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视法制节目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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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视法制节目研究(一)
中国电视法制节目研究
目录
一、中国法制建设与电视法制节目的历史使命
1. 法制现代化之路及其基本课题
2. 普法与大众媒体的参与
3. 社会需求与电视媒体的发展
二、中国法制建设对电视法制节目的多元化需求
1. 多元化需求的产生及基础
2. 社会主体对电视法制节目功能的多元化需求
三、电视法制节目的工具性价值与功能
1. 普法
2. 法制信息传递
3. 培养法律意识——法律启蒙
4. 实用性功能
5. 交流与沟通
四、电视法制节目对法制建设的影响和作用
1. 法制建设进程的见证与参与
2. 行使报道权和舆论监督,促进政治公开化和民众的知情权
3. 通过多样化手段和形式满足社会(受众)的需求
4. 电视法制节目的社会效果及问题
五、法制建设与电视法制节目的互动与发展
1. 电视节目制作的规范化与法制化
2. 建立健全新闻管理体制和自律机制
3. 加深对法的理解和对法治精神的把握,提高节目质量
20世纪80年代,电视法制节目作为一种新的节目类型,开始在荧屏上出现;此后,在短短的十几年间迅速普及,成为大众收视的一个热点 。新世纪伊始,在媒体的参与和推动下,我国正式确立12月4日为全国法制宣传日;电视法制节目随之又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中国电视法制节目的产生、发展与兴盛与中国法制建设息息相关,它走过的每一步都纪录并影响着中国法制的发展进程,甚至可以说,电视法制节目实际上已成为中国法制建设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电视法制节目之所以承载着如此重要的历史使命和社会功能,是中国法制发展的特殊性所决定的:特定的时代背景和环境产生了社会对电视法制节目的客观需求,而电视媒体适应这种需求,以此作为增长点,积极通过法制节目形式参与到法制建设之中,在沟通法律与社会的联系,形成与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中成为一种不可替代的力量。同时,电视法制节目与法制建设的关系,也揭示出我国法制建设进程中的一些特有的问题。本文着重探讨电视法制节目的社会功能及其与我国法制建设的关系,并对电视法制节目制作中的一些问题进行法理的分析研究。
一、中国法制建设与电视法制节目的历史使命
1.法制现代化之路及其基本课题
中国近现代法制的历史应追溯至清末法制改革。迫于帝国主义的外压和国内改良运动的推动,晚清政府在外国专家的协助下,草拟完成了几部模仿现代西方大陆法系体例的基本法典。此后,经过辛亥革命、北洋政府,至国民党政府,最终建立了以《六

法全书》为标志的近代法制框架。然而,直至1949年新中国成立之前,中国尽管形式上已经完成了从传统法律体系向现代法制的转变,实质上却并未实现法制和社会的现代化——始终未建立起民主宪政的政治体制和市场经济秩序;封建土地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依然存在;作为社会调整依据的主要并不是国家法,而是那些所谓的民间法、地方法、宗族法乃至家族法等等。总之,在将西方法制 移植到本国的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由于缺少足够的本土化过程和适应期,法与社会的紧张关系和内在冲突常常表现为法制与社会的脱节:民众基于其利益、习惯和传统法律意识,对国家法的实施基本上采取消极或抵触的态度。这就使法制建设出现了先天的不足:法的实现缺乏必需的观念支持和社会环境。
历史的发展决定了中国法制建设之路必然是曲折漫长的,其中一个关键的课题将贯穿始终,即:如何使法律的制定与运作建立在坚实的社会基础之上,使现代法的精神与中国本土社会相互融合;如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促生和提高全社会的现代法律意识,创造能够保证现代法制正常发展运作的社会环境,最终使中国成为一个现代的法治社会。
2.普法与大众媒体的参与
新中国成立前夕,中国共产党宣布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在百废待兴之际,我国在50年代通过先后制定实施《婚姻法》、《土地改革法》和《宪法》,谱写了具有历史意义的三部曲,在身份解放、土地改革和政治体制建构上初步奠定了现代法制的基础。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当时的立法技术仍显得不够成熟,三部法律的内容也十分简略,但从制定到实施都充分体现了对国情、社情和民意的重视,不仅在立法中充分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开展了举国上下的大讨论;而且在法律制定公布后进行了全社会的总动员。在法律的贯彻实施中,国家派出了众多的工作组和宣传队深入基层社会、特别是农村,动用了当时的各种媒体和宣传工具,宣传民众、教育民众、动员民众,使几部法律通过群众运动的方式深入人心、融入社会。通过电影《刘巧儿》,人们了解了婚姻自由的实质和实现方式;通过报纸广播的宪法宣传,公民懂得了如何行使政治权利。由此,大众媒体在法制建设中的历史作用拉开了序幕,而媒体在法制建设中的作用也因此与“运动”结下了不解之缘。
毫无疑问,群众运动的方式存在着内在的不足和局限性,在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其作用也非常有限,然而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和环境下,其积极意义却是不容否认和忽视的。西方国家在现代法制建设之初,也曾通过编纂现代法典进行国

