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刑事判例的地位及其对我国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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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空白刑法规范认识错误问题处断对我国之借鉴意义探析——以“

日本空白刑法规范认识错误问题处断对我国之借鉴意义探析——以“

第17卷第4期Vol.17No.4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Journal of Henan Judicial Police Vocational College 2019年12月Dec.2019收稿日期:2019-10-03作者简介:周子告(1990—),男,河北秦皇岛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刑法学硕士,主要从事刑事法学研究。

日本空白刑法规范认识错误问题处断对我国之借鉴意义探析———以“姆马案”“十文字貉”案为例周子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100005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摘要:随着社会交往日益密切,刑事法网不断扩张。

为适应这种趋势,刑法采用了空白罪状的立法技术,所形成的刑法条文在规范角度被称为空白刑法规范。

当行为人对空白刑法规范的补充规定产生认识错误时,日本法院认为对构成要件错误与禁止错误应当作实质判断,即该错误具有相当性的场合,应作为构成要件错误实现出罪的目的。

此种论断对于同样采用违法性认识不必要说的我国,具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空白刑法规范;补充规定;构成要件错误;禁止错误中图分类号:DF6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663(2019)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04-047-04近年来,刑法承担了越来越多的行政治理功能,法定犯种类不断增多,空白刑法规范的立法技术得到广泛适用。

“空白刑法是指这种行为构成,他们仅仅包括了一种惩罚性规范,但是,对这些规范的完整规定却委托给其他法律、法规和行政行为本身。

”〔1〕空白刑法规范中刑法规范的完整性依赖于其他法律、法规的补充规定。

只有将补充规定与刑法条文结合,才知道刑法禁止什么,行为人应遵照什么行动。

例如《刑法》第341条规定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而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界定却需要通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以及《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来明确。

如何借鉴和反思日本的刑事起诉制度

如何借鉴和反思日本的刑事起诉制度

如何借鉴和反思日本的刑事起诉制度本篇论文目录导航:【题目】如何借鉴和反思日本的刑事起诉制度【前言第一章】日本的刑事起诉制度【第二章】我国的刑事起诉法律规制【第三章】日本刑事起诉对我国的意义【结语/参考文献】中日起诉法定和起诉便宜的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摘要中国与日本是一衣带水的邻国,日本明治维新前,一直仿效中国的法律文化制度,是中华法系的一员。

明治维新后,日本于1890 年制定了自己的刑事诉讼法,是为旧刑事诉讼法,并于1922 年进行了修改,这一诉讼法基本上借鉴了1877 年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属于大陆法系,实行起诉法定主义。

但是二战后,作为战败国的日本,在美国的控制下进行法律改革,在这之中,刑事诉讼法发生了较大变化,1948 年日本颁布新刑事诉讼法,深受美国刑事诉讼法的影响,强调保障当事人的人权,具有深刻的当事人主义色彩,体现在刑事起诉中便是在起诉法定主义为主的基础上增加了起诉便宜主义,形成了兼具两大法系特点又糅合日本特色的独特的刑事起诉制度。

而随着时代的发展,两大法系在保持自己特点的同时越来越趋向于融合,日本是典型的将两大法系融合于一体的国家,因此对中国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本文旨在通过对比起诉便宜主义指导下两国的不同之处,探讨如何借鉴和反思日本的刑事起诉制度。

在这一论述过程中,本文将介绍一系列法律概念比如起诉法定主义,起诉便宜主义,起诉犹豫制度,并且将对比起诉法定和起诉便宜在两国的演变过程及相应制度之不同,在此基础上,学习并且反思日本的起诉制度为我所用。

关键词:起诉法定,起诉便宜;暂缓起诉;起诉犹豫;AbstractChina and Japan are neighbors separated only by a strip of water. Before the Meijirestoration, Japan had been following the ex ample of Chinese legal system . However,after Meiji restoration, Japa n makes its own crim inal procedural law in 1890, theso-called old criminal procedure law. Actually, this law is based on Germ any's criminalprocedure law in 1877, therefore, Japan b ecomes one of the civil law countries andimplements the prosecution of legal doctrine. However, after the Second World War, asthe vanquished country, Japan embarks on reforms under the control United S tates, andpromulgates the new crim inal procedural law in 1948 which em phasizesonsafeguarding the human rights of the part ies on th e basis of adv ersary system.Consequently, Japan introduces the convenient principle of prosecution into the criminalprosecution system. Hereto, Japan's criminal prosecution system features the mixture ofthe common law system and the civil law system as well as Japanese characteristics. Asknown to all, with the past by developm ent, the two law systems tend to com binetogether while maintaining their specialty. Japan is the typ ical country who skillfullyblends the two law system together, and it hold great significance for China. This articleaims to thank over and draw lessons from Japan's criminal prosecution system bycomparing the differences underlying the conve nient principle of prosecution in bothChina and Japan.Key words: the doctrine of legal prosecution;convenient principle of prosecution;deferred prosecution;hesitation prosecution;目录一、日本的刑事起诉制度(一)起诉便宜主义1、日本起诉法定主义之国家垄断主义的产生2、起诉便宜主义(二)对起诉便宜主义的制约机制1、检察官的通知义务2、准起诉制度3、检查审查会制度(三)对起诉便宜主义的评价1、起诉便宜主义有助于日本刑事诉讼制度的统一性和精密化2、对起诉犹豫制度监督机制的缺陷二、我国的刑事起诉制度(一)酌定不起诉:起诉便宜主义在我国的适用1、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在我国的运用现状2、酌定不起诉在我国的适用特征(二)我国对起诉便宜主义的制约机制1、检察机关的内部制约2、被害人及被不起诉人的救济制约机制3、司法制约(三)我国起诉便宜主义存在的问题1、重视事后监督,且对检察院的自侦案件没有相应的制约机制2、酌定不起诉适用没有明确的标准3、酌定不起诉程序繁琐,酌定不起诉面临的风险较大4、公安机关的特殊地位相对限制了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权力的行使三、日本刑事起诉对我国的意义(一)取消公诉转自诉制度,明确自诉和公诉的界限(二)扩大酌定不起诉的范围,确定明确的不起诉标准,可参照引入起诉犹豫制度(三)将酌定不起诉完全下放给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并且进入外部制约机制结语参考文献返回本篇论文导航。

