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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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既是法律的重要规定,也是法理学的重要概念。

但长期以来,这一重要的法理学问题并没有得到我国法学家的应有重视。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理学研究的深入以及相关教材和教学体系的改革,法律原则问题渐受重视,但即使如此,学者们也往往只是将其作为法律要素的一个组成部分,放在法律要素中论述。

我们觉得,作为纯粹法理学的重要概念之一,法律原则问题值得用更大的篇幅来做处理和说明。

一、法律原则的内涵及特征
把法律原则作为突出的法学问题来论述,是德沃金(Ronald;Dworkin)的重要贡献。

他所谓的法律原则,在广义和狭义两个意义上使用:“在大多数情况下,我总是概括地使用‘原则’这个词汇,用以指法律规则之外的其他规则的总体。

但是,有时候,我也会更精确一些,把原则和政策区别开来。

……我把这样的一个准则成为一个‘原则’,它应该得到遵守,并不是因为它将促进或者保证被认为合乎需要的经济、政治或者社会形势,而是因为它是公平、正义的要求,或者是其他道德层面的要求。


张文显在使用法律原则一词时,大体上采用的是德沃金之广义的法律原则含义。

他指出:“在法学中,法律原则是指可以作为规则的
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原则可以分为政策性原则和公理性原则两大类。

”除此之外,在我国涉及到这一问题的有关法理学教材中,人们大体上主要沿袭了这一关于法律原则的界定,并在其外延上也没有什么越界之处。

我们认为,可以从外部和内部两个视角观察和理解法律原则问题。

前者即从法律原则所产生的社会事实中来把握和界定之(因为法律原则是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之原则的规范表达),后者即在法律体系内部来观察、理解和界定法律原则。

从前一视角看,我们大体把法律可以界定为是事物规定性的国家化和公共化的符号呈现。

我们知道,任何事物都既有其个别规定性,也有其共同规定性。

如果说法律规则是事物(社会关系)之个别规定性的国家化、公共化的符号呈现的话,那么,法律原则则是事物(社会关系)之公共规定性的国家化与公共化的符号呈现。

因此,法律规则所调整的是个别化的社会关系,而法律原则所调整的是具有整体性的社会关系。

所以,当我们讲法律原则一般贯穿于法律中,是全部法律的纲领的话,那么,也就从法律的外部视角肯定了整体性的社会关系(或者社会关系中的整体性问题、共同规定性)对于个别性的社会关系具有统领性。

这是从法律的外部视角(即法律原则的来源视角)观察法律原则时的一个结论。

这样,法律原则就不仅是法律规则的统领者,而且更是决定法律之所以存在的事物共同规定性的当然体现。

也只有在这里,我们才能更为深刻地理解法律原则的实践适用性。

从后一视角看,则在法律的规定中,有些内容反映的是个别事物的规定性,有些内容则反映的是所有(或者部分事物)事物的共同规定性。

自然,反映所有事物或者部分事物规定性的法律内容对反映个别事物规定性的法律内容具有统摄功能和适用价值。

因此,在法律体系中,对其他规则具有统摄功能和指导价值的内容就是法律原则。

比如,在现代法律中,平等就是一项对其他法律规则具有统摄功能和指导价值的重要原则。

它是贯穿所有法律规范的法律精神所在。

即使在现代法律中必不可少的一些特权规定(例如:国际法中关于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的豁免权;国内法中政治领袖的政治特权以及议员在议会上发言时的豁免权、对弱势群体的法律救济等等),也并不明显地违背平等原则,这是因为这些政治特权或受救济权是以人(主体)的社会地位变化的开放为特征的。

即在现代宪政和法治政治下,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政治领袖(政治家),也有可能成为弱势群体。

因此,给政治家的法律特权或者给弱势者的救济特权在现象上仅仅给予相关主体,但在实质上,这些权利却面向所有的法律主体,平等地对所有的主体开放。

这正是平等原则构成现代社会中所有法律的共同原则之原因所在。

由此可见,法律原则具有如下特征:
首先,法律原则在法律中的纲领性。

提纲挈领、纲举目张是我们非常熟悉的两条成语,它们表明在处理复杂的事物中我们只要抓住了
其中最为关键的、纲领性的内容,就能较好地解决其他相关的问题。

法律原则在整个国家的法律中就居于此种地位,因此,不论理解和解释法律也罢,还是依据法律具体地解决法律问题也罢,都离不开法律原则的引领。

在法律中如果规定了具体案件的处理办法,那么,在处理具体案件中,尽管我们不是直接引用法律原则来办理相关的案件,但法律的原则规定更有利于法律家准确地理解和解释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