民启蒙教育运动 ,由此促成的现代法律意识乃是现代法治的基础和组成部分 。建国初期的普法运动,使法律深入人心,从而彻底动摇了长期以来支配我国社会的宗法关系、封建土地制度和人身依附关系 ,使法的本土化初现端倪,奠定了一个良好的法制基础。然而,尽管我国60年代也曾提出过“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但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法制建设此后却始终未能走上正轨,国民的现代法律意识亦未能走向成熟。
经过文化大革命的重大挫折,我国法制的基础几乎被摧毁殆尽,重新起步是20世纪80年代在拨乱反正中艰难地开始的。然而,此时面临的却仍然是近现代以来相同的课题,即:如何使法制(国家法)与社会形成良性互动机制,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以保证法治秩序的建立与实现。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同样需要进行社会动员,即通过“普法”实现民众的参与,民众的监督和全体社会成员(包括国家机关、政府官员及普通公民)的守法。在这一过程中,传媒一如既往地受到借重,而电视作为新兴的大众传播方式,责无旁贷地承担起了特殊的历史使命。从审判“四人帮”在电视上的播出,到庭审直播形式的出现;从单向的教育宣传,到社会各界的积极参与;电视法制节目与中国的法制建设一同成长并走向成熟。由于相对于其他媒体,电视具有更强的直观性、通俗性、时效性、参与性和普及性,表现手段丰富、覆盖面广,在社会动员中具有更大的优势,因此,电视法制节目当仁不让地成为普法运动的主要手段,其显著特征是:发展快、受众面广、收视率高、社会功能显著,参与面广……,毫不夸张地说,中国电视法制节目的规模、影响和作用超出了当代世界上任何国家。
3.社会需求与电视媒体的发展
推动中国电视法制节目产生、发展的基本动因主要是来自两个方面:社会和时代的客观需求以及电视事业发展和改革。
就社会和时代对电视法制节目的客观需求而言,其根本要求就是国家借助电视这种大众传媒手段,宣传法的精神,普及法律知识、弘扬法律意识,监督法的制定和实施,保证法的正常运作和实现、检验法的实施效果。在这个意义上,电视法制节目是法制建设的一种载体(形式)和手段(工具),法本身既是电视法制节目的表现对象,又是其文本或内容。如前所述,由于我国近现代以来法制发展的历史特殊性,法与社会之间一向存在着一种紧张关系。而电视法制节目直接面向广大受众,通过其通俗化和大众化的表现形式和影响力,在缓解这种紧张关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优

势。随着电视受众群体的继续扩大和表现手段的日益丰富,法制建设对于电视法制节目的需求将会进一步增加,并可能根据法制发展的需要进行调整。这种客观需求既体现为国家和社会对电视法制节目的要求和资源投入,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也体现为一种收视需求和增长点;电视媒体必须积极适应这种需求求得生存和发展。
另一方面,随着电视管理体制的改革和市场化的进程,电视日益成为一种独立的产业,电视节目制作者意识到法制题材的巨大市场需求,开始适应受众需要,创造出更多的电视法制节目形式。在追求自身利益和发展的同时,电视法制节目也在积极和能动地行使自身的社会责任和权能,不仅努力表现和传达法制的内容,同时也在探索着法的精神以及法律运作中的矛盾和问题。在当前我国的特定历史条件下,由于电视兼有党政喉舌和大众媒体的双重身份,其作用实际上往往超越了媒体通常所应有的基本功能,影响力和社会效果也不同于其他国家中的媒体。在高度评价其积极意义的同时,我们也必须高度正视其负面作用以及在今后的发展中应注意解决的问题。可以预见,今后,电视法制节目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进一步增强电视媒体的主体意识,在适应受众需求的同时培养受众,作为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形式多样的电视节目类型,仍将有一个较大的发展空间。
二、中国法制建设对电视法制节目的多元化需求
1.多元化需求的产生及基础
分析中国电视法制节目的价值及其与中国法制建设的关系,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就是电视法制节目的社会效果,即,电视法制节目通过自身功能满足法制建设和社会客观需求的实际程度。然而,在做出这种评价时必须看到,实际上,社会对于电视法制节目的需求是多元的,而适应这种多元的要求,电视法制节目的作用方式和社会效果也是多元的。
在我国,社会对电视法制节目的多元化需求取决于多种因素:其一,这是由我国电视事业的社会地位的多元性所决定的:电视台既是受执政党和国家统一领导的宣传机构;又是受社会和受众选择的大众媒体;同时也是一种具有特定属性、受自身运作规律支配的产业。作为国家和政府的宣传机构和喉舌,电视台有义务将执政党和国家的各项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精神、内容传达到社会;反映法律在创制、实施中的情况和问题;同时上传下达,沟通政府与社会各界的交流与反馈。面对社会大众,电视法制节目则必须根据各种不同受众群体的特定需要,满足他们对法律知识、法律信息、法律帮助、知情和社会政治参与等不同层次的需

要。作为媒体自身,电视法制节目又在保证自身生存发展(收视率和效益)的同时承担着舆论监督的社会责任。集三种不同的社会角色于一身的电视法制节目,必须努力满足不同需求、处理好三方面的关系,其特殊功能和价值往往体现于三方面关系的合理协调之中;而其矛盾和问题也往往产生于此。
其二,对电视法制节目的多元化需求还缘于我国法制建设进程本身的丰富性与复杂性。当前,法制建设已成为国家和社会共同关注并推进的一项伟大事业,在这一发展期,法制本身以及社会的各种法律现象作为电视法制节目的表现对象和内容,也是复杂和多元的。例如:对法的精神和规则的不同理解和诸多的歧义;各种社会矛盾的深刻性与复杂性;对法治走向的不同设计和期待;法制化过程中情、理、法的冲突以及法与社会的相对脱节;法律家与民众在对法的认识上的差异;立法过程中社会各界和不同群体基于利益、文化传统等产生的冲突;诉讼增加与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趋势;司法腐败现象与法律运作环境的复杂性;司法改革中的探索、反复及问题,等等……。法律现象的复杂性要求电视法制节目不能仅仅局限在正面教育和宣传解释上,而必须用多元化的视角和多样化的手段或方式去捕捉、去表现、去阐释,在这方面,电视法制节目的制作者在追随法制发展的进程、尽量忠实地反映法律现象的同时,逐步调动了自身潜能,在培养观众的同时积极地参与、影响和作用于法制的发展,本身已经成为法制建设过程中的一种具有独特价值的要素。
第三,受众的多元化需求也是制约电视法制节目的一个重要因素。由于电视法制节目观众的覆盖面很广,其需求上的差异也必然相当大,不仅来自不同社会阶层和文化背景的受众需求各有不同,而且还存在专业法律家与普遍人民群众在视角上的差别,以及不同的地区(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南方与北方等文化地域、农村与城市、少数民族地区与汉族地区等)对选材和表现手段上不同要求。这一方面,要求电视法制节目发掘多层次的题材,采用多样化的形式,协调节目的通俗性与严谨性、深度与广度;另一方面,则可以通过中央与地方以及地区之间的区别和差异,形成不同的风格、不同的特色。同时,还应该注意到社会主题对电视法制节目的不同功能需求。
2.社会主体对电视法制节目功能的多元化需求
在法制建设进程中,不同的社会主体对法制的期待有所不同,对电视法制节目的要求也有所不同,他们都力图通过电视法制节目表达自己的意志、要求和观念,也试图通过电视法制节目实现自身的

