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数罪并罚制度的讨论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我国刑法数罪并罚制度的讨论

【摘要】数罪并罚制度是刑罚在具体适用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本文对数罪并罚制度的涵义和特点,形成此种制度的原因和根据,以及在刑罚中的适用进行了思考和讨论,并且指出了现今数罪并罚制度的不足,给出了几点建议,表明我国应当以刑罚的目的为基础,适度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完善数罪并罚机制,才能形成更完善的数罪并罚制度。

【关键词】数罪并罚制度;数罪并罚原则;适用;完善

一、数罪并罚制度的涵义及其特点

数罪并罚是指法院对一人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根据法定原则与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1]。数罪并罚是对一人所犯数罪准确评价的结果,是与罪责刑原则相适应的、使刑法能够有效发挥的科学法律制度。

主要有以下三个特点:第一是数罪特点,即同一人犯有数个罪名,这个特点是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前提;第二个是时间特点,即同一个犯人所犯的罪都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发生;第三个是原则特点,即对犯人实施数罪并罚时,按照法定的制度,对各罪分别进行定罪量刑,综合评估后再决定执行的刑罚。

二、我国数罪并罚制度形成的原因和根据

刑罚的目的是以报应和功利作为出发点的,而我国数罪并罚制度就是将报应与功利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我国数罪并罚制度追求的

是“刑当其罪与刑足制罪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在对犯罪人所犯数罪的量刑时,会出现情节的重复评价现象以及刑罚的过剩现象,这样就违背了刑罚的正义性和功利性的目的。数罪并罚制度的出现是因为考虑到了这个缺陷,规定以一定方法决定最后执行的刑罚,将去除情节的重复评价部分,让刑罚更具有公正性。

“主客观相统一”的理论是我国犯罪构成的理论,这个理论的内容是,在对犯罪人进行量刑时,既要评价犯罪人的外在行为,也要考虑犯罪人具有反复实施犯罪行为的倾向,即反社会性,必须在对着两个因素的综合评价后,才能决定其刑事责任[2]。当一人犯数罪时,数罪并罚制度的形成便是为了实现“主客观相统一”这一理论。数罪并罚制度就是在对犯罪人量刑时,把其所犯数罪看作同一个犯罪人格的体现,对犯罪人主观上的恶性进行综合评价。只有将数罪综合起来对犯罪人进行评价,才能更公正准确地决定犯罪人的主观恶性。

三、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原则的适用

数罪并罚制度的主要原则有:吸收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采用重罪吸收轻罪或者重罪刑吸收轻罪刑的合并处罚规则;限制加重原则,亦称限制并科原则,是指以一人所犯数罪中应当判处或已判处的最重刑罚为基础,再在一定限度之内对其予以加重作为执行刑罚的合并处罚规则;并罚原则,是指将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宣告的各罪刑罚绝对相加、合并执行的合并处罚规则;折衷原则,根据法

定的刑罚性质及特点兼采并科原则、吸收原则或限制加重原则,以分别适用于不同刑种和宣告刑结构的合并处罚规则。

吸收原则的适用。从刑法第69条可知,吸收原则适用于当数罪中有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限制加重原则不适用的情况。也就是说,当应刑罚为死刑或无期徒刑时,其他罪行还需定罪量刑,并且体现在最终判决中,但是在判定应执行的刑罚时直接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不把考虑其他犯罪考虑在内。

限制加重原则的适用。从刑法第69条第l款可知,限制加重原则适用于拘役、管制以及有期徒刑,它们的年限也有明确的地规定,拘役不能超过1年,管制不能超过3年,有期徒刑不能超过25。

并罚原则的适用。我国刑法第69条第2款,如果犯罪人的数罪中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也要执行。从上述法律条款上分析,上述“并罚”指的是主刑与附加刑的并罚对于同种附加刑之间和不同种附加刑之间的并罚,没有明确的规定。

发现漏罪时,并罚原则的适用。刑法第70条规定:“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期。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这条规定所表现的并罚方法,就是把对漏罪的判决与先前判决的刑罚结合起来,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把已经执行的刑期包括在新判决的刑期里

面[3]。

总的来说,数罪并罚制度是是司法实践中关于刑罚具体适用的一项重要制度。这关系到一罪一罚原则、有罪必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否得到公平正义的落实,更是使刑罚目的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要灵活运用数罪并罚制度的原则,实事求是,以求得刑罚的最大社会利益和效果,从而充分实现刑罚的社会功能和社会效益。

四、我国数罪并罚制度出现的问题和解决办法

数罪并罚大致能够解决司法部门在实践活动中对数罪判处的问题,但是仍然存在着一些缺陷,为此,笔者也对这些缺陷自拟了一些解决办法。

(一)我国数罪并罚制度出现的问题

我国数罪并罚制度对司法活动中存在的差异情况规定不够完善。现今制度并不能完整解决问题,更是无法对付实际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同种罪行为来说,可能出现犯罪行为人个人情况不同,或者是地方司法部门侦办方式或者审判方式的不同,这些都不是刑法评价的差异,但是在适用数罪兵法制度时,也可能会出现不同的刑事责任评价。

数罪并罚制度中对立功、自首等量刑情节的评价规定不够完整。当犯罪人的自首、立功等情节同时存在时,不同的法院对其决定刑罚有不同做法。因为刑法数罪并罚制度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个发司法机关会有多种不同的评价方方法,便导致了量刑的不均衡现

象。

数罪并罚制度对普通犯罪及其同类别的特殊犯罪的共存处理不当。例如,普通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以及其他金融诈骗罪同时存在的情况下,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基本上相同,唯一不同的是侵害了不同的客体,表现出触犯不同的罪行,从而被数罪并罚。这种情况下,刑事“主客观相统一”的理论并没有在刑事责任的评价中得到体现[4]。

(二)对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完善

首先,扩大法官的一定自由裁量权限,强化司法理性。为了克服法律自身存在的落后,必须建立完善的法官制度,才能体现出司法的理性。笔者认为,只是对立法条款的完善并不能长久地解决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问题。立法是为了司法,法律必须通过相应的法律适用制度才能发挥其功能,而在这些相应的法律制度中,法官的制度处于中心重要地位,因此,完善的法官制度才能使我国法律适用效果更加完美,具体到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当数罪并罚问题无法通过立法得到解时,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实现具体处理上的相对均衡。但是在此之前,必须提高法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素质,并且自由裁量权也要把握好尺度。

其次,必须对数罪并罚制度有关的立法进行完善。法律所代表的正义和善并不会自动实现,完善法律机制对法律的完善本身来说是很重要的,因为法律本身与社会之间本来就存在着密切关系。数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