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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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企业改制过程中的经济犯罪案例

新华金融保险学院金融0901班

0903010131 张迎亚

案情简介:

自1999年l2月至2004年3月,时任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国家股占86.43%,企业股占13.04%,职工个人股占0.53%)总经理的张某指使公司的财务人员将公司部分运费收入、职工集资款和住房抵押金等共计408万余元存入该市建设银行等处获取高息,本金及利息一直记的账外账。2004年3月,张某和董某、刘某(均系该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将账外账上的本金408万余元入了有限公司的账,而利息l70余万元仍记在账外账上。2004年4月,张某又指使董某、刘某将利息l70万余元中的94万元用于购买4台依维柯供公司从事营运,但仍记在账外账上。2005年4月,该公司实行国有产权买断式改制,并成立公司改制工作组,张某为“工作组”成员之一。张某明知原公司有4台“依维柯”和利息76万余元仍未上账,却故意隐瞒,并指使董某、刘某、王某(系该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只能按原公司账面上的情况向“工作组”说明情况,致使“工作组”没能发现这170万元。后张某等46人最终仅以144.9万元买断经营该公司。其中,张某出资82.8万元,占46%的股份;董某出资3.5万元,占1.94%股份,刘某与王某各出资3万元,各占1.67%的股份。2005年5月,清产核资结束后,张某召集董某、刘某及王某开会,要求董某等人将原公司4台“依维柯”和利息76万余元开成运输收入,分批进到改制后公司的账上。其中,50万余元被该公司支付给市国资局,作为产权转让金的一部分;25万余元被公司用于基建开支。案件分析:

张某的行为应该定为贪污罪。

(1)张某实施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时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因而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关于贪污罪主体的认定,尽管《刑法》第382条和第93条已有明确规定,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就如何在实践中理解和界定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的范围产生了许多值得争论的观点。企业改制等经济体制改革措施的实施,使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

确定也变得越来越复杂。

目前,对于企业改制中确定国家工作人员概念的标准大致有三种观点:一种是身份说,认为“国有企业经过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后,其改制前原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即使不专门办理委派手续,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仍然保留,仍可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即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因改制而受影响。另一种是公务说,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依职权管理的公务行为。国企改制后,原国家工作人员是否能保留此身份,依其管理的性质和对象的不同而不同。一般存在下面几种情况:①改制后,若仍设立国有独资公司,这种改制方式实际上企业的性质并未改变,只不过是一种管理机制的转变,从另一种角度讲,这种改制方式只是国企内部的自我调整。管理人员依职权管理国有资产,理应为国家工作人员;②若改制后的国有公司与其他国有性质的企业互相参股或国有公司与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独资企业互相参股,但国有企业仍控股,则无论是该企业的管理决策人员的数量、级别还是企业的经营决策、投资方向,在很大程度上都受到了原国企的影响,即由于国企的控股而使该合资公司的所有财产都受到原国企的控制,而原国企正是通过改制后留在合资企业中的原国企工作人员的职权来达到对合资企业的控制。改制后的原国家工作人员仍管理国有企业事务,因而其身份不变;

③若改制后的国有公司不再是国有控股(即仅仅参股)公司,企业财产并不完全由国企控制,企业性质也发生了改变。这部分财产是混合财产,并按各方投资比例来认定混合财产,因此这部分工作人员应具有双重身份,既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又具有一般企业管理人员身份,应视具体情况予以确认。④若国有资本完全退出改制后的企业,即企业性质由全民性质转变为集体性质或私营性质。在这种改制后的企业中,因为国有资本已没有市场,一般这种方式通过买断来实现,在这种企业中很显然无论是集体性质还是私营性质,原国企的遗留工作人员应当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因为他们经手管理的财产不是国有财产,在改制后的企业中其职权角色也发生了相应的改变,对这部分人员应以一般企业管理人员来认定。第三种观点是结合说,即将前两种学说结合起来,即国家工作人员的基本特征是“身份”与“公务”的统一。具有“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形式特征,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实质特征。“公务”是指以国家名义进行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与人民群众及社会的生存、发展相关的各种国家事务和公共事

务的活动。公务不同于劳务、私务,也不应是指集体事务。公务行为应具有管理性、职权性、规范性和身份性。即断定某行为是否为“公务”行为的视角之一是该行为是否具有身份性。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之所以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不仅在于其行使管理权,而且在于其委派的身份。故在一般情况下,形式特征与实质特征统一。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从事的应是公务行为。因而,不能完全抛弃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特征,而单一地采信“公务”说。但形式特征和实质特征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况,要么是从事公务行为的不一定都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结合本案,在企业改制产权变更后,张某等46人以144.9万元买断经营该公司,说明国有资产已全部退出该公司。张某作为该企业管理者,已不再是对国家或全体人民负责,而是对股东大会及产权人负责,集体负责。因而,张某不再从事公务,已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张某实施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时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因而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本案中,张某在改制前是国家工作人员,在改制后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已经消失。但在改制时,由于张某仍是“工作组”成员之一,对国有资产仍有管理监督职权,因而其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也正是在此时,张某指使董某等人隐匿170万元财产,对企业资产作虚假登记,其行为已经排除了该企业(国家控股)对账外账资金的控制,达到了张某对该资金控制的目的和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而改制后将隐匿的财产以合法收入的形式掩人耳目地上账入股,只是张某对其控制下财产的处分行为,其行为不是法律所规制的对象,不能改变改制中张某已控制、占有国有财产的事实。因此本案中,张某可构成贪污罪的主体。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张某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并不是从设账外账时开始的,而是企业改制的外因促使。

(2)张某采取了刑法第382条中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如何理解“占有”,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人也主张将刑法中的“占有”改为“所有”,但目前一般主张将刑法中的“占有”与民法中作为所有权四项权能之一的“占有权能”相区别。刑法上的占有比民法上的占有更为现实,强调对财物事实上支配、管理的状态。此外,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不仅仅指行为人自身占有,还包括为他人占有的情形,例如将非法占有的款物捐献给希望工程,也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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