日本的杀人案件法律改死刑(3篇)

日本的杀人案件法律改死刑(3篇)

第1篇导语:近年来,日本连续发生多起恶性杀人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针对这一现象,日本政府开始考虑对杀人案件的法律进行改革,将死刑重新纳入其中。

本文将从日本杀人案件现状、死刑的利弊、改革的影响等方面进行分析,探讨日本杀人案件法律改死刑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日本杀人案件现状近年来,日本杀人案件数量逐年上升,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以下是一些典型的杀人案件:1. 2016年,日本东京发生一起母子被杀案,凶手手段残忍,令人发指。

2. 2017年,日本京都发生一起校园杀人案,凶手持刀砍伤多名学生,造成一人死亡。

3. 2018年,日本大阪发生一起情侣被杀案,凶手残忍地杀害了情侣并焚尸。

这些案件暴露出日本社会治安问题的严重性,也引发了人们对法律制度的质疑。

二、死刑的利弊关于死刑,各方意见不一。

以下是对死刑利弊的分析:1. 利:(1)维护社会正义。

死刑是对严重犯罪行为的严厉惩罚,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2)震慑犯罪。

死刑的存在可以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

(3)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死刑的实施可以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2. 弊:(1)侵犯人权。

死刑是对犯罪分子生命的剥夺,存在侵犯人权的问题。

(2)难以避免冤假错案。

在司法实践中,死刑案件容易出现冤假错案,给当事人及其家属带来无尽的痛苦。

(3)道德伦理问题。

死刑的实施可能引发道德伦理方面的争议。

三、日本杀人案件法律改死刑的必要性1.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面对日益严重的杀人案件,死刑的实施有助于震慑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2.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杀人案件严重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死刑是对这种侵犯的严厉惩罚,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3. 响应社会呼声。

近年来,日本民众对杀人案件的法律改死刑呼声越来越高,政府有必要对此作出回应。

四、日本杀人案件法律改死刑的可行性1. 政治支持。

日本政府近年来在维护社会治安方面加大了力度,死刑改革有望得到政治支持。

中国抗日战争中的日本战犯审判与历史正义

中国抗日战争中的日本战犯审判与历史正义

中国抗日战争中的日本战犯审判与历史正义在中国抗日战争中,日本战犯审判是维护历史正义的重要一环。

这些审判的进行,不仅对战争罪行的追究与惩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也为中国人民洗刷了历史伤痛。

本文将探讨中国抗日战争中的日本战犯审判与历史正义的关系。

一、审判机构的建立与法律依据中国抗日战争胜利后,为了对日本战犯进行审判,中国成立了专门的机构,即远东国际军事法庭。

该军事法庭的设立,是基于《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等国际法文件的依据。

通过这些法律文件,中国获得了对日本战犯进行审判的权利。

二、审判的程序与细节日本战犯审判采用了正式而严谨的程序。

审判过程中包括了起诉、辩护、证人出庭、法庭辩论等环节。

战犯们被控告的罪名包括侵略、战争罪行、反人类罪等。

这些罪行严重违背了人道主义的原则,违背了国际法的规定。

审判过程中,中国法官和国际观察员共同参与,确保审判的公正性与权威性。

三、审判的意义与影响日本战犯审判的进行,对历史正义的维护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通过审判,中国人民得以亲眼目睹日本侵略者的恶行,并且获得了对侵略者进行惩罚的满足感。

此外,审判还向世界宣示了中国人民坚决捍卫国家尊严和民族利益的决心。

审判的结果中,有一些战犯被判处死刑,有些则被判处重刑。

这些判决不仅体现了中国人民对罪犯的愤怒与谴责,也为世界正义的声音提供了重要的支持。

四、日本战犯审判与历史记忆日本战犯审判的过程与结果,为中国人民留下了重要的历史记忆。

这些审判的举行,从侧面反映了中国人民在抗日战争中所遭受的苦难与伤痛。

审判所揭示的战争罪行,使得中国人民对侵略者的仇恨得以释放,也为国家的团结与和平发展提供了支撑基础。

五、日本战犯审判的启示与对未来的反思通过对中国抗日战争中的日本战犯审判的回顾与思考,我们可以得到一些重要的启示。

首先,历史正义是永不过时的,无论过去多少年,对战犯的追究和制裁都应坚决执行。

其次,日本战犯审判提醒我们,要警惕侵略行为,保持国家的独立和民族的尊严。

日本刑法的发展及其启示

日本刑法的发展及其启示

日本刑法的发展及其启示日本刑法的发展及其启示作者:张明楷一、日本刑法发展的概况日本现行刑法典于1907年颁布,19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在将近一个世纪的时间里,日本刑法典共修改了19次。

二战前修改了2次(1921年、1941年);二战后修改了17次(1947年、1953年、1954年、1958年、1960年、1964年、1968年、1980年、1987年、1991年、1995年、2001年、2003年、2004年),其中,2001年修改了3次,2003年修改了2次。

在1908年至1946年的近40年间,日本刑法典只修改了两次,第一次(1921年)仅将刑法第253条关于业务侵占罪的法定刑由“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惩役”改为“十年以下惩役”。

这次修改既是鉴于业务侵占罪中存在情节较轻的情形,也是为了避免适用当时的旧刑事诉讼法中经由预审的烦琐。

(P527)第二次(1941年)修改了关于没收、公正证书原本不实记载罪、受贿罪、受托受贿罪、事前受贿罪、行贿罪的规定,增加了关于迫征、妨害强制执行罪,妨害拍卖、投标罪,使请托人向第三者提供贿赂罪,加重受贿罪与事后受贿罪的规定。

我们可以认为,1941年的修改,主要是为了强化对国家法益的保护,这显然与当时日本的政治背景密切相关。

1947年,日本以二战后制定的新宪法精神特别是平等主义、尊重人权主义为基础,对刑法典进行了整体修改。

(P35)主要内容为:删除了对皇室的犯罪、通敌犯罪与通奸罪,加重了公务员滥用职权罪、暴行罪、胁迫罪的法定刑,放宽了缓刑适用条件,增设了前科消灭制度等。

1947年的修改侧重于保护个人法益与保障行为人自由,因而与1941年的修改呈相反方向。

这也是与战后日本政治、社会背景的变化紧密相联的。

1948年至1986年,日本刑法典共修改了7次,但每次修改的内容并不多。

例如:1953年与1954年两次修改的内容都限于有关缓刑与假释的规定;1960年增设了侵夺不动产罪与损坏境界罪,另修改了两个条文(第3条与第244条)①;1968年只对第45条与第211条②进行了修改;1980年提高了几种受贿罪的法定刑。

