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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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

(总工发[1997]11号1997年4月26日)

第一条为履行工会劳动保护群众监督检查的职责,维护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按照国家实行的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在工会组织中设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建立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实行群众监督。

第三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在县(含)以上总工会设立,由同级工会考核申报,上级工会审批任命。省属市及以上总工会和经批准的全国产业工会有任命权。可聘请有关方面熟悉劳动保护业务的人员担任兼职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证件由全国总工会统一印制。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察员的调动应征求任命机关的意见并备案。

第四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或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从事一年以上劳动保护工作。科级以上、从事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工作的工会干部也可以担任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应有较高的政策、业务水平,熟悉劳动保护业务,掌握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经过劳动保护岗位培训和考核。

第五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的职权:

一、监督和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政策和

法律法规。对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重大决策、措施的制定,提出意见、建议。

二、监督检查本地区、行业、企事业安全生产工作,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分析,对企事业劳动保护和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问题进行调查,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反映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宣传党和国家劳动保护政策和法律法规,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

四、监督和协助企事业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监督检查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实施计划的执行及经费投入、使用的情况;监督检查企事业的安全生产状况。

五、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审查验收。

六、监督检查国家有关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执行,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查明原因和责任,监督企事业采取防范措施。对造成伤亡事故的经济损失的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对触犯刑律的责任者,建议追究其法律责任。

七、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在监督检查时,发现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问题,向企事业提出整改或处理意见;对问题严重的,下达《限期解决问题通知书》,要求限期解决;对拒不执行的,建议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性措施。

八、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严重职业危害,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要求企事业行政或现场指挥人员采取紧急措施,

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如无效,即应支持或组织职工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并立即报告。

九、支持基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和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开展工作,在劳动保护业务上给予指导。

第六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验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证》,有关单位应提供方便。对阻挠监督检查员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七条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实事求是,坚持原则,联系群众,依法监督。工作中要同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行政密切配合,并接受监督。

第八条为保证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工作的开展,所在工会组织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监督检查员享有个人防护用品和保健津贴待遇。

第九条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应向同级工会劳动保护机构汇报工作。任命机关对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进行指导、管理和工作考核。对成绩显著者给予表彰奖励;对工作严重失职者,取消其监督检查员资格。

第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根据本地区、本行业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1985年1月颁布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本条例解释权属全国总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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