灭进行全 面监管,确保船舶 留置权的合法性和
留置船舶的限制: 留置权人对船舶 行使留置权,不 得违反船舶所有 人的意愿
留置权的实现: 留置权人可以通 过拍卖、变卖等 方式实现留置权
《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的规定
船舶留置权的 定义
船舶留置权的舶留置权的 法律后果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海商法》中关于船舶留置权的规定 《物权法》中关于留置权的规定 《合同法》中关于留置权的规定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留置权的规定
完善船舶留置权的行使条件和实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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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船舶留置权的行使条件:应明确船舶留置权 的行使条件,包括留置权人、留置船舶、留置原 因等要素,确保留置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添加 标题
完善船舶留置权的实现方式:可以采取多种方式 实现船舶留置权,如通过法院扣押、拍卖等方式, 确保留置权的实现和债权人的权益。
完善船舶留置权制度: 进一步明确船舶留置权 的范围、行使条件和程 序,提高可操作性
论船舶货物留置权的留置物权属
论船舶货物留置权的留置物权属发布时间:2021-09-03T02:55:40.809Z 来源:《学习与科普》2021年8期作者:李应依[导读] 承运人可以合法留置货物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法律有明确规定,另一种是运输合同。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120摘要:《海商法》第87条是对海上承运人留置权构成要件的规定,但是对于留置物权属的规定,法条中的“其货物”的描述太过笼统。
可见《海商法》对于留置物的权属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
且第87条是强制性条款,厘清该条文涵义是运用留置权的前提。
对承运人留置权的基本理念和相关适用法律进行了归纳。
从司法判例引申,分析了不同观点下留置物的权属要求以及法理依据。
并提出如何尽可能平衡双方合法利益的前提下避免留置不当的建议。
关键词:承运人货物留置权;留置财产;善意取得一、留置权的基本认识当托运人或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共同海损分摊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时,承运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处于其合法占有之下的货物,在合理的限度内进行留置。
可见,承运人可以合法留置货物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法律有明确规定,另一种是运输合同。
承运人留置权本质上就是留置权,是海上运输领域的留置权,是一种有其自身特性的特别留置权。
其主要适用《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也可以适用《民法典》等一般法中关于留置权的规定。
二、争议产生的原因(一)各法规表述不一之所以出现留置物权属争议,一是由于《海商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海上承运人货物留置权的要件。
《海商法》第八十七条只规定,承运人可以在合理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但却没有对“其货物”作出具体的界定。
相应的英文条款中的“其货物”也直接翻译成“goods”,而没有加上“belonging to shipper”之类意思的限制定语。
二是《民法典》等一般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相关的会议纪要对留置物的权属问题存在不一样的规定。
正如表1所示,《民法典》各编之间对“货物”前的表达权属的定语规定不一。
浅析船舶留置权及其受偿顺序
浅析船舶留置权及其受偿顺序作者:孙顺舜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3年第04期摘要根据《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我国海商法中对于船舶留置权作出了受偿顺序先于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优先权的规定,并将享有船舶留置权的主体限定为造船人和修船人。
但如今《物权法》出台已久,实践当中出现了诸多其他类型的船舶留置权并得以存续。
笔者认为这样的现状需要我们将这些新出现的其他类型船舶留置权一并纳入到船舶留置权的范围中,形成一个广义的船舶留置权,以期建立新的有关船舶留置权制度。
本文共分了三个板块来阐述更为完整的船舶留置权制度,并将其与民法上的留置权制度和其他各国的船舶留置权受偿顺序制度进行了对比。
进一步讨论现阶段《海商法》中有关船舶留置权受偿顺序制度的合理性,以期推进海商法体系中船舶留置权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船舶留置权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物权公平原则一、留置权制度的基本理论简述船舶留置权是由海商法所规定的以船舶为客体的一种特别法留置权,是民法上留置权的下位概念。
