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物权法中第三方保护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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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物权法》对担保制度的完善与创新

刍议《物权法》对担保制度的完善与创新

作者简介 : 黄志萍( 1 9 7 5 . 8 一) , 女, 回族 , 湖 南 常德 人 , 硕士 , 湖 南警 察 学院 ( 湖 南长 沙 4 1 0 1 3 8) 法 律 系讲 师 , 研 究方 向 为 民
商法 学 收 稿 日期 : 2 0 1 3 —0 5 —2 3
我 国第 十 届全 国人 民代 表大 会 高票 数 通 过 了经
已经结 束 时 , 抵 押权 人 没有 收 到 清偿 , 抵 押人 和抵 押 权 人可 以进行 协商 .并按 照协 议 依法 对 抵 押物 进 行 变 卖或 者 拍卖 以完 成 全部 债务 清 偿 。一 旦 双方 协 商 没 有达 到共 识 , 唯一 的途 径就 是通 过诉 讼解 决 ] 。但 是依据《 物权法》 规定 : 当抵 押 人 和抵 押 权 人 没 有 达 成有关 抵 押权 实 现方 式 的协议 时 ,抵押 权 人 有权 请 求 人 民法 院对 所抵 押 的财产进 行变 卖或拍 卖 。在《 担 保法》 中, 当抵押 人 和抵 押权 人 没有 达 成有 关 债 务清
例来说 , 在进 行 银行 合 同签 订 时 , 银 行 可 以依 照 法律
在 抵 押合 同中 约定 : 当债 务 人 未遵 从 约定 , 没 有 按期
支 付 首付 款 或使 贷 款用 途 发生 了改 变 或对 抵 押 物 没 有 进 行保 险 时 ,银 行可 依 照法 律规 定 对 债务 人 有 权 要求 其 对全 部 债务 清偿 ; 反之 , 可 以对 抵 押权 直 接 实 现 。这项 规定 是 意思 自治原则 的具 体体 现 , 只起 着 重 要 的作 用 , 有 效 地保 障 了债 权人 合法 权益 。 ( 二) 我国《 担保 法 》 第5 3条规 定 : 当债 务履 行 期

房产抵押合同中的第三方权利保护措施

房产抵押合同中的第三方权利保护措施

房产抵押合同中的第三方权利保护措施一、引言在房产抵押合同中,为了保障各方权益,通常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来保护第三方权利。

第三方权利是指在房产抵押过程中,除抵押权人和债务人之外的其他第三方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探讨在房产抵押合同中如何保护第三方权利,以期为相关实践提供参考。

二、第三方权利保护的重要性在房产抵押合同中,第三方权利的保护至关重要。

一旦债务人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抵押物将面临被强制执行的风险,这可能会对第三方权益造成损害。

因此,通过合理的第三方权利保护措施,可以确保各方在房产抵押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三、保护措施1.明确约定第三方权利在房产抵押合同中,应明确约定第三方权利的范围、性质和保护方式。

确保各方对第三方权利的认知一致,避免在执行过程中产生争议。

2.第三方权利公示为了确保第三方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应采取适当的公示方式,如抵押登记。

通过公示手段,让第三方知晓抵押情况,以便及时采取救济措施。

3.建立纠纷解决机制在房产抵押合同中,应建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以应对可能出现的第三方权益纠纷。

可以通过合同条款约定纠纷解决方式,如仲裁或诉讼。

4.赋予第三方救济权利为了使第三方在房产抵押过程中能够及时获得救济,应赋予其相应的权利,如知情权、异议权等。

同时,应确保救济渠道畅通,以便第三方能够及时行使权利。

5.加强监管与法律支持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房产抵押行业的监管,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第三方权利保护提供有力支持。

同时,金融机构也应加强内部管理,确保第三方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四、案例分析假设有一份房产抵押合同,其中债务人A将其名下的一套房产抵押给债权人B。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方C发现该房产将被用于抵债,但并未得到任何告知。

为了保护第三方C的权益,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明确约定第三方权利:在合同中明确约定C作为该房产的共有权人之一,享有与抵押权人B同等的知情权和异议权。

2.公示:由于C并非抵押合同的当事人,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公示,例如通过公证送达等方式告知C该房产将被用于抵债的情况。

浅析物权法中第三方保护制度的完善

浅析物权法中第三方保护制度的完善

浅析物权法中第三方保护制度的完善摘要: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物权击,如何构造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确保财产流转过程中形成良性循环便成为摆在物权法面前的现实问题。