利益和目标。这些不同的期待和要求在现实中至少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
(1)执政党和国家
首先,作为法的制定者和实施者,国家要求坚持法律的统一性,“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确立并维护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的权威;严格执法,实现法律实施中的统一;提高全体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建立良好的法治秩序。为此,国家对电视法制节目乃至一切传媒的第一要求是普法,即通过媒体的渠道传达、阐释党和国家的政策和法律的精神和内容,使社会成员(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公民和法人)知法守法。其次,国家领导层需要通过电视法制节目等媒介了解法制运作的实际情况,了解社情民意、获得反馈信息,创造上通下达的交流与沟通渠道,以便总结经验,改革和完善法制。第三,为了保证法制的正常运作,国家还需要通过媒体、包括电视法制节目,监督执法和守法的各个环节,实行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最后,当国家根据社会发展的要求,需要制定、修改或废止某些法律时,包括电视法制节目在内的媒体可以及时地动员社会各界的参与,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以制定出符合国情和民意的法律。
(2)国家权力机关
国家权力机关本身存在分工与相互制约的关系,立法机关(各级人大)、行政机关(包括政府机关、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法院与检察院)在法制建设中具有不同的地位和功能,它们与媒体之间的关系也随之各异。在普法运动中,各权力机关都注重用电视手段树立各自的形象,宣传法制、服务民众。并通过与电视台合办法制节目的方式,将电视的功能应用于实务性用途,达到特殊的社会效果,如宣传新法或政策,开展专项斗争,推动改革或运动,组织动员立法讨论,提供破案线索、通缉逃犯,庭审直播等等。此外,电视法制节目的报道和案例分析讨论,对司法实践的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
无庸讳言,由于各权力机关自身的利益和角度的不同,它们之间在一些问题上可能发生冲突和矛盾;而我国当前执法水平尚不尽如人意,权力腐败和司法腐败的现象确实存在,权力机关与普通民众以及当事人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和矛盾。而司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作为舆论监督的对象,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其局部利益也可能同媒体发生冲突。因此,为了更好地履行监督职能,电视法制节目需要保持适当的独立性和客观性,处理好传媒与司法的关系,在行使舆论监督权的同时,尊重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维护司法独立,这正是电视法制节目需要长期正视并认真把握的重要原则。

(3)社会成员个体
一般而言,每一个社会成员都会受到所在的群体和组织及环境的影响,是群体的构成要素。然而,作为个体社会成员(包括公民和法人),他们对法的认识和需求又是相对独立的,依他们的社会经济地位、生活方式、文化程度、年龄、经历和是否曾经涉讼(本人或家人、朋友等)等等因素而千差万别。作为个体的需求,大致有:
首先,通过电视法制节目满足对国家法律政策的知情、参与和监督权。民众一方面需要通过国家的宣传,了解法律和政策;另一方面,又不满足于单纯的宣传,需要更多、更深地了解那些与自身权益有关的法律制度和法的精神等。
其次,个体成员往往最关心如何通过法律手段去实现和保障自己的权利。因此,法律服务和案例讨论就成为他们获取法律知识和信息的直观教案。法律知识的普及往往可能潜移默化地改变人们的生活方式和纠纷解决的方式,例如,社会成员通过行政诉讼法的宣传了解了“民告官”的法律制度,通过大量的消费纠纷案例懂得了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今后,这种需求必然还会持续增长,决定了电视法制节目的广大市场。
第三,表达和参与的需要,随着民众民主意识的提高,政治热情和参与的积极性也在增长,特别是在与广大人民利益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反腐败,以及司法改革中,社会成员都表现出高度的关注,他们期待通过电视法制节目表达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实现参与和监督的权利。在这方面,电视可以起到民众的代言人或喉舌的作用。对于个体而言,他们更希望在纠纷或事件中,能有一个直抒理由和意见的机会,尽管这并不意味着每一个个体都有机会在电视中表达意见,但是平等的表达权在具体报道中却是可以实现的。
最后,不可否认,由于我国目前法制的权威远未真正建立,权力崇拜、关系学和各种错误的观念深深地渗透在当事人和司法人员的观念和行为之中,严重影响着司法的公正形象和独立运作。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个案的处理中确有大量违反程序或实体法律规定的枉法裁判(错案);另一方面,外界的干预和舆论的影响又确实可能对司法活动产生直接间接的作用。因此,毫不奇怪,民众中对媒体也存在种种不正常的期待,流传着所谓“找法院不如找记者”的说法,许多当事人试图通过舆论的巨大影响力干预司法,直接介入个案的解决,把媒体作为变相的信访机构、执法机关甚至超然于司法之上的权力机构。这样,就使得电视法制节目始终面临着如何正确处理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的重大课题。
(4)群体

