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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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证据是诉讼活动的基础,全部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搜集和运用而进行。而对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与采信,不仅是一个重要的刑事证据理论问题,更是一个严肃的司法实践问题,它关系到控制犯罪或保护人权的价值取向问题。本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论述,主要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界定了非法证据,以及非法证据的范畴。①通过对非法证据范畴的界定,使人对非法证据有初步的了解。第二部分读者讨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世界各国立法和司法中的规定情况。②通过对非任意自白的排除、非法搜查、扣押取得证据的排除以及对非法证据取得后而通过其获得其他证据是否适用这三个方面在美国、英国、德国、日本这些发达国家的起源及其发展演变,来说明当今世界上发达国家对非法证据的适用。第三部分首先介绍了我国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立法司法状况,进而对我国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出构想。③通过对我国目前司法状况,以及国家的法律,特别是《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的取得、效力、适用等一系列不完善的情况的描述,显示了我国现有法律、程序在这些方面的欠缺。作者以发达国家对非法证据所作的规定作为参照,认为我国非法证据规定的完善应宪法,《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司法人员的素质、律师的参与五个方面加以提高完善。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国家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对司法制度同时进行逐步的改革与完善,对刑事司法领域的改革也在加紧进行。而证据规则的建立是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关键,因为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全部诉讼活动的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搜集和运用而进行。由于诉讼证明过程存在利益中冲突和矛盾,需要确立与某一诉讼结构相适应的证据规则,以保证刑事诉讼的效率与公正。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界定所谓“非法证据”又称为“瑕证据,”从广义上而言,是指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或程序,方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具体包括:证据内容不合法,证据表现形式不合法,收集成提供证据的人员不合法,以及收集或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或手段不合法。只要具备上述四种情形之一,即构成非法证据。而狭议上的非法证据,是指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方式而取得的证据。〈本文在探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问题时,采用的是狭议上的非法证据。〉具体包括:(1)违反法定程序或法律禁止的方法而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即犯人、被告人的非法自白;(2)违反法定的搜查、扣押程序性规定而获得的实物证据。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与扣押取得的证据的排除的统称。二、各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情况由于法律文化传统等的不同以及特定时期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需要,不同国家之间以及同一国家在不同时期有关这一问题的诉讼理论和具体对策往往存在着许多差异。不过,随着人类社会进步和对刑事诉讼规律认识的提高,各国对违法取证的危害性的认识也日趋深刻,并在一些原则问题上达成了共识。[!--empirenews.page--](一)非任意性自白的排除;非任意性自白是指被告人在暴力、胁迫、利诱、欺诈、长期违法羁押等情况下所作的供述或辨解。非任意性自白排除规则要求,凡是通过违法或不恰当的方式取得,并非出于陈述人自由意志的自白应当绝对排除。(1)英国英国最早关于非任意性自白排除的案例是1775年的The king v、Rndd一案,其判决中法官首次宣称应对自白的容许性有所限制。1783年英国法官在The king v、Warickshall 一案中陈述非法自白排除的内涵为以利诱或胁迫而取得之自白,因其欠缺信用性、可靠性,自下容许为证据。在现代英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中,非任意性自白问题仍是被关注的重点之一,并且与过去的判例法相比,发生了一些重要变化:首先,是以成文法的形式将非任意性自白的排除规则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化,如1964年《法官规则》和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均以专门条款规定了这一规则。1964年《法官规则》规定: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部分或全部认罪的自白可被起诉方用作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只要它是自愿的,即证据不是因为被告人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希望得到好处或司法官员威胁、压制而获得。其次,该规则有关非法取证手段的规定内容也比过去有了很大的发展,现在不仅刑讯逼供、暴力威胁手段取得的自白应当被排除,而且侵犯律师在场权所获得的自白也应予以排除。再次,对被告人的自白