二战后美、英、法、日刑事政策对中国的启示

二战后美、英、法、日刑事政策对中国的启示
展 , 社会 防卫学 派 的安赛 尔指 出不 能 将 “ 新 刑事 政 策” 同 于刑 法 , “ 等 是 集体 对 犯罪
的、 越轨 的或反 社会 行动 的有组 织 的果敢 的反应 。f , , _ 法 国刑法学 家米 海依 尔 ・ 尔玛 斯 ・马蒂认 为 : 刑事政 策就 是社会 整体 据 以组 织对 犯罪现 象 的反 应 的 戴 “
的提法 , 而是 分别 对少年 犯罪 、 职业 犯罪 、 累犯 的刑罚 处罚 、 监狱 相关政 策 改革等 方面作 了研究 。
中外理论 界普 遍认 同 ,刑 事政 策” “ 一语 为德 国刑 法学 家费 尔 巴哈( e eb c ) 1 0 年 提 出的 , 当长 F u r ah 于 8 3 相
留 了 自己 的特 色 。在此 基础 上 , 望 对 中 国刑 事 政 策 有 所 启 示 。 希 关键 词 : 事政 策 ; 重 轻轻 ; 会 防 卫 ; 而 不 厉 ; 严 相 济 刑 重 社 严 宽 中 图分 类 号 : F 1 D 6 文献 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 0 7 8 X 2 1 ) 40 3 一0 1 0 —7 8 ( 0 1 0 — 1 6 l
策 , 中国刑 事政 策的启示 。故 本文先 从两 大法系 的学者对 “ 对 刑事 政策 ” 的不 同认识 开始论 述 。


公 共 政 策 和刑 事 政 策
公共政 策是一 个 国家控制社 会所 采取 的政治策 略和表 达方 式 , 旨在加强 社会秩 序和 安全 , 以增强人 们对 秩 序和安 全的预期 , 即从最 大 多数人 的福利 出发 , 为国家利 益 和社 会利 益来制 定政 策 。公 共政策 是政 治学 的
针 、 划 及 具 体 措 施 的 总 称 。Ⅲ 计 ”6 从 我 国 学 者 的 表 述 中 , 以看 出刑 事 政 策 是 为 国 家 政 权 服 务 的 , 针 对 我 国 犯 罪 问 题 而 产 生 的 一 系 列 的 可 是

日本刑法中的可罚的违法性理论及其对我国的借鉴

日本刑法中的可罚的违法性理论及其对我国的借鉴
法学评论 (双月刊)
2005 年第 6 期 (总第 134 期)
日本刑法中的可罚的违法性 理论及其对我国的借鉴
彭泽君 Ξ
内容提要 :起源于德国而在日本刑法理论界曾盛极一时的可罚的违法性理论 ,是以刑法的谦抑主义 ,违法相 对论和实质的违法性为理论基础的 ,它具有明显的免罪机能和一定的合理性 ,能移植到我国资以借鉴 ,对于 我们重新审视犯罪的本质特征 ,对于我们正确评价和适用刑法的“但书”规定都有着积极的参考意义 。 主题词 :可罚的违法性 犯罪 免罪 借鉴
一 、理论的缘起及不同的命运 所谓可罚的违法性在笔者看来就是值得刑罚处罚的违法性 ,或称刑法上的违法性 。可罚的违法性这一 概念源于德国刑法中的 strafbares unrecht 一词 ,最先由黑格尔在其 1821 年出版的《法哲学原理》一书中提出 。 黑格尔以有无意识为基础 ,认为与特定的民法上违法行为系“无意识的”( unbefangen) 相对 ,犯罪即刑法上的 违法行为是对作为法的有意识的暴力侵害 。主张刑法上的违法行为的违法性与刑法以外的法的各领域 ,特 别是民法上的违法行为的区别 ,从而主张刑法上的违法性的特殊性和独立性 。① 但黑格尔的主张一经提出 , 立即遭到了包括刑法学和民法学在内的诸学者的批评 ,他们从违法性的一元论角度出发 ,对黑格尔关于刑法 上的违法性的特殊性的主张进行了有力的批判 ,同时也因其以故意 、过失作为犯罪与其他领域的不法划分标 准与实际不符 ,到了 20 世纪一二十年代 ,关于可罚的违法性的提法在德国刑法理论界基本上得到了否定 ,可 罚的违法性在刑法体系上也基本不占据任何地位 。除了极少数学者 ,如瓦亨费尔德 (wachenfeld) 在 1914 年的 刑法教科书对民事的违法与可罚的违法概念的区分予以维持之外 ,几乎再也没有学者对此区分予以认同 ,包 括李斯特 、希培尔 (hippel) 、贝林格 (Beling) 、梅兹格 (Mezger) 、威尔哲尔 (Welzel) 等在内 ,对于可罚的违法性观 念均表达了否定的意见 。违法性被理解为对法秩序全体的违反行为 ,可罚的违法性 (Strafrecht) 、刑法违法性 (Strafrechtswidrigkeit) ,在理解上属于同一概念占据了通说地位 。② 然而 ,在德国刑法理论中几乎销声匿迹的可罚的违法性观念 ,在日本刑法中却获得了“新生”。经由宫本 英修于昭和初期基于刑法的谦抑主义思想提出 ,佐伯千仞在战前 、战后的有力推进 、完善 ,战后藤木英雄从新 的角度再次展开 , ③ 可罚的违法性不仅在理论上得到了多数学者的认可 ,在实务上也以不同形式得到了广 泛应用 ,从而呈现出盎然生机 ,以至于它的批评显得苍白无力 。 这样 ,在同属大陆法系 ,并具有直接亲缘关系的德 、日两国刑法中 ,对于可罚的违法性观念的态度 ,却表 现出了完全不同的立场 ,这究竟是基于什么原因呢 ? 正是基于对此问题的思考 ,笔者产生了一些想法 :可罚 的违法性究竟有没有理论价值 ? 它对我国刑法理论有无借鉴意义 ? 如果答案是肯定的 ,那么从哪些方面可 以借鉴 ? 要令人信服地回答这些问题 ,只有在介绍这一基本理论的各种学说及理论基础之后 ,才能找到答 案。

