贿赂犯罪新情况新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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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贿赂犯罪新问题的思考

关于贿赂犯罪新问题的思考

关于贿赂犯罪新问题的思考一、关于非物质的贿赂问题非物质贿赂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行为的交换并不限于财物,还有非财物性的不正当性利益,包括性贿赂在内。

为了打击贿赂犯罪,应扩大受贿罪的内容,增加对受贿方式的规定,改变计赃论罪的传统做法,建立一种融经济数额和基于对职务行为的侵害程度来界定受贿罪的处罚体系。

(一)贿赂犯罪对象不可收买性由刑罚所保护的对象就是法益。

张明楷在《法益初论》一书中初步认为,法益是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

这是一般性的法益概念。

其中由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则是刑法上的法益。

受贿罪的法益是不可收买性。

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也可以说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行为与财物不可交换性。

由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故这种超个人法益既包括国家法益,也包括社会法益。

不过,我们认为,在确立受贿罪的法益是不可收买性的时候,把它局限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行为与财物不可交换性”的范围内是不完整或者说是不全面的。

因为与国家工作职务犯罪行为的交换并不限于财物,还有财产性的或非财产性的不正当性利益。

随着社会的转型,人、财、物的大流动,传统的治理社会的手段、解决问题的机制开始部分失效,人们的价值观和道德观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当前已出现了这种趋势,即利用财产性的或非财产性的不正当性利益行贿,例如性贿赂就是突出的例子。

例如某海关工作人员娄某性贿赂一案。

娄在某海关工作期间,某走私集团的首要分子沈某,为了达到大批货物走私入境的目的,曾企图用金钱向娄某行贿,让娄利用值班之机放走私货入境,没有成功,后来沈某打听到娄某喜欢玩女人,就指使女青年渠某某去勾引娄某,娄果然上钩,两人多次发生两性关系。

之后娄某便接受了渠某某提出的让走私货物过关的要求。

(二)贿赂犯罪不可收买性分析贿赂是行贿人针对受贿人的某种职务行为的相对给付,与此职务行为存在一种对价关系。

当前查处行贿案件情况的调查与思考

当前查处行贿案件情况的调查与思考

当前查处行贿案件情况的调查与思考今年以来,长春市朝阳区检察院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查处贿赂案件5件5人,行贿人的身份均为个体劳动者。

虽然查办案件取得了法律、政治和社会效果,但伴随着社会的发展,贿赂犯罪行为已渗透到了许多领域,其表现形式往往混合交错,呈现出多样性、隐蔽性的特点,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贿赂犯罪的存在及其蔓延,不仅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碍了社会公平竞争,增加了交易成本,而且毒化了社会风气,滋生了腐败行为和经济犯罪,已成为影响经济社会正常运行的一大“公害”。

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查办贿赂案件时发现共同的原因、特点及存在的问题。

一、贿赂犯罪产生的主要原因贿赂犯罪不断滋生繁衍,给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已经带来严重危害,直接阻碍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和发展,主要原因是:1、贿赂犯罪已成为市场的潜规则,大众对待贿赂持消极态度。

其理由是贿赂已经被市场参与者默认为一种有效的经营手段,并被作为市场参与者与执法人员打交道的有效“润滑剂”,也就是说贿赂以成为一种不良的市场规则。

特别是政府官员在发放许可证、资格认证,监督检查和其它市场管理环节,受贿现象很普遍,少数官员的索贿、受贿行为在贿赂滋生蔓延过程中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

2、市场体系发育不成熟,改革开放之后,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市场竞争格局初步形成,一些不良经营者在新旧经济体制的转轨过程中,采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段,争取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占领市场或获取最高额利润,实施贿赂行为。

3、“权利行为”代替“法律行为”。

由于我国在反商业贿赂方面存在一些缺陷,而法律缺陷的产生,往往是以“权利行为”代替“法律行为”的结果,也就是说起草立法部门给本部门的“权力行为”留出充足的空间,故意在法律规定上含糊一些,并对各部门在法律之间不协调,冲突、脱节之处采取回避的做法,把矛盾留给“权利行为”去运作。

4、查出贿赂犯罪力度不够。

贿赂犯罪手段隐蔽,形式多样,且不断凡心,各种回扣名目,貌似合法的形式,侦查取证难、讯问难、干扰多、阻力大,加之法律政策界限不清,侦查技术手段跟不上各职能部门打击合力不强,惩治贿赂形不成合力。

当前贿赂犯罪的新情况及立法完善思考

当前贿赂犯罪的新情况及立法完善思考

当前贿赂犯罪的新情况及立法完善思考贿赂罪是行贿受贿犯罪的总称,它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它既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声誉,也侵犯了国家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是一种典型的社会腐败,历来都是惩治的重点。

近年来,检察机关加大了对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一些腐败分子纷纷落马,人民群众无不拍手称快。

但随着反腐败斗争的不断深入,贿赂犯罪在形式和手段上也不断翻新,加之立法和司法解释的不完善,导致一些贿赂犯罪无法处理。

一、当前贿赂犯罪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㈠从犯罪的手段上讲,以合法掩盖非法。

1、明借暗要。

受贿人为逃避法律制裁,变向他人索取、收受财物为向他人借钱借物。

在经济活动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某种借口或理由向请托人借钱借物,并履行好借据,为日后逃避处罚打掩护、找借口。

出借人也心知肚明,名义上是借,实质上是要,所以根本不会找当事人归还。

2、以租代送。

在经济往来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请托人为感谢其关照,将自己的住房、铺面、车辆等“出租”给国家工作人员,且签定好协议或合同。

名义上是租,实质上是送,将标的物交给国家工作人员使用、收益和处分。

3、明赠暗送。

在经济往来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请托人为感谢其关照,将自己的财物以赠与的方式送给国家工作人员,且办理好相关手续,并进行公证。

名义上是赠与,实质上是送,将标的物交给国家工作人员使用、收益和处分。

4、以赌代送。

四川人常常把喝茶打牌作为休闲娱乐、联络感情的重要方式,很多投资合作项目往往是在酒桌、饭桌、牌桌上谈成的。

在经济往来中,一些请托人常常以请国家工作人员喝茶打牌的名义联络拉拢国家工作人员,打牌前为他们打底钱,在打牌时又故意输给对方大量现金,变相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既规避法律制裁,又达到谋取利益的目的。

《新时期行贿犯罪防范对策研究》

《新时期行贿犯罪防范对策研究》

《新时期行贿犯罪防范对策研究》摘要: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法治环境的不断完善,行贿犯罪作为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行为,其危害性日益凸显。

本文旨在分析新时期行贿犯罪的特点、成因,并探讨有效的防范对策,以期为预防和打击行贿犯罪提供参考。

一、引言在新时期背景下,行贿犯罪作为一种典型的腐败现象,严重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并阻碍了社会主义法治的健康发展。