排除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在司法实践中警察在讯问时未作同时记录,或未将讯问笔录交给被告人阅读和签名,也可能导致定罪被上诉法院撤销。英国对该规则的认识有一个逐步加深的过程,最初将被告人非任意性自白予以排除,是为了确保自白的真实性,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诉讼被告人的权利越来越得到更多的关注,于是该规则的价值和理论基础就从实体真相的发现转向了对被告人沉默权的保障和维护。对非法证据的采用是否会对程序公正产生不利的影响,也就因此成为对非法获得的自白的首要考虑。(这可以看出,正当程序观念正逐步取代实体发现成为基础性的指导价值)。(2)美国美国宪法保障公民享有“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1791年联邦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都不得被迫成为不利于自己的证人。”这一规定表明国家承担追讯犯罪并证明犯罪谦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同时,还必须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免遭违法侵害的危险,注意保证公民尤其是作为被指控的人作证时的自愿性。作为美国刑事证据制度一部分的自白法则,为美国判例法所接受最早极于19世纪中叶,而是著发展在20世纪。在其发展过程中,自白排除的标准逐渐从自白的非任意性、不可靠性到自白的取得的程序违法性演变,(以防止秘密讯问、保障程序公正为目的,以程序的违法与否作为判断自白采信的标准,标准的变化一方面减少了操作上的主观易变性,另一方面加强了刑事诉讼中的人权观念,进一步规定范警察人员违法查讯问的行为)经过多年发展后,最终确立了“米兰达”规则。“米兰达”规则明确规定:①未告知被拘禁的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沉默权与律师帮助权之前,不可对其讯问;②犯罪嫌疑人表示沉默时,讯问应当停止;

③犯罪嫌疑人有意聘请律师帮助,在律师到来之前,讯问应当中止;④如果律师不在场的情形下继续询问,必须保证嫌疑人明知理智地放弃了上述权利以及将承担的后果。[!--empirenews.page--]在米兰达规则确立后的几十年间,由于国内政治局势以及两种价值选择之间的斗争,此间多出现反复。1984年自白排除法则受到联邦最高法院的强有力的限制。确立了“公共安全”例外情况对米兰达规则适用的限制。目的是保护警察和一般公众的安全。随后又确立了“最终或必然发现之例外”与“善意例外”。是指警察人员进行搜查时,是以“客观合理的、可信的”搜查证作为依据的,因此,其行为是出于善意的,尽管最终发现搜查不合法仍可采用,这也是现今美国处理非法获得自白的基本方法。(3)德国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以职权主义为物征。职权主义所倡导的是国家司法机关充分行使职权,保证查明犯罪,惩罚犯罪的高效。德国是大陆法系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德国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以法律明文规定为根据,法官对非法证据通过认定,但没有法律效力。《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6条规定:被告的意思决定与意思活动之自由,不得以虐待、疲劳、侵害身体、利诱、苛责、欺骗或催眼术之方法予以影响。禁止以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所不许可的处分相恐吓或法律上所未规定之利益相引诱。不准采取对被告人回忆能力或判断能力予以下列影响的处分。该禁止性规定,无论被[1][2][3]下一页告是否同意,均予适用,如系违反禁止规定而取得之陈述,无论被告对该证据的运用是否同意,都不得予以采信。因此从德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德国法律对取证方式规定得比较详细,对非法取证防范的比较严,但并没有像英美等国将排除非法取得的自白与保持司法公正紧密相联。(4)日本:日本原刑事诉讼承袭的是法德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强调惩治犯罪的效率及职权作用的发挥。二战后,深受英美法特别是美国法律制度的影响,日本(学界以及逐渐的司法实务界的判例)。将自白规则移植到本国来,并且以宪法规定的方式予以保障。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以强制、拷问或胁迫所取得的自白,或不适当的长期拘留或拘禁后的自白,都不得作为证据。同时,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条规定:出于强制、拷问或胁迫的自白,在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拘禁的自白,或其他可以怀疑为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自白,都不得作为证据。日本的自白排除规则在司法判例中,起先比较侧重于排除自白的非在意性,认为非任意性自白虚假成分居多,阻碍实体真实的发现危险性大。从七十年代起,司法判例中可以看出自白之排除,实际上也开始注重对非任意性自白的取证行为的违法性之否定。(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证据的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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