笔者在本文中首先对民法上的留置权做出探讨,以期更进一步有的放矢的明晰其下位的船舶留置权概念。
(一)留置权制度的起源留置权作为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其历史并不悠久,在世界范围内的法典中,对留置权的概念都没有作明文的规定。
但我们不难在古代的法典中寻觅到留置权的踪迹。
在《魔奴法典》中有着如下的规定:“债权人为强制债务人还债,可使用各种收回债务的理性手段”成文法典上留置权的概念最早是出现在《德国民法典》中。
一般认为,留置权源于罗马法的“恶意抗辩权”,后来“恶意抗辩权”发展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和“留置权”.从各国立法看,留置权有债权性留置权和物权性留置权之分。
债权性留置权只是作为双务合同中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一种抗辩权,它不是一种担保物权,而是债权的一种特别效力或债权效力的一种延伸,其主要以法国、德国为代表。
物权性留置权是作为独立的担保物权而加以规定的,债权人可以将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船舶扣押后的船舶留置权
船舶扣押后的船舶留置权孙光【摘要】船舶留置权是担保造船人、修船人债权的船舶担保物权,船舶扣押是法院为保障海事请求人的海事请求而采取的保全措施.当法院扣押修理中的船舶,船舶留置权与船舶扣押就会发生冲突,因为关于留置权人在船舶扣押前没有行使船舶留置权而在船舶扣押后是否仍享有该留置权的问题,法律没有规定.主要从占有和优先受偿两个方面分析船舶在扣押后继续停留在修船厂时留置权人的权利,并对船舶在扣押后离开修船厂的弊端及避免纠纷的措施进行探讨,指出船舶扣押前留置权人未行使船舶留置权的,船舶扣押后留置权人对船舶丧失了占有,但其相关债权对船舶价款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且船舶在扣押后不应离开留置权人的修船厂,除非扣船请求人提供担保.【期刊名称】《中国海商法研究》【年(卷),期】2009(020)004【总页数】5页(P30-34)【关键词】船舶留置权;船舶扣押;占有;优先受偿【作者】孙光【作者单位】大连海事法院,辽宁,大连,11600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961.9对船舶所有人、与船舶有关的债权人来说,船舶留置权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25条第2款仅规定了船舶留置权的定义,没有具体规定其法律性质、取得和消灭的条件、法律后果等。
在特别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航运实践和司法实务中的船舶留置权通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一般法之相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施行后,船舶留置权问题也应适用该法的有关规定。
船舶留置权的标的是船舶,船舶是一种特殊动产,兼有不动产的某些属性,并且涉及船舶优先权、船舶扣押等特殊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
适用一般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船舶留置权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会受到有关船舶的其他特殊法律规定的影响,并发生某些冲突,尤其在船舶扣押方面问题更为突出,但目前中国缺少相应的法律规定以避免或解决这类冲突。
浅谈船舶留置权
、
认 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 , 因为 : 首先 , 船舶 留置权是法定 担保物权 , 船舶抵 押权 是约定 担保物权 , 法定担保 物权 当然优先于约定担保 物权 , 否则 , 当事人 有可能通 过另 设抵押 的方式规避法律, 使留置权这一法定 担保物权 的
功 能丧 失 殆 尽 。而 且 , 舶 留置 权 人 也会 因 不 能 优 先 受 船 偿而怠于对 留置船 舶的管理 。其次 , 船舶 留置权担保 的 债权为与留置船舶有直接关 系的债权 , 债权人 的行 为 其 通常使船舶价值得 以维持甚 至增加 , 故船 舶留置权担保 的债 权 的债 权人 的行 为不 仅 对 债 务 人 有 利 , 而且 , 对 船 也 舶 抵 押权 人 有利 , 了共 同利 益 , 为 理应 在船 舶抵 押权 之 前 受偿 , 这样不会发生损害船舶抵押权人利益 的情况 。 三、 我国《 海商法》 中船舶留置权面临的困境 我 国《 海商法》 对船舶留置权规定极其 简略 , 存在很 多 内容上的空 白, 这种不完整性和不稳定性致 使船舶 留 置权 陷 入 困 境 。
第 1 ( 第4 2期 总 8期 )
No 2 Ge e a .1 n r lNo. 48
哲理
No.1 2 201 0
浅谈 船舶 留置权
高玉 平
( 国人 民公 安大 学 北 京 1o 3 ) 中 00 8
摘要 : 船舶 留置权是船舶担保物权 中的一项重要 内容。它对保 护海事债权人的利益有特别重要 的意 义。《 海商 法》 2 第 5条仅界定特定意义下的船舶 留置权 , 从而使船舶 留置权 制度 的各 方面模糊不 清。本文 阐述 了船舶 留置权 的概念 , 明确 了船舶 留置权 与其他担保物权的受偿序位 关系, 论述 了船舶 留置权制 度的缺 陷, 出了对《 提 海商法》中 船 舶 留置 权 的修 改 建议 , 以期 完善 我 国船 舶 留 置权 制 度 体 系。