因此,对新时期行贿犯罪的防范对策进行研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紧迫性。

二、行贿犯罪的特点及成因分析(一)特点1. 隐蔽性强:行贿犯罪往往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难以被及时发现。

2. 危害性大:行贿行为不仅侵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还可能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的合法权益。

3. 利益诱惑性高:行贿犯罪往往涉及高昂的非法利益诱惑,使一些意志不坚定的公职人员易陷入其中。

(二)成因1. 法律法规体系不够完善:部分法律法规在打击行贿犯罪方面存在漏洞,为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

2. 监督机制不健全:对公职人员的监督机制存在盲区,导致部分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行贿受贿。

3. 社会风气不正:部分地区和领域存在“潜规则”等不良风气,助长了行贿犯罪的蔓延。

三、新时期行贿犯罪防范对策(一)完善法律法规体系1. 修订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填补法律漏洞,使行贿犯罪的认定和处罚更加明确。

2. 加强对行贿行为的法律制裁力度,提高违法成本,形成有效的法律威慑力。

(二)加强监督机制建设1. 建立健全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加强对公职人员个人财产的监督。

2. 完善反腐倡廉制度体系,加强党内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等多元化监督机制的协同作用。

3. 加大舆论监督力度,发挥新闻媒体在反腐倡廉中的作用。

(三)提升公众法治意识1. 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行贿犯罪的认知和警觉性。

2. 鼓励公众积极参与反腐倡廉工作,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四)整治社会风气1. 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和价值观。

党政机关干部贪污贿赂犯罪的现状、特点、原因及对策

党政机关干部贪污贿赂犯罪的现状、特点、原因及对策

党政机关干部贪污贿赂犯罪的现状、特点、原因及对策当前,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入发展的新时期,党政机关中的极少数干部受金钱万能的诱惑,钻政策法律的空子,混水摸鱼,采取各种手段大肆侵吞公共财物、收受贿赂,严惩损害了党政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干扰着社会主义经济的健康发展。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党政机关干部所占比例突出,情况严重近几年,检察机关查处的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案件中的党政机关干部人数呈上升趋势。

二、当前依法贿赂犯罪案中党政干部犯罪的突出特点是:1、利用职务作掩护,运用权力搞犯罪,其方式多样,有极大的掩护性。

从案件被告人的职务看,有局级副局级、科长等。

这些罪犯利用手中职权,采用多种违法手段,大肆贪污受贿,违法乱纪。

有的利用不正之风掩护中饱私囊的犯罪活动;有的打着为集体谋利益的幌子挪用公款;还有的以为群众搞“福利”的名义,私设小金库,虚报冒领。

2、犯罪手段诡秘,反侦查能力增强。

党政干部阅历深、知识广,而这些人中的经济犯罪分子随着腐败斗争的不断深入,其作案手段更加狡诈诡秘。

大都经过周密的计划和充分准备,作案时力求不留下蛛丝马迹,犯罪后又千方百计地掩盖、毁灭罪证,案发后又内外勾结,四处活动,打探案情订立攻同盟,企图逃避法律的惩处。

3、现行作案和一次性作案突出。

在被查处的党政干部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当年作案即被查获的占46%,且有发展上升的趋势。

如1999年上半年查处的6起党政干部犯罪案中,就有5起是今年现行作案,在这些案件中,被告人一次性作案的占50%以上,犯罪数额均在万元以上。

4、共同犯罪增多,涉及面较广。

近年来,由于改革开放后行政行为的相应变化和经济联系、交往的复杂多样化,共同作案犯罪增多,出现案犯同属一个单位或一个行业,案犯之间相互知情的现象。

5、查处阻力大。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中的经济犯罪分子一般都有自己的关系网和保护层。

检察机关查处此类案件的阻力大、干扰多。

凡这类经济案子、大都是一人事发,多人说情,检察院刚传讯被告,说情的、探风的、打电话的便随之而到,给侦查工作带来很大的阻力。

浅析新形势下贪污贿赂犯罪的特点及侦查方法

浅析新形势下贪污贿赂犯罪的特点及侦查方法

浅析新形势下贪污贿赂犯罪的特点及侦查方法贪污贿赂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使用公共财物,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的行为。

它不仅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而且严重破坏了党和政府的威信,腐蚀了公职人员的思想,污染了社会风气。

因此,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是党和国家反腐倡廉的重要内容,它关系到我们国家和民族的盛衰兴亡。

一、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贪污贿赂犯罪呈现出新的特点(一)犯罪具有复杂性贪污贿赂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它涉及政治、思想、法律、道德教育、文化等诸多方面的问题;从人员成分上讲,都是国家工作人员,他们中大部分人有着一段光荣的历史,有的是老干部,有的是相当级别的干部,有的曾是有功之臣、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等,他们为了顾全自己的名声、荣誉、地位、前途等,而不顾一切地进行对抗;从犯罪组织上讲,共同犯罪突出,往往是一案多人,一人多罪,牵扯面广,甚至案件与案件相互牵连,或上下内外勾结,纵横交错,成窝成串;从作案时间看,有的作案潜伏时间长,办理一起案件需要查几年、十几年的账目。

另外,往往是官商结合、权钱交易,关系网密,保护层厚,侦查阻力大、干扰多,因此,贪污贿赂犯罪具有复杂性。

(二)犯罪具有隐蔽性许多犯罪活动都是在隐蔽的状态下进行的。

这种隐蔽性在贪污贿赂犯罪中表现最为突出。

因为其他刑事犯罪案件,其犯罪行为的实施都会留下较明显的人为感官能发现的犯罪痕迹,而且又有明确的受害人。

而贪污贿赂犯罪则不同,它或是经过周密地预谋和计划,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实施;或是行贿人与受贿人沆瀣一气,进行权钱或权权交易,并且是单独联系,很难被人发觉,具有较强的隐蔽性。

(三)犯罪的智能化目前,贪污贿赂犯罪出现智能化趋势,主要是犯罪分子利用现代化科学技术和较强的专业化知识进行犯罪,或在新形势面前,煞费苦心地研究党风和社会风气、人际关系、办事规律,寻觅可以利用的空隙,达到贪污公共财产和贿赂犯罪的目的。

如电脑犯罪,证券、期货领域内的犯罪等,智能性强,手段巧妙,外行不懂,难查难审。

贿赂罪疑难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贿赂罪疑难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贿赂罪疑难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一、选题的背景及意义贿赂罪是一种犯罪行为,对于公正正义的维护具有重大的意义和影响力。

