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民环境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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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民环境权的实现
内容摘要:
公民环境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现代法治国家公民的人权。

它是随着世界环境危机的出现而提出的,自环境危机日趋恶化, 环境权成为世界各国普遍重视的问题。

公民环境权是一种特殊的新型人权,是各种环境权的核心和基础,是实现公民财产权、生存权和生命健康权等基本权利的必需条件。

虽然环境立法已初步形成体系,但对公民环境权的规定却没有能够与环境保护法和资源保护法一起取得应有的发展。

我国原有的权利救济方式对其并不适用,因而这种权利一直未得到足够的保护。

关键字:
公民环境权实现形式现状救济
一、概述公民环境权
(一)公民环境权的概念及提出
公民环境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环境权的具体主张是由原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一位医生在1960年首先提出来的。

1969年美国密歇根州立大学一位教授以“公共信托理论”为依据,提出了公民享有环境权的理论。

1970年在日本东京举行了有13个国家参加的“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将公民环境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

1972年联合国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的“人类环境会议”上通过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提出:“人人有在尊严和幸福的优良环境里享受自由、平等和适当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


(二)公民环境权的内涵
环境权应该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现代法治国家公民的人权。

首先,环境权作为一项人权已为一系列国际法文件所肯定。

除《人类环境宣言》
明确宣布了环境权外,其他如《社会进步和发展宣言》、《内罗毕宣言》等都对环境权作了阐述。

其次,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其核心是生存权。

环境是公民作为生物个体生存的基本物质条件和空间场所的提供者,是人类生存的必要条件,保护环境的目的在于保证人类的生存繁衍,环境权始终以环境作为权利媒体,要求实现人类价值观的彻底转换,是建立在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相互尊重的基础上的新型权利。

二、我国公民环境权的现状
(一)我国立法缺陷
1、宪法方面
早在20世纪80年代初,蔡守秋先生就指出我国法律有与环境权想联系的内容,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78年)的第一章第11条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我国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这主要是阐明了国家的环保义务与立法目的,并未将公民环境权作为基本权利加以确认,没有实体权利性质,致使我国整个法律体系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呈现出一种低调的姿态,不可能实现对公民环境权的充分保护。

只能从相关环境资源的立法中推导出公民环境权。

2、环境法方面
从整体上看,我国目前有关环境保护的立法已初成体系,主要有《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森林法》、《草原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但这一体系呈现出较强的政府管制型立法特点。

虽然在《环境保护法》第6条、第11条第2款,《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1条中体现出了公民环境权的内容。

“但不难发现这一体系是建立在非持续发展模式的基础之上的,呈现出的特点是预防和救济少,管制多,过多地强调国家的环境保护权利和公民保护环境的义务,而忽视了公民的环境权利,是有鲜明的政府管制型特点。

”这个情况的缺陷在于,既不能有效地防患于未然,防止污染发生,同时公民的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和救济。

3、行政法律方面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公民环境权的实现主要依赖于国家环境行政法治的保障。

主要表现在公民的环境知情权的规定上缺乏强制性和具体性,对公民环境
决策参与权的规定不够完善,以及现行法律对环境请求权规定存在缺陷。

4、民事法律方面
现行民事法律对公民环境权缺乏明确规定,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力度不够。

在民法上,公民环境权受到侵犯时是依照《民法通则》第83条和124条的规定,即通过物权和债权的请求权来保护的。

环境侵权有间接性,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与诉讼有直接厉害关系的人才有资格提起诉讼。

这就限制了原告的诉讼资格,不利于保护环境侵害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这样的原因而不能请求公力救济,对受害者是不公平的。

5、刑事法律方面
从我国目前公民环境权的刑事立法、司法现状看,关于环境权的刑事保障,集中在我国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中对危险废物管理、森林破坏、水生生物保护、濒危物种保护等方面犯罪的规定及其落实,还远远不能满足保障公民环境权的需要。

6、程序法律方面
“按照目前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公民对环境侵权行为人不是都有起诉资格的。

一方面是因为实体法中没有明确确定公民的环境权,另一方面是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也限制着公民的起诉权。

”如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就限制着公民的起诉权,而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大自诉范围里我们也找不到关于环境污染破坏可自诉的相关规定,因而环境权受损害的公民就不可能用《刑事诉讼法》来维护自己的环境权。

(二)公民环保意识淡薄,漠视环境权
目前我国大多数人对于环境问题的客观现状缺乏一个清醒的认识,还有相当一部分的社会公民不愿意主动的去获取环境知识。

由于公民环境权不是一种法定权利,只是一种自然权利,公众漠视其所在地区、国家的环境状况,漠视自己的环境权益的现象相当普遍。

三、我国公民环境权的实现形式
公民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公民环境权只有为立法所确认后才能从应有
权利上升为法定权利,而且只有通过充分有效的实现方式和救济途径来保障,公民环境权才能成为公民的实有权利,为公民所真正享有。