反之,在国家法律没有就具体案件规定具体的处理规则的情形下,法律原则则往往是法院判决具体案件的直接依据。

这两个方面,共同表明了法律原则在法律中(对其他法律的具体规则而言)的纲领性特征。

其次,法律原则在法律中的贯融性。

它是指:法律原则贯穿于所有法律的具体规定之中,对其他所有的法律规范都具有统摄性。

一般说来,法律原则的规定都是对社会、对主体行为具有重大影响的内容。

这些内容,如果不通过法律原则纲领性地规定,就有可能使法律的其他规定无所适从;但仅仅有法律原则,而不具体表现在更加细密的法律条文当中,法律原则也就难免太过模糊,不利于法律家以及其他法律主体具体把握和操作,因此,在法律原则基础上制定更加细密的、具体的法律规则,以贯彻法律原则的内容,就是任何法律的制定、乃至司法活动都必须关注的问题。

这正是为什么法律原则在整个法律中具有贯融性的原因所在。

如果法律规则中不贯彻法律原则,那么,国家法律的统一性以及法律对主体的应有规范功能就难以确保。

如果法
律原则不贯彻于法律规则中,那么,法律原则只能是僵硬的、干瘪的,甚至不具有社会适用性的。

再次,法律原则在法律中的号令性。

口号的实质是通过对人们的精神教化,以使主体行为具有方向。

可以说,法律原则在法律之外往往是鲜明的政治或社会口号,同样,它在法律中也具有整体的号令性。

这时的我们透过法律原则也就知道了法律整体的规制方向。

如通过私权神圣、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等法律原则,大体上使近代民商法的基本风貌得以显现。

通过“德主刑附”的法律原则,我们也大体上会知道古典中国法律规范的基本方向。

从此意义上讲,法律原则就是法律规范的向导。

它既是法律的具体规则得以产生的向导,同时也是人们依法行动的向导。

就前者而言,法律原则既是法律规则得以具体展开的逻辑起点,也是法律规则最终运行的逻辑结果。

就后者而言,法律原则的模糊不明甚至缺乏,所导致的也许是整个法律行动的无的放矢,方向不明。

如果说法律规则的变迁并不决定法律整体性质变迁的话,那么,法律原则的变迁则相反,必意味着法律整体性质的变迁。

复次,法律原则在法律中的抽象性。

也可称之为概括性。

即在表现方式上,法律原则是抽象和概括的。

它是人们高度逻辑抽象的产物。

抽象性既体现为法律原则对其所调整的社会事实之概括和抽象,也体现为该原则之与法律规则相比较时的概括和抽象。

在前一层意义上,法律原则要能够反映法律所调整的全部社会事实-社会关系,或者某
一部具体法律所调整的所有社会事实-社会关系-的内容(当然,严格说来,和丰富多变的社会事实相比较,任何法律规定都具有抽象性,因此,这里关于法律原则的抽象性也就只能是在比较意义上而言的)。

在后一层意义上,法律原则则要反映全部法律或者具体的某一部法律之精神价值和内在理念。

因此,如果说法律是人类精神实践的制度结晶的话,那么,法律原则便是“精神的精神”。

高度抽象性的法律原则集中体现着某一时代或者某一部法律的内在精神价值。

法律原则的抽象性不仅表现着其实践特征,而且也表现着其符号特征。

最后,法律原则在法律中的稳定性。

法律自身是关于人们未来行动方式的事先的规范和安排,因此,它具有稳定性,这一属性也使得它对人们未来的行为具有可预测性。

尽管如此,在法律内部还有易变的部分和不易变的部分,其中相对而言,具体的法律规则就是法律中易变的部分,而法律原则则为法律中不易变的部分。

这自然与法律所调整的主体生活和社会关系相关。

即主体的社会生活和他们所结成的社会关系有些是易变的,而有些却是相当稳定的。

对于易变的部分和稳定的部分在法律上的反映和表述方式不同。

前者反映和表述为法律规则,后者则反映和表述为法律原则。

法律的稳定性,固然要体现在所有法律条文的规定中,但其中至为重要的就是法律原则的稳定性。

因为法律原则的变化意味着整个法律、甚至全部法律体制的变化,它所代表的是法律的质变;而法律规则的变化只是局部的,它并不影响法律整体内容的稳定性。

它所代表的是法律的量变。

二、法律原则的分类
法律原则内涵的界定,为进一步理解其外延和分类打下了基础。

事实上,法律原则的外延问题,也就是其分类问题。

对于该问题,国内学者一般都沿用张文显的说法,将其分为:“政策性原则和公理性原则”两大类,然后再在这种划分下继续划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

