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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12.27•【文号】法释〔2018〕22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综合规定,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8年12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6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统一知识产权案件裁判标准,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优化科技创新法治环境,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相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知识产权法庭,主要审理专利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上诉案件。

知识产权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派出的常设审判机构,设在北京市。

知识产权法庭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决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决定。

第二条知识产权法庭审理下列案件:(一)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第一审民事案件判决、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二)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授权确权作出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判决、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三)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行政处罚等作出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判决、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四)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本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五)对本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申请再审、抗诉、再审等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六)本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案件管辖权争议,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报请延长审限等案件;(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知识产权法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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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洪民三初字第28号原告阿克苏诺贝尔装饰涂料(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永兴路三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122801-5。

法定代表人陈力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英,系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四海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建设西路22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972341-6。

法定代表人廖春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里涛,南昌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阿克苏诺贝尔装饰涂料(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诺贝尔广州公司)与被告江西四海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阿克苏诺贝尔广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英,四海公司委托代理人万里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广州诉称:阿克苏诺贝尔广州公司生产的“来威”外墙漆工程外墙漆系列产品,是经阿克苏诺贝尔国际有限公司荷兰国注册在第2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的授权,原告依法享有“来威”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2007年12月,被告四海公司擅自生产假冒的“来威”外墙漆、工程外墙漆系列产品,并将此系列假冒产品灌装印有“来威”商标标识的桶装内,进行对外销售,被告还印有大量假冒“来威”产品的说明书、包装桶和包装袋。

2008年11月4日,原告发现市场上有假冒“来威”注册商标的产品后立即向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经工商行政机关调查,证实被告四海公司制假工厂设在南昌县东新乡木材市场旁厂房内,制假现场还有大量的制假工具、设备、包装袋、印刷品、成品和半成品油漆、包装袋等都印有“来威”商标标识。

2008年12月12日,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确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依法作出了洪工商公处字(2008)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来威”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和社会的负面影响。

西安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案

西安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案

西安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案文章属性•【案由】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号】(2022)最高法知行终716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08.31正文西安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行终7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西安某物联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增,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张某,女,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上诉人西安某物联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张某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西安某公司、名称为“用于停车场控制系统的摄像机及停车场控制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

针对张某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97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西安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2021)京73行初1297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西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西安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3月23日进行了询问。

西安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孙卫增,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杨静到庭参加询问。

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询问,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2年)》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2年)》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2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04.18•【文号】法[2013]131号•【施行日期】2013.04.18•【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2年)》的通知(2013年4月18日法[2013]1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在知识产权保护中起着主导作用,每年在世界知识产权日期间定期公布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状况,广泛宣传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所取得的成就,对于社会了解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2年)》全面回顾了人民法院2012年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客观展示了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所取得的成绩。

不凡的业绩,已然载入历史。

面向未来,我们重担在肩。

党的十八大要求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和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紧紧围绕建设平安中国、法治中国目标和“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要求,进一步加强队伍建设,充实审判力量,改进工作作风,努力提高司法能力和水平;进一步加强改革创新,优化知识产权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加大司法保护力度,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进一步加强司法公信建设,依法独立公正审理好各类知识产权纠纷,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做出新的更大贡献!附: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目录前言一、依法履行审判职责,抓好执法办案第一要务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三、加强审判监督指导,确保司法裁判标准统一四、打牢审判基层基础,加强知识产权法官队伍建设结束语前言2012年,人民法院进一步推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各项工作,知识产权审判事业再上新的台阶。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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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武知初字第59号原告武汉适普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山二路关东科技园3—2号。

法定代表人张祖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培田,男,汉族,1975年03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413026************,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三河尖乡徐桥街道,系武汉适普软件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劲松,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地大空间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山一路一号华中软件园恒隆大楼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涵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智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叶志宏,湖北协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适普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适普公司)诉被告武汉地大空间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大空间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傅剑清、陈峰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3日和同年1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汉适普公司委托代理人凌培田、刘劲松,被告地大空间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志宏、宋智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适普公司诉称,原告武汉适普公司是一家著名的软件公司,其自主开发的“VirtuoZo NT 全数字摄影测量系统”软件于2000年1月取得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0004115)。

