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卖妇女儿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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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私自认养可不追究刑责
一些家庭在遭遇重大变故或者经济出现困 难,为了孩子的教育考虑,通过熟人送给收养 者抚养,送养者也提前了解了收养者的情况。 收养者为了感谢送养方,给送养者一定的感谢 费,这种行为不能认定为父母非法获利,属于 私自认养,这种行为不追究刑责。但是如果送 养者不考虑收养者情况,导致孩子身心受到损 害,司法机关将按遗弃罪论处。
(三)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一般情况下,拐卖妇女、儿童罪与诈骗罪很容易区分。 但在实践中,有的妇女与他人合谋,以介绍婚姻或者被“ 卖”的形式设置骗局,骗取买方财物后逃走,有的妇女甚 至跟“收买”者生活相当长一段时间。区别这种形式的诈 骗罪与拐卖妇女罪应主要把握以下两点: A、犯罪目的不同。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是骗取钱财;拐 卖妇女罪的犯罪目的则是为了出售妇女后获得财物。 B、客观表现不同。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妇女与他人 合谋共犯,骗取他人钱财;拐卖妇女罪则是行为人对妇 女采取欺骗、蒙蔽手段,将其卖给他人。
练习一:甲得知乙一直在拐卖妇女,便对乙说,我的表弟 丙没有老婆,你有合适的就告诉我一下“。不久,乙将拐骗 的两名妇女带到甲家,甲与丙将其中一名妇女买下给丙做 妻。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A:乙构成拐卖妇女罪 B :甲构成拐卖妇女罪的共犯 C: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 D:丙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 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公布施行前发生、1997年刑法施行后审理的一例特 殊的拐卖两性人的刑事案件。由于被告人的行为是 在修订刑法实施后进行审理,因此,解决本案被告 人的行为性质和法律适用问题的关键,是根据刑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所确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应 当如何具体适用法律。
判决:
芦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世林、竹子刚无视国法, 以出卖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手段,将王某卖与他人为妻, 二人的行为己触犯刑律,构成拐卖妇女罪,虽事后经检查 王某系两性人,但被告人拐卖时并不知情,仍视作妇女拐 卖,属对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本案并不影响其定性。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于1999年10 月28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世林、竹子刚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 年零六个月。
三、认定
(一)本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两罪在客观上有相同之处,如绑架罪可以绑架妇女、儿 童或偷盗婴幼儿;亦有获取财物的行为。拐卖妇女、儿 童罪也可 以绑架为手段。区别在于: 一是主观目的不同。 本罪以出卖为目的;而绑架罪以勒索 财物为目的或除此之外,以获取其他利益为目的。 二是对象不同。 本罪的对象仅限于妇女、儿童;而绑架罪 的对象可以是任何人。
(四)本罪与拐骗儿童罪的界限
A、客体要件不同。拐骗儿童罪侵犯的客体是他 人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合法权益,而拐卖妇女、 儿童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和人 格尊严。 B、犯罪对象不同。拐骗儿童罪的对象只限于不 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 对象范围广,既可以是成年妇女,也可以是儿 童。
1)如果收买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 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 地居住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 不阻碍对其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 任。
2)但是,如果收买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转 卖给他人的,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①如果收买妇女、儿童后,非法剥夺、限制其 人身自由 或者有侮辱、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不仅 要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而且还要根据 其行为,构成其他的犯罪,如将被拐卖的妇女、儿 童关押,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则另外构成非法 拘禁罪;②如果伤害的,则另外还构成故意伤害罪, 如果有虐待行为的,另构成虐待罪。如果收买
拐卖妇女、儿童罪
徐冬梅
一、概 念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 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 妇女、儿童的行为。
二、构 成
1、本罪客体:人身权利中的人 身不受买卖的权利。
本罪的对象是妇女、儿童。
思考: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
女呢?
没有身份证明呢? 两性人?(案例)
(1)这里的妇女,指已满14周岁的女性。根据 2000年1月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 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拐卖妇 女罪中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 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被拐卖的外国妇 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对犯罪分子的定罪处罚 。注意“由此可见,被拐卖的妇女,不受国籍限制” 。 (2)这里的儿童,儿童是指不满14周岁的男女 儿童。
③如果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 行为的,另构成强奸罪。④如果某人犯了几 个罪,应将其所构成的数个罪一起并罚处 理。 ⑤另外我国刑法还规定,如果首要 分子聚众多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 收买的妇女、儿童的,构成聚众阻碍解救妇 女、儿童罪,为首分子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⑥如果使用暴力或威胁方法阻碍 解救的,构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 务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4)贩卖,指将妇女、儿童作价卖给第三 者换取钱财的行为 (5)接送与中转,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 过程中,分工实施 藏匿、移送、接转被拐卖 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3、主体:一般主体。为年满16周 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源自文库 有出卖的目的。
思考 1、父母出卖自己的亲生子女是 否构成拐卖儿童罪
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 有独立生活能力 的人负有抚养义务拒绝 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2、如果买进妇女、儿童,不是为了卖,而 是为了收养或作妻子等,是否构成犯罪?