利益及公众舆论
相对于个体社会成员,电视法制节目作为公共舆论和群体利益的喉舌和代表具有特殊的意义。在这方面,首先,节目的导向可以直接影响公共舆论的形成;并可能在某一问题上直接成为公众代言人,表达特定群体的利益及其呼声。电视媒体的视角能够深入到社会的各个角落,不仅能反映主流社会的声音,也能够展示和描述那些不为公众所知的、或正在形成的特殊的群体利益及其要求,对于日益尊重多元化价值的时代而言,这种渠道是社会所不可或缺的。


中国电视法制节目研究(二)
其次,电视法制节目是公众行使社会舆论监督权利的最好方式之一。当前,随着司法日益成为社会调整的主要方式和纠纷解决的主渠道,民众最为关心的、也是法制建设最为关键的,就是司法公正问题。当然,舆论监督本身未必能够约束司法活动的每一个环节,也不可能追查到每一个不当的司法行为,但由此形成的舆论压力反映了民众的一种期待和需要。正是因为许多曝光都能产生较大的反响,在追踪报道的作用下往往也能得到差强人意的结果,客观上也确实推动了执法和司法机关工作的改善或改革,因此,公众对电视法制节目才抱有强烈的兴趣和关心。当然由此,也不可避免地可能出现公众舆论借助媒体影响、干预司法,甚至可能以监督的名义干扰司法的情况。
第三,电视法制节目可以以民主的方式反映、沟通和协调不同群体的意见和认识。在社会中,由于利益、需求、文化、价值观及其他因素的原因,不同群体对于具体法律制度的认识和态度有时会存在较大的差异,其中一些利益和观念的冲突甚至是相当激烈的。由此,对于同一社会现象和法律制度,往往会产生截然不同的反响和争论。电视法制节目作为大众媒体,可以以其广泛性、普遍性和宽容性创造一种尽可能不带偏见的大众论坛,为不同群体提供一个对话的平台,通过平等的对话,不仅使不同的意见得以表达,也可能使大众由此得到一种民主精神的陶冶,学会相互理解和宽容。在此,最终的结果甚至并不是最重要的,这种参与和对话的过程本身的价值已不可低估。
最后,电视法制节目可以成为实现公众与职业法律家之间的对话沟通渠道。现代法治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法律作为一种高度技术性、专门性的职业,被委托给一个经过专门训练的、在制度上保证其具有高度独立性的职业集团进行运作,这个职业共同体使用特殊的法律思维和专门语言(所谓法言法语)。然而,一方面,这个职业集团内部对同一个法律或社会问题会产生意见分歧;另一方面,他们的思维方式与

普通民众往往也存在一定的距离。电视法制节目通过法律家(包括法学家和法官等实务工作者)对法的解释和讨论,既可以使民众了解法律界内部的不同声音,也可以据此与法律家进行交流对话。同时,电视法制节目也可能成为法律家获取社会生活信息和法律信息的一个窗口。由此,不仅可以听到法律界内部的不同意见,还可以听到民众的评价和呼声。
总之,在我国今天的法制建设和社会生活中,社会对于电视法制节目的需求和期待是丰富多样的。一方面,不同的社会主体对电视法制节目的需求存在着一致性,其中,国家意志起着导向的作用,决定着电视法制节目的基本功能是普法;另一方面,这些不同的需求之间又不可避免地存在着矛盾和冲突的可能性。电视法制节目的制作者既要在节目内容、表现方式和功能方面适应社会的多元化需求;同时也承担着妥善协调不同需求、平衡主旋律与多元化之间关系的使命。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电视法制节目自身也是法制建设的组成部分之一,并在国家与社会之间起着特殊的联系、沟通、协调和互动的作用。而检验电视法制节目与社会之间的适应性的标准就是其社会效果。
三、电视法制节目的工具性价值与功能
在分析了社会需求之后,可以看到,我国的电视法制节目在法制建设进程中承担着极其重要和多样的社会功能。如果把国家和社会借助电视这一媒介或手段所需要实现的功能称之为工具性价值与功能的话,那么电视法制节目制作者在表现法制内容中对法制的积极参与则通过传媒与受众之间的关系,体现了电视作为一种表达的主体或媒体所特有的价值和功能。不仅如此,电视法制节目还具有更深刻的社会功能,能够辐射到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直接影响到社会成员的行为方式、思维方式、文化、道德规范、社会心理及社会组织结构……。
根据以上对不同的社会主体的需求的区别分析,可以将电视法制节目在我国法制建设中所发挥的工具性价值与功能归纳如下:
1.普法
国家和政府通过电视法制节目宣传法律的内容和精神,教育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个人、组织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遵纪守法,树立国家法的权威和统一。在这方面,电视法制节目具有导向作用和造势功能,能够广泛、快速、全面和深入地动员社会,形成“运动”之势,这种功能是我国法制建设所特有的,它通过权威的信息发布、具体的解释、明确的导向和号召,鼓动起社会各界的关心、热情和参与的积极性,形成一种巨大的冲击力,在短期内造成较大的声势,并将这些信息尽可能深入地传播到社会各个阶层和