本文就物权法物权变动中第三方地保护问题进行了探讨,供参考。

|关健词:物权法,第三方,物权物权是指人对物进行管领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物权法即调整人对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般认为,物权法属于强行法的范畴。

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双方往往并不知道对方财产的来源是否合法以及对方是否对财产具有合法的处分权。

为了确保交易的安全,倘若要求受让人必须对对方财产的合法性以及出卖的处分权利逐一调查,这无疑会大大地增加大市场交易的成本,影响交易的快捷。

商品交换关系内在地包含着民法物权的变动过程。

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物权法,如何构造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确保财产流转过程中形成良性循环便成为摆在物权法面前的现实问题。

我国就物权变动中第三方地保护问题,理论界在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公信原则等制度的优劣选择上可谓大相径庭:1 以善意取得制度代替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

主张该理论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重要功能在于保护交易安全。

在德国普通法时代,因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此项理论是有必要的,但《德国民法典》对于善意取得设有明文,足以维护交易安全,就此点而言,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理论,可谓已失其存在之依据。

2 公示公信原则代替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

主张该理论的学者认为,抽象物权行为理论是以区分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的物权与债权关系,进而排除债权关系对物权关系的影响来保护第三方,而公示公信原则却从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法律关系入手,直接保护第三方对公示的信赖利益,并不改变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法律关系的性质,因而,更具有合理性。

因此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应以公示公信原则为基本原则构建物权变动理论。

扬弃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

3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

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为物权理论的核心内容。

2019军转干公共基础知识自然科学常识: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制度的完善

2019军转干公共基础知识自然科学常识: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制度的完善

公共基础知识自然科学常识: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制度的完善近年来环境问题的频发成为了国民最为关注的热门话题,实践证明我国传统治污模式已无力有效解决如今社会所面临的各种环境问题。

鉴于此,我国开始在污染治理领域引入市场机制,推行专业化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

第三方治理既是一种新的治污模式,也是一种新的环境治理机制,更是推进环境治理专业化、产业化的重要动力和促进环保产业发展的有效激励手段。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制度有利于克服政府治理和污染者治理的弊端并且有利于政府监管。

运用第三方治理模式治理环境污染是我国环境污染治理的新选择,如何让第三方治理能够发挥效用最大化,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健全法律法规国务院办公厅出台《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政府出台这一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主要是给现在各地的第三方治理模式的发展提供一个宏观性的指导,从而督促各级政府加快推进该模式在地方环境治理方面的运用,而该模式最终可能要依靠地方政府和人大制订更为具体的地方性法律法规来作为实施依据。

从长远看,我国仍须出台更为完善的、系统化的《第三方治理指导意见》,只有这样才能避免过度的地方立法可能会造成的混乱问题。

(二)建立市场准入机制与双方约束机制1.建立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市场的准入机制。

虽然说要遵循简政放权、减少行政审批、充分激发市场活力的原则,但是完全放开市场必然导致市场运行混乱等问题发生,所以还是要为第三方治污企业建立公平严格的准入标准,同时建立第三方治污企业的信用评价制度,评价结果实行动态管理,与企业融资、担保等有关政策挂钩,利用互联网+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

对第三方治污企业进行信用评级,对信誉好、技术过硬的环保企业颁发证明,政府购买环境服务时可优先选择信誉等级高的企业,企业购买环境服务时也可依此进行识别。

反之,对于服务质量差、有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降低其信誉评级;情节特别严重的,列入黑名单,禁止进入第三方治理市场。