日本法律案例分析(3篇)

日本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8年,我国某旅游公司组织了一批游客前往日本旅游。

在游览富士山时,由于导游未能及时提醒游客注意安全,导致游客小明在登山过程中不慎滑倒,造成腿部骨折。

事故发生后,小明向我国某旅游公司提出了赔偿请求。

某旅游公司则认为,事故是由于小明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因此产生了纠纷。

二、案件争议焦点1. 导游在事故中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2. 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是谁?三、法律分析1. 导游在事故中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旅行社、旅游服务提供者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旅游者发生意外事故。

”在本案中,导游作为旅游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对游客的人身安全负责。

然而,在本案中,导游未能及时提醒游客注意安全,导致小明发生事故。

因此,导游在事故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2. 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是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的,由活动组织者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事故是由于小明自身原因造成的,但由于导游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导游所在旅行社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判决结果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导游在事故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旅行社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旅行社赔偿小明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0万元。

五、案例分析1. 本案反映了旅游服务提供者对游客安全保障义务的重要性。

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时,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确保游客的人身安全。

2. 本案也提醒游客,在参加旅游活动时,要增强自我保护意识,遵守景区规定,避免发生意外事故。

3. 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法院会综合考虑事故原因、当事人过错等因素,确定赔偿责任。

六、总结本案通过对富士山旅游事故赔偿案的案例分析,揭示了旅游服务提供者在安全保障义务方面的重要性。

同时,也为游客在参加旅游活动时提供了参考和借鉴。

日本行刑模式及其借鉴——兼论我国《监狱法》的修改

日本行刑模式及其借鉴——兼论我国《监狱法》的修改

摘要摘要刑罚的执行是继刑事立法活动与刑事司法活动后的终章,也是刑罚运作和实践的必要步骤。

刑罚执行的质量决定着刑罚效益的大小,在我国行刑的质量主要体现于我国的《监狱法》的质量。

然而,在我国的实际行刑中,由于行刑理念的进步变化和一些因素的影响,《监狱法》显现出来的一定的问题,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监狱法》与其他部门法脱节、行刑理念相对滞后、制度规定相对粗疏以及对监狱权力的监督存在不足等方面,修改势在必行。

1908年,日本废止了《监狱法》,颁布了《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其具有复合法的性质,将管理法和处遇法统合于一部法律当中。

不仅优化了刑事设施,而且其中的先进行刑理念与处遇原则更是值得借鉴学习。

从此日本行刑法治理念地位凸显,贯彻了法治理念,实现了行刑法治化,受刑人法律主体地位得以确立。

《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的颁布与实施表明了监狱行刑作为实践刑法的必要环节,应体现刑罚在社会生活中的保障功能和改造功能,不应只是生硬地执行刑罚,而需要将刑罚文明有机融入现代社会文明,为我国《监狱法》的修改提供了良好的借鉴蓝本。

在现代法治国家法律中法治化程度的高低与受刑人在监狱中的法律地位是既人性化又与时俱进的探讨话题,是一个国家行刑先进程度与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

本文通过对日本监狱法律及其行刑理念变化进行梳理以及对《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中先进的处遇规定的阐释,分析服刑人员权利的保障和主体地位的确立,推介日本相关的行刑理念,探究如何在不违背法治主义的指导之下,行刑适应社会的变化需要。

我国《监狱法》的修改需要在承继我国监狱行刑的经验积累的基础上借鉴日本先进的行刑经验,从立法目的、行刑理念、法律构架、受刑人的权利保障和救济以及对监狱管理权利的限制监督等方面来完善我国监狱行刑制度。

关键词:日本行刑;法治理念;《监狱法》修改;受刑人的法律地位AbstractThe execution of penalties is the final chapter after criminal legislative activities and criminal justice activities,and it is also a necessary step to implement penalties. The quality of penalty execution determines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penalty.In our country,the quality of the execution of punishment is mainly reflected in the quality of our country's Prison Law.In fact,the Prison Law of China has some problems due to the change in the concept of execution and some other factors.The shortcomings mainly include the following aspects:First,the Prison Law is out of touch with other departmental laws.Second,the concept of execution is lagging.Third,the rules of the law are sparse.Finally,the supervision of prison administrative power is insufficient. Therefore,it is imperative to revise our country's Prison Law.In1908,Japan abolished the old Prison Law and promulgated the new Prison Law called"The Act of Criminal Detention Facility and the Treatment of Detainees", which is a compound law that unifies management law and treatment law.Not only has the criminal facilities been optimized,but the concept of execution and the principles of punishment are worth learning from.Since then,the status of the idea of the rule of law in Japan's execution has been prominent,and the legal subject status of the inmate has been established.The Act’s promulgation and implementation shows that as a necessary link in the practice of criminal law,prison execution should reflect the protection and reform functions of penalties in social.It should not just impose penalties bluntly,but need to integrate civilization of penalty into modern social civilization.This provides a good blueprint for the revision of our country's Prison Law.The degree of the rule of law in the modern countries is an important symbol of a country’s advanced level.This paper through combing the Japanese prison legal system and its execution concept to analyze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detainees and introduce Japanese execution concepts.The revision of our country's Prison Law needs to learn from Japan's advanced execution experience on the basis of inheriting the experience of Chinese prison execution,from the legislative purpose,execution concept,legal framework,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detainees,restrictions on prisonmanagement rights and other aspects to improve our country’s prison execution system.Key Words:Japanese execution,rule of law,amendments of the Prison Law of People Republic of China,the legal status of the prisoner目录引言 (1)一、行刑模式研究的前提性问题 (3)(一)行刑坚持法治主义 (3)(二)受刑人的法律地位 (4)二、日本行刑模式的理念 (6)(一)法治主义确立 (6)(二)自由刑纯化论 (7)(三)行刑社会化论 (8)三、日本行刑模式的制度与实践 (10)(一)立法体系——以《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为中心 (10)1.完善受刑者的权利保障 (10)2.对服刑人员矫治方式的革新 (12)3.完善罪犯处遇个别化和社会化 (13)(二)实践运作——行政化和司法化双轨并行 (14)四、我国对日本行刑模式的借鉴 (17)(一)我国《监狱法》修改的必要性 (17)1.我国《监狱法》与其他部门法的脱节 (17)2.我国《监狱法》中行刑理念相对滞后 (18)3.我国《监狱法》中制度规定相对粗疏 (19)4.我国《监狱法》对监狱权力制约存在不足 (19)(二)对日本行刑模式借鉴的可行性 (20)1.共同价值基础 (20)2.规则先进成熟 (21)3.节约经济成本 (21)(三)借鉴与构建:我国《监狱法》修改方案 (22)1.法律体系和内容的修改 (22)2.行刑理念的更新 (23)3.服刑者法律地位的确认与矫正方式的完善 (24)4.监狱管理权力的限制 (25)5.司法救济权利的增加 (26)结语 (28)参考文献 (29)致谢 (31)引言在我国,针对《监狱法》是否需要修改这个问题,学术界基本已经不存在争议,目前学者们的探讨重点是针对如何修改和完善我国《监狱法》来发表观点。

