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行为}深圳经济特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建议稿}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消费者行为)深圳经济特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建

议稿)

深圳经济特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建议稿)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

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费者于特区内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运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建立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办公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听取消费者委员会工作方案,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各级政府及其关联行政管理部门于制定或者调整供水、供电、供气、电信、有线电视、交通、医疗等关系到广大消费者切身利益的公共服务企业的关联政策及价格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

听证的代表中应当有消费者代表和消费者委员会的代表,其中消费者代表应当不少于代表总数的三分之壹。各级政府及其关联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听取消费者代表和消费者委员会的意见,且对不予采纳的意见作出说明。

消费者代表由消费者委员会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推荐。

第五条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消费者只能购买、使用其指定运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于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深圳市及其辖区消费者委员会(以下简称消费者委员会)依法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委员会及其基层组织依法履行职能。市、区政府用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且根据消费者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能的需要确定其工作机构性质和编制。

第八条政府鼓励、支持壹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披露、批评。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强化社会责任意识,制

定的行业规则或者行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国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且应当听取消费者代表及消费者委员会的建议。

第九条检测、鉴定机构对消费者委托进行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检测、鉴定,具备检测、鉴定条件的,应当受理,不得无故拒绝向消费者提供检测、鉴定服务。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和运营者的义务

第十条消费者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各项权利。消费者应当依法行使各项权利。

第十壹条运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十二条运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公平、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壹)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二)不向消费者明示运营范围和服务标准。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四)限定消费者只能购买其指定的运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五)要求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必须接受和该商品或者服务无实质联系或者不符合商业惯例的附加义务。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具有竞争关系的运营者之间的协议不得具有下列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壹)统壹确定、维持或者变更其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价格、条件及收费项目。

(二)联合抵制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

第十四条提供供水、供电、供气、邮政、电信、有线电视、互联网络、殡葬、交通运输等公用服务的企业,以及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运营者,应当按照国家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项目收费,详列计价单位的明细项目且以清单的形式告知消费者,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包括保证金、押金等);不得强制收取预付款;应当负责定期对设备进行检修和维护,除紧急避险或者不可抗力外,因设施检修及其他合法理由,需要中断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且给予消费者必要的准备时间;消费者要求暂停服务的,不得收取暂停手续费;对消费者有关计量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查明原因,及时排除故障,且告知消费者,非因消费者原因造成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拆装费、检测费、新计量器具费等费用。

电信企业有义务应消费者的要求向其提供所有通话清单。

第十五条运营者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于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

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商品或者提供该项服务;对已经售出的商品,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告知消费者,且召回该商品进行免费修理、更换或者全额退货,对缺陷无法消除的商品进行销毁;对已经提供的服务,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运营者应当赔偿由此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同时向有关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委员会方案。

运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于前款所列严重缺陷,且运营者未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运营者立即停止出售该产品或提供服务,对已经出售的商品采取召回措施,对已经提供的服务采取补救措施。

任何个人和组织发现商品或者服务存于严重缺陷的,能够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相应建议。

商品召回和服务补救的费用由运营者承担。

第十六条运营者提供商品、服务不符合质量规定或者约定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和消费者的约定,承担修理、重做、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仍货款、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时,运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壹)运营者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壹次性足额退清货款,且不得收取包括折旧费于内的任何费用。

(二)运营者承担更换责任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更换新的同型号、同规格的合格商品。没有同型号、同规格商品的,能够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