在我国目前的经济、政治、文化条件下,鉴于法律调整对权利保障和实现的基础性地位,我国公民环境权实现的途径也应当是通过立法和法律的完善调整来实现。

(一)完善各类立法保障公民环境权
1、宪法保障
首先要在总纲中确认公民环境权的基本内容。

其次,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享受健康生活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和保护环境洁净的义务。

”只有这样,宪法规定的公民环境权才是一项独立的具体的权利。

这会使环境权的法律保护获得更为具体明确、直接的宪法依据,并为其他部门法更为细致地规定公民在环境方面的权利与义务。

2、环境法保障
环境法应当是我国公民环境权实现的基本法。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中对行政机关的环境保护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作了初步的规定,但过于强调政府在环境保护中的责任和公民的环保义务,对公民的环境权缺少规定。

要改变这一政府管制型的模式,确保公民环境权的实现,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切实落实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的法律原则;政府的行政行为要以维护公民的环境权为首要的价值取向;政府适当介入环境侵权中为受害者提供必要的行政救助;具体规定公民的环境权利;立法应当体现可持续发展的思想。

3、行政法律保障
(1)确认公民的环境知情权。

在法本位上确立民本位观,整个环境行政管理都应以公民的环境权利为中心。

同时行政主体必须树立真正的法治观,形成服从法律、信仰法律、尊崇法律的思想。

教育公民,,树立权利意识使环境意识深入人心。

(2)健全公民的环境请求权。

建立强有力的行政领导,实现环境行政的统一高效管理,积极解决行政主体权限争议和不作为。

4、其他立法保障
(1)在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增设“侵害公民环境权罪”,所谓侵害公民环境权罪指侵害公民环境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在刑法中增设“环境保护自卫行为”,加强对公民环境权的充分保障。

环境保护自卫行为是为了使环境权免受正在发生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侵害的行为,它是基于实现环境保护自卫权而实施的一种行为。

(2)建立环境损害行政赔偿制度。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环境损害行政赔偿制度。

应当建立专门的补偿基金。

同时采取有限度的补偿制度,可以兼顾公民的环境权益和社会经济效益,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3)要放宽环境侵权案件的起诉资格。

“环境民事诉讼中有起诉资格的原告,不仅包括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而且还要包括与本案有间接利害关系的人;在环境行政诉讼中有起诉资格的原告,除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外,还应包括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把轻微的环境侵权案件纳入刑事诉讼的自诉范围,并在相应的环境保护单行法中明确公民对造成环境污染、破坏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有起诉权。

”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可诉性。

(二)从公民自身出发保障公民环保权
1、提高公民的环保意识
将保护环境纳入政府的工作目标与政绩考核指标,各级政府和环保主管部门的环境决策行为、经济环境行为和环境管理部门的监管工作,听取群众意见。

政府将规划相关信息透明化,公开化,并通过听证会、讨论会、问卷调查等形式让公民参与到整个建设项目的立项、环境影响测评报告的制作过程中,达到充分行使环境监督的权力。

2、开展环保宣传教育
利用隔阂总新闻媒体,教育手段,开展环保宣传教育,让广大公众认识到公民环境权是个人权利和集体权利的高度结合,是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和整体利益、长远利益的高度统一,同时也能适宜到环境和资源不仅仅是属于我们当代人是,而且更应属于后代人,我们当代人不能一味地、片面地、不公正地甚至是自私地只是追求当代人的利益,而漠视子孙后代的生存环境,从而使环境道德深入人心。

3、建立环保性非政府组织
行政规划中不可能听取每个个体公民的具体意见,在尊重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给公民自卫的权利来主动保护自己权利。

公民自卫权利最好的表现就是组织形成各种非政府组织来反映社会上不同利益的呼声。

非政府组织通过与政府平等
对话,与其他强势资本对话,使公民各项基本权利包括公民环境权这种特殊的权利被得到重视与维护。

公民环境权的存在,要求人们必须对环境资源的价值进行多元考虑,合理分配不同利益团体对环境资源的价值需求。

在行政规划中要确立以预防为主、持续发展的观念,促成政府与公民间的平等交流,构建现代公共治理服务理念。

政府需要科学的精神,需要听取非政府组织的声音,将民意的表达纳入制度化的轨道。

在此基础上,再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环保诉讼制度,最终较好地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

参考文献
1、吕忠梅著《沟通与协调之途——论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吕忠梅著《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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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徐祥民、田其云等著《环境权——环境法学的基础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5、杨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6、蔡守秋:《论环境权》,载《金陵法律评论》2002年春季卷第。

7、陈泉生:《环境权之辨析》,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2期。

8、胡建华:《论我国公民环境权的宪法保障》,载《中共四川省委党校学报》2003年6月第2期。

9、柯卫:《论权利的法律实现途径》,载《山东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

10、李甜:《浅议公民环境法律保护的不足》,载《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6年4月第28卷第1期。

11、李茂军、高元城、张薇:《试论公民环境权的刑事保障》,载《山西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3月第16卷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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