贿赂犯罪新情况新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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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犯罪新情况新问题研究

【摘要】现行刑法将贿赂犯罪对象仅限定为财物,但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越来越多的不以财物进行的贿赂;贿赂的手段也由以往常见的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直接发生关系,发展到通过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特定关系人进行贿赂,使得有些案件在认定行为人主观方面犯罪构成时产生困难。由于法律不完善,此类贿赂行为成了打击的难点或盲点。笔者认为应尽快完善立法,以适应我国的形势发展所需。

【关键词】财产性利益非财产性利益特定关系人推定

近年来,司法机关加大了对腐败案件的查处力度,但贪污贿赂犯罪仍然没能得到有效的遏制,尤其是贿赂犯罪,出现了较之传统犯罪手段更高明、方法更隐秘、规避法律制裁能力更强、实施犯罪安全系数更高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传统的贿赂犯罪大多是直接的权钱交易,即以金钱和物品为行为对象,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直接发生关系。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贿赂犯罪已由权钱交易发展到权利交易、权色交易,以金钱和物品以外的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为对象进行贿赂,或者通过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特定关系人进行贿赂的案件频繁发生。这些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增加了司法机关对贿赂案件的调查取证和打击的难度。下面笔者试从三个方面对此进行分析研究:

一、财产性利益贿赂问题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根据上述规定,贿赂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从严格意义上讲,“财物”即金钱和物品。“金钱”即充当一般等价物的货币;“物品”是指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可操控和管理、可用金钱数字计量的有体物和无体物,如一部汽车、一百立方米天然气等。如果对“财物”一词稍作扩大解释,则还可包括“财产性利益”(或称“物质利益”、“有形利益”)。所谓“财产性利益”,是指可用金钱数字计量的其他物质利益,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提供劳务或担保、降低贷款利息、提供免费旅游、免费装修住房、提供高消费娱乐等。至于诸如提升职务、迁移户口、安臵工作、提供女色等,虽属利益,但很难归入“财物”范畴之内,通常称之为“非财产性利益”。这种“非财产性利益”难以用金钱数字来计量。①

传统的贿赂犯罪大部分是以严格意义上的财物进行,即以金钱和物品为犯罪对象进行贿赂。但不可否认,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贿赂的方式也呈现出多样化,尤其是以财产性利益为对象进行的贿赂越来越多,主要有:1、提供不动产和耐用消费品的使用权,如长期免费提供住房或交通工具,免费提供电冰箱、电脑、空调、电视机“试用”“试看”,实际上根本不归还或归还时原物已失去使用价值等。2、无偿提供劳务,如免费装

修住房等。3、各种高级消费活动,如免费旅游、高级宴请、观看演出、代为购买高尔夫球场、网球场、钓鱼场会员证,代为支付桑拿、嫖娼、娱乐等费用。4、设定债权或股权、免除债务、代为偿还行为人所负第三者的债务、代投保险、担保等。5、以不等价交换的形式收受贿赂,如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住房或其他商品、本应有息或高息贷款而给予无息或低息贷款等。

6、以赌博为名故意输钱进行贿赂、以“讲课”、“作报告”掩人耳目超额支付报酬进行贿赂、以奖励股权的形式进行贿赂等。

7、提供各种变相的个人费用如交通费、学车费、培训费、学习费等。

8、以投资理财名义收受贿赂,等等。

我国现行刑法将贿赂犯罪对象仅限定为“财物”,即金钱和物品。但有不少学者认为,刑法里指的财物应作适当的扩大解释,它不仅指金钱和物品,而且包括其他可用金钱数字计量的财产性利益。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因为:

(一)、将能够满足人的物质需要的可用金钱数字计量的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完全符合贿赂罪的本质特征。贿赂罪的本质特征在于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破坏了国家机关的声誉,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因此只要贿赂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无论是凭借金钱物品还是其他财产性利益,都同样会给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此外,现行刑法将“财物”确定为贿赂犯罪对象,其目的就

在于为了惩治权钱交易的腐败行为,而财产性利益贿赂与财物贿赂一样,都反映了权钱交易的本质特性。

(二)、财产性利益与财物并无本质上的差异,实际上是财物的外在表现形式。我国刑法在受贿罪的构成中虽然没有关于“财产性利益”的表达术语,但是,财产性利益显然也属于刑法规定的“财物”范畴,因为受贿罪的处罚标准所依据的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中关于贪污罪的规定,而以明确的数额为不同量刑幅度的标准,这是财产性利益的固有属性。

(三)、将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对象,具有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由于财产性利益可以用金钱数字计量,操作性强,它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反腐败的现实需要。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早已不乏将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判例。如1991年,深圳中院一审判决认定了中信实业银行深圳分行行长高森祥收受香港永宁公司董事长陈文轩花14万港币为其办理多米尼加护照一本的犯罪事实;1999年重庆綦江发生的虹桥垮塌案,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认定原綦江县委副书记林世元接受个体工程承包人费上利提供给其女儿去美国参加夏令营活动的办证及活动费用折合人民币5万多元为受贿;2006年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法院对该区物价局干部王雅萍接受有关单位邀请出国旅游,开支4万余元,以受贿罪判处刑罚;2007年初浙江省景宁县法院审理认定丽水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温某接受由他人支付

的9500元嫖娼费为受贿,等等。

不过,在查处涉及财产性利益贿赂案件时应慎重对待,从严把握。毕竟,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管其贿赂行为的主观恶性多大,在司法实践中都不能违背立法本意,不能将“财物”作无限制的扩大解释。在我国现行立法下,不是所有的涉及财产性利益的案件都能按照贿赂犯罪进行惩处。目前司法实践中能够作为犯罪处理的财产性利益,也仅限于那些可以用货币计算价值且行为人实际取得或已经享用的物质利益。此外,由于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其定罪量刑是按照它所折算的财产性利益的数额进行处罚,因此,财产性利益在予以折算时应该有着明确的数额标准,且对该财产性利益进行折算的数额不致引起影响定罪量刑的疑义。如果折算的数额会引起影响定罪量刑的疑义,就要本着疑罪从无的精神,按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方进行处理。

从现实看,这种以财产性利益为对象进行的贿赂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不易被发现,其犯罪的安全系数更高,因此具有更大的诱惑力。随着经济的发展,这种腐败形式在某种程度上已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成为腐败的一种发展趋势,若打击不力,势必将逐步泛滥。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明确规定了一些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财产性利益贿赂问题的处理,如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收受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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