日本精密司法经验与启示

日本精密司法经验与启示

日本精密司法经验与启示刘文峰【内容提要】日本刑事司法被称为精密司法,检察官垄断起诉下的起诉犹豫制度、职业法官垄断审判下的职权审判制度是精密司法形成、运作的制度基础。

程序精密和结果精准是精密司法的优点,但也存在忽视正当程序、审判形式化等问题,为此日本通过强化检察审委会制度、引入裁判员制度等司法民主化措施对其进行改造。

鉴于日本精密司法的经验教训,我国司法改革中应注重程序公正,并在司法程序设计上兼顾精密化与民主化的平衡,同时提高司法人员职业素养,立足于我国国情推动改革进程。

【关键词】日本精密司法司法改革刑事诉讼近代日本刑事司法在发展过程中,形成了周密侦查、慎重起诉、法庭细致入微审理和极高的定罪率以及完备的救济制度设置等为显著特点的刑事精密司法,并成为日本刑事司法的核心要素。

我国学界近年来对日本精密司法进行了初步介绍。

有学者呼吁学习借鉴日本精密司法经验推进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以期实现刑事司法的精密化和职业化。

⑴但笔者通过梳理发现,国内对日本精密司法研究成果并不多,有必要在这方面作更深入的研究。

一、精密司法的含义精密司法一词,是由日本学者松尾浩也教授首先提出来的,他说:“日本五十多年来积累的这种司法制度既不像美国也不像法国、德国,而是具有日本特色的特殊的司法制度。

为了便于理解,我创造了一词叫精密司法,即侦查非常彻底,起诉进行得审慎,审理也非常的细致入微。

”⑵国内学者对其进行了进一步解读,如陈卫东教授指出,精密司法在刑事诉讼法学界是一个用来形容日本刑事司法程序的专有名词,意指一种严密而精确的司法程序,这种程序最明显的标志在于其非常高的有罪判决率,背后是整个司法结构设计的精密化、司法程序运行过程的精密化,并以此来保证司法程序的合法性、司法结果的正确性乃至司法本身的正当性及正义性。

⑶笔者认为,精密司法是有着专属历史阶段特征的概念。

日本刑事诉讼法发展史大体可分为三个时期:明治维新前,主要学习唐律,实行律令法制和武家法制,刑事诉讼法包含于其中;明治维新至二战结束,主要以法国、德国为样本,制定了单独的刑事诉讼法;二战后,其刑事诉讼法受到美国法的影响,大量吸收了当事人主义因素。

日本改法律判死刑的案例(3篇)

日本改法律判死刑的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死刑,作为一种极端的刑罚,历来备受争议。

近年来,随着人权观念的普及和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各国对死刑的适用标准进行了严格的审查和限制。

日本作为发达国家,在死刑问题上也经历了多次法律改革。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日本死刑案例的分析,探讨日本死刑法律改革的过程及其影响。

二、案例背景2007年,日本东京高等法院审理了一起震惊全国的重大杀人案。

被告人小岛义男,因涉嫌杀害一名女性和一名儿童,被判处死刑。

然而,在判决生效后,小岛义男提出了上诉,声称自己患有精神疾病,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此案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成为日本死刑法律改革的导火索。

三、案例审理过程1. 一审法院审理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小岛义男提出了精神疾病辩护。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小岛义男在作案过程中精神状态正常,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此驳回其辩护意见,维持死刑判决。

2. 二审法院审理二审法院审理时,小岛义男再次提出精神疾病辩护。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小岛义男在作案过程中精神状态正常,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此驳回其辩护意见,维持死刑判决。

3. 上诉法院审理上诉法院审理时,小岛义男再次提出精神疾病辩护。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小岛义男在作案过程中精神状态正常,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此驳回其辩护意见,维持死刑判决。

4. 最高法院审理最高法院审理时,小岛义男再次提出精神疾病辩护。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小岛义男在作案过程中精神状态正常,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此驳回其辩护意见,维持死刑判决。

四、日本死刑法律改革1. 修改《刑法》针对此案,日本政府开始反思死刑制度。

2009年,日本政府修改了《刑法》,将精神疾病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纳入审查范围。

这一改革旨在确保死刑判决的公正性,避免因精神疾病导致的误判。

2. 限制死刑适用范围2010年,日本政府进一步限制死刑适用范围。

根据修改后的《刑法》,只有犯下极其严重罪行的人,且在犯罪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才能被判处死刑。

3. 建立死刑复核制度2013年,日本政府建立了死刑复核制度。

日本法律对回国的人适用(2篇)

日本法律对回国的人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国际间的人员流动日益频繁。

我国公民赴日本留学、工作、旅游等现象日益增多,同时,也有大量日本公民来我国生活、工作。

然而,在回国过程中,部分人员可能会面临法律适用问题。

本文旨在探讨日本法律对回国人员的适用性,以期为相关人员提供参考。

二、日本法律概述日本法律体系以成文法为主,主要包括宪法、民法典、商法典、刑法典、行政法等。

其中,宪法是最高法律,其他法律均不得与之相抵触。

日本法律体系具有以下特点:1. 法律体系完备:日本法律体系覆盖了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个方面,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