船舶留置权构成要件争议观点探析
其他创新性理论观点
有学者提出以“功能性牵连”作为判断标准,即只要被留置船舶在功能上与债权的发生具有牵连关系 ,就可以认定构成船舶留置权。
还有学者主张引入“商业合理性”原则来判断是否构成船舶留置权,即在商业实践中被认为是合理的留 置行为,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另外一些学者则提出建立更加完善的公示制度来明确船舶留置权的构成要件和范围,以减少相关争议和 纠纷的发生。
详细规定。
04
司法实践中典型案例剖 析
案例选择与背景介绍
案例一
“海洋之星”号船舶留置权纠纷案。本案涉 及一艘因拖欠修理费用而被留置的船舶。修 理厂主张对船舶享有留置权,并要求船东支 付修理费用及留置期间的费用。
案例二
“东风号”船舶留置权与抵押权冲突案。本 案中,一艘船舶同时被留置权和抵押权所限 制,涉及对两种权利优先顺位的判断。
03
各国或地区立法例比较 分析
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例
法国立法例
法国民法典对留置权有详细规定,要求留置物必须与债权有关联,且债权人必须合法占有留置物。法 国海商法进一步规定,船舶留置权必须基于合同产生,且债权人必须为提供修理、供应等服务的债权 人。
德国立法例
德国民法典规定了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包括债权已到期、留置物与债权有关联、债权人合法占有留置 物等。德国海商法对船舶留置权的规定较为宽松,允许基于合同或法律规定产生的债权设立船舶留置 权。
主张构成要件相对宽松观点
01
认为船舶留置权的主体范围可以相对宽泛,除了造船人、修 船人等直接关联方外,其他与船舶运营有关的主体在一定条 件下也可以享有船舶留置权。
02
认为留置的船舶与债权的发生只需具有间接关联即可,即债 权可以是由与被留置船舶相关的其他合同所产生的。
船舶留置权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船舶留置权,是指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因船舶修理、改装、供应或者其他原因,在船舶所有权人未支付相应费用的情况下,对船舶行使留置权,以保证其合法权益的一种法律制度。
船舶留置权在船舶交易、租赁、修理等领域具有重要意义,对于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航运市场的秩序具有积极作用。
本文将对船舶留置权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船舶留置权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海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因船舶修理、改装、供应或者其他原因,在船舶所有权人未支付相应费用的情况下,对船舶行使留置权,并有权将该船舶拍卖,以清偿债务。
”三、船舶留置权的行使条件1. 债务成立船舶留置权的行使以债务成立为前提。
债务人应当履行船舶修理、改装、供应等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债权人可以行使船舶留置权。
2. 债权合法占有船舶债权人应当合法占有船舶,即债权人在船舶修理、改装、供应等业务过程中,根据合同约定占有船舶。
3. 债务人未履行支付义务债务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船舶修理、改装、供应等费用,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他相关费用。
4. 债权人未放弃留置权债权人应当在债务人不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况下,及时行使留置权,并通知债务人。
债权人不得放弃留置权。
四、船舶留置权的行使方式1. 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债务人,告知其行使留置权,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
2. 保管船舶债权人应当妥善保管船舶,确保船舶的安全和完好,防止因保管不善导致船舶损坏。
3. 拍卖船舶债权人有权将留置的船舶拍卖,以清偿债务。
拍卖船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依法进行。
4. 清偿债务拍卖所得款项应当优先用于清偿债务,剩余款项应当返还给债务人。
五、船舶留置权的限制与例外1. 债权人不得滥用留置权债权人不得滥用留置权,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论船舶留置权的问题及完善
论船舶留置权的问题及完善一、目前所存在的问题船舶留置权作为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是以船舶为客体的留置权,但当前我国《海商法》并未建立起完善的船舶留置权制度,对其规定极其简略,不仅存在很多内容上的空白,而且与其他船舶相关制度极易产生冲突,其不完整性和不确定性致使该船舶留置权制度存在下列问题。
1.1对其的定义过分狭窄且矛盾我国《海商法》第25条仅规定造船人和修船人的船舶留置权,之所以作此规定,是参照《1967年统一关于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第6条和1989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条款草案》第9条制定的结果,目的是提高船舶抵押权的受偿序位,从而有利于船舶融资。