角落。这种方式在法制建设初期的意义和作用尤为明显,从近年电视法制节目配合新法实施(如《行政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婚姻法》等),司法改革(例如落实公开审判)和重大法律事件(如打拐、禁毒、严打等等)的宣传效果和反馈看,社会的反应和接受情况是令人瞩目的。尽管随着法制建设的深入,法律制度的运作逐步走上正轨,这种群众运动或社会动员方式的影响力和作用可能会有所降低,但相对于我国法治的历程和课题而言,电视法制节目在这方面的使命仍然是任重道远。
2.法制信息传递
电视法制节目能够通过多种表现方式直观、动态地反映法制运作的实际情况,承担为国家、政府和社会各界提供和传递法律信息的功能。相对于政府的权威发布,对法制信息的要求是客观性和真实性。电视法制节目中往往蕴含着极其丰富的信息,不仅包含对法律规定及法律程序的解释和演示,还包括对法律运作中的种种障碍、阴暗面和问题的揭露;既有对法律精神的颂扬,也有对违法现象和不正之风的批判;既有法制建设成就的正面报道,亦有法律与社会之间矛盾与冲突的客观揭示,……。电视法制节目的角度和内容越是真实客观,越是深入,其中蕴含的信息量就越大,反映的问题就越深刻,有时甚至远远超出了节目制作者本身所力图传达和表现的范围。
电视法制节目的信息渠道功能,能够同时满足不同的社会需求:首先,它可以成为国家和政府与社会上通下达的渠道,了解社情民意以及各级政府、司法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状况。其次,它可以满足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并由此行使其社会监督的权利,近年一些大案要案(例如涉及高级干部腐败的大案、重庆綦江虹桥垮塌案等)的报道和庭审直播都普遍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而社会公众对有关司法改革和司法腐败等方面的情况,同样具有很强的关注意识。第三,它可以成为法学家和社会学家研究社会和法制运作的资料和素材,并成为法律学生的第二课堂。最后,电视法制节目中记录下来的法律现象和资料,往往比调查和统计数据蕴含着更多的信息,实际上成为反映我国法制建设进程的珍贵的史料。
3.培养法律意识——法律启蒙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法律意识是一种特殊的法律现象,它与其他法律现象相互联系,对法律体系的形成和运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正是普法的深层目标。电视法制节目能够通过对法律的实质和内容以及运作情况的展示,

在一个发展和动态的过程中不断促进社会主流法律意识的形成与提高,由此培养民众,建构法治社会的基础工程。
主流法律意识,是指总体上对现行法律持认同和肯定态度(不排除对其中的某些部分持批评或批判态度)的法律意识,它作为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法制主要发挥积极作用:推动立法者制定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良法”;促使社会成员遵纪守法,保障法的顺利实施和实现;通过职业法律家的法律思维影响法律适用的质量;唤起公民通过法律实现自身权利、推进司法民主和依法监督权力的意识和行动,……。总之,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的高低,通常是衡量一个社会法治成熟程度的重要标准之一,此处就是指这种对法制建设起积极作用的主流法律意识。形成一种成熟的主流法律意识,就是现代法律启蒙运动的宗旨。
而另一方面,与此相反,非主流法律意识,则是社会的客观存在,其中既包括对现行法所持的否定和反对的态度,也包括那些落后于时代的对现行法的无知和漠视(所谓法盲);既包括出于私利而主动采取的规避和对抗法律乃至干扰法律运作的动机,也包括那些出于对法律的不理解、不认同而采取的消极抵制态度,等等。法律本身的普及程度、与社会的适应程度,以及法制的运作状况等因素,构成了法律意识存在和作用的社会条件和环境,不可否认,我国现实中司法腐败现象的客观存在,人际关系对司法的作用,以及法制建设中的种种问题和不正常现象,都会诱发和传播那些对法制运作起消极作用的法律意识。电视法制节目所承担的,正是培养积极的主流法律意识,逐步克服、批判和抵制消极的非主流法律意识的使命。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而言,法律意识的培养,较之法律规范的制定和法律制度的建立要艰难和复杂得多,为此,社会要在一个相当长的历史过程中,在逐步树立法的权威的同时,培养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并逐步在克服法制运作中问题的同时,减少非主流法律意识的影响和作用范围。在这一过程中,电视法制节目承担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电视的直观性、实效性和通俗性,使得其所传达的内容能够有效地为社会各个阶层和群体所接受,并逐渐完成一个从感性到理性、从接受到参与的过程。电视法制节目的普法功能,不仅向社会成员传播了法律知识和信息,而且使他们感受到法律与自身利益和生活的密切联系,从对法律的直观感受到对法律知识的了解,乃至产生对法律的兴趣、信赖和感情,直至积极投身到法制建设之中。这一过程可能是潜移默化的,然而,这也是电视法制节目最为深刻和长远的

社会功能。今天,我们已经能够从大量生动的实例中看到这一过程和结果确实正在发生。
4.实用性功能
在我国法制建设进程中,历来有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传统,在电视法制节目中,有一种类型是公检法司以及其他国家机关与电视台合办的特定栏目,它们作为这些机关的信息窗口,在宣传法律法规、树立本机关形象的同时,兼具服务和信息提供功能,起到了一定的社会效果。随着电视法制节目走向成熟,这类节目可能会适应受众需求,逐渐减少或进行改革。然而,电视法制节目的实用性功能仍然具有广阔的市场,例如,发布警事信息、公告、悬赏、通缉等等,这类兼具服务和公众信息功能的节目内容,容易引起公众的关注和回应,在法治社会中具有固定的需求,因此有可能长期存在下去 。
5.交流与沟通
电视法制节目可以成为社会各阶层和公众表达与交流的场所,以及国家、法律家与民众之间的沟通渠道。相对于单向的信息提供和获取,交流与对话体现的是一种双向或多向的互动关系或功能。随着法治进程的推进,社会的民主化程度日益提高,民众的社会参与意识将进一步增强,电视法制节目在这方面的功能也将会更加活跃。通过这一渠道,广大民众可以积极参与到法制运作过程之中去 :例如,提出立法建议,参与立法准备及讨论,发表对现行法的评价和意见,表达不同的利益、地域和文化群体所代表的观点(包括对法院判决的意见),直接通过电视法制节目行使监督权,检举、批评、评价和敦促执法机关的工作(在不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的前提下)。同时,电视法制节目尤其适于进行交流与对话,包括政府、国家机关与民众之间、司法机关与社会公众之间,不同的社会群体和利益集团之间、法律家与民众之间的对话与交流,这种方式有利于集思广益,推动政治民主化和司法民主化,是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综上所述,电视法制节目适应社会的多元化需求,作为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种重要工具或手段承担着特殊的社会功能。毫无疑问,由于社会需求之间本身存在着一定的矛盾甚至冲突,并非所有的需求都可以通过电视法制节目实现,而且这些社会需求的协调与平衡也会直接影响到电视法制节目自身的功能。例如,正面报道与阴暗面揭露和批评,中立客观报道与旗帜鲜明的评论,政府立场与民众视角等等,这些差异及其协调,将是贯穿于电视法制节目发展过程中的永久的课题。
四、电视法制节目对法制建设的影响和作用
在我国法制建设进程中,电视法制节目不仅被作为一种工具和手段发挥着重要的