2. 法律解释严格:日本法律解释严格,强调法律的稳定性,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条文进行。

3. 法律执行严格:日本法律执行严格,对违法行为采取零容忍态度,对犯罪分子进行严厉打击。

三、日本法律对回国人员的适用性1. 刑法适用回国人员在日本境内犯罪,应适用日本刑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因此,回国人员在日本境内犯罪,若符合我国刑法规定,应适用我国刑法。

2. 民法适用回国人员在日本境内发生的民事纠纷,原则上适用日本民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进行民事活动,依照该国法律应当适用的,可以适用该国法律。

因此,回国人员在日本境内发生的民事纠纷,应首先考虑适用日本民法。

3. 行政法适用回国人员在日本境内受到行政处罚,应适用日本行政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接受行政处罚。

因此,回国人员在日本境内受到行政处罚,应适用日本行政法。

4. 国际私法适用回国人员在日本境内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应适用国际私法。

写一篇论日本死刑制度对中国的启示论文,100字

写一篇论日本死刑制度对中国的启示论文,100字

写一篇论日本死刑制度对中国的启示论文,100字
日本的死刑制度对中国的启示是显而易见的。

一方面,日本的死刑制度更加谨慎和尊重人权,特别是更多的审判权在法官手中。

法官有权在判决之前仔细审查所有的证据,并考虑犯罪者的情况,这有助于保障个人的人权。

另一方面,日本的死刑制度也给了中国很大的启示,即在实施死刑前,中国应当仔细考虑犯罪者的情况,进行严格的审讯和评估,以保证公正、准确、合理的判决。

因此,改革中国的死刑制度也是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的。

日本的死刑制度对中国的启示是显而易见的,我们必须努力提升司法、法律以及人权保护水平,以期能更好地保护人权,实行公平、正义的死刑制度。

黎宏:日本刑事法官是如何判案的

黎宏:日本刑事法官是如何判案的

黎宏:日本刑事法官是如何判案的原刊“涉外法治研究”专题按语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中国与国际社会的法学教育、司法制度交流日益深入,作为一衣带水的邻国——日本的法学理论,特别是刑法学说,对我国刑法学术的发展产生很大影响,在形形色色的精致理论笼罩之下,日本法官处理刑事案件时如何面对法律规定与法学理论,兼顾法律与政治、传统及时代变迁等关系,清华大学黎宏教授结合多年教学研究及中日学术交流经历,融合大量典型判例,深入阐述了日本法官在刑事办案中是如何讲政治、讲道理、讲传统的,对我国刑事法理论及司法实践或有裨益。

日本刑事法官是如何判案的作者:黎宏,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4期。

全文转载自公众号“中国应用法学”。

—内容提要:刑事审判中,如何释法说理是一个重要问题。

日本刑事裁判中的三个做法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

一是讲政治,即在案件的审理上,考虑大是大非的政治问题,对和政治思想有关的劳动、公安、教育事件从严、强调秩序,相反地,在没有政治色彩的一般事件上则重视人权、大胆审判;二是讲道理,即将法律问题技术化,通过抽象肯定、具体否定,对不明确的法律用语进行扩张或者限缩解释,以对现实中的事实进行涵摄;三是讲传统,即不盲从理论,而是将审判实践中的有益传统上升为理论,并引领理论发展。

关键词:释法说理日本刑事司法讲政治讲道理讲传统近年来,随着不同国家之间法学交流日益深入,作为一衣带水的邻国——日本的法学理论特别是刑法学说对我国的刑法学术的发展具有很大的影响,法益、行为无价值、结果无价值、机能司法等来自日本的术语在我国刑法学人中已经耳熟能详、人尽皆知。

那么,在上述形形色色的精致理论笼罩之下的日本刑事法官是如何判案的呢?经常有人向笔者提出这样的问题。

确实,理论和实践之间是相互映照的互动关系,任何特定理论,必然会有其特别的滋生土壤。

相反地,任何理论都必须经过实践的检验,特别是像刑事法学这样以犯罪与刑罚为研究对象的学问,不经过实践判断,是无法称之为(社会)科学的。

外国刑法暴行罪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外国刑法暴行罪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外国刑法暴行罪对我国的借鉴意义一、国外刑法中关于暴行罪的立法概述(一)暴行罪定义。

暴行罪指的是在没有实际损害后果的状况下对某些人犯下某些暴行的行为,其属于外国刑事指控,具有以下特点:(1)行为人的暴行,仅指一般的殴打、非法使用麻醉药剂等行为,与行使剧烈的暴力有明显的程度差异。

(2)施暴者的暴行的后果应限于受害人事实上没有受到损害的程度。

(二)日本刑法中关于暴行罪的立法。

日本刑法第208条规定:“实施暴行而没有损害他人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拘留或者科料。

”根据日本法院的相关判例,只要打击力与被害人的身体接触,即使没有损害的危险,也构成暴行罪;假如存在损害的危险,即使不接触被害人的身体,也会构成暴行罪。

由此可以看出,暴行罪的构成要件是具体的、严格的。

[1](三)韩国刑法中关于暴行罪的立法。

韩国学术界将“暴行”解释为:直接作用于人体的全部有形的行为。

根据学说的理论,对人体不造成苦痛也构成暴行。

例如,非法切割某人的头发或胡须等。

韩国大法院(最高级别法院)判例认定的暴行都有:连续打电话响铃声让对方得神经衰弱的程度、吸烟吐到别人脸上的行为、行驶过程当中抓住司机的手腕不让其开车的行为等。

假如想成立暴行罪,犯罪者必需是主观的和有意的。

此外,需要留意的是,由于暴行导致他人的身体功能受损,并不构成暴行罪,而是构成损害罪。

(四)英国刑法中关于暴行罪的立法。

英国刑事法律在非致命人身损害罪中规定了殴打罪。

殴打罪意味着犯罪者在未经他人同意的状况下非法对他人实施直接的身体接触暴力。

无论这种违法行为的程度如何,任何人都无权以任何方式侵害他人不行侵害的个人权利,即使这种后果特殊轻微。

二、在我国增设暴行罪的必要性在我国现阶段,对于侵害人身安全的殴打、行凶及有意损害等暴力行为,没有造成轻伤以上危害后果的,一般来说,它只会受到治安管理法的惩办。

我国对暴力、殴打等行为有明确的行政惩处规定,《治安管理惩处法》第43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有意损害他人身体的,[2]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日本受贿罪立法及对我国的借鉴价值