这似乎并没有什么问题,但我们认为,这种分类还略显简单。

其实,法律原则可以在不同的视角进行分类,从而其外延也因此种分类得以延伸。

首先,根据法律原则在法律中的适用范围,可以分为普适性原则和限适性原则。

前者指在任何法律中都存在的原则。

当某一原则适用于不论是古代法还是现代法、外国法还是内国法、国际法还是国内法……时,该种原则就是普适性的原则。

例如维护社会的秩序和公平等几乎是古今中外皆有效的法律原则,尽管不同时代和不同文化传统中关于法律秩序和法律公平原则的内容规定大相径庭。

相反,只适用于特定时期、特定地方以及特定法律中的法律原则,就是限适性原则。

例如意思自治原则就只能适用于私法之中,而不能同时适用于公法之中,故该原则是限适性原则。

需继续说明的是:普适性原则和限适性原则的这种划分是相对的,
因为当我们在人类法律史的广阔时空中观察时,只有适用于一切时空中的法律原则才是普适性的,这同时意味着其他法律原则只能是限适性的;但当我们转换视角,从一个国家的某个时期出发来观察的时候,则只有适用于这个国家该时期之所有法律的原则才具有普适性,这就意味着在这个国家的其他法律原则不具有普适性,而是限适性的。

其次,从法律原则的用途分,可分为象征性原则和实指性原则。

前者是指在法律中只具有象征作用,发挥着象征功能的原则,例如在当今伊斯兰世界的一些国家,尽管还奉行“伊斯兰教法至上”的原则,但由于自近代以来,伊斯兰法律的明显西方化,导致这一原则在大多数伊斯兰国家主要起着象征性的作用。

再如近代以来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许多理念,像主权在民、天赋人权等等,虽然被现代绝大多数民治国家奉为圭臬,但在法律活动中这些原则更多地表达着一种象征价值。

实指性原则则指向法律所调整的某一类较为具体的、更具有物质操作性的对象。

如尊老爱幼这一道义原则就实指性地存在于婚姻家庭法律之中,私权神圣原则就实指性地存在于一个国家的宪政法律和民商法律之中。

一般说来,象征性原则因其可操作性较弱而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较少,而实指性原则因其可操作性较强而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较多。

然而,这绝不是说象征性原则就不重要,相反,该种原则往往表达着人们关于社会和法律的精神信仰,因此,它自身也构成了法律精神的必要内
涵。

这样,也就突显了象征性原则的实在价值。

再次,从法律原则的性质分,可分为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

在德沃金眼里,原则和政策在法律中是两码事。

但是这一问题在美国法学界尚有不同看法:“法律程序学派认为原则与政策关联甚紧,有时可以互用。

基本上,政策是目的的宣称(statement;of;objective);而原则虽然亦描述所获致的结果,但原则意指该结果应当达成并包括其应达成的理由……”这大概是我们将两者皆概括为原则的理由。

这里我想借用张文显的相关界定:“公理性原则是从社会关系的本质中产生出来的、得到广泛承认并被奉为法律的公理”:“政策性原则是国家关于必须达到的目的和目标,或实现某一时期、某一方面的任务而作出的政治决定……”尽管这一界定的主要参照是国家法,而没有涉及更为广泛的法律,如国际法中的法律原则问题,但论者对两种原则的基本界定是准确的。

一般说来,公理性原则往往是道义性的,它主要表现着法律的德性和价值权衡;而政策性原则往往是政治性的,它主要表现着法律的功利和利益权衡。

我们知道,价值权衡和利益权衡在法律上都是十分必要的,甚至在一定条件下,利益权衡就是一种价值权衡。

但具体说来,这两种权衡对法律而言其作用有异。

价值权衡更多地表现于立法阶段。

立法活动就是价值衡量活动,不论法典式的立法活动还是判例式的立法活动,只要该种活动给人们带来的是普适性的规范,则必然意味着立法者们
在价值上的衡量和取舍。

而利益权衡则更多地体现在司法阶段。

司法活动的性质就是根据法律既定的价值准则决定人们具体的利益取舍与权衡。

其四,从法律原则的运作方式分,可分为导向性原则和强制性原则。

前者是指在法律中给人们指出行为的方向,而并不必须经常地借助国家强制力量就可以实现的法律原则。

这样的法律原则,事实上即授权性的法律原则。

可以说,权利本来在法律上是通过它的“利导性”而实现的,关于权利的法律原则,除了应人们的请求国家权力才能强制介入以帮助其实现之外,在其他情形下,国家权力不能强制介入之。