论善意第三人的物权法保护

论善意第三人的物权法保护
参考文献: [1]张俊浩. 民法学原理.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2]王崇敏. 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1). 2003
第三人。基于平等、 公平原则, 物权公示原则在特定情形下应当有例外。 关键词 中图分类号: D923.2 一、 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必要性 善意第三人是指善意取得动产的第三人, 是相对于动产的所 有权人和转让人而言的。善意第三人的概念来自于善意取得制 度, 善意取得是指动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 但他将 该动产转让给了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是出于善意的,在此 情况下, 受让人就将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 。 构 成善意第三人须满足三个要件: 没有过错, 支付对价, 不知道也不 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 善意取得制度是对所有权追及力的限制, 肯认善意取得人的 权利,便意味着剥夺了所有权人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返还原物的权 利,所有人因此将蒙受损失。但另一方面,第三人出于公然、 善意 甚至有偿获得标的物,法律对其利益若不予以保护,则将危及交易 安全。 所以为了维护交易安全, 建立保护第三人的制度是物权法 的基本任务之一。 二、 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理论基础 从各国的立法来看,保护第三人的法学理论是物权行为理 论。 即在一个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合同最典型的如买卖合同中, 区 分承担买卖合同义务的债权意思表示和转让物之所有权的物权 意思表示, 物权意思表示的效力不受债权意思表示瑕疵的影响; 债权行为的效力取决于合同是否满足生效要件, 而物权变动的方 式不动产以登记, 动产以交付。 按照物权行为理论建立起来的无因性原则, 在作为物权变动 的原因行为—债权行为不成立、 无效、 可撤销以及效力未定时, 只 要进行了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的交付即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效 力。 如果存在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情况, 则可以阻却所有权人对物 的追及效力, 这是各国为了维护交易安全普遍采用的原则。 三、 保护善意第三人原则的例外 如上所述, 保护善意第三人是维护交易安全所必须的, 但是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 即使第三人是善意的, 如果原权利人无过错 且不愿意转让所有权, 维持这种善意保护效力就不公平, 也违背 了意思自治原则。现分别加以分析。 (一) 出卖人受欺诈 在出卖人受买受人欺诈时,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所有 权, 因为虽然出卖人受买受人欺诈, 但他毕竟有转让所有权的意 思表示, 尽管存在瑕疵, 对此台湾民法典第 92 条第 2 项规定: 被

论物权变动中第三人的保护

论物权变动中第三人的保护

二 、 权 变 动 中 第 三 人保 护 制 度分 析 物
基于保护第三人利益 的重大意义 , 物权 法发展史 上存在 许多 相 关 制 度 。本 文 主 要 论 及 当 代 物 权 法 的 三 个 重 要 机 制 : 权 的 公 物 示 原 则 、 意取 得 制 度 、 权 行 为 理 论 。 善 物 ( ) 权 公 示原 则 与 第三 人 利 益 保 护 一 物
有学者在论及对第三人利益保护时援 用这 一标 准确定第 三人 范 围。笔者认为 , 这样 的第 三人范 围在论述 保护第三人 利益 时过 于宽泛 。上述观点 中的第三人是在客观世 界里存在 的所有 与物权 变动存在利益关联 的人 , 而物权 法并非 保护所有这 些人 。物 权法 应经利益考量之后确定哪些第三人是要达到保 障交易安 全这个 目
衡。
认为 , 物权 变动 , 谓物权 的发生变更及消灭 , 亦称物权 的得丧变 更 。 孙宪 忠先生认 为, 物权变动包 括 四种情 况 : I设立 一个物权 ;2 () () 转移物上物权 ;3 变更一个 物权 ;4 废 止一个 物权 , () () 最典 型的是 通过 一个单方意 思表示抛弃物权 , 通过双 方行为废止一 个物权也 很 常 见 的 。笔 者 认 为 , 权 变 动 即动 态 财 产 关 系 的实 质 , 人 与 人 物 是 之 间关 于权利 客体对物 的支配和归属关系 的变化 。 根 据 物 权 变 动 效 力 原 因 的 不 同 , 陆 法 系 各 国 ( 区 ) 法 的 大 地 民 立 法 模 式 大致 分 为 三种 : 以法 国 、 日本 民法 为 代 表 的 债 权 意 思 主 义 立法模式 、 以奥地利 民法 、 瑞士 民法为代表 的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 式 和以德 国民法 、 国台湾地区 民法 为代 表的物权形式 主义立法 我 模式 。意思主义 , 又称为债权 意思 主义 , 为当事人 之间的合 同即 认 可直 接发 生物权变 动的效果 , 无需交付 或登记 。在 意思 主义 体制 下, 仅依债权合 同即可依法 直接发生 物权变动 的效力 。所谓 债权 形式 主义立法 , 是指 当事 人之间通过买卖 等法律行 为想 要发生所 有权 转移 的法律 效果时除 了当事人之 间达成 债权移转合 意外 , 必 须 通 过 法 定 的公 示 方 式 证 明所 有 权 发 生 转 移 的 状 况 , 于 动 产 来 对 说 就是要求 当事 人就动产进行 交付 , 不动产来说要 求有登记行 对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随着时代的不断进步和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法规也需要与时俱进,不断完善和更新。

而在我国的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无疑是一个重要的方面。

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自己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一种权利,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既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能促进债权人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的稳定。

本文将从多个角度探讨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以期为民法典物权法的编制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意见。

二、担保物权的设立与行使现行法律对于担保物权的设立和行使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制约了担保物权的有效发挥和保护。

在民法典物权法的编制中,应当对担保物权的设立和行使加以明确规定,以确保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够顺利有效地形成和得以行使。