日本受贿罪立法及对我国的借鉴价值

作者: 李洁[1]
作者机构: [1]吉林大学法学院
出版物刊名: 北方法学
页码: 155-160页
主题词: 受贿罪;日本受贿罪;行为基本模式;特殊行为的规定模式
摘要: 日本刑法中关于受贿罪规定了7个具体罪名,各个罪名之间既互相区别又相互补充。

不同的具体罪名虽总体均属受贿罪,但每个罪名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又有所不同,日本刑法中受贿罪的立法模式对我国刑法中受贿罪立法规定的进一步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其中,日本刑法中受贿罪的行为基本模式、特殊行为的规定模式及法定刑设定模式对我国刑法的借鉴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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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刑事判例的地位及其对我国的借鉴关键词: 刑事判例制度有权刑法解释模式启示借鉴内容提要: 日本刑事判例制度不仅对刑事司法发挥重大作用而且还影响立法,这种判例制度对于解决立法滞后与现实活发之间的矛盾发挥着重大作用,相应地,司法中以判例实质地创制法规范等做法也可能一定程度上消解罪刑法定原则。

日本的刑事判例制度给我国目前的有权司法解释模式提供了启示,如重视法律的权威性等。

应当借鉴该判例制度构建我国的“一元个体判决式”的刑法解释模式。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中国有权刑法解释模式是二元一级抽象式的解释模式,笔者认为该解释模式具有相当的不合理性⑴,应予改变。

而如何改变就是摆在我们面前的现实问题。

对此,借鉴他国的经验,不失为一条捷径。

中国与日本同属亚洲国家,有很深的文化方面的联系,因此了解日本的有权刑法解释模式,应该是有现实意义的。

在日本,判例,尤其是最高裁判所(即最高法院)的判例,对司法具有重大的作用,无论是刑事司法还是民事司法都是如此。

那么,这种判例对司法的作用意味着什么,尤其是在刑事方面,它是具有法规范的性质,还是仅具有参考的意义?这样的问题,与中国现在的状况有一定的相似之处。

对此问题的研究,当有益于我国对相关问题的研究和选择。

一、日本刑事判例的性质(一)刑事判例对司法的作用在日本,存在着大量的判例,同时也存在着大量的对判例的研究。

一方面,学校教学中,老师在研究判例,学生也在研究判例。

笔者参加过日本一个大学关于刑事法的研究会,其内容就是研究刑事判例。

通过对判例之事件内容、判决及其理由的分析,提出应该研究的课题,并制定解决方案。

另一方面,司法机关也研究判例,通过判例的研究,为自己的裁判提供参考。

这种判例研究的广泛性在日本是一个应被注目的事实(尤其对中国人来说)。

也就是说,学界在研究判例,其目的是通过判例把握司法机关的观点,并提出自己的看法;司法机关也在研究判例,以确定相同或相似案件的判决方式,或者援用案例,或者做出不同的判例,以表明司法者对法条的理解。

日本的判例作用如何?在表现形式上,日本有判例集,有判例六法⑴。

但在判例的性质上,他们不承认日本有刑事判例法,即判例不是法律,如对相同问题所做出的判例就可能是不同的⑴,它对以后的裁判只有参考作用,而不是必须遵循的法规范。

也正是因为如此,对同一的现象,不同的裁判所之判例会有不同的结论,有时甚至完全相反。

如日本在共谋共同正犯问题上,就既存在着肯定说,即将共谋者作为共同意思主体,依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将共谋者全部作为共同正犯;也存在着否定说,即认为共谋者没有实行行为,不能成为正犯,共同意思主体说是团体责任而与现代个人责任原则相背离,因而共谋者不能成为共同正犯⑴的争论和不同的判例。

(二)判例与解释的关系从前面所描述的日本判例的作用来看,日本的判例在性质上应具有司法解释的性质,即司法者通过具体的判例,表明其对具体法律条文之内容的诠释。

这种解释性在判例之判决理由部分可以得到充分的反映⑴。

从这个意义上说,判例是法律解释的表现之一。

如果说,解释学是法律解释的理论表现的话,判例就是法律解释的司法表现。

解释学以理论的方式,描述立法的应有内容,判例就是以判决的方式,确定立法的应有内容;解释学以理论的方式影响司法,若司法采用某种理论主张,就会使该主张通过判例得以在司法中实现;反之,判例也以其内容反映着司法者的理论主张,并通过判例研究影响着解释学的内容。

因此可以说,判例与解释关系密切,判例与解释学具有互动的关系。

或者在一定意义上说,判例就是法律解释,只是解释的方式更加独特。

也正因为判例是解释而不是法律,所以判例作为具体的司法判决,对当案有法律效力,除此之外,它不再具有对任何事件的法律效力;它可以被他人参考却不能引用作为有效判决的根据,判例不是立法。

(三)判例之解释与立法的界限如果前面的观点被认可,就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判例是对法条的解释,它只对当案有效,对其他案件不具有法律的拘束力。

但不可否认的是,判例,尤其是日本最高司法机关(最高裁判所)的判例对司法的影响不可小视,一个判决,完全可能成为被诸多司法者实际上援用的裁判根据。

例如,在有了关于共谋共同正犯的裁判之后,现在的日本司法机关就将多数过去作为从犯或教唆犯处理的参与共谋的共犯者都作为正犯处理⑴,可见其判例作用之大,虽然这只是参考,但其作用之大,对司法影响之深远不容低估。

由此也就会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判例之对法律的解释影响如此之大,那么判例之解释与立法关系如何?如何划定判例与立法的界限?该问题应该说既重大又复杂。

说其重大,它涉及判例是否法律的问题,说其复杂,是由于判例之对立法的解释既是有效的,又是解释,解释不是法律自身,而是对法律的理解,这种理解既可能符合立法意图也可能违背立法意图,但它又是有效的,不管它与立法意图之间的关系如何,只要判决生效,该判例对立法的解释就会发生法律效力,也正是在这一点上,判例之对法律的解释与解释学之对法律的解释又是不同的。