该产品作为可以直接从数字影象中获取测绘信息的软件平台,已被国际摄影测量界公认为三大实用的数字测量系统之一,在国际上处于领先地位。

该产品广泛地应用于基础测绘、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军事测量、卫星遥感、铁路、公路、水利、电力、能源、环保、农业、林业、海洋、电信等众多应用领域。

被告地大空间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17日,是一家软件公司,未经原告武汉适普公司的许可擅自安装并使用原告武汉适普公司自主开发的VirtuoZo NT 软件。

2007年2月9日,原告武汉适普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地大空间公司进行诉前证据保全时,当场发现被告地大空间公司未经原告武汉适普公司许可,在其工作车间生产用电脑上擅自安装并使用的该软件57套,致使原告武汉适普公司蒙受经济损失,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武汉适普公司的软件著作权,扰乱了VirtuoZo NT 软件的市场秩序。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China IP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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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黑知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尚都国际中心3305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101号。

上诉人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慈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网通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牡民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8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北京慈文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宝林,被上诉人牡丹江网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尔卡、石江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2月7日,北京慈文公司作为制作单位取得了《神雕侠侣》电视剧的发行权,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同时确认该部电视剧的合作单位为苏州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北京福缘四海影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同年2月8日,北京慈文公司与苏州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北京福缘四海影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版权声明书,确认《神雕侠侣》电视剧的国内外版权以及与版权有关的各项权利(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全部转让给北京慈文公司。

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取得了《神雕侠侣》电视剧音像制品的独家发行权。

2006年11月30日,中凯公司授权哈尔滨普天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在“宽带我世界黑龙江”网站上播放包括电视剧《神雕侠侣》在内的诸多影视节目。

同日,普天公司授权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网通公司)在“宽带我世界黑龙江”网站上播放包括电视剧《神雕侠侣》在内的诸多影视节目,黑龙江网通公司同意牡丹江网通公司链接“宽带我世界黑龙江”网站。

2007年1月15日,北京慈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领涛到牡丹江市公证处申请在互联网上就牡丹江网通公司“牡丹江网通信息港”(网址:)提供电视剧《神雕侠侣》的相关播放过程作证据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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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站平台公布的裁判文书的格式要求及技术处理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站平台公布的裁判文书的格式要求及技术处理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站平台公布的裁判文书的格式要求及技术处理规范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站平台公布的裁判文书的格式要求及技术处理规范(2013)为确保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工作的规范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就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的格式及相关信息技术处理的方式,进行以下要求和规范,望遵照执行。

一、文本名称为方便查询检索,裁判文书统一以案件名称命名,案件名称表述为“当事人+案由+审级+文书种类”,如:民事案件二审判决书可表述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二、文本内容除依照《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需要删除或进行技术处理的内容外,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的内容应当与向当事人送达的裁判文书的内容一致。

三、文本格式1.裁判文书标题,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统一用“小二号黑体”。

2.裁判文书的其他内容,包括案号、正文等,统一用“小三号宋体”。

3.行间距统一设定为“25磅”,字间距设定为“标准”。

4.结尾处保留审判人员,裁判日期、书记员等信息。

这些信息要上下对齐、居右设置。

删除“(院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等内容。

四、技术处理的内容及方法(一)应当进行技术处理的内容及方法1.以下信息和内容应当直接删除:(1)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2)当事人县级(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区级)行政区划以下的具体住所地;(3)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和信息。

删除部分不以任何文字及符号替代,但应保持前后内容的连贯性。

中国裁判文书公开网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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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裁判文书公开网查询中国裁判文书公开网查询为指导全国法院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确保文书撰写做到格式统一、要素齐全、结构完整、繁简得当、逻辑严密、用语准确,提高文书质量,制定本规范。