然而,在实践中,贿赂罪的定罪和量刑存在一定的难度和争议性。

一方面,贿赂行为的具体情况和后续影响往往难以量化和评估;另一方面,贿赂罪的量刑标准也存在多样化和灵活性。

因此,开展贿赂罪疑难问题的研究,有利于探究相关法律条文的适用和实践经验的总结,提高司法实践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二、研究的内容和方法(一)研究的内容本研究旨在分析贿赂罪定罪和量刑中存在的疑难问题,重点探讨以下问题:1.贿赂罪的构成要件和证明标准;2.贿赂行为和贿赂情节的定性和定量原则;3.贿赂罪的犯罪与量刑标准的适用原则和具体操作;4.贿赂罪的刑法责任与案件情况的关联性分析。

(二)研究的方法本研究采用文献资料法、案例分析法和实证研究法相互结合,对贿赂罪定罪和量刑中的疑难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1.文献资料法:对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专家学者的理论文章进行系统梳理和综合评估,确立贿赂罪疑难问题的研究框架和目标。

2.案例分析法:对实际贿赂案件进行统计和分析,挖掘和总结出贿赂罪定罪和量刑中的具体问题和规律,为研究提供更具体的案例支持和参考依据。

3.实证研究法:通过访谈、调查等方法,了解财产性贿赂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涉案人员的行为动机,为贿赂罪的定罪和量刑提供新的思路和方法。

三、预期研究成果本研究的上述研究目标和方法,一方面能够为贿赂罪的定罪和量刑提供更为科学的理论和实践参考;另一方面会对贿赂行为的预防和打击提供相关的建议和意见。

具体而言,本研究预期达成以下成果:1.了解贿赂罪定罪和量刑中的疑难问题和具体标准;2.探讨贿赂行为和贿赂情节的定性和定量原则;3.阐述贿赂罪的罪责与量刑原则和操作方法;4.提出预防和打击贿赂行为的具体措施和建议。

四、研究的可行性与时间进度本研究的目标明确、方法严谨、内容实用,具有可行性和学术价值。

根据研究计划,本研究预计在3-4个月内完成。

贿赂犯罪新情况新问题研究概要

贿赂犯罪新情况新问题研究概要

贿赂犯罪新情况新问题研究【摘要】现行刑法将贿赂犯罪对象仅限定为财物,但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越来越多的不以财物进行的贿赂;贿赂的手段也由以往常见的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直接发生关系,发展到通过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特定关系人进行贿赂,使得有些案件在认定行为人主观方面犯罪构成时产生困难。

由于法律不完善,此类贿赂行为成了打击的难点或盲点。

笔者认为应尽快完善立法,以适应我国的形势发展所需。

【关键词】财产性利益非财产性利益特定关系人推定近年来,司法机关加大了对腐败案件的查处力度,但贪污贿赂犯罪仍然没能得到有效的遏制,尤其是贿赂犯罪,出现了较之传统犯罪手段更高明、方法更隐秘、规避法律制裁能力更强、实施犯罪安全系数更高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传统的贿赂犯罪大多是直接的权钱交易,即以金钱和物品为行为对象,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直接发生关系。

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贿赂犯罪已由权钱交易发展到权利交易、权色交易,以金钱和物品以外的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为对象进行贿赂,或者通过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特定关系人进行贿赂的案件频繁发生。

这些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增加了司法机关对贿赂案件的调查取证和打击的难度。

下面笔者试从三个方面对此进行分析研究:一、财产性利益贿赂问题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根据上述规定,贿赂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

从严格意义上讲,“财物”即金钱和物品。

“金钱”即充当一般等价物的货币;“物品”是指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可操控和管理、可用金钱数字计量的有体物和无体物,如一部汽车、一百立方米天然气等。

如果对“财物”一词稍作扩大解释,则还可包括“财产性利益”(或称“物质利益”、“有形利益”)。

所谓“财产性利益”,是指可用金钱数字计量的其他物质利益,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提供劳务或担保、降低贷款利息、提供免费旅游、免费装修住房、提供高消费娱乐等。

贿赂犯罪新态势及查处的应对策略研究

贿赂犯罪新态势及查处的应对策略研究
在查办 的绝大多数贿赂案件 中,行贿人 员为了逃 避打击, 不断精练提升反侦察能力 ,越来越 多的贿赂案件呈现 出送 礼金 时间与谋求利益 的时 间不一致 的特征 ,行贿人极 力回避 “ 一事

据所查案件资料反映 , 目前大部分 的行贿人几 乎是大专 以 上文化程度 ,向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请托 的事项 也逐渐 开始全 方 位地影响一定 区域范 围内的社会经济发展 ,而非简单 的单一事 项 。受贿 的官员均是受过 良好教育 ,具有较高 的社会 阅历和较 丰富 的政府管理经验 ,级别 、层次变得更 高,手 中所掌握 的权 力及其社会影 响力更大 ,贿赂犯罪所侵蚀 的国家权 力已经逐渐 由基层 向中高层推进 , 成为影 响我 国经济社会发展 的一大毒瘤 。 同时 ,由于行受贿双方教育背景和社会地位 的提升 ,贿赂 犯罪 的智能化倾 向明显 。一方面 ,行贿人在行贿 的过程 中不 断
式给贿赂披 上 “ 礼 尚 往 来 ”的 合 法 外 衣 ,给 权 钱 交 易 掩 上 一 层 温 情 的人 情 面纱 。行 贿人 行贿 时 不 提 出 具 体 的 谋 求 事 项 ,连 续
多年行贿后才让 其帮忙办理某个手续或审批某个项 目。送 的钱 表面看是进行 “ 感情 投资 ”,看似合法的礼 尚往来,实则与受 贿人担任 的职务有密 不可 分的关系,都是为 了等待机会让受贿 人帮忙谋求 当前或未 来的利益。巫 山县检察院查处的县公安局 局长冯某贿赂案后 ,冯案后 反思说 : “ 行贿 人不是给我个人拜 年 ,而是拜 的是我 公安局长的位 置,是拜年把他拜进 了监狱 ”。 原重庆市检察 院第一分 院正处级检 察员赵某贿赂 案被 查处后, 他也 曾反思说 ,都是为人 “ 耿直 ”惹的祸 ,都是吃了 “ 朋友 ” 的亏,平时都是 “ 兄弟伙 ”,有事 需要 时就要他利用 职务便利

《介绍贿赂罪存废问题研究》范文

《介绍贿赂罪存废问题研究》范文

《介绍贿赂罪存废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法律体系中,贿赂罪历来被视为一种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和社会正义的犯罪行为。

然而,关于其存废问题的讨论,历来众说纷纭,不同社会、不同学派之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立场。