一般说来,一个判例只是一个法官或几个法官在案件裁判过程中对案件所涉及的某具体法律条文的解释,无论这种解释如何进行,其界限都应该是法律规定本身,即法律解释应以法律之语言表述中所具有的内容为限,如果法条的语言中没有的东西,无论以何种理由将其解释出来,其解释都是违法的。

若以判例的形式做出,该判例本身是否合法就是值得研究的。

但由于日本是法官解释法律的模式,即法官通过判决表现出对法律的理解,虽然这样的解释只对当案有效,不具有强制其他法官遵行的效力,但对于当案来说,无论这种解释是否为他人所认可,都是有法律效力的,除非通过启动上诉的诉讼程序来提出自己的诉求,而无论这种要求是何种观点,也要通过上诉审的法官对法律的理解来形成判决,而且只要判决生效,作出该判决的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就是有权的也就是有法律效力的解释。

当然,法条本身的内容含量,直接受制于法条的语言表述,而语言表述的意思又是可以有变化的(随着社会的发展),不同的社会状态下,同样的言词概念可以有不同的内容。

例如,财物概念的具体内容,在电发明之前,其内容中不包含着电力,但电力被发明之后,将其包括在财物中并未超出财物之概念的范围,如日本依据财物在刑法中的意义,将电力解释为财物,成为盗窃罪的对象⑴,就是法条言词的开放性导致的结果,这种开放性使其具有立法当时不可能设想到的对后世的适应性,这样依判例的法条解释是合法的。

但如果将法条言词中未必包含的内容解释出来,并制作为判例,其合法性就存在问题。

例如,日本刑法对共犯的规定共有6个条文,分别对共同正犯,从犯(即帮助犯)、教唆犯等进行了规定。

而正犯是实行犯(一般的概念),非实行犯不能作为正犯在一般观念下是没有疑问的。

但问题在于,一般观念是可以改变的,只要不是法定的概念定义,司法中就有依据解释改变其内容的可能性。

而共犯中的共谋共同正犯问题就是其适例。

如果将正犯理解为实行犯,共谋者是否实行犯应该是比较容易确定的,即“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者,全部是正犯”的立法规定,表明实行犯罪的主体是二人以上,他们应该至少分担了实行行为的一部分,否则不能成为正犯,因此,若只有其中的一人或部分人参与实行,而未参与实行的共谋者,按立法的语言表述,无论如何无法将其作为正犯⑴。

而日本在判例上却具有将共谋者作为正犯的明显倾向⑴。

虽然有学者会认为这种判例已经不是刑法解释的问题,它超出了解释的权限,实际是在创设新的规范,但如果其在判旨中所作的解释是能够被他人所接受的,虽然这样的解释在一定意义上超出了法条的语义,但是否就意味着是立法,是司法者对立法权的侵入,也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也就是说,司法解释的界限并不是一个可以直观就能够解决的问题。

二、立法滞后与现实立法之矛盾与解决方式从以上对日本判例之应有性质及实际性质的分析可以看出,日本某些判例所具有的实质上的立法性质,是与某些实际问题解决之需要分不开的。

日本之所以承认共谋共同正犯,是为了处理某些实际上应该处罚的在犯罪中起重大作用的人物⑴,如策划、领导者,他们不参与具体行为的实施,但他们所起的作用往往比实行者还大,仅作为帮助犯(不具有教唆性时)处理,显然放纵了犯罪。

而这类问题显然又是立法时立法者所未预料到的。

立法时,立法者是将已经预料到的事项,依据一定的立法原则规定在刑法中,但至少因为三个方面的原因,导致立法不可能完全满足司法实务的要求:其一,社会的变化。

社会的变化必然要带来对司法的新的要求,而在变化之前,立法者无法预见到其后的情况,于是形成立法与现实需要的不相适应。

其二,立法疏漏。

立法者无论是通过何种模式选择出来的,他们也还是人,而且即使选择的模式是能够想到的最合理的,都未必保证所选举出来的人是无例外地最优秀的人,因此也就具有人的特性,包括人的优点和缺点,尤其是人的弱点,既然人不是神,要求立法者将所有的社会需求无例外且准确地反映在法条中是不可能的,也就是立法疏漏不可避免,要求一部法律可以概括所有的社会生活状况,没有遗漏,实在是强人所难,因为人的认识总是有局限性的,对人总不能提出象神一样的要求。

其三,语言限制。

意义的表达通过语言,但词不达意绝非限于语言低能者,在某些场合,语言难于准确表达思想是不可避免的,尤其象立法这样的规范性语言,其表达的意思与立法思想不完全相同也属不得已。

以上三个方面的情况,导致立法不能完全符合现实要求,也就是立法滞后。

在立法滞后的情况下,出现立法与现实的矛盾也就不可避免。

这是现实。

前面关于共谋共同正犯的问题,是否也可以看作是立法滞后所导致的问题呢?笔者认为是可以的。

既然立法滞后不可避免,也就存在一个解决方式的问题,因为不可能对这样的问题视而不见。

作为具体的解决方式,应该有很多可能性,比如:其一,制定抽象度极高的刑法,使其有任意解释的可能性;其二,随时修正立法,使立法符合现实的要求;其三,承认判例法,以判例来补充立法等等。

这样的方式具有一个相同的特征,即解决现实问题优先,让法律适应现实。

还可以有其他方法,如其四,容忍某些应予处罚的行为存在于处罚范围之外,这是法律原则的坚持优先的方法。

两类解决方法都必然伴随着相应的弊端。

其一的方法使立法失去规范性,因为有任意解释余地的法律实际上没有订立任何确定的规范,实质也就不具有实在的法律的性质,因为法律是一种社会规范,确定性应该是其内在要求,任意解释的可能已经使法失去了确定性,它不是法律,而是披着法律外衣的立法者与司法者的任性。

其二的方法会使立法失去稳定性,并由此导致法之权威性的丧失,随时变动的法律不会让人产生信仰是不言而喻的。

其三的方法涉及到立法权的行使问题。

如果立法权与司法权合而为一,可否保持立法者对司法者的限制就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正如孟德斯鸠指出的:“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就不存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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