一、基本要素文书由标题、正文、落款三部分组成。

标题包括法院名称、文书名称和案号。

正文包括首部、事实、理由、裁判依据、裁判主文、尾部。

首部包括诉讼参加人及其基本情况,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等;事实包括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认定的证据及事实;理由是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分析评述,阐明理由;裁判依据是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所依据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条文;裁判主文是人民法院对案件实体、程序问题作出的明确、具体、完整的处理决定;尾部包括诉讼费用负担和告知事项。

落款包括署名和日期。

二、标题标题由法院名称、文书名称和案号构成,例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案号”。

(一)法院名称法院名称一般应与院印的文字一致。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名称前应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但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知识产权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除外。

涉外裁判文书,法院名称前一般应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名;案件当事人中如果没有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的,地方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制作的裁判文书标题中的法院名称无需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

(二)案号案号由收案年度、法院代字、类型代字、案件编号组成。

案号=“(”+收案年度+“)”+法院代字+类型代字+案件编号+“号”。

案号的编制、使用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等执行。

三、正文(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诉讼地位和基本信息。

2.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写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所。

姓名、性别等身份事项以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为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China IP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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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鲁民三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胶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福州南路92号。

法定代表人:张启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吉军,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金波,男,汉族,1963年3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惠州路55号。

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则有,男,汉族,1962年11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织机街18 号。

委托代理人:董秀生,男,汉族,1974年6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车公庄大街6号。

青岛市胶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胶建集团)因与邱则有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的(2007)青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青岛胶建集团委托代理人赵吉军、郑金波,邱则有委托代理人董秀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则有在原审中诉称,1999年11月22日,邱则有就“预置空腔硬质薄壁构件现浇钢筋砼空心板及其施工方法”技术申请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99115648.X,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6日。

青岛胶建集团未经邱则有许可在青岛第十六中学(以下简称十六中)教学综合楼及食堂工程项目中制造的现浇砼空心板,其特征落入邱则有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侵犯了邱则有的专利权。

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青岛胶建集团立即停止制造侵犯邱则有专利权的空心楼板的行为、赔偿邱则有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邱则有是“预置空腔硬质薄壁构件现浇钢筋砼空心板及其施工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专利号为ZL99115648.X,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16日。

其权利要求为:1、一种预置空腔硬质薄壁构件式现浇钢筋砼空心板,它包括钢筋、砼、预置在钢筋砼中的空腔硬质薄壁构件、固定定位构件、空腔硬质薄壁构件通过固定定位构件定位,其特征在于所述空腔硬质薄壁构件为封闭的空腔构件。

赵建民与黄金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赵建民与黄金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中知民初字第0161号民。

人汪萌之,江苏苏州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陈景伟,江苏苏州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

人赵勇,江苏苏州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与被告黄金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6案,原告赵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萌之、陈景伟,被告黄金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诉称,原告于2005年6月认识被告,被告给了原告一个自称是专利的产品:汽车遮阳罩样品(宣传册标明专利号92.X)。

2006年3月1日,双方签订《专利许可和补偿贸易合作生产合同》,约定被告全权负责技术,并授权原告总经营。

合同签订前,原告预付被告专利许可费共计2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再付被告专利许可费10000元,并材料款共计20300元,但被告仅送来大约58套不匹配、有质量瑕疵的塑料柱、不锈钢丝、螺丝等,该些材料折价约在2006年7月前产品进超市,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专利证书并要求采购材料,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

后双方关系话通知被告终止合同和追索材料款,并于2007年1月2日发函,要求终止合同,被告未明确答复。

2008年10月8日利许可费。

原告上网对被告的专利证书进行核查时发现,被告于2005年6月16日申请专利,2006年8月2日才被授。

原告认为,双方正式签订合同前,被告未被授予专利权,故无权授权原告实施所谓的专利许可。

被告在2006年8遮阳罩是专利产品,欺诈原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利许可和补偿》;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专利许可费30000元、材料款19300元(20300元扣除材料折价1000元),赔偿给原告00元(网络宣传费),共计61600元。

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许可和补偿贸易合作生产合同》。

2、宣传资料。

3、收据3份、收条1份、笔记本记录纸1页。

4、终止合同的函、、合作协议、收款收据2份、发票1份。

中国法律文书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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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文书裁判网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为贯彻落实审判公开原则,规范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工作,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当遵循依法、及时、规范、真实的原则。

