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水面增养殖渔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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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大水面增养殖渔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大水面库区渔业管理,改善水环境,修复水生态,保持水生物多样性,促进渔业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贵州省渔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养殖水域滩涂规划中划定的大水面区域开展增养殖的生产和管理。
第三条大水面增养殖渔业管理实行分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水面库区渔业管理保护工作的领导,统筹解决渔业管理、水环境治理、水域生态保护等重大问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水面增养殖渔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属地水域渔业生态环保的主体责任,上级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负监管责任。对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污染、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行政责任、法律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章生产管理
第五条单位或个人经与水域权属单位达成协议后,可以采取独资、合资、联营等经营方式开展大水面增养殖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水域等的,使用者应当依法办理养殖证。承包集体所有水域等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自愿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水产养殖登记。
第六条生产经营及管护活动应当遵循“人放天养”的养殖理念,确保经营范围内水质达到水体功能规划标准并不断改善。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可创新经营,结合“三变”改革,采取联动水域周边渔民参与经营。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投放的品种和数量需符合《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和《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的要求。回捕的品种、规格和数量不得违反《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的规定。
第九条回捕渔具的规格严格执行国家标准。严禁电鱼、毒鱼、炸鱼,严禁使用国家禁止的渔具、渔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规定的网具进行回捕。
第十条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水生动物病原进行监测和调查,发现重大疫情及时按照规定报渔业行政主管及相关部门。
第十二条鱼苗的投放必须遵循水生生物的管理规定:
(一)用于增养殖放流的人工繁殖的水生生物,应当来自有资质的生产单位。其中,属于经济物种的,应当来自持有《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苗种生产单位;属于珍稀、濒危物种的,应当来自持有《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苗种生产单位。
(二)用于增养殖放流的水生生物应当依法经检验检疫合格,确保健康无病害、无禁用药物残留。
(三)用于增养殖放流的水生生物禁止使用外来种、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可设定一定比例的临时性屯鱼设施。修建的屯鱼设施需经所在地环保部门同意。
第三章资源保护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加强对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的保护,禁止对渔业资源的过度开发。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在所属或协议合作的水域内从事增养殖生产作业。
第十六条因科研、教学等特殊需要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征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在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增养殖生产水域进行娱乐性游钓的,必须经生产经营单位同意。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开展娱乐性游钓和回捕作业应当遵循水上安全、环保和水资源保护相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是娱乐性游钓和回捕作业的经营主体、管理主体和安全责任主体。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监督管理,保护天然分布鱼类资源,协助有意愿的生产经营单位建立管护队伍,加强日常管护。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等养殖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渔政或环保执法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规开展大水面增养殖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