特别是在担保物权的设立过程中,应当规定相关程序和要求,以避免由于程序上的不当而导致担保物权的无效或者被撤销。

在担保物权的行使过程中,应当规定相应的程序和程序,以确保债权人能够依法有效地行使其权利,保护其合法权益。

在民法典物权法的编制中,应当有关担保物权的设立和行使加以详细规定,以为其有效发挥和保护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是非常重要的。

在民法典物权法的编制中,应当对担保物权的法律地位、设立与行使、权利保护、变更与转让、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详细规定,以为其有效发挥和保护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促进债权人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的稳定。

还应当加强对担保物权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人们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认识和了解,推动担保物权制度的有效实施和保护。

希望在不久的将来,我国的民法典物权法能够对担保物权制度进行更加全面和系统的完善,为我国的法治建设和社会治理提供更加坚实的法律保障。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成果,也是中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作为民法典的一个重要部分,《物权法》对于物权关系的规定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能够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

《物权法》在编制中应当充分考虑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为此,本文将从完善担保物权制度的必要性、存在的问题和完善方向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完善担保物权制度的必要性担保物权制度是指债权人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而取得的物权。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担保物权制度被广泛运用,可以有效减少债权人的风险,促进资金的流动,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我国的担保物权制度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如法律规定不明确、操作不便等,因此需要对担保物权制度进行完善。

完善担保物权制度可以提高债权人的信心。

在交易活动中,债权人往往需要借助担保物权来减少风险,如果担保物权制度不够完善,债权人就会面临较大的风险,从而影响其对于交易的信心。

完善担保物权制度可以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在担保物权制度不够完善的情况下,债务人往往需要通过其他手段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这样就会增加债务人的经济负担,影响其经济发展。

完善担保物权制度可以促进资金的流动。

担保物权可以提高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信任,鼓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资金支持,从而促进资金的流动,推动经济的发展。

完善担保物权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它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的秩序,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因此有必要对担保物权制度进行完善。

二、存在的问题目前我国的担保物权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法律规定不明确。

我国《民法典》对担保物权制度进行了一定的规定,但是具体条文还不够明确,容易导致在实践中出现理解偏差和争议。

操作不便。

在实际操作中,担保物权的设立程序复杂,需要进行多次登记和公示,这就增加了操作的难度和成本,限制了担保物权的推广和应用。

对《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第三人保护制度的思考

对《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第三人保护制度的思考

规定 :“ 于法律行 为有偿 受让 动产且 已占有 该动 产的善 基
意 受让 人 , 即使 让 与 人 无 处 分 权 ,仍 取 得 该 动 产 的 所 有 权 ” 该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 让人 在 受让 动 产 时 不知 让 与 人 。 受 无 处 分 权 且 无 重 大 过 失 ,为 善 意 该 条 第 三款 规 定 : “ ” 第
另一种是与物权 的取得人 一方有 法律 关 系的人 ,如物权 受
让 一 方将 物 再 次 出让 后 的物 权 取 得 人 , 为物 权 出让 人 的 第
无 动 产 的 处 分 权 。 第 四 , 受 让 人 已取 得 动 产 的 占 有 。 第 五 ,受 让 人 须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受 让 动 产 所 有 权 。 第 六 ,标 的 物须为有偿取得 。 3 关 于物 权 公 示 公 信 原 则 ,见 于 第 6条 、 第 2 、 9务 。
(u .2 0 Jn 0 2)
对 《 国物 权 法 草 案 建 议 稿 》 中 中 第 三 人 保 护 制 度 的 思 考
张 元 洁 , 田 云 刚
( 西 农 业 大 学 , 山西 太谷 山 000 ) 3 8 1
[ 摘
要 ]对第三人的保护是物权立 法的基本任 务之 一 《 中国物 权法 草案 建议稿》 对第 三人 的保护提 出了善
的 结 果 。 所 以 ,物 权 变动 的合 同 和 物 权 变动 本 身 是 两 个 法
它 同民法 、合 同法 、债权法等在调 整民事法律 关系中起 着
非常重要 的作 用 令人欣喜 的是 ,由梁慧 星教授 牵头的 中 国物权 法研 究课 题组 已经将 《 中国物权 法草案 建议 稿》呈 现在 大 家 的 面 前 本 草 案 内容 详 尽 ,补 充 并 明确 了 一 些 原 《 民法通 则》 物权篇 中没 有的 内容 ,具 有更 强的科 学性 和

论占有的物权法保护制度的完善

论占有的物权法保护制度的完善

论占有的物权法保护制度的完善论占有的物权法保护制度的完善论占有的物权法保护制度的完善论占有的物权法保护制度的完善占有的物权法保护的规定存在很多不足,应规定占有人的私力救济,对占有的妨害危险保护,给间接占有人以占有保护请求权,区分占有人与占有辅助人,单独占有人与共同占有人。