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在互联网设立中国裁判文书网,统一公布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

各级人民法院对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质量负责。

第三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管理工作。

该机构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上传裁判文书;(二)发现公布的裁判文书存在笔误或者技术处理不当等问题的,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三)其他相关的指导、监督和考评工作。

第四条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二)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三)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四)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

第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范围,并通过政务网站、电子触摸屏、诉讼指南等多种方式,向公众告知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保留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真实信息,但必须采取符号替代方式对下列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姓名进行匿名处理:(一)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三)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且不属于累犯或者惯犯的被告人。

第七条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删除下列信息:(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二)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三)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四)商业秘密;(五)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法释[2013]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法释[2013]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已于2013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201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3〕26号为贯彻落实审判公开原则,规范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工作,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当遵循依法、及时、规范、真实的原则。

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在互联网设立中国裁判文书网,统一公布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

各级人民法院对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质量负责。

第三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管理工作。

该机构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上传裁判文书;(二)发现公布的裁判文书存在笔误或者技术处理不当等问题的,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三)其他相关的指导、监督和考评工作。

第四条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二)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三)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四)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

第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范围,并通过政务网站、电子触摸屏、诉讼指南等多种方式,向公众告知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相关规定。

中国裁判文书网简易使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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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裁判文书网简易使用指南中国裁判文书网,除拥有检索查看收藏分享下载的主体功能外,同时提供用户注册登录,建议,留言等附加功能,满足用户对裁判文书网多样的使用需求1快捷检索框快捷检索通过在快捷检索文本框输入关键词即可实现(1)快捷检索支持关键词联想推荐在快捷检索框中输入关键词后,联想推荐案由关键词审理法院当事人审理人员律师律所法律依据八个类型的信息(2)快捷检索支持拼音检索,包括全拼和简拼(3)裁判文书网支持检索记录自动保存裁判文书网可以保存最近五条检索记录2高级检索窗口高级检索通过在高级检索窗口中填写多个信息项来实现高级检索可以实现多个信息项组合检索裁判文书网的高级检索中提供全文案由案件名称案号法院名称法院层级案件类型审判程序文书类型裁判日期审判人员当事人律所律师法律依据等共计15个信息项的检索,从而实现多信息项组合检索功能3在结果中检索裁判文书网支持在结果中无限次检索在列表页检索框中输入或选择新的检索条件,默认在当前检索结果的基础上检索裁判文书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结果会展示哪些内容?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结果分别在列表页和全文页展现1在裁判文书列表中,除展现符合检索条件的裁判文书外,还有关联文书以及分类引导树的显示(1)关联文书关联文书通过文书案号,将一二审文书关联在一起显示,客观完整的展现案件的最终结果关联文书会显示文书的审理程序审理法院案号裁判日期结案方式五项信息(2)分裂引导树列表页左侧,分为关键词案由法院层级地域及法院裁判年份审理程序文书种类七种分类引导2在裁判文书网全文页,除展示裁判文书的具体内容,还有裁判文书关联文书目录概要的展示(1)关联文书全文页的关联文书展示与列表页关联文书相同的内容(2)目录用户点击全文页的目录图标,会展开当前裁判文书的目录;点击目录中的段落名称,会自动定位到裁判文书的相应位置(3)概要用户点击全文页的概要图标,会展开当前裁判文书的基本信息和法律依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收藏功能如何实现?在用户登录状态下,中国裁判文书网可以将检索条件收藏为查询模板将裁判文书的收藏至案例包以及对查询模板和案例包的增加删除查询名称修改1查询模板在登录状态下,在列表页中点击收藏检索条件按钮,可以将当前检索条件收藏至个人中心-我的收藏-查询模板登录用户可以在个人中心-我的收藏-查询模板中可以实现对查询模板的查询删除名称修改;点击模板名称链接,可以跳转到以该查询模板为检索条件的列表页;点击个人中心-我的收藏-查询模板中的查询模板列表中的查看信息,可以查看用户从上次登录到此次登录期间,该查询模板条件下,新增加的文书数量在登录状态下,在列表页中点击收藏,或批量收藏按钮,弹出选择案例包窗口用户选择或新增案例包,可以将文书收藏至个人中心-我的收藏-案例包登录用户可以在个人中心-我的收藏-案例包中可以实现对案例包的查询删除名称修改登录点击个人中心-我的收藏-案例包中的案例包名称,进入收藏文书列表页,可以查看下载收藏的文书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文书下载功能有哪些实现方式?中国裁判文书网提供文书单篇下载和批量下载1单篇下载登录的用户,在列表页点击下载在全文页点击下载在个人中心-我的收藏-案例包-文书列表页中点击下载按钮,可以实现单篇裁判文书下载2批量下载登录的用户,在列表页点击批量下载按钮,可以将已选中的多篇裁判文书以压缩包格式下载到本地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建议留言功能怎样实现?中国裁判文书网提供与用户互动的建议留言功能登录的用户,点击意见建议链接,可以进入意见建议页面用户可以在意见建议页面提交意见建议意见建议入口:意见建议页面:登录的用户,在全文页中可以针对当前裁判文书提交留言留言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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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职调查常用的免费查询网站一、交易对手主体信息——国家工商总局“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址:该网站无需注册,于2014年3月1日正式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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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询时亦可登录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该等网站与巨潮资讯网信息有所交叉,但侧重点略有不同。