社会功能,而且,作为媒体或电视的一种表现形式或类型,其本身具有独立的价值和一定的主体性。
在现代社会中,媒体及其记者已经日益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力量和群体,有其独立的利益和行为方式,也有其自身的规范和组织。电视法制节目归根结底是电视节目的一个类属,是电视节目制作者创作性劳动的产品。节目制作者享有包括采访权、报道权和言论自由在内的媒体应有的基本权利,担负着舆论监督的特殊使命和责任,并拥有一系列专门的技术手段和表现形式,因此,在表现法制内容时,能够根据电视节目制作的规律和受众的要求,对节目的内容、表现尺度、形式和角度等多方面进行设计和策划。随着我国电视管理体制的改革,电视事业日益成为一种独立的经济实体或产业,市场的需求和市场化运作成为电视节目制作的一种内在要求。法制题材由于拥有巨大的需求和受众群体,自然而然地受到媒体的普遍重视 ,并且适应这种需求的多样性,开发这一增长点,创造出丰富多彩的节目形式或形态。在这个意义上,电视法制节目也是电视媒体作为独立的主体直接参与法制建设进程的一种活动,这种活动能够对法制建设产生重要作用,概括起来主要是:通过其特定的形式和手法观察记录法制建设的过程;以特有的地位和力量积极行使舆论监督权,促进法制的完善和正常运作;以独立的视角、理念和方式阐释或表现法的本质、精神和运作中存在的问题;提供法律服务,满足受众和社会的需求;培养受众的法律意识和文化,影响人们的行为方式,从而对社会变革产生特定的影响。
1.法制建设进程的见证与参与
(1)见证、观察研究与描述
电视法制节目在中国法制建设中担负的一个重要任务,是作为历史见证人和客观观察者的使命。首先,电视法制节目以电视特有的记录手法,可以真实、直观、准确地记录和再现法制运作中的历史事件和大案要案的处理过程、背景、环境,以及当事人的言行和意见等等,这些记录尽管多少经过了节目制作者的主观解释,也反映了采访者当时的主观意图,但相对于其他媒体的文字和语言的描述,电视节目的基本素材更适于记录历史事件和案件真实,尤其是电视镜头所捕捉到的一些细节(例如表情、服饰、举止、语言表述和地理环境等),实际上是不可篡改,不可代替的。在一定意义上,这些素材本身可以起到证据的作用,并成为研究现代中国法制建设发展史的珍贵史料 。因此,节目制作者对事件价值的敏感性、报道的深入和细致程度,将决定着这些记录本身的价值。近年来很多电视法制节目记录了

许多“第一案”,例如“首唱权”纠纷,网络纠纷等等,可以说都比较忠实地反映了我国法制建设和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一步。
其次,电视法制节目的制作者,除了必须根据基本的宣传导向和要求进行选题和决定报道角度外,在多数的情况下,是以一个观察者的角度和立场进行报道和调查的,真实和客观公正,是报道者的基本职业道德要求。这时,一种中立的立场是必须保证的。尤其是在纠纷发生之际,当事人各方往往会各执一词,事件背后的深层原因也可能错综复杂,冷静客观地听取各方的陈述和意见,为观众提供一个自主判断的基础,是电视法制节目的一种特殊价值。电视节目制作者不同于法官,他们的任务不是做出判断和裁决,而是提供素材,由观众进行判断。电视报道不同于审判过程,它不仅关注案件事实和法律根据,还应透过案件本身,让观众看得更多、更深,留给他们的思考和评价的余地更多。这一点也是电视法制节目不同于一般报道法制内容的新闻类电视节目的关键。
再次,当电视法制节目的某些素材积累到一定程度,从中可以观察到某些具有倾向性和普遍性的社会问题时,往往也是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该开始着手解决这些问题的时机。电视法制节目的一些专题报道、讨论分析或综述等,往往能够调动多种手段和资源,关注并研究这些社会问题,在这里,节目制作者的职业敏感和研究能力同样重要,而他们所占有的大量信息和文献资料以及电视手段,又为他们提供了得天独厚的研究条件。这些研究可以是开放性的,提出问题,展示分歧,表明不同的方案、意见及其理由,并可以通过专家的话语向社会传达问题所在,唤起社会的共同关心并参与讨论,但不一定要得出唯一的确定结论。近年来,电视法制节目中已不乏这类栏目或题材,较之中立的报道,综述或研究性的节目更注重问题的典型性、背景和解决途径,对于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更具有参考价值。
最后,目前多数电视法制节目中,一般要求给观众一个明确和肯定的结论,也就是节目制作者用自己的理解对所报道的法律现象进行描述,在这种描述中,作为媒体节目制作者无疑是有其独立意识和价值观的,媒体的判断和描述一方面总是受当时社会意识的影响和作用,另一方面,又取决于传媒和节目制作者本人的意识和价值观。近年来,媒体作为一个独立的社会群体已日渐成熟和强大 ,逐步确立了自身的利益、理念、视角和风格,例如关注弱势群体、注重不同利益和价值的冲突、对不良现象和揭露与批判等等,在这里媒体的主体性往往能够鲜明地区别于其工具性