私力救济间接占有占有保护是占有制度的核心问题,而对占有保护首要的是维持和恢复对物的控制支配,这就是对占有的物权法保护方式。

我国目前的物权法草案对占有的保护,仅有第296条的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夺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物;对妨害占有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因侵夺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前款规定的请求权,自侵夺或者妨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试图对复杂的占有物权保护和债权保护用一个条文“一网打尽”。

其中对物权法保护的规定存在很多不足,如欠缺私力救济规定、没有考虑妨害危险对占有的影响、没有关注间接占有这种特殊占有形式等,这些缺陷,根本上是由于缺乏对占有物权法保护的全面分析所致。

本文将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和分析,以期为占有立法提供借鉴。

有学者认为占有保护请求权实质上就是物权请求权,两者之间并无实质区别。

我认为,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是两种不同的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是对占有事实的保护,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效力或权能的体现。

在逻辑定位上,占有保护请求权应是与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相并立的一种请求权。

因此,各国民法对之加以严格区分,分别规定于不同的章节中。

对此,台湾学者也有类似的观点。

台湾学者刘得宽认为占有者,可谓不问其取得占有之法律上的正当性如何,对现存的实力状态加予法律秩序化者也。

但这种实力的占有,遭受他种实力的侵害或干涉时,会展开了实力对实力的抗争。

如果后生之实力胜于从来之实力时,会产生新的支配关系。

如此,从来的支配关系消灭代之而成立新的支配关系者。

可称之为占有之侵夺;从来的支配关系衰弱致新的支配关系与之并存者,可称之为占有之妨害。

房屋买卖中的物权保护与第三方权益

房屋买卖中的物权保护与第三方权益

房屋买卖中的物权保护与第三方权益在房屋买卖交易中,物权保护以及涉及到的第三方权益是非常重要的因素。

保护房屋买卖中的物权不仅仅关系到买卖双方的利益,还需要考虑到相关的第三方权益。

本文将就房屋买卖中的物权保护和第三方权益进行探讨。

一、物权保护的重要性物权是指对特定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房屋买卖中,买方期待通过购买房屋获得对房屋的所有权,而卖方则希望将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买方。

因此,物权是房屋买卖交易的核心内容。

物权保护的重要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确保产权清晰:在房屋买卖中,物权保护能够确保产权的归属清晰,避免产权纠纷和争议的发生。

买方在购买房屋时需要确认卖方是否拥有合法的产权,这需要物权制度的保护。

2. 保障合法权益:物权保护能够确保买卖双方合法的权益不受侵犯。

买方经过购买手续后,期待获得对房屋的合法占有和使用权,而卖方则期待能够收到合法的购房款。

3. 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良好的物权保护制度能够提高信任度,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经济的良性循环。

二、物权保护的方式在房屋买卖中,物权的保护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实现:1. 法律保护:国家法律法规对于物权保护有明确的规定,买卖双方在房屋交易时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合法交易,并通过司法程序来保护自己的物权。

2. 合同约定:在房屋买卖交易中,双方可以通过签订买卖合同来明确各方的权益以及相关条款和责任。

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双方必须遵守的,如有违约行为,则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监管机构:相关监管机构的存在和监管能力也是保护房屋买卖中物权的重要保障。

监管机构可以对交易过程进行监管,减少不当行为和欺诈行为的发生。

以上方式的结合使用,可以更好地保护房屋买卖中的物权。

三、第三方权益的保护除了买卖双方的权益外,还存在着第三方的权益,如家庭成员、租户等。

这些第三方的权益也需要得到保护。

1. 家庭成员权益: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如果涉及到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需要保障夫妻双方的利益。

美国物权法理解与实践

美国物权法理解与实践

美国物权法理解与实践在美国法律体系中,物权法是一项重要的法律领域,涵盖了人们对财产的所有权利和利益。

在美国,物权法作为民事法律的一部分,对个人和企业的财产权利进行保护和规范。

本文将深入探讨美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权益保护以及实践应用。

一、美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1. 承认产权与使用权分离原则美国物权法坚持产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即物权人可以将财产的所有权出售或转让给他人,但对财产的使用权仍然属于物权人。