三、交易对手财产信息1、应收账款信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登网”网址:该网站需要注册,但无身份限制,即任何自然人或机构填写相关信息、完成注册程序后即可进行查询界面。

可查询企业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信息,具体包括质权人名称、登记到期日、担保金额及期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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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China IP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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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冀民三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连杰,男,l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马市街德汇大厦A座2108号。

委托代理人:张宝魁,承德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斌,承德远通冶金物资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灿新,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范县陆集乡前刘楼村62号。

委托代理人:曹淑敏,石家庄冀科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刘印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昌青,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云柱,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团城乡崇义园街村北。

法定代表人:高海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彩田,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连杰为与被上诉人刘灿新、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丰公司)、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民五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赵连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宝魁、刘志斌,刘灿新的委托代理人曹淑敏,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柱、杜昌青,裕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彩田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月16日,赵连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金属粉状料的制球方法及用途”的发明专利(申请号01101458.x),2004年9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赵连杰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01101458.X)。

2004年9月12日,赵连杰将“一种金属粉状料的制球方法及用途”的专利权,授权其所在的承德远通冶金物资有限公司享有该项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

2006年4月16日,文丰公司(甲方)与承德远通冶金物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冷球加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利用甲方炼钢、轧钢副产品(污泥及氧化铁皮),乙方用新型粘结技术加工成冷固球块,用于炼钢冷却、化渣剂。

公告书之中国专利公布公告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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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专利公布公告查询【篇一:中国专利查询】使用帮助1. 文档简介该帮助文档是针对中国专利查询系统进行编制,中国专利查询系统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为满足申请人、专利权利人、代理机构、社会公众对专利申请的查询需求而建设的网络查询系统。

希望本系统提供的功能能够为您的工作带来方便,同时也希望您提出宝贵的意见,我们会尽最大努力满足广大专利权人的需求。

声明:本网站数据仅供参考,所有信息应当以国家知识产权局所作出的公报为准,如因本网站数据问题而导致和衍生的各种不良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2. 用户范围用户分为注册用户和普通用户。

注册用户是指电子申请注册用户,可以使用电子申请的注册用户名和密码登录,查询该注册用户名下的所有专利申请的相关信息;普通用户是指社会公众,可以通过输入关键词、申请号等内容,对已经公布的发明专利申请,或已经公告的发明、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相关信息进行查询。

3. 注册用户查询操作指南注册用户可以查询基本信息、费用信息、审查信息(提供图形文件的查阅、下载)、公开公告信息、专利授权证书信息;另外提供申请方式查询功能,可查询所有专利的申请类型。