①但笔者认为不能以牺牲留置权人的利益为代价来保障船舶抵押权的优先受偿。
《海商法》这一定义导致大量符合民法留置权行使要件但非造船人和修船人的债权人在《海商法》中的法律地位模糊,使得其船舶留置权很难在现实中得以行使。
另外《海商法》第161条关于”承托方对被拖物有留置权”的规定也与这定义产生一定的冲突。
1.2与其它船舶担保物权实现顺序模《海商法》第25条第1款对受偿顺序规定为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这样的规定使船舶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在船舶留置权行使和变价后仍有可能无法充分甚至无法获偿。
另就船舶物权而言,《海商法》与《物权法》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系, 应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效力规则, ②对《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造船人和修船人的船舶留置权以外的内容, 适用《物权法》,即其它以船舶为客体的留置权也应优先于船舶抵押权。
但这又会与《海商法》的”保护抵押权的优先受偿应将某些一般性的船舶留置权放在船舶抵押权之后”的立法精神和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相悖,令这些制度之间的顺序更加混乱。
1.3 无法很好行使留置权第二次效力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 船舶留置权人可以继续占有其已经占有的船舶, 以行使船舶留置权的第一次效力。
浅析船舶留置权制度
履行 合 同 时 ,可 以 留置 所 占有 的 船 舶 , 以 根 据 物 权 法 定 原则 , 创 设 、 其 内容 、 力 及 定 , 舶优 先 权 应 当 优 先 于 其 他 船 舶 留 置 效 船
保 证造船 费用 或者修船 费用得 以偿还 的 公示方法须 由法律规 定,无需 当事人 约 权受偿 。德 国《 海商法》 韩 国《 、 商法典》 及
商 法》 没有 建 立 起 完 善 的船 舶 留置 权 制 人 合 法 占有 企 业 债 务 人 的船 舶 , 企业 债 先 权 先 于 造 船 人及 修 船 人 的 留置 权 受 偿 。 并 在
度, 使得 该制度在 理论上长存 争议 , 而在 务人不履行其到期债 务时 , 除双 方约定不 前 已述及, 在造船人和修船人 的留置权 之 实 际应用中也常常陷入困境。
求 对 获 救 的船 舶 或 者 其 他 财 产 提 供 满 意 全部行使权 力。 的 担 保 以前 , 经 救 助 方 同 意 , 得 将 获 未 不
般 概 念 ; 广 义 上 来 讲 , 舶 留置 权 不 仅 实 现 , 留置权 人 于 债 务 人超 过规 定期 限 力应根据登记 国法律确定 , 从 船 即船舶担保物 即 包 括 修 船 人 、 船 人 对 所 占有 船 舶 的 留置 仍 不 履 行债 务 时 ,得 依法 以 留置 物 折 价 、 权 的次 序 由 国 内法 规 定 。 据 《 造 根 物权 法 》 第
权, 还包括海上拖航合 同中的承拖人对被 拍卖或变卖 的价款优先受偿。
拖船舶的留置权, 以及 海 难 救 助 方 对 获 救
2 9条的规定 , 3 同一动产上 已设立抵押 权
该动产又被 留置的 , 留置权 人 3船舶 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 、 留置权 或者 质权 ,
造船人的船舶留置权行使问题研究
21航海NAVIGATION 文/上海海事法院 张亮 姜彤担保等,否则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违约方承担。
2011年6月13日,兴航公司与梁某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涉案船舶已于同年5月31日完成试航工作。
在2011年6月22日前由兴航公司将试航阶段的余款合计人民币3 200万元支付至梁某账户。
梁某负责在7天内将船检档案交给兴航公司,兴船的船检证书移交给兴航公司。
2011年7月21日,涉案船舶在江阴海事局办理了船舶登记证书,船名为“凯电”,船籍港为江阴,船舶种类为散货船,船舶呼号为BHKR5,造船厂为原告,船舶所有人为凯荣公司,船舶租赁人为兴航公司,租期三年。
2011年8月1日,原告与梁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认梁某应于2011年7月30前向原告支付造船余款人民币6 350万元,但梁某至今未付。
双方约定梁某将对兴航公司的债权共计人民币6 088万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照该协议可立即直接向兴航公司主张债权。
同时约定,梁某应在2011年8月1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余款共计人民币262万元,如未能支付,则自8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日止计算延期时间,每延期一天梁某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 000元。
此后,原告多次要求梁某及兴航公司按约支付船舶建造余款未果。
原告诉称:根据原告与梁某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以及《债权转让协议》,请求判令梁某支付船舶建造款人民币6造船人留置权属于《海商法》规定的狭义的船舶留置权。
在船舶建造合同相对人未支付造船费用时,造船人有权留置其占有的船舶,该船舶的所有权登记情况对造船人的船舶留置权没有影响。