这一原则保护了财产所有者的权利,使其能够依法支配自己的财产。

2. 强调公平交易原则美国物权法强调公平交易原则,要求在财产交易中双方保持公正、公平。

任何一方在交易中存在欺诈行为或违法行为,都会导致交易无效。

这一原则确保了财产交易的合法性和公平性。

3. 保护第三方买受人信赖原则美国物权法在一定程度上保护第三方买受人的权益。

当第三方依法购买他人的财产,且在购买时没有理由相信该财产的所有权存在问题时,他将获得对该财产的合法所有权。

这一原则保护了善意买受人的利益,鼓励财产交易的正常进行。

二、美国物权法的权益保护1. 所有权保护美国物权法对财产的所有权给予充分保护。

物权人享有对财产的独占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

任何侵犯所有权的行为都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并赋予物权人赔偿权。

2. 承租人权益保护美国物权法为承租人提供了相应的权益保护。

在租赁关系中,租户享有合理的使用权和居住权,同时也有义务按时支付租金。

物权法明确了租户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了租赁关系的正常运行。

3. 抵押人权益保护美国物权法允许财产所有者将财产作为抵押物用于借款。

抵押人在借款期限内有权继续使用该财产,但同时需要履行还款义务。

物权法规定了抵押人的权益保护措施,确保合同双方权益的平衡。

三、美国物权法的实践应用1. 不动产交易在不动产交易中,买卖双方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财产的过户手续。

物权法要求买卖双方的权益得到保护,确保交易能够顺利进行。

在交易过程中,购房人须支付购房款,并办理过户手续,确保所有权的变更。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与完善兼议对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的扩张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与完善兼议对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的扩张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与完善---兼议对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的扩张物权本为自然法则下的绝对权利,其取得与丧失奉行绝对权利本位,所谓私权神圣不可侵犯,任何他人都不能将自己所有的权利让渡与第三人,因此在自然法状态下不可能存在善意取得制度。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自然法已不能完全与之进程相适应,法律在对权利保护的同时也必然要对其加以种种限制,传统的物权绝对性理念正在接受不断的挑战,作为对原权利限制之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更是早在罗马法时即得到确立,但不动产物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法学界却至今争议甚多,未登记之物权、准物权、乃至债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或采用其他恰当的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更是难以一时解决的命题。

笔者不揣浅见,拟就善意取得制度对不动产的适用及其对善意第三人扩张保护方面略作探讨。

不动产善意取得是市场经济制度下我国法律的必然选择由于受大陆民法传统理论及物权严格法定主义的影响,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将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仅限于动产,而不适用于不动产领域,但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存在虽然有从历史角度进行探寻的必要,但最终的取舍与创设不是因为过去存在与否、他国的规定如何,而是看这项制度本身是否合理,是否符合法治的内在要求,是否为本国所需要。

虽然学界早已有人提出不动产物权同样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司法解释也多次间接地有选择性地认可不动产物权变动过程中存在善意取得,但就此引起的争议仅是波澜微起,随着物权法起草过程中是否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法学界才展开了一场持久而广泛的争鸣,但依笔者愚见,主要学说的争议核心却并非是问题的本质,即善意第三人因信赖不动产的登记而与登记名义人为不动产交易,如果登记名义人非为真实权利人,善意第三人是否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不动产善意取得肯定说和否定说主流观点都认为在此情形下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只是这种不动产取得方式的形式是善意取得,还是法律赋权、权利外观等,笔者信仰于法学的争鸣是推动法律制度、法律文化乃至人类文明不断前进的一种源动力,故无意于评价何种观点的是与非,也无意于评价争议的价值体现,但窃以为在法律特征上看这种不动产保护制度与动产善意取得形式并无根本区别,只是动产以占有和交付而生公示公信力,不动产以登记表征公示公信力,因此将这一不动产取得方式称之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并无不妥。

浅析我国动产抵押物转让制度的完善

浅析我国动产抵押物转让制度的完善

浅析我国动产抵押物转让制度的完善【摘要】动产抵押物的转让,是指基于抵押人的意思表示而将动产抵押物的所有权让与第三人的行为。

动产抵押物的转让涉及到三方的利益即是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物的受让人。

目前我国并未在立法中系统完整地规定动产抵押制度,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不但未成体系,在内容上也不尽完善。

文章以未登记和已登记的动产抵押物为视角,提出完善我国的动产抵押物转让制度的法律建议。

【关键词】动产抵押;抵押物转让;制度完善一、我国《物权法》中存在的问题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担保法》的规定作了不少修正和改进。

在对于动产抵押物转让这个问题上,可以说作出了重大的改变。

《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从上述条文中可以得出以下几点:一是原则上,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物。

二是在抵押权人不同意时,唯有在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时,这个转让行为才被认可是有效的。