打开中国专利查询系统网站首页,在“电子申请注册用户查询”框中输入用户名和密码,点击【登录】按钮。

在打开的“中国专利查询系统使用声明”页面,点击【我接受】按钮,即可登录查询系统。

申请方式查询:点击左栏“工作台”-“申请管理”-“申请方式查询”,打开“申请类型查询”页面,输入专利申请号,点击【查询】按钮。

普通查询:点击左栏“工作台”-“申请管理”-“我的申请”,打开“普通查询”页面,直接点击【查询】按钮,将查询该用户已申请或代理申请的所有专利信息,或通过输入查询条件,如:申请号、起始申请日等精确查询相关专利信息;查询结果以表格形式显示,对查询结果的相关操作可点击查询结果工具栏图标查看详细的表格使用说明。

双击一条查询结果或选中一条查询结果点击查询结果右上角【查看明细】,打开该专利基本信息页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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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限于裁判文书】网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未成年人犯罪、调解结案以外的判决文书,各法院判决文书均应在该网站上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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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民申字第59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亚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秦安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谢元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继军,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雷鸣,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可口可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县奥雷吉街1209号公司信托中心。

法定代表人:William D. Hawkins,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桂桥路539号。

法定代表人:翁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亚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庆公司)与可口可乐公司、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美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8日作出(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08年7月21日,亚庆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09年2月1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完毕。

亚庆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酷孩”与“酷儿”有明显区别缺乏证据证明。

就文字本身进行比较,两者是极为近似的。

其文字结构相同,均以“酷”来修饰其后的名词,“酷”字是最能引起相关公众注意的。

尽管“孩”和“儿”在字音和字形上有区别,但“酷孩”与“酷儿”的含义均为“时尚的小孩儿”,含义一致。

二者仅在商标较不重要的部分有所区别,且已经造成混淆,故应为近似商标。

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保护“酷孩”注册商标的权利,原审法院仅考虑“酷孩”与“酷儿”两个商标表面的音形义的区别而不考虑“足以混淆”的结果。

可口可乐公司无视“酷孩”在先注册商标的权利,大规模使用与其近似的“酷儿”商标,使公众足以认为使用“酷孩”商标的产品来自于“酷儿”商标的权利人,或者在某种程度上与其有关,从而贬损了“酷孩”商标的显著性,致使使用“酷孩”商标的产品失去进入市场的能力。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可口可乐公司、申美公司停止在第32类商品上使用“酷儿”文字商标标识,销毁相关商标标识,在全国性媒体上向亚庆公司赔礼道歉。

可口可乐公司答辩称:1、“酷儿”已获国家商标局核准成为注册商标,其与“酷孩”商标不构成近似,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

“酷儿”与“酷孩”在音、形、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且可口可乐公司QOO“酷儿”产品具有驰名性,不存在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认为其来源有特定联系的现实性或可能性。

2、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来评判两商标是否近似,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亚庆公司的再审申请。

申美公司同意可口可乐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1月21日,上海市商标事务所向亚庆公司出具《收到商标申请书件通知》,确认收到“酷孩”文字商标的申请。

2001年12月14日,“酷孩”商标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8331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可乐、茶饮料(水)、水果饮料(不含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无酒精水果混合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至2011年12月13日。

2001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确认收到申请人为可口可乐公司、商标名称为“QOO Character Device”(以下称QOO卡通图形)的申请文件。

该商标于2002年9月28日获得注册。

2001年9月5日,可口可乐公司提出“QOO”文字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2年12月7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不含酒精饮料、果汁、汽水、水果饮料(不含酒精)等,注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6日。

2001年9月7日,商标局受理可口可乐公司关于“QOO”的中文字符“酷儿”的商标注册申请。

2001年9月15日,申美公司和太古饮品(东莞)有限公司被授权在国内制造“QOO”、“酷儿”饮料。

2002年7月8日至10日,亚庆公司在4家超市分别购得酷儿350毫升橙汁饮料5瓶,该饮料的装潢中使用了“酷儿”、QOO及QOO卡通图形。

瓶贴标明“可口可乐公司荣誉产品”,另注明:可口可乐公司授权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灌装及在指定的中国区域内销售。