造船人基于造船合同之外的其他民事法律关货船。
双方约定:合同价格为人民币8 700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如梁某未付清所有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原告有权留置所占有的已建造完成的船舶;在留置之日起15日内梁某应付清所欠费用,如逾期仍未履行的,原告有权拍卖、变卖留置的船舶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合同签订后,梁某先后共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 350万元。
浅议船舶留置权
浅议船舶留置权【摘要】船舶留置权是指当船舶在海上因欠债或其他原因需要被扣押时,债权人可以依法保有对船舶的留置权,以确保债务得到清偿。
船舶留置权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法律性质,被视为一项有力的保障债权人权益的法律制度。
在船舶留置权的设立条件方面,需满足一定的法定条件才能生效。
其效力主要体现在保全债权、追索债务等方面。
在争议解决和国际适用方面也有相关规定。
船舶留置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它是维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手段,同时需注意其与船舶所有权的区别。
未来,船舶留置权可能会在国际航运领域得到更多的重视和应用,其发展趋势值得关注。
船舶留置权的确立为海事法领域的法制建设提供了有力支撑。
【关键词】船舶留置权、法律性质、设立条件、效力、保全措施、争议解决、国际适用、重要性、船舶所有权、发展趋势1. 引言1.1 什么是船舶留置权船舶留置权是指债权人以船舶所有人的同意,在船舶上设立的一种担保权利。
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船舶上享有优先权或留置船舶的权利,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
船舶留置权的设立需要经过法定程序,债权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并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留置申请。
船舶留置权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对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和促进船舶交易的进行起着重要作用。
在实际操作中,债权人需要充分了解船舶留置权的设立条件和法律规定,以确保自身权益不受损害。
对船舶留置权的了解和掌握对于船舶交易各方都是至关重要的。
1.2 船舶留置权的法律性质船舶留置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依照相关程序,通过海事法院的裁定,对欠债方拥有的船舶进行留置,以确保债务得以履行的一种法律制度。
船舶留置权具有明显的法律性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船舶留置权是一种海事权利。
海事法是独立于民商法的特殊法律领域,对海上船舶及其相关事务有着专门的规定和裁判程序。
船舶留置权作为海事权利,其设立、效力和保全均受海事法的规范和保护。
船舶留置权是一种特殊的担保权利。
债权人通过留置船舶的方式,将船舶作为担保物用以保障债权的实现。
船舶留置权是如何行使的
船舶留置权是如何⾏使的船舶作为动产的⼀种,不仅造价昂贵,维修费⽤也⼗分巨⼤。
所以当有关船舶的交易出现违约情况时,船舶往往作为主要资产来保证应占有船舶的⼀⽅或是造船⼈、修船⼈优先受偿的权利。
那么,船舶留置权是如何⾏使的?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船舶留置权是如何⾏使的《海商法》没有规定船舶留置权的实现⽅式,按照⼀般民事法律的规定,留置权的实现⽅式不外乎协议折价、变卖、拍卖这三种。
“协议折价”指债权⼈和债务⼈商定由债权⼈取得留置物的所有权,以实现留置权,这种⽅式在性质上属于代物清偿;“变卖”指⽤⾮拍卖的⽅式将留置物出售给第三⼈,使留置权变现,以清偿债权;“拍卖”根据性质可以分为当事⼈⾃⾏协议的⼀般拍卖和留置权⼈向法院申请的强制拍卖。
基于船舶是⼀种特殊动产的属性,本⽂认为通过法院强制拍卖是留置权⼈实现其船舶留置权的最佳⽅式。
船舶留置权,有⼴义和狭义之分。
1、⼴义的船舶留置权,是指依据合同约定占有对⽅船舶的⼀⽅,当对⽅不履⾏合同义务时,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依法以该船舶折价或者以该船舶的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2、狭义的船舶留置权,通常是指造船⼈、修船⼈在造船合同、修船合同的另⼀⽅未履⾏合同义务时,可以留置所修造并占有的船舶,依法以该船舶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船舶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其由各国海事法规定。
船舶留置权的特性1、法定性:船舶留置权是法定的船舶担保物权,⽆需当事⼈签订设定该担保物权的协议。
2、标的的特定性:船舶留置权的标的是造船⼈、修船⼈等海事债权⼈依修船或者造船合同⽽占有的债务⼈的船舶,不包括海事债务⼈的其他财产。
3、占有的先决性:占有当事船舶是享有和⾏使船舶留置权的先决条件。