本文旨在探讨介绍贿赂罪的存废问题,通过深入分析其法律、道德及社会背景,力求得出更加科学、合理的结论。

二、介绍贿赂罪的法律定义及历史沿革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

这一罪名在法律体系中有着悠久的历史,其设立初衷在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防止公职人员利用职权进行不正当的利益交换。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介绍贿赂罪的法律规定也在不断调整和优化。

三、支持存续介绍贿赂罪的观点1.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介绍贿赂罪的存续,有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防止公共权力的滥用和腐败现象的滋生。

2. 保护公民合法权益:通过打击介绍贿赂行为,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使得他们在与公职人员打交道时,不必担心因行贿而遭受不公正待遇。

3. 强化法律威慑力:介绍贿赂罪的存续,能够强化法律的威慑力,使潜在的行贿者望而却步,从而减少腐败现象的发生。

四、反对废除介绍贿赂罪的观点1. 法律体系完整性:介绍贿赂罪是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存在保证了法律体系的完整性。

废除该罪名可能导致法律体系的漏洞,为腐败行为提供可乘之机。

2. 防止权力滥用:介绍贿赂罪的存续,有助于防止公职人员滥用权力,保护公共资源的公平分配。

3. 维护社会信任:通过打击介绍贿赂行为,维护了社会信任,使得社会成员在交往中更加诚实守信。

五、存废问题的现实考量在考虑介绍贿赂罪的存废问题时,需要综合考虑法律、道德、社会等多方面的因素。

一方面,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法律体系日趋完善,对腐败现象的打击力度也在不断加大;另一方面,社会道德风尚的提高,也使得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行贿受贿的危害性。

因此,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应当继续存续介绍贿赂罪,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法律的威严。

试论贿赂行贿犯罪追赃工作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试论贿赂行贿犯罪追赃工作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试论贿赂行贿犯罪追赃工作面临的问题及对策引言贿赂行贿犯罪是社会治理中的重要问题之一。

追赃工作是打击和消除贿赂犯罪的关键环节。

然而,在贿赂行贿犯罪追赃工作中,仍然面临一些问题和挑战。

本文旨在探讨贿赂行贿犯罪追赃工作所面临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问题分析在贿赂行贿犯罪追赃工作中,存在以下几个主要问题:1. 证据收集困难追赃工作需要确凿的证据来支持定罪和追回资产。

然而,贿赂行贿犯罪往往存在隐秘性和复杂性,导致证据收集的困难。

例如,涉案人员可能采取掩饰手段,使用非常规渠道进行行贿,难以留下明确的证据。

2. 跨境追赃障碍贿赂行贿犯罪往往涉及跨境行为,追赃工作可能受到不同国家法律和司法体系的限制和差异。

国际合作困难,司法程序繁琐,可能导致追赃工作的滞后和阻碍。

3. 资产隐藏与转移贿赂行贿犯罪分子通常会采取各种手段来隐藏和转移贿赂所得的资产。

例如,他们可能将财产转移到海外账户,或通过操纵公司股权进行资产转移。

这给追赃工作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对策建议为了应对贿赂行贿犯罪追赃工作中的问题,可以采取以下对策:1. 健全证据收集机制加强对贿赂行贿犯罪的调查力度,建立完善的证据收集机制,提高证据的可获取性和可靠性。

加强技术手段的应用,如电子取证和数据分析,有助于发现和确凿证据的获取。

2. 加强国际合作积极推动国际间的反贿赂合作,建立跨国合作机制,促进信息共享和协调行动。

加强与其他国家的司法交流,提升跨境追赃的效率和成效。

3. 加大资产追回力度通过加强资产调查和追踪技术,发现和追回涉案人员所隐藏的资产。

加强对财产转移和变更的监管,防止贿赂所得资产的转移和藏匿。

加强对涉案人员的资产冻结和扣押措施,确保追回资产的成功。

结论贿赂行贿犯罪追赃工作面临诸多问题,但通过健全证据收集机制、加强国际合作和加大资产追回力度等对策,可以提升追赃工作的效率和成效。

同时,为了更好地解决贿赂行贿犯罪问题,还需要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强化法律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打击贿赂犯罪的合力。

新型受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研究

新型受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研究

新型受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研究引言受贿,作为一种极为严重的违法行为,一直以来受到社会各界的严厉谴责。

为了维护社会的公正和秩序,国家对受贿行为一直以来都采取了严格打击的态度。

不过,在新时代的背景下,互联网和信息时代的来临,受贿的形式也日新月异,对于法律适用提出了新的挑战。

因此,在研究新型受贿案件法律适用的若干问题,将对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社会的稳定发挥重要作用。

新型受贿案件的种类在互联网和信息时代,受贿的形式呈现出多元化,比如:1. 网络受贿随着网络科技的快速发展,网络受贿也逐渐呈现出多种形式,其中包括贿赂比赛裁判、网络巨头收受贿赂等。

2. 平台受贿平台受贿是指个人或企业向第三方平台支付一定的费用,从而获得更多的推广和曝光,以此来获取商业利益。

如何界定平台间付费营销与受贿成为关键要点。

3. 内部受贿内部受贿是指企业内部员工或者高管等人员利用自身的职权和职务之便,以谋取个人或集团利益的方式受贿。

4. 对外受贿对外受贿是指企业或个人在开展业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向外部人员或机构支付贿赂,获取并扩大市场份额等经济利益。

新型受贿案件法律应用若干问题在上述新型受贿案件中,法律应用所面临的困难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受贿人的认定由于受贿的行为众多,且表现形式多样,对于受贿人的认定就要求更为细致入微。

例如,是否需要证明受贿的意图和实际行为,是否存在直接或间接受贿等多个维度。

2. 贿赂的特点受贿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贿赂人除了直接行贿外,还可能采用委托代理、赠与、优惠等方式。

这就需要依靠查找、审查财务、交易记录等证据,才能准确地判断出是否存在贿赂行为。

3. 多元化信息技术手段新型受贿案件的特点是利用多种多样的信息技术手段,例如,企业网络支付、电子签章、合同履行确认等方式,使得受贿案件有了新的形式和方式。

这就需要更加高效准确地采取技术手段保障证据的可靠性和真实性。

4. 法律司法规范的缺失对于新型受贿案件,现有的法律体系还无法完全覆盖其隐蔽性、多样性,法律司法规范的适用还存在较大的漏洞和空白。

浅谈贿赂犯罪面临的新情况及其对策

浅谈贿赂犯罪面临的新情况及其对策

浅谈贿赂犯罪面临的新情况及其对策摘要:随着新律师法的实施和全国大部分地区实施省级以下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由上一级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使自侦案件的监督制约机制更加全面规范,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也必将进一步激化侦查与反侦查的矛盾,影响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心理、供述和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的稳定性;进一步加大办案时间压力,侦查工作的难度增强。