,媒体自身的价值也由此得到社会公众的肯定。但无庸讳言,媒体的主体性与表达者(立法者、专家、群众等)之间的区别与矛盾也必然会表面化。
(2)积极参与和社会动员
随着我国社会民主与法治程度的不断提高,一个显著的特征,就是媒体已日益脱离单纯的工具性地位,成为社会中一种极具影响力和号召力的声音。然而,在我国的现实社会环境中,普通民众确实仍然难以把媒体与党和国家及政府完全分离开来,他们对媒体的信任一部分来自对其背后的权力的迷信,对媒体的声音也分别采取盲从、半信半疑、利用、乃至逆反和批判等迥然不同的态度。在这样的背景下,媒体自身的社会责任感和参与,对民众的影响和调动成效是显著的。例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实施以来,由于包括电视法制节目在内的电视媒体全力以赴的努力,通过每年的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的宣传活动,以及日常的大量的消费者纠纷案例的报道,使广大民众逐渐熟悉了《消法》的精神和内容,学会了运用《消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使法律的精神潜移默化地深入了社会。12?4法制宣传日的建立,也与他们的努力分不开。由此,电视媒体也树立了自己的良好社会形象,拥有了一定的社会公信度。

中国电视法制节目研究(三)
2.行使报道权和舆论监督,促进政治公开化和民众的知情权
现代民主政治和法治秩序的一个重要标志,是政治公开化和民众的知情权的满足,这种目标,很大程度是通过媒体行使报道权实现的,因此,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被视为现代民主的象征和社会权利。电视法制节目对立法过程、司法程序等的报道,尤其是对法制运作实况的报道,不仅是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重要渠道,而且能够直接起到舆论监督的功能。
所谓舆论监督并非是一种法定的监督权,而属于社会监督的范畴,舆论通过其特定功能,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和言论自由,客观上能够起到监督的社会功能。这种监督并不必然启动任何救济机制,但却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压力或权力,因此被称之为“第四权力”(the fourth estate)。在现代社会,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始终存在,然而这一问题在我国又有其特殊的意义,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并引发了不少争论 。近年来,所谓“媒体裁判”的现象发人深省,招致了社会、特别是法学界对媒体的批评。魏永征认为,“媒介审判”的“主要社会危害是损害法律的尊严。它造成的不良影响,与其说是对法官,还不如说是对广大群众。……‘媒介审判’也许不一定会影响某一个案件的审判(其实也有,比如著名的“夹江打假案”

),但是如果不加制止,一旦形成那样的氛围,那么从宏观上影响依法独立审判和司法公正并不是没有可能的,因为法治需要有一个良好的舆论环境。” 也有人认为舆论监督是外行监督内行,会破坏法律的自治。李咏则指出:“我国社会在提倡‘舆论监督’时,并不以为这是由言论自由、新闻自由所形成的一种社会效果,而是怀有相当的权力化或者权利化的倾向。然而当舆论监督超越了社会性而越升为法定的权力或者权利,就会与法治的某些理念背道而驰。而最终造成的后果,就是媒体与法院间‘张力’遭到彻底的破坏,媒体与法院两败俱伤”。
事实上,由于表达(言论)自由受到宪法的保护,在现代法治国家,舆论监督的强大影响力都是客观存在的,并且从根本上有益于保证司法的公正和民主。但是,舆论监督仅仅是借助媒体的力量形成意见或舆论,启动相关权力机关的职权和程序(例如法律监督),本身并不具有解决问题的权力或能力,这就决定了其影响必然是受到制约的;同时,由于司法独立是法治的基础,必须受到更加优先的、不可动摇的保护(无论是制度上或是价值取向上),因此,在司法独立的前提下,尤其是在职业法官审判过程中,媒体和舆论的强烈影响并不必然产生干预或干扰司法审判的结果,也不会动辄使司法官受到追究。然而,在我国,由于司法独立尚未真正实现,这类影响对于司法的正常运作就可能是致命的。但必须指出,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提高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而不是扼杀舆论监督本身。换言之,司法独立不能通过禁止舆论监督来获得,而应该在体制上获得保证。在中国,司法独立和新闻自由(舆论监督)都属于需要继续加强和保护的领域。
事实证明,由于我国目前法制还不够健全,对司法的干预导致的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现象确实还严重存在,因此,社会对于司法的监督受到社会的普遍拥护。根据一份对法官、律师和记者进行的社会调查,三类受调查人群虽然都认为新闻舆论对司法公正的“作用有限”,但还是共同认可舆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不够” 。调查也可以明显看到不同群体对于这一问题的不同看法,具体数据如下:
您认为当前新闻舆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程度如何?
答 案 法官(人) % 律师(人) % 记者(人) % 合计(人) %
监督恰当 34 36.5 1 1.14 1 1.03 36 12.9
监督不够 37 39.7 74 85 86 88.6 197 71.1
过分干预 20 21.5 5 5.74 6 6.18 31 11.1
不知道 2 2.15 7 8.04 4 4.12 13 4.69
答问人数 93 87 97 277
由于社会各界的利益和价值取向有所不同,对舆论监督的作用和意义很难产生完全的共识

