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讲证据的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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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教学目的和要求
(1)掌握质证的概念和功能
(2)掌握对证据审查判断的对象和内容
(3)了解证据审查判断的方法
Ⅱ、教学内容
一、法庭审理中的质证
二、证据审查判断的概念和意义
三、证据审查判断的对象和内容
四、证据审查判断的方法
Ⅲ、复习思考题
1、什么是质证?它有什么程序性价值?
2、什么是证据审查判断?其审查判断内容是什么?
3、证据审查判断的方法有哪些?
Ⅳ、课外阅读资料
1、何家弘、刘品新著:《证据法学》第八章,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版。
2、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第三版),第十四章,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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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庭审理中的质证
(一)质证的概念
1、广义概念。质证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法律允许的质证主体借助采取各种证据方法,旨在对包括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内的各种证据采取询问、辨认、质疑、说明、解释、咨询、辩驳等形式,从而对法官的内心确信形成特定证明力的一种诉讼活动。
2、狭义概念(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采用)。质证是指在庭审过程中,由诉讼当事人就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进行的对质、核实等活动。
(二)质证的作用
1、质证是证据法上的重要内容,是证明过程的必要环节。
2、质证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是当事人为实现胜诉目的而采取的必要手段。(对对方证据的异议权,为了维护自己的诉讼利益和职责所系)
3、质证是法院审查、认定证据效力(要素)的必要前提。
(三)质证程序的模式选择
虽然各国在庭审活动中都把当庭质证作为庭审活动的主要内容之一,但是,由于受法律传统、文化背景、立法者的价值选择等因素的影响,产生了不同的质证程序模式。
辩论主义:确定审理内容
当事人主义
当事人进行主义:程序运作
职权探知主义:确定审理内容
职权主义
职权进行主义:程序运作
1、英美法系国家的质证模式
在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要特征的英美法系国家,质证程序完全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并为当事人所控制,法官在质证过程中始终处于消极地位,仅作为质证程序的组织者。
作为当代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美国的民事诉讼是以证人证言为中心的审判体制。对证人的交叉询问,也就成了美国对证据进行质证的一种常规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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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的民事诉讼中,质证阶段和程序分别在证据开示程序(证据交换——证据的形式上的提交)、审前会议(——部分涉及证据的实质性问题,确定案件争执点)以及庭审(——建立证据优势)这三个阶段中解决的。
2、大陆法系国家的质证模式
在以职权主义为主要特征的大陆法系国家诉讼程序中,法官主持质证活动并始终指挥质证活动的进行,当事人在质证过程中的诉讼行为受法官的控制,当事人始终处于一种消极、被动的地位。
在庭审过程中,证据质证一般实行职权式询问,即以法官为主,以当事人为辅的询问方式,是否实际采取交叉询问的方式完全听凭法官的自由裁量。因此,大陆法系的质证方式明显缺乏应有的活力和程序效果。
3、我国质证模式的选择
在质证的程序模式选择上,我国应当结合两大诉讼模式的各自长处和优点,采取兼收并蓄、趋利避害的现实做法,实行审判长指挥下的交叉质询方式,在具体操作上,可按原告、被告或控辩双方的先后顺序就相对一方出示的证据以及法院收集、调查的证据进行质疑和辩论。质证时,法官应当处于主持质证活动的开展和最后裁决的地位,引导当事人或控辩双方围绕事实争执点,出示各自证据,互相质证,开展辩论,直接对抗。法官则居中听取、观察、判断、鉴别证据真伪,在认定证据和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1条:“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本条是对质证顺序的规定。
参照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当事人陈述;(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三)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四)宣读鉴定结论;(五)宣读勘验笔录。”
《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法庭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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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下列顺序进行:1、由原告口头陈述事实或者宣读起诉状,讲明具体诉讼请求和理由。2、由被告口头陈述事实或者宣读答辩状,对原告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或者反诉的,讲明具体请求和理由。3、第三人陈述或者答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陈述诉讼请求和理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针对原、被告的陈述提出承认或者否认的答辩意见。4、原告或者被告对第三人的陈述进行答辩。5、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或者法庭调查重点,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6、原告出示证据,被告进行质证;被告出示证据,原告进行质证。7、原、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或者被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8、审判人员出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经审判长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发问,当事人可以互相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
(四)对证人证言的质证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本条规定了证人到庭、接受询问的义务。
证人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与质证,可以增加透明度和真实性,也有利于法院对证言的审查采信。证人到庭后的询问,在程序上主要有:主询问(直接询问)——反询问(交叉询问)——再(主)询问——再反询问等反复循环过程。
1、直接询问
主询问(examination-in-chief)又称直接询问(direct examination),作为英美法的传统,它是开庭审理询问证人的第一阶段。主询问通常是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通过其律师进行的。当事人将通过询问自己提供的证人,借助于证人所了解的案件事实情况,把己方主张的理由以及信息、材料来源明确地反映出来,以取得事实审理者的理解和同情。在许多方面,主询问比反询问有更多的限制。在进行主询问后,进行主询问的一方可以就对方进行反询问中所涉及的新的事项进行再主询问。也就是说,在交叉询问结束后,进行主询问的一方根据情况需要,可以决定再次询问其传唤的证人,要求该证人就同一主题所涉及的相关事项,作必要的补充说明。其目的在于恢复证人证言中被对方反询问所削弱的有关内容,从而有利于澄清证人在交叉询问中所暴露出的矛盾之处以及仍被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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