①如果犯罪人为了卖而收买妇女、儿童的,构成拐卖妇女、
儿童罪, ②但是如果犯罪人不是为了卖,而是为了收养或买来是为 了作妻子,则不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③如果收买人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要购买,则构 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所以如果某人明知是被拐 卖的妇女、儿童想购买作子女或妻子,不仅要人财两空, 而且要构成犯罪。我国刑法第241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 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1)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 活困难,
2)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 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 送养行为。
3)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 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 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 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
C、犯罪目的不同。拐骗儿童罪,主要是为了收 养或者使唤、奴役,而拐卖妇女、儿童罪则是 贪图钱财,贩卖牟利。 注意:如果拐骗儿童是 为了贩卖牟利,则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五)本罪和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 界限
1)241条规定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 的行为。 2)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收买,是为了出 卖而收买, “收买”只是拐卖妇女、儿童犯罪 的一个中间环节,犯罪分子收买被拐妇女、儿 童后,便将被害妇女、儿童又转手倒卖与他人, 从中谋取不义之财。或者虽然不是为了出卖而 收买,但是收买后又出卖的,也按照拐卖妇女、 儿童罪处罚。
(4)诱骗、强迫被拐卖妇女卖淫或者将被 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 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 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案例:
1990年5月12日,张世林伙同芦山县仁加乡村民竹子刚, 以外出旅游为名,邀约张世林的女友李某,并通过李某邀 约芦山县双石镇西川四组女青年王某一同外出。四人从芦 山县出发,乘汽车、火车到达安徽省利辛县后,张世林、 竹子刚对王某谎称外出的钱已用完,叫王某到竹子刚一朋 友家暂住几天,他们去其他地方找到钱后再来接王某,并 由竹子刚通过其姐夫张登贤(安徽省利辛县人)介绍,将王某 卖与利辛县赵桥乡谭阁村村民谭某为妻,获赃款1 900元, 除去路费,张世林分得赃款380元。谭某将王某带回家,当 晚同居时发现王某有生理缺陷,遂将王某退回竹子刚姐夫 家,后王某被送回芦山县。 经芦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 王某系“以男性为主之两性人”。此案应如何处理?
1990年9月4日,因涉嫌拐卖人口罪,被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 逃。 1999年6月30日被逮捕 。
1999年8月23日,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 察院以被告人张世林、竹子刚犯拐卖妇 女罪,向芦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拐卖人口的,处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 1997年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 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解析:乙一直从事拐卖妇女的行为,因此构成拐卖 妇女罪无疑。丙与甲一起将一名妇女买下,作为自 己的妻子,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甲代表丙向乙 表示,想为丙购买一妇女,并和丙一起收买,其行 为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罪。 根据《刑法》第240条的规定,收买行为若要构 成拐卖妇女罪必须以出卖为目的,但本案中甲并没 有以再次出卖为目的。 因而B选项的表述错误,为应选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 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 卖子女的; (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 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 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 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 的“送养”行为的。
三是客体不完全相同。本罪只是单一 客体;而绑架罪既存在单一客体也存在 复杂客体的情况。 四是获取的利益及方式不同。本罪是 将妇女、儿童出卖获取钱财;绑架罪是 向人质的亲属或厉害关系人或有关机关 要挟,可为钱财,也可为其他利益。
(二)本罪与借介绍婚姻、介绍收养索取财物的 界限 介绍婚姻而索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借为男女双方做婚姻介绍 人的机会,向其中一方或双方索取财物的行为。介绍收养 而索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借为他人介绍收养的机会,向收 养一方索取财物的行为。区分拐卖妇女、儿童罪与上述两 种行为,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A、是否具有欺骗和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形。介绍婚姻、介绍 收养儿童,须是出于双方自愿;特别是送养方必须是出于 自愿、收养关系成立,介绍人只是起牵线搭桥作用。 B、收取财物的性质不同。拐卖妇女、儿童收取财物具有交 易的性质,而介绍婚姻、介绍收养的,收取的财物具有酬 谢的性质。 C、主观目的不同。拐卖妇女、儿童主观上是以出卖为 目的; 而介绍婚姻、介绍收养儿童索取财物是以获取财物作为适 当的酬谢。
(1)行为人在实施拐卖的过程中,为控制被害人使 其不得逃跑而对其非法拘禁或实施殴打、捆绑、麻 醉等方法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应视为情节严 重,按拐卖妇女、儿童罪从重处罚。 (2)在拐卖过程中,行为人因遇被害人的反抗等原 因,而故意将被害人重伤或杀害,则应按故意伤害 罪或故意杀人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 (3)在拐卖过程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不论行 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胁迫手段,也不论被害人是 否有反抗行为,均应视为情节严重,按拐卖妇女、 儿童罪从重处罚。
四、处 罚
1、根据刑法第240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 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 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2)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
(3)奸淫被拐卖妇女的;
2、客观方面: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 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1)拐骗,是指采用欺骗、利诱等非强制性 手段,将妇女、儿童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的行 为。 (2)绑架,是指采用暴力、胁迫、麻醉或其 他强制性手段劫持妇女、儿童的行为。 (3)收买,是指以出卖为目的,用货币等从 他人处先行买下妇女、儿童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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