对此,侦查机关必须努力适应司法改革的新情况,积极解决新问题,转变侦查模式,革新工作方式,规范侦查行为,切实提高侦查能力,努力把反贪侦查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关键词:贿赂;职务犯罪;侦查取证中图分类号:DF63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7836(2008)12-0一、重心前移,初查取证要“秘”、“细”、“深”初查,是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必经阶段,是立案前对犯罪案件线索进行审查并获取犯罪证据的过程,虽然初查的局限性比较突出,“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但初查仍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是侦查工作的基础,直接决定贿赂犯罪的成案率和案件质量。

因此,要高度重视初查工作。

初查行为的基本表现是收集证据和案件信息,并对其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以确定下一步工作思路和方向,所以要达到以下要求:“秘”,即初查的方式要秘密。

贿赂犯罪往往是“一对一”联系,涉案人员关系网、人情网复杂,调查取证难,办案干扰多,因此,要坚持秘密初查、快速初查和有针对性地采取初查措施等基本原则,制订缜密的初查计划,注意隐秘身份、隐秘手段、隐秘意图,在不惊动初查对象的前提下,从外围入手依法查清情况,在最短的时间内获取最多的证据,掌握办案的主动权。

“细”,即了解的内容要细致。

要广泛了解和掌握被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如个人基本情况,包括性别、年龄、文化程度、职务、简历、户籍地、现住地、通讯工具和交通工具号码、性格、兴趣爱好、家庭情况、经济收入状况、单位人际关系、社会交往,以及职权范围、主管业务事项、经常接触的业务单位和人员等情况。

《介绍贿赂罪存废问题研究》范文

《介绍贿赂罪存废问题研究》范文

《介绍贿赂罪存废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法律体系中,贿赂罪作为一种刑事犯罪,长久以来在国内外司法实践中占有重要地位。

然而,对于是否应当继续保留或对其实施改良等议题,各界持不同观点,至今尚未形成定论。

本文将探讨关于贿赂罪的存废问题及其研究现状。

二、背景介绍贿赂罪通常指的是个人或组织以金钱、物质或其他利益为媒介,对他人施加不正当利益以获取某种优势或权益的违法行为。

其存在的初衷在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防止权力滥用和腐败现象的滋生。

然而,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关于贿赂罪的存废问题逐渐成为学术界和公众关注的焦点。

三、支持存续贿赂罪的观点1. 维护社会公正:贿赂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的底线,对于公众而言,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至关重要。

存续贿赂罪有利于维护社会公正,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2. 遏制腐败:贿赂行为是腐败滋生的温床,打击贿赂行为有利于遏制腐败现象的蔓延。

通过严厉打击贿赂行为,能够形成强大的震慑作用,降低腐败风险。

3. 完善法律体系:在许多国家和地区,打击贿赂罪已经形成了一整套完整的法律体系,对其存续可以完善法律制度,使法律体系更加健全。

四、反对存续贿赂罪的观点1. 法律过度干预:有观点认为,过度依赖法律手段来打击贿赂行为可能限制了市场经济的自由度。

在某些情况下,合理的竞争策略和商业行为可能被误判为贿赂行为。

2. 成本与效益:从执法成本和预防效果来看,一些案例表明对于部分轻微的贿赂行为,追诉的成本可能高于其预期收益。

这种不经济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了反对者的思考。

3. 道德教育的重要性:一些人认为,通过加强道德教育和文化引导,可以减少甚至消除贿赂行为的发生。

他们认为道德教育比法律制裁更为根本和长远。

五、研究现状与未来展望当前关于贿赂罪存废问题的研究正在深入进行中。

许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提出了各自的观点和论据。

此外,许多国家也在不断调整和完善其反贿赂法律体系。

未来,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法律体系的完善,对于贿赂罪的存废问题仍需持续关注和深入研究。

新型受贿犯罪行为研究——以《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研究背景

新型受贿犯罪行为研究——以《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研究背景

新型受贿犯罪行为研究——以《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研究背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受贿犯罪的方式也不断创新。

于是,新型受贿犯罪行为的研究成为了当下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而《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解决新型受贿问题上给出了明确的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新型受贿犯罪行为的出现,主要是因为受贿人利用自身职务、资源等优势,通过各种渠道收受财物或获得利益。

在这个过程中,游走于法律的灰色地带,往往使得受贿人的行为难以被发现和查处。

下面,本文将从最近的三个案例中,对新型受贿犯罪行为进行研究和探讨。

案例1:某市公务员通过内部信息提前进行了投资,并成功获得了高额回报。

案件中被判刑。

这个案例中的受贿行为,显然是一种难以被发现的新型受贿犯罪行为。

受贿人通过内部信息获取投资信息,提前进行打板,再借机卖出,从而获得了不菲的收益。

这种行为通常需要受贿人借助公司内部的关系和资料,才能做到成功投资。

这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行为,影响到了公司的公正性,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公平和公正原则。

因此,类似这样的贪污行为在判罚时应被予以严厉的打击。

案例2:某公司老板通过请客送礼等手段,让公安人员对其公司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