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修船⼈等海事债权⼈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4、优先性:船舶留置权的优先性体现为:狭义的船舶留置权的受偿位次排在船舶优先权之后、船舶抵押权之前;⼴义的船舶留置权的受偿位次排在船舶抵押权之后,⼀般海事债权之前。
船舶留置权的概念有哪些
船舶留置权的概念有哪些船舶留置权对于船舶拥有者来说是⼀项签订合同,另⼀⽅未履⾏合同时,造船⼈可以留置所有的船舶,以避免⾃⼰的费⽤损失,以下是店铺⼩编为船舶留置权整理的相关内容,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
船舶留置权的概念有哪些谈到船舶留置权的概念,⽆⾮就是指其内涵与外延。
《海商法》第⼆⼗五条第⼆款规定,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修船⼈在合同另⼀⽅未履⾏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或者修船费⽤得以偿还的权利。
这⼀规定是与国际惯例接轨的结果,源于1967年《统⼀关于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若⼲规定的国际公约》(第六条)。
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有学者认为理由是修造船舶会使船舶价值增加,且前后差价⼤体与船舶留置权担保的债权数额相当,不会发⽣极⼤地损害船舶抵押权⼈利益的情况。
但这种解释的逻辑基础在于船舶留置权的受偿序位理应在船舶抵押权之后,但此前提⽆法在我国法律中找到充分依据。
正因为如此,1993年《统⼀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若⼲规定的国际公约》对此部分作出变更,交由登记国法律来确定。
⽽参照67年公约的后果是,海商法⼆⼗五条的规定俨然成为了船舶留置权的定义。
其外延的缩⼩,掩盖了其他船舶留置权的法律地位,从⽽难以避免其内涵的模糊不清。
要归纳出船舶留置权的完整概念,只能从留置权的⼀般性质中找到正确答案。
我国民法中的留置权是⼀种法定担保物权,亦作为债的担保制度在担保法中加以规定。
这些规定对留置权适⽤范围限制过窄,仅仅限于因合同产⽣的债权,⽽且对于留置权的⾏使、受偿等实践问题亦缺乏相关规定。
鉴于其已⽆法与现实发展相适应,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拟对此部分加以完善。
本⽂也将以此为基础对船舶留置权加以讨论。
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第391条为留置权下了这样的定义,“留置权,是指依照本法规定,债权⼈在债务⼈不履⾏债务时,对其占有的债务⼈的动产予以留置,并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同时还对留置权的各⽅⾯问题作出了全⾯的规定,较完整地反映了留置权的⼀般性质,即(1)当事⼈间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2)债权⼈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有牵连关系;(3)动产应为债务⼈所有,但债权⼈占有债务⼈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其⽆处分动产权利的除外;(4)债权已届清偿期或虽未届满但债务⼈已丧失清偿能⼒;(5)留置权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
浅析船舶留置权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公共管理理论版一、留置权概述(一)留置权的概念我国关于留置权的规定,最早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
从其中第八十九条可见,其规定的留置权属于一种狭义的留置权。
除此之外,还在第八十四条当中做了以下的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留置权。
”尽管《担保法》对留置权的制度所做的规定更加详细,但是却也将留置权的范围局限在合同关系中,相对而言,其范围过窄。
2007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章中,对船舶的留置权有了同过去相比更为详尽的阐述。
其中不仅规定了留置权的概念、特征、消灭等方面,还扩大了留置权的适用条件:不再仅限于合同关系,而且包括到期债务的不履行的其他原因等,都可以形成留置权的成立,更有利于留置权发挥其效力。
现如今我们所认为的留置权,普遍是2007年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当中有关于留置权的一系列规定。
该规定的主要内容,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动产已经具有了合法的占有权,并且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
此时债权人则可以依法享有、留置该动产,并且债权人有正当的权利来对该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留置权的特征分析留置权的概念之后,我们可以总结出其所具有的如下特征:1.留置权在本质上系法定的担保物权。
留置权发生的依据,必须是直接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才能实现的。