2002年7月25日,亚庆公司以侵犯商标权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可口可乐公司及申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商标标识,在《人民日报》或者《光明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亚庆公司的“酷孩”文字商标于2001年12月经商标局核准在第32类商品上获得注册,尚在有效期内,其对“酷孩”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可口可乐公司及申美公司使用“酷儿”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亚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该两公司使用“酷儿”商标未征得亚庆公司同意,且该商标也使用于第32类的饮料商品上,故该两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取决于“酷孩”注册商标与“酷儿”商标是否近似。

首先,从两个商标文字上进行比较,其均为文字商标,“酷”为相同字,读音及字形相同,“孩”和“儿”读音不同,字形亦不同,两个商标的字体亦完全不同。

从字义上看,“孩”作幼童、子女解,“儿”解释为小孩、儿子等意思或作为儿化音的后缀。

整体而言,两个商标的含义易给人留下相似的印象,但二者读音、字形有所不同。

第二,从两个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来看,亚庆公司承认其尚未将“酷孩”注册商标投入流通领域进行使用,可口可乐公司、申美公司则已进行相关商品的生产和销售。

因此,客观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第三,从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看,可口可乐公司及申美公司的产品装潢上同时使用了“QOO”、“酷儿”和“QOO卡通图形”,以该产品的主要消费群体——儿童的识记能力为标准,图形较文字更容易被接受和识记,且在显著位置表明“可口可乐公司荣誉产品”,能够准确确定该饮料产品的来源。

结合双方当事人对各自商标的使审 判 长  于晓白审 判 员 殷少平代理审判员 马秀荣用状况,亚庆公司不能证明可口可乐公司、申美公司使用的“酷儿”商标与其“酷孩”注册商标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双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的现实可能性。

一审法院于2004年12月24日作出(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对于亚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亚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于两个文字商标而言,是否构成近似,应结合音、形、义三个方面来综合考察。

本案中,以饮料产品之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依据相比较,“酷孩”与“酷儿”主要存在以下不同:第一,“孩”与“儿”读音不同;第二,字形方面,“酷孩”为简体行楷,“酷儿”为繁体卡通字体,且“孩”和“儿”两字的文字也不同,故两商标文字的字形也不构成近似;第三,含义方面,虽然在中文中“孩”和“儿”字都具有幼童、子女之解释,但“儿”字还具有年轻人、男孩子、词尾音等解释。

因此,“酷孩”和“酷儿”的文字含义有一定区别。

其次,即使此时的“儿”字作“幼童”解释,由于“酷儿”商标的字形、读音与“酷孩”注册商标不同,故两者仍有明显区别,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酷儿”商品来源与“酷孩”注册商标标示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四,从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角度看,“酷儿”商标与“酷孩”注册商标亦不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酷儿”商标于2006年5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不含酒精饮料、果汁、汽水、水果饮料(不含酒精)等,有效期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可口可乐公司、申美公司是否侵犯亚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酷儿”与“酷孩”商标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商标。

就本案而言,二者是否为近似商标,应从两个商标整体上是否近似以及其实际使用情况、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来判断。

文字商标的音、形、义三个方面中的某些近似,只有达到足以导致两个商标整体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程度,才能认定构成近似商标。

本案中,由于“酷儿”和“酷孩”读音、字形的不同以及“儿”具有的其他含义,且结合双方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其在文字及含义上一定程度的相近并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

原审法院从两个商标的音、形、义进行分析,认定“酷儿”与“酷孩”商标读音不同,字形不同,含义虽然有一定程度的相同,但整体上有明显区别,并结合双方商标的使用情况,认定二者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酷儿”和“酷孩”不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本院对亚庆公司关于“酷儿”与“酷孩”为近似商标的主张不予支持。

亚庆公司另述“酷儿”商标的大量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注“酷孩”商标的商品来自于“酷儿”商标权人或者与其产生特定联系,因上述两商标存在明显区别,相关公众能够区分二者,亚庆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亚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亚庆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包 硕公告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

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

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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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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