这个案例中,受贿人并没有直接利用上司给予的权力,而是通过请客、送礼等手段来赢得公安人员的信任和好感,从而保住了他的一些违法行为。

这种行为是以“贿赂交友”等形式进行的受贿行为,对社会正常的公共治理机制带来了威胁。

因此,在处理此类行为时,不能因其“温和的”、间接的手段而轻视,这必须被细心、严厉地追究到底。

案例3:某企业老板以承接工程项目为由,向负责该项目的官员行贿。

这个案例中,受贿行为是通过寻求项目经理等关键人物,来争取公司的利益。

这种利用职位的便利、熟人关系的受贿行为是现代化特征的,因此在判罚时也要予以严厉打击。

同时,还需要建立相应的制度和机构,加大对新型受贿犯罪行为的调查、处置力度,以提高公众对法治的信任度。

贿赂犯罪新态势及查处的应对策略研究

贿赂犯罪新态势及查处的应对策略研究
于贿赂行 为对社会与统治根基的危 害,历朝历代统治集 团都或轻或重给予打击 ,然而却从 未根 绝过 。在 当今 .随着我国改革深入发展 ,贿赂犯罪行为呈现 出一些新 的态势。其 隐蔽性、智能性 、破坏性、危害性等特点凸显 ,对此 ,不少有识之 士、业界 专家学者不惜笔墨 ,积极思谋治理之 术,不断探 索查 办之谋略。作为 多接触 于工作 实际的笔 者,针对贿赂行为所呈现的新特征 、新 态势。试 图探讨贿赂犯罪的相关问题 ,以求能对国家反贪 污贿赂犯 罪有所裨益。
标。
拜年把他拜进 了监狱 ” 。 ( 二) 贿赂犯罪行为呈现 “ 放射 性”态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势 ,影响半径不断延伸 , 涉案人员层 次不 断 提高 ,危害性不断加重 贿赂犯罪行为 的 “ 放射性”态 势 , 是指 在贿赂犯罪案件 中, 往往显现 出一个行贿人 向多个受贿对象行贿 , 或者一个受贿人接受 多个行贿人 的贿赂 的特点 , 每一个行贿人或 者受贿人都是一个 “ 罪恶源” , 而 以这个 “ 罪 恶源 ”为中心 , 放射 出多条 “ 行贿一 受贿 ” 的射线 , 多个 “ 罪恶源”及其射线往往交织 在一起 。 错综复杂 , 从 而使得 多个行贿人 或 者受贿人之 间形成 了紧密 的利益共 同体 。 二 、探 求查办 贿赂 犯罪 策略 。 依 法科 学有 效治 罪 由于贿 赂犯 罪案 件对社 会 肌体 的破 坏 力, 历朝历代统治者都把贪赃 枉法 的贪污贿 赂犯 罪规定 为严办之 罪、不赦之大罪。早 在 我国上古 时代 的 《 夏书 》日:“ 昏、墨、贼 ,
关键词 :贿赂犯 罪 新 态势 应对策略
贿 赂 犯罪 在新 时期 呈现 出 多种 新 态势 过 去传 统型 的贿赂 犯罪 多 表现 于直接 性给掌权者钱物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 与改革 的深入 , 贿赂犯罪 的手段与花样不断变幻 , 甚至 于从物质受领型到精神享受型 ,只要行 与受能对合 ,犯者都能使 出来 。 ( 一) 贿赂犯罪行为出现 “ 喂塘子”式 的长期经营手段 ,犯罪反侦查趋势 明显 在查办 的绝大多数贿赂案件 中, 行贿人 员 为 了逃 避 打击 。不断精 练提 升反侦 察能 力, 越来越多 的贿赂案件呈现 出送礼金时 间 与谋求利益 的时间不一致的特征 , 行贿人极 力 回避 “ 一事一请托”的传统模式 , 取而代 之 的是 长期经 营 的方式 。从 行 贿的 时间上 看 ,在众多行贿案中 ,除极 少数属 于 “ 一事 请托 ”外 , 大 多数案件 的行贿人多选择逢 年 过节 或官员 生 日等特殊 时间送 钱 给国家 工作人员 ,单笔金额不一定很大 , 平 时一般 为数千元或者几万元 ,以维持 “ 细水长流 ” 的良好关系 , 而在有 明确 的请托事项 时金额 就会 明显增大一些 ,妄图用 “ 礼金 ”的形式 给贿赂披上 “ 礼尚往来”的合 法外衣 , 给权 钱交易掩上一层温情 的人情面纱 。 行贿人行 贿时不提 出具体的谋求事项 , 连续多年行贿 后 才让其 帮忙 办理某 个手续 或 审批某 个项 目。送 的钱表 面看 是进行 “ 感情 投资” ,看 似合法 的礼 尚往来 , 实则与受贿人担任 的职 务有密不可分 的关系 , 都是为 了等待机会让 受贿人帮忙谋求 当前或未来的利益 。 巫 山县 检察 院查 处 的本 县公 安局局 长冯 丛林 贿赂 案后 ,冯案后反思 说 :“ 行贿人不 是给我个 人拜年 ,而是拜的是我公安局长的位置 , 是

关于新型受贿犯罪若干问题的思考

关于新型受贿犯罪若干问题的思考

关于新型受贿犯罪若干问题的思考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贿赂犯罪除了传统的收钱办事之外,又呈现出许多新的特点,打击贿赂犯罪也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意见》),明确了10种新型受贿行为的定性处理意见。

《意见》的出台,有利于及时查处、依法惩治各种新型受贿犯罪活动,加大打击腐败的力度。

对此在研究新型受贿犯罪表现形态及形成原因的基础上,对新型受贿犯罪的认定与查证及预防对策问题作粗浅的探讨。

一、新型受贿犯罪的表现形态及形成原因两高《意见》明确了十种新型受贿犯罪,笔者将之概括为十种形态:1.交易型。

即《意见》第一条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

2.干股型。

即《意见》第二条关于收受干股问题。

3.合作型。

即《意见》第三条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4.委托理财型。

即《意见》第四条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5.赌博型。

即《意见》第五条关于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

6.挂名工资型。

即《意见》第六条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

7.他人收受型。

即《意见》第七条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

8.实际占有型。

即《意见》第八条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

9.上交退还型。

即《意见》第九条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

10.期货、期权型。

即《意见》第十条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

上述十种新型受贿犯罪对国家公职人员的腐蚀性极强,其产生有深刻的政治、社会和法治原因:(一)从政治层面看,是部分国家权力对市场资源过度集中控制的结果。

目前,我国社会经济处在转型期,国家权力对社会市场资源的控制方式发生变化,这种控制总体讲是市场对资源起配置作用,但部分国家权力依然集中控制着大量市场社会资源。

由于权力对资源的控制,使相当多的部门和国家工作人员手上有了权力寻租的本钱,权力挟带着私利渗透进市场,致使私利严重地侵害着公权。

探讨贿赂犯罪的新特点及其治理对策

探讨贿赂犯罪的新特点及其治理对策

探讨贿赂犯罪的新特点及其治理对策摘要:贿赂犯罪逐渐成为职务犯罪的主要形式,同时贿赂犯罪也呈现出一些新特点。

这给贿赂犯罪案件的认定与查办,给反腐败斗争带来了巨大的困难。

引发上述问题的原因是我国实体法、程序法规定得不完善,以及目前相关政策过于空泛,不能切实有效地指导实践。

治理当前贿赂犯罪要对贿赂犯罪持“零容忍”态度,尽快完善司法独立,健全反贪法律体系。

关键词:贿赂犯罪;原因;对策【正文】一、当前贿赂犯罪的新特点(一)贿赂犯罪的形式新1.贿赂媒介物新。

改革开放以来,权钱交易的形式和手段不断翻新,贿赂的媒介物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变化不断出现新品种。

除了典型的金钱交易外,一开始时是送收食品、衣服等日常生活资料,再后来是送收彩电、冰箱等高档生活资料,接着是送收钢材、电脑等生产资料。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生产要素参与社会分配,股权、股份、股票等资本性生产要素也成了权钱交易的新鲜媒介物。

2.行贿犯罪的主体在泛化。

社会中的许多人虽然痛恨腐败,但是自己办事时,为了快捷或者取得更多的竞争优势,首选就是贿赂那些有权者,呈现出每个受贿者背后都有一大批行贿者的局面。

3.商业贿赂的行为方式呈现出新的变化。

从法理上讲“凡是以贿赂促成商品交换,无论贿赂的具体形式是什么都属于商业贿赂行为”。

4.影响力交易盛行。

利用本人实际影响力或者想象中的影响力,来为相关人行贿或者索贿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增多,因为相应的行为并不能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斡旋受贿罪所包括,而在现实中盛行。