对于该条文,有学者给出了很高的评价,认为该规定的第一款为抵押财产的流通提供了可能性,第二款规定了买受人的代位清偿权,实现了抵押权人与抵押物买受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但实际上,该条文是存在不妥之处的,第一,抵押人是抵押物的所有人,作为市场中的一个主体,应该赋予其根据具体情况处分抵押物的权利,从而达到抵押物保值增值的目标,而不应该将抵押权人的同意作为其转让抵押物的前置条件,从而限制其处分权。

第二,对受让人而言,通过替代清偿固然使其获得无抵押权负担的抵押物,但是实际上他是通过两次支付行为才获得抵押物的所有权的,虽然他有权向抵押人追偿,但实际上往往很难达到目的。

另一方面,对于恶意抵押人而言,其通过设定抵押和出售抵押物这两个行为获得了两份资金利益,并且通过转让行为,抵押人承担的责任从一个担保债权转变成一个无担保债权。

显然,这对于抵押物的善意买受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物权法定原则”的理论反思与制度完善

“物权法定原则”的理论反思与制度完善

交大法学SJTULawReviewNo.1(2020)“物权法定原则”的理论反思与制度完善黄泷一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二、本源与变体:“物权类型封闭”与“物权法定”三、物权类型封闭原则的合理性检讨 (一)物权类型封闭原则的概念体系合理性 (二)物权类型封闭原则的实质合理性四、改采物权自由创设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改采物权自由创设的必要性 (二)改采物权自由创设的可行性五、中国的立法选择与规范完善 (一)中国是否应该改采物权自由创设? (二)中国是否应该限制物权法律渊源? (三)规范表达的完善六、余论摘要 物权类型封闭原则起源于潘德克顿法学,其本意只是限制私法自治,并无限制物权法律渊源的意图。

东亚地区的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类型封闭原则的亚类型,即在物权类型封闭原则的基础上,附加限制了物权法律渊源。

物权类型封闭原则的形式合理性在于对物债二分体系的维护,其实质合理性则主要在于保障财物的可流通性与交易安全,同时也发挥着公共政策功能。

虽然在公示制度逐渐完善的情况下,物权类型封闭的交易安全保障功能已经减弱,但其在体系维护和公共政策方面仍然发挥着无可替代的功能。

已经实行物权类型封闭原则的国家并无改采物权自由创设的必要,同时物权自由创设本身包含的制度风险也削弱了其可行性。

我国的民法体系、登记制度现状以及特殊国情决定了未来民法典应当维持物权法定原则,但物权法律渊源应当与民法法律渊源保持一致。

立法机关应当对物权法定原则的规范表达进行完善,并对相关制度做出妥善安排。

关键词 物权法定 物权类型封闭 物权自由创设 私法自治 限制物权一、问题的提出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学术界曾就我国是否应当采纳物权法定原则以及采纳何种物权法定原则产生了激烈争议,最终立法者在《物权法》第5条中做出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69· 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本文系广东高校科研青年创新人才类项目“民法典编纂背景下物权变动条款的评注与修订研究”(项目编号:2018WQNCX046)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略论物权法中的第三人保护制度的建构.doc

略论物权法中的第三人保护制度的建构.doc

略论物权法中的第三人保护制度的建构-摘要:第三人保护问题是物权法中的重要范畴,对其关注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但要在民法典和物权法中建构起完善的第三人保护制度的确需要法学界的共同努力。

在对涉及第三人保护的诸理论和制度范畴进行比较、做出选择时,笔者抛弃了德国法中的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而以物权的公示公信为原则基础,善意取得为制度基础建构中国物权法中的第三人保护制度。

关键字:第三人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一、第三人保护制度概说与理论歧争物权法中的第三人保护制度是物权法中的基本制度,但是在孙宪忠先生正式提出应正视物权法中的第三人保护制度之前,我国法学界对第三人保护制度鲜有论述者。

物权法之所以应对第三人进行特别的保护源于第三人的利益实为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的化身,市场整体的整套常秩序就是由一个个第三人连接起来的。

①如果第三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社会的交易安全就得不到有效地维护,良好有效的交易秩序也就无由形成。

物权法中的第三人保护制度所涉之第三人,一般指不参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但与当事人法律关系的结果有密切利害关系的一切人。

第三人的存在,使法律关系变得复杂化,出现了物权变动中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冲突。

因为据物权法中“一物一权”原则,第三人与物权变动中的当事人不可能同时享有物权,因此,如何对第三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进行衡平处理,以使交易能够安全快捷地完成,并使利益实现最大化便是摆在物权法面前的现实问题,而因为第三人利益为交易秩序之化身,保护第三人便是其中的突出问题。