而且留置权的实现是不能根据当事人双方的意愿来自由设定的。
这是因为留置权的设定需要依据我国法律有关的规定,法定性使其不允许当事人以自主协商的方式予以设定。
2.留置权是一种从权利。
留置权是以担保债权为目的而存在的权利。
留置权的产生是跟随主债权的产生发生的,只有当主债权产生的时候,留置权才会随之一同产生。
同样,留置权的消灭也就会随着主债权的消灭而同步发生相应的变化。
3.具有不可分性。
留置权的不可分性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当留置权作为一项担保物权存在的时候,是以留置物作为其担保的,并且需要通过这种方式来保证整个债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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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船舶留置权制度
提要本文分析船舶留置权的分类、法律特征、受偿序位、实现方式、与海事请求保全的关系,以及我国《物权法》对船舶留置权制度的影响,并对船舶留置权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船舶;留置权;海商法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船舶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对维护海运市场秩序,保护海事债权人的利益起着重要的作用。
但是,当前我国《海商法》并没有建立起完善的船舶留置权制度,使得该制度在理论上长存争议,而在实际应用中也常常陷入困境。
一、船舶留置权的分类
1、狭义的船舶留置权。
我国《海商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
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这种规定与1967年《关于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及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中关于船舶留置权的规定基本一致。
有人将这种船舶留置权称为狭义的船舶留置权,即仅指造船人留置权和修船人留置权两种。
2、广义的船舶留置权。
有学者指出,《海商法》第25条规定的船舶留置权是狭义的船舶留置权,而并非船舶留置权的一般概念;从广义上来讲,船舶留置权不仅包括修船人、造船人对所占有船舶的留置权,还包括海上拖航合同中的承拖人对被拖船舶的留置权,以及海难救助方对获救船舶的留置权。
根据是《海商法》第161条“被拖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拖航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的,承拖方对被拖物有留置权”和《海商法》第188条“在未根据救助人的要求对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提供满意的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同意,不得将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
3、船舶商事留置权。
《物权法》第231条规定了企业之间的商事留置权。
根据该条的规定,企业间的商事留置权不要求留置物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
所以,在当事双方都为企业的情况下,只要企业债权人合法占有企业债务人的船舶,在企业债务人不履行其到期债务时,除双方约定不得留置船舶的情形外,不管船舶和债
务是否有牵连关系,企业债权人均可对船舶进行留置。
二、船舶留置权的法律特征
1、法定性。
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其创设、内容、效力及公示方法须由法律规定,无需当事人约定,当事人也不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外自行约定留置权。
2、船舶留置权的行使具有二次效力性。
留置权产生以后,发生前后两次效力。
第一次效力发生于留置权产生之时,即债权人于其债权受清偿之前,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进行“留置”,并对留置物享有继续占有的权利。
留置权的第一次效力可持续到债务人清偿债务之时终止。
留置权的第二次效力发生于债务人逾期未清偿债务之时,表现为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即留置权人于债务人超过规定期限仍不履行债务时,得依法以留置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3、船舶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
留置权的不可分性,是指留置权的效力就债权的全部及于留置物的全部。
也就是说,在主债权获得全部清偿前,留置权人有权留置全部的标的物,并可以对留置的标的物的全部行使权力。
4、船舶留置权具有从属性。
这是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所固有的特征。
留置权的从属性,是指留置权作为被担保债权的从权利,依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依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三、船舶留置权的受偿序位