(二)贿赂犯罪的空间新1.贿赂的地域新。

随着我国经济全球化的步伐加快,贿赂的广度也随之加大,出现了跨国公司跨国贿赂的问题、中国公司海外贿赂的问题、国外政府性机构及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派驻在我国的人员贿赂等问题。

2.贿赂犯罪的边界“新”。

市场经济在社会中确立了自身的权威,也必然影响到刑事领域,比如商业惯例与商业贿赂之间的关系,现实中有时很难区分这两者的边界。

贿赂犯罪的边界,已经远不同于计划经济时代,大量边缘职务犯罪的存在,使得罪与非罪的界限越来越模糊,其给社会带来的危害越来越不可估量。

新型受贿犯罪行为研究——以《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研究背景

新型受贿犯罪行为研究——以《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研究背景

新型受贿犯罪行为研究——以《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研究背景新型受贿犯罪行为是一种危害社会的不良现象,使得公正、公平、透明的司法环境受到了严重威胁。

我国司法机关对于新型受贿犯罪行为所作出的反腐力度越来越大,但由于新型犯罪行为的变幻莫测,司法机关仍需要进一步进行深入研究。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是从严打击受贿犯罪的重要法规之一,规定了受贿犯罪的行为、定性、量刑等方面的问题。

《意见》具有明确性、高效性,对于加强对新型受贿犯罪的打击和预防具有重要作用。

一、买官卖官现如今,买官卖官屡见不鲜,成为一种新型受贿行为。

在2009年,河南省某县县委书记因贪污受贿案而被查处。

警方发现该县有33位副县级领导干部中,竟有16人是通过行贿、贿赂而当上官员,并非通过政治能力水平等正常手段晋升。

买官卖官的出现,不仅侵蚀了政治生态,更让社会信任和公平感受到巨大的冲击。

二、利用亲情交往收受贿物利用亲情交往的受贿行为也是一种常见的犯罪行为。

在2019年,广州一名警员利用自己的职权,先后多次收受不同下属送来的红包、礼金、珠宝等贵重物品,总计金额达数十万元。

该警员在办案过程中,利用职权,为购房者寻找房屋产权书、变更所有权等事宜,也是以利益为条件,多次收受贿款。

三、操纵资质审批、承揽工程操纵资质审批、承揽工程也是一种颇具新意的受贿行为。

在2018年,浙江省金华市开发区某领导干部窜改资质证书,为某公司违规资格审批。

同时,该领导干部还帮助该公司投标并获得合同。

经查,该领导干部非法收受该公司人员七百余万元,使得该公司不但揽下了工程,且以高价牟取利润,既受贿,又诈骗。

综上所述,新型受贿行为犯罪类型不断变化,司法机关需要尽快寻找并解决这些新问题,切实维护公正、公平、透明的司法环境,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建设一个公平、公正、清明的社会。

针对以上新型受贿行为,司法机关应当进行更加深入的调查和研究,以形成更加完善的法律体系和打击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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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犯罪新情况新问题研究【摘要】现行刑法将贿赂犯罪对象仅限定为财物,但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越来越多的不以财物进行的贿赂;贿赂的手段也由以往常见的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直接发生关系,发展到通过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特定关系人进行贿赂,使得有些案件在认定行为人主观方面犯罪构成时产生困难。

由于法律不完善,此类贿赂行为成了打击的难点或盲点。

笔者认为应尽快完善立法,以适应我国的形势发展所需。

【关键词】财产性利益非财产性利益特定关系人推定近年来,司法机关加大了对腐败案件的查处力度,但贪污贿赂犯罪仍然没能得到有效的遏制,尤其是贿赂犯罪,出现了较之传统犯罪手段更高明、方法更隐秘、规避法律制裁能力更强、实施犯罪安全系数更高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传统的贿赂犯罪大多是直接的权钱交易,即以金钱和物品为行为对象,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直接发生关系。

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贿赂犯罪已由权钱交易发展到权利交易、权色交易,以金钱和物品以外的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为对象进行贿赂,或者通过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特定关系人进行贿赂的案件频繁发生。

这些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增加了司法机关对贿赂案件的调查取证和打击的难度。

下面笔者试从三个方面对此进行分析研究:一、财产性利益贿赂问题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根据上述规定,贿赂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

从严格意义上讲,“财物”即金钱和物品。

“金钱”即充当一般等价物的货币;“物品”是指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可操控和管理、可用金钱数字计量的有体物和无体物,如一部汽车、一百立方米天然气等。

如果对“财物”一词稍作扩大解释,则还可包括“财产性利益”(或称“物质利益”、“有形利益”)。

所谓“财产性利益”,是指可用金钱数字计量的其他物质利益,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提供劳务或担保、降低贷款利息、提供免费旅游、免费装修住房、提供高消费娱乐等。

至于诸如提升职务、迁移户口、安臵工作、提供女色等,虽属利益,但很难归入“财物”范畴之内,通常称之为“非财产性利益”。

这种“非财产性利益”难以用金钱数字来计量。

①传统的贿赂犯罪大部分是以严格意义上的财物进行,即以金钱和物品为犯罪对象进行贿赂。

但不可否认,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贿赂的方式也呈现出多样化,尤其是以财产性利益为对象进行的贿赂越来越多,主要有:1、提供不动产和耐用消费品的使用权,如长期免费提供住房或交通工具,免费提供电冰箱、电脑、空调、电视机“试用”“试看”,实际上根本不归还或归还时原物已失去使用价值等。

2、无偿提供劳务,如免费装修住房等。

3、各种高级消费活动,如免费旅游、高级宴请、观看演出、代为购买高尔夫球场、网球场、钓鱼场会员证,代为支付桑拿、嫖娼、娱乐等费用。

4、设定债权或股权、免除债务、代为偿还行为人所负第三者的债务、代投保险、担保等。

5、以不等价交换的形式收受贿赂,如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住房或其他商品、本应有息或高息贷款而给予无息或低息贷款等。

6、以赌博为名故意输钱进行贿赂、以“讲课”、“作报告”掩人耳目超额支付报酬进行贿赂、以奖励股权的形式进行贿赂等。

7、提供各种变相的个人费用如交通费、学车费、培训费、学习费等。

8、以投资理财名义收受贿赂,等等。

我国现行刑法将贿赂犯罪对象仅限定为“财物”,即金钱和物品。

但有不少学者认为,刑法里指的财物应作适当的扩大解释,它不仅指金钱和物品,而且包括其他可用金钱数字计量的财产性利益。

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因为:(一)、将能够满足人的物质需要的可用金钱数字计量的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完全符合贿赂罪的本质特征。