后者则是指其实现要更多地借助国家强制力量的介入和推进的法律原则。

这一原则更多地指向和义务、责任相关的法律原则。

因为没有国家强制力量的随时保障,义务原则就可能因人们的规避化为泡影。

毫无疑问,任何事物的原则都是导向性的,法律原则自不例外。

从此意义上讲,导向性原则和强制性原则都是导向性的。

但以上的论述表明,两者实现导向的方式明显不同。

第五,从法律原则所肩负的任务看,可分为阶段性原则和终极性原则。

前者是指与法律所处的特定时代、特定国情及其任务相关的法律原则。

其特点是经过人们在一定时期的努力,能够完成这一任务。

也就是说,相关任务完成后,该原则也就没有继续在法律上存在的必
要和理由。

这就意味着,在不存在相关任务的时代和地方也就没有必要写入该原则。

例如我国宪法规定的计划生育原则,在人口负增长的北欧和西欧国家当然没有规定的必要。

后者则是指不论在任何文化传统和任何时代下都不可能完全实现,因此需要人们不断为之奋斗,从而一点一滴地得以兑现的法律原则。

如正义原则、和平原则等。

尽管阶段性原则和终极性原则相比较,其所载负的任务要轻一些,但这绝不是说前者无足轻重。

事实上,终极性原则往往是在阶段性原则实现的基础上才不断地得到实践兑现的。

所以,我们对终极性原则的靠近,无法脱离阶段性原则的推进。

另一方面,这一区分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当原则之间出现冲突时我们应采取的对策。

贝勒斯(Michael;D.;Bayles)指出:“……原则不是以要么有效要么无效的方式适用,并且原则可能互相冲突,所以,原则有‘分量’(weight)。

就是说,互相冲突的原则必须互相衡量或平衡,有些原则比另一些原则有较大的分量。

”阶段性原则和终极性原则的分类,正好为原则冲突之衡量打下了基础(当然,在法律原则的其他分类中也可以导出这一功能)。

第六,从法律原则的存在形态看,可以分为法律性原则和道义性原则。

前者是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原则。

尽管在法律性原则中,不可避免地存在道义性的内容,甚至绝大多数法律性原则就是以道义为内容的。

比如我们熟悉的古典时代中国法律的总原则就是“德主刑辅”原
则。

而近代以来唱响世界各民治国家的平等原则、权利原则、博爱原则、民主原则、自由原则、法治原则等无不浸透着道义的内容。

但必须明确的是:一旦道义内容化为法律的明确规定,就不仅是穿了一件法律的外套,同时,也就给其赋予了法律独特的内容和规定性。

因此,它应是有别于纯粹道义性原则的法律性原则。

然而,在人类法律实践中,法律原则往往在法官判决的个案中被创生,而在事先的成文法律中并不存在相关的原则。

例如“一个人不能因为其过错而获益”作为一个法律原则和法律的格言,后来虽然演变成判例法的规定,但在这之前纯粹是道义性的原则。

这表明,没有被法律化的道义性原则完全可以被法官在司法活动中援用。

并且通过法官的援用还可以进一步丰富法律原则的内容。

为什么会如此呢?这主要取决于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密切关系。

因为严格说来,法律就是一种独特的道德体系,尽管法律并不总是道德的。

在法学史上,自然法学派所竭力倡导的观念就是要强调法律的德性。

如果法律不具有德性,那么,人民享有反抗权。

这样,道义性的自然法原则往往就成了人类现实地解决冲突的根据。

尽管实证法学对此不以为然,但在司法的历史上,特别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的历史上,“自然正义”这条道义性原则被赋予了救济法律无道的功能,使得法官可在道德中发现法律,从而使其构成了一条司法的重要原则。

可见,纯粹道义性原则的法律实践价值。

最后,从法律原则的内容看,可分为价值性原则和技术性原则。

前者关涉着法律的精神生命,是指法律得以建立的价值精神宗旨。

例如中国古典法律中动辄出现的“德主刑辅”、“礼法并重”、“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等等,不仅仅是古典中国社会哪朝哪代的法律原则,而且是贯穿于整个古典中国的价值性法律原则。

在这一原则下,法律的儒家化、道德化就成了顺理成章之举。

后者则关涉着法律的具体实现。

即使制定的再好的法律,必须付诸实践才有可能兑现其内容,于是能够将纸面上的法律条文具体化为活生生的实践形态的技术性法律原则就有了必要。

如“重证据、不惟口供”原则、“罪行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等等,使得法律能够更好地从纸上深入到主体的社会实践中。

当然,前述区分是相对的,即价值性法律原则并不排除技术性适用的功能和可能性;技术性法律原则同样也不反对体现或包含价值性的内容。

有时两者的区分只具有某种象征意义,一旦落实到实证层面进行分析还相当困难。

但即使如此,对两者的区分仍然是必要的,因为在法律中毕竟客观地分别存在着更加侧重于价值性的原则和更加侧重于技术性的原则。

这是法律既作为一种价值理性、也作为一种工具理性之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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