最早发现并开始重视第三人保护问题的是早期的日耳曼法。

此法中建立了“前手交易瑕疵不及于后手”的法则,即使前手交易有瑕疵,但是在物上利益转移于第三人时,第三人的交易视为后手,其权利的取得如无瑕疵,便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任何人不得剥夺,这就是著名的“以手护手”原则。

这种做法对于第三人的保护是极为有利的。

正是从“以手护手”开始,各国开始不同程度地重视第三人保护问题,而针对第三人保护的基本法理,各国的选择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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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物权法中第三方保护制度的完善
摘要: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物权击,如何构造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确保财产流转过程中形成良性循环便成为摆在物权法面前的现实问题。

本文就物权法物权变动中第三方地保护问题进行了探讨,供参考。

关健词:物权法,第三方,物权物权是指人对物进行管领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物权法即调整人对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般认为,物权法属于强行法的范畴。

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双方往往并不知道对方财产的来源是否合法以及对方是否对财产具有合法的处分权。

为了确保交易的安全,倘若要求受让人必须对对方财产的合法性以及出卖的处分权利逐一调查论文发表,这无疑会大大地增加大市场交易的成本,影响交易的快捷。

商品交换关系内在地包含着民法物权的变动过程。

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物权法,如何构造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确保财产流转过程中形成良性循环便成为摆在物权法面前的现实问题。

我国就物权变动中第三方地保护问题,理论界在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公信原则等制度的优劣选择上可谓大相径庭:1以善意取得制度代替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

主张该理论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重要功能在于保护交易安全。

在德国普通法时代,因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此项理论是有必要的,但《德国民法典》对于善意取得设有明文,足以维护交易安全,就此点而言,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理论,可谓已失其存在之依据。

2公示公信原则代替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

主张该理论的学者认为,抽象物权行为理论是以区分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的物权与债权关系,进而排除债权关系对物权关系的影响来保护第三方,而公示公信原则却从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法律关系入手,直接保护第三方对公示的信赖利益,并不改变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法律关系的性质,因而,更具有合理性。

因此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应以公示公信原则为基本原则构建物权变动理论。

扬弃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

3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

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为物权理论的核心内容。

第三方作为物权的取得人,其取得的物权不受其前手交易的瑕疵的影响,直接受法律保护。

无因性原则根据物权公示原则首先建立第三方保护的客观标准,以此为基础建立符合公示原则的权力正确性推定规则,然后根据这一规则来确定第三方的善意与否,并通过对第三方的保护。

一、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探讨当前,民法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规则”,因而民法也势必要围绕着市场交易的安全、公平和效率价值目标来构建,善意取得制度孕育而生。

“善意取得”理论的本质是依法赋予第三方一个针对原物权出让人的抗辩权,使其在自己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保护自己的物权取得。

该理论的积极作用在于它把第三方的主观心态当作其权利的取得是否受保护的标准,从第三方的主观方面解决了交易公正的问题。

尽管善意取得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但其实际作用却被不适当的夸大了。

善意取得制度以主观善意为条件。

决定对第三方的利益是否应予以保护,这符合人们的法律情感,同时这也正是这一制度的致命缺陷。

首先,判断第三方主观上是否是善意的客观标准难以确立。

善意取得制度以第三方的主观善意为标准决定是否对其保护,在理论上似乎对保护第三方利益可谓入情入理,但在实务操作中,这些模糊的善意标准使负有举证责任的第三方往往难以举证。

其次,不动产物权变动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在不动产物权的领域内。

因为建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薄具有对一切人公开的性质,第三方已经无法在不动产物权领域内提出自己不知或不应知交易瑕疵的善意抗辩。

再次,善意取得制度本身不周密。

善意取得理
论不能把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英语期刊/yyqk/与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最终区分开来。

善意取得的支持者常常设计的保护第三方的情形是:甲将一物出卖给乙,而乙又将其出卖给第三方丙。

均已经交付;在甲与乙之间的舍同有瑕疵,而甲提出撤销合同并主张返还原物的情况下,第三方丙依善意取得所取得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受到保护,而不受甲的追夺。

善意取得对丙的保护的缺陷恰恰就发生在其保护的理论基础上:丙此时取得物权的法律基础是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

如依此说,丙与乙之间的法律关系自然中断。

这样就在法律上剥夺了丙在其与乙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瑕疵的撤销请求权。

并且。

由于乙不是物的真正所有人。

其不会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因为,丙此时的权利取得是事实行为取得而不是法律行为取得,而事实行为是不能撤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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