贿赂罪的本质特征在于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破坏了国家机关的声誉,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因此只要贿赂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无论是凭借金钱物品还是其他财产性利益,都同样会给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

此外,现行刑法将“财物”确定为贿赂犯罪对象,其目的就在于为了惩治权钱交易的腐败行为,而财产性利益贿赂与财物贿赂一样,都反映了权钱交易的本质特性。

(二)、财产性利益与财物并无本质上的差异,实际上是财物的外在表现形式。

我国刑法在受贿罪的构成中虽然没有关于“财产性利益”的表达术语,但是,财产性利益显然也属于刑法规定的“财物”范畴,因为受贿罪的处罚标准所依据的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中关于贪污罪的规定,而以明确的数额为不同量刑幅度的标准,这是财产性利益的固有属性。

(三)、将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对象,具有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

由于财产性利益可以用金钱数字计量,操作性强,它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反腐败的现实需要。

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早已不乏将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判例。

如1991年,深圳中院一审判决认定了中信实业银行深圳分行行长高森祥收受香港永宁公司董事长陈文轩花14万港币为其办理多米尼加护照一本的犯罪事实;1999年重庆綦江发生的虹桥垮塌案,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认定原綦江县委副书记林世元接受个体工程承包人费上利提供给其女儿去美国参加夏令营活动的办证及活动费用折合人民币5万多元为受贿;2006年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法院对该区物价局干部王雅萍接受有关单位邀请出国旅游,开支4万余元,以受贿罪判处刑罚;2007年初浙江省景宁县法院审理认定丽水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温某接受由他人支付的9500元嫖娼费为受贿,等等。

不过,在查处涉及财产性利益贿赂案件时应慎重对待,从严把握。

毕竟,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管其贿赂行为的主观恶性多大,在司法实践中都不能违背立法本意,不能将“财物”作无限制的扩大解释。

在我国现行立法下,不是所有的涉及财产性利益的案件都能按照贿赂犯罪进行惩处。

目前司法实践中能够作为犯罪处理的财产性利益,也仅限于那些可以用货币计算价值且行为人实际取得或已经享用的物质利益。

此外,由于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其定罪量刑是按照它所折算的财产性利益的数额进行处罚,因此,财产性利益在予以折算时应该有着明确的数额标准,且对该财产性利益进行折算的数额不致引起影响定罪量刑的疑义。

如果折算的数额会引起影响定罪量刑的疑义,就要本着疑罪从无的精神,按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方进行处理。

从现实看,这种以财产性利益为对象进行的贿赂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不易被发现,其犯罪的安全系数更高,因此具有更大的诱惑力。

随着经济的发展,这种腐败形式在某种程度上已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成为腐败的一种发展趋势,若打击不力,势必将逐步泛滥。

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明确规定了一些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财产性利益贿赂问题的处理,如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收受干股、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等。

这一《意见》的出台,顺应了当前形势发展需要,对我们的司法实践,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然而,笔者仍然以为,“两高”的《意见》只是为应对贿赂犯罪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而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寻求对策,它没能很好地解决长期困扰司法实践中关于“财物”范围的争议问题。

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以财产性利益为对象进行的贿赂远不止“两高”《意见》所规定的这几项,随着经济的发展,贿赂的方式和手段还会更加多样化。

笔者以为,对此最好的解决办法,是以立法的方法来充实贿赂的内涵,放宽贿赂犯罪成立的条件,将一切能够满足人的各种生活需要和精神欲望的财物、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全部纳入贿赂罪的对象范畴。

二、非财产性利益贿赂问题这类贿赂主要有:1、安排工作、提干、晋职提级、升学留学、迁移户口等;2、接受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明权等知识产权及其它科技成果;3、政治性利益,如出国签证、给予顾问、名誉主席、立功嘉奖、荣誉称号或给予某种政治待遇等;4、免受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经法院裁判确认的权益);5、精神性贿赂,如性贿赂,等等。

由于非财产性利益难以用金钱数字计量,无法体现其价值,因而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财物”范畴,在目前的刑事立法下,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笔者以为,我国现行刑法把贿赂犯罪对象仅限定于财物,而将不能用金钱数字计量的非财产性利益排除在贿赂犯罪对象范畴外,与世界各国立法的普遍趋势相违背,不能适应时代的变化发展需要,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不能准确、完整地揭示贿赂罪的本质特征,不利于惩治、控制和预防贿赂犯罪,不利于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

首先,惩治非财产性利益的贿赂犯罪是世界各国立法的普遍趋势。

如英国1889年《公共机构贿赂法》第1条规定:“公共机构的成员、官员或者雇员……索取、接受、或者同意接受任何礼品、贷款、酬金、报酬或者好处的,构成受贿罪。

”对于“好处”的内涵,该法第7条又规定:包括任何职位或荣誉、延缓清偿任何价金或有价之物。

在日本,非物质性利益说不仅早已成为刑法理论上的通说,而且为立法和判例广泛采用。

《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的贿赂是“财产的利益或利益”;意大利刑法典规定为金钱或其他利益;瑞士刑法典规定为贿赂或免费利益;德国刑法典将受贿对象规定为“利益”等,这些国家所规定的“利益”,当然包括非财产性利益。

我国香港地区《防止贿赂条例》规定“公务员索取或收受某种好处,或公众中有人向公务员提供某种好处……都属于犯罪行为”,其中的“好处”除款项外,还包括所有可以想象到的一切利益。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21条规定:“公务员或仲裁员对于职务上之行为,要求、预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受贿罪。

”“其他不正当利益”指贿赂以外之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满足欲望之有形或无形的不正当利益,包括物质上之利益与非物质利益。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也将贿赂规定为“不正当好处”,显然,“不正当好处”的范围要大于“财物”,其中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

由此可见,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犯罪对象范畴,反映了当今世界各国打击贿赂犯罪的特点与趋势。

其次,将非财产性利益排除在贿赂罪范畴外,不利于我国反腐败的现实需要。

由于历史、社会以及法治不健全等原因,目前在我国非财产性利益贿赂具有广阔的市场和极大的危害性。

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些腐败分子并不仅仅满足物质生活的需要,而且越来越追求精神上的享受,贿赂犯罪由权钱交易发展到权利交易,尤其是性贿赂成为当前贿赂的一种重要形式。

在被查处的职务犯罪案件中,有不少存在着性贿赂等非财产性利益贿赂的问题。

如河南省柘城县原交通局局长郭永志,将自己家雇用的漂亮小保姆送给县委一名主要领导享乐,从而顺利的当上了交通局局长。

2004年,媒体披露了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原分局长安惠君接受男警员性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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