1、船舶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之间的受偿序位。
《海商法》第25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造船人及修船人的留置权受偿。
前已述及,在造船人和修船人的留置权之外,还存在其他类型的船舶留置权,但海商法并未明文规定船舶优先权和其他船舶留置权之间的优先受偿次序。
根据1993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第5条第1款的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优先于其他船舶留置权受偿。
德国《海商法》、韩国《商法典》及日本《商法典》也作了类似规定。
2、船舶留置权与船舶抵押权或质权的优先受偿序位。
《海商法》第25条同时规定,造船人及修船人的留置权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
同样地,海商法也未对船舶抵押权和其他船舶留置权之间的优先受偿效力作出明确规定。
而根据1993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第2条,已登记的抵押权、
质权或担保物权彼此之间的排列次序及其在不妨害公约规定的条件下对第三方的效力应根据登记国法律确定,即船舶担保物权的次序由国内法规定。
根据《物权法》第239条的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据此,船舶留置权应该优先于船舶抵押权或质权受偿。
综上,船舶留置权先于船舶抵押权和质权受偿而后于船舶优先权受偿。
四、船舶留置权的实现方式
我国《海商法》对留置权的实现方式没有作具体规定。
根据法律适用的原则,《海商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物权法》、《担保法》和《民法通则》关于留置权的相关规定,即可以采用折价、拍卖、变卖三种方式实现留置权。
但是,实践中采用折价和变卖的方式实现船舶留置权非常困难。
因为司法实践当中被留置的船舶往往并非为债务人所有,因而债务人并没有权利对留置的船舶进行处分,如果允许债务人和债权人协议折价或变卖的方式处分留置的船舶,则可能使留置船舶被以过低的价格处理,使船舶所有权人的利益受损。
此外,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协议折价变卖,往往难以得到船舶所有人的配合,使得船舶注销和过户登记手续难以完成,从而使买卖难以完成。
特别地,当留置的船舶上存在其他担保物权(如船舶优先权)时,因为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原则是非经法院强制出售船舶优先权不消灭,以折价或变卖的方式,无法消灭船舶优先权,因而使得买受人的权利存在瑕疵,利益受损。
鉴于以上种种原因,实践中船舶留置权的实现常常需要法院的介入,即由船舶留置权人向海事法院提出拍卖申请,由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拍卖船舶的法律程序进行拍卖,船舶留置权人从法院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五、船舶留置与海事请求保全的关系
船舶留置与海事请求保全之间既有明显的区别,也有许多相似的地方。
正确理解两者之间的关系,对于掌握和运用船舶留置权具有很好的作用。
1、相同之处。
(1)船舶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与海事请求所保全的海事请求有重叠。
船舶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通常是船舶建造或修理费用、拖航费用、救助费用或报酬等,它们均属于海事请求的范畴,是海事请求保全所依据的海事请求的一部分;(2)二者目的相同。
船舶留置权和海事请求保全的目的都是为保全海事请求,
保证债权的实现;(3)采用的手段相似。
两者都是通过控制财产或不交付财产以达到保全海事请求的目的。
如果债务人或被请求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债务或提供适当担保的,债权人或海事请求人可以变卖或申请拍卖财产以清偿债务。
2、不同之处。
(1)船舶留置权以合法占有为条件。
船舶留置权以留置权人合法占有船舶为前提,如果留置权人失去了对船舶的占有,也就丧失了对船舶的留置权。
而海事请求保全则不以占有为条件,只要海事请求人对被请求人具有海事请求,财产属于被请求人所有,海事请求人就可以申请海事法院予以保全;(2)船舶的留置权属于私力救济行为,而海事请求保全属于公力救济行为。
根据公权优于私权原则,属于公力救济行为的海事请求保全效力要高于作为私力救济行为的船舶留置行为。
也就是说,法院可以应留置权人之外的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对已经处于留置状态下的船舶进行保全,而留置权人不应妨碍法院的保全行为。
但这并不意味着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利消失。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和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1993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也作了类似规定。
反过来,在海事法院的保全期间,其他债权人则不能对船舶行使留置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