。就现状而言,目前舆论监督表现出以下一些显著特征:首先,影响力和威慑力大。媒体的报道通过巨大的传播功能使其影响波及社会各个角落,一个案件的处理和判决是否见诸电视媒体,影响相差甚远。公众的关注又会引起各级领导层的重视,形成多重的监督网络。很多司法腐败现象确实是通过电视媒体的曝光公之于世,并得到纠正的。在这个意义上,媒体的关注,具有促进公正司法的客观效果。 同时,媒体的报道,不仅使得案件的处理过程置于公众关注和监督之下;而且,媒体的追踪报道和反馈,使得责任单位难以敷衍了事,这些无疑会促进案件处理的进展和结果。
其次,舆论监督的界限不明,难度大。目前,媒体的采访权和报道权尚未得到法律的明确规范和保护,在实践中,新闻机关一方面拥有一定的特权,另一方面,其合法权益又往往得不到切实保障,这必然限制媒体作用的正常发挥。 由此,媒体本身也面临着被腐败所侵蚀的危险,使得媒体介入被视为一种可以待价而沽或进行交换的特权,出现“有偿新闻”。实际上,在我国,新闻独立如同司法独立一样都并没有实现,媒体受到各种限制不能履行其监督责任和社会良心的情况屡见不鲜,因此,正常的舆论监督是同媒体权利(权力)的保障及其制约息息相关、相辅相成的。
最后,对司法和执法活动的影响和作用比较复杂。一方面,舆论监督无疑具有促进司法公正的积极意义和客观效果;然而,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目前司法独立的程度较低,法官尚不享有真正意义上的身份保障 ,面对外界的影响,往往抗干扰的能力很低。这样,媒体的舆论监督有时难免会出现干扰或干预司法的负面作用,影响到法官的判断和个案的公正。此外,媒体批评报道也容易造成一种对司法的压力和形象的贬损,甚至影响到司法的权威。从长远看,“找法院不如找记者”的社会心理不利于民众法律意识的培养和法治秩序的建立。因此,电视法制节目由于其特殊地位,自始就必须承担起注重社会效果的责任,防止自身权利的滥用,以自律维护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之间的平衡。
3.通过多样化手段和形式满足社会(受众)的需求
随着电视法制节目的成熟和繁荣,其节目形态或形式也更加丰富多彩。从以下几种目前较常见的电视法制节目形式中,可以看到各自不同的特点。
(1)说法类节目:通过法律解释普及法律知识、培养法律意识。以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为代表,基本形态为每日一案,举案说法。特点是以法解释学的方法,将复杂的社会关系和事实关系简化为明确和单纯的法律关系,向

观众说明其中的法律规定(根据)、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处理结果(如判决及其理由)。这类节目以直观具体地传播法律知识见长,形形色色的案件中又蕴含着大量鲜活的法律和社会生活信息,可以满足群众与法律家两方面的不同需求 。
(2)深度报道型节目:通过深刻挖掘法律现象或案件背后的社会背景和错综复杂的原因,揭示更深刻的社会问题,并分析其根源、影响、发展以及解决的途径等。以中央电视台《社会经纬》为代表,以选题精良,报道全面,分析客观,信息量大为特征,使观众在收视之后留有较大的思考空间。其中案件报道不限于对法律规则的解释,还注重运用社会学的方法,探讨法律与社会的深刻联系。批评性报道则不仅仅局限于对执法过程中的违法或错误现象进行揭露和批评,还始终贯穿着节目制作者的思考、追问、分析和探索。这种节目类型是严肃的,深刻的,并承载着较多的启迪开发社会的关注点,以及舆论监督的功能。
(3)庭审直播:作为法院公开审判的象征,通过现场直播个案审判过程,直观地表现法律程序,并具有舆论监督的直接作用。这种形式出现在20世纪90年代法院落实公开审判原则的运动中,1998年以后普及到全国,其出现实际上标志着中国的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阶段。然而,出于对司法独立和审判活动运作规律的考虑,法律界自始就对庭审直播颇多异议 。近年来,这种形式一方面已走过了其黄金时代,除了受到公众关注的大案要案外,全程直播已较少使用;另一方面,则从形式上进行了较大的革新,在直播过程中穿插专家(及群众)说法(讨论),以及场外观众通过电话、网络参与等,使得节目形态及功能更加多样化,或以录播为主,并开始与其他形态相互融合。
(4)谈话类节目:以多元化的视角、开放性的机制,通过不同阶层、不同领域、不同学科人士的参与,引入不同的观点,探讨问题,启发思维。谈话节目是体现法制民主性的良好途径,适于探讨法律创制中的问题,新型或复杂疑难案件的处理,以及尚无定论的法理问题等,它超越单一的思维定势,使观众在一个法律现象中发现更多的问题,更多的角度,听取不同的意见,进而更深地关注法律规则之上的利益、理念和时代精神,形成现代的法律意识。这类节目也为法学界、以及法学界与其他学科之间的交流或交锋提供了平台。
(5)法律援助类节目:包括各类由电视台主办的法律咨询、法律服务热线、法律信息网等,通过发挥电视媒体的特有功能,向受众提供法律服务的方式,参与具体纠纷的处理过程,普及法律知识。这种形

式适应社会大量的法律援助的实际需求,具有很强的生长性和可塑性。例如,中央电视台《生活》栏目的“法律帮助热线”,以为百姓服务为宗旨,选取观众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通过随行律师的法律援助,生动直观地向受众展示其中的法律规则和程序,并直接进行调解,解决纠纷。其特点是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演示法律的动态运作,倡导协商调解等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今日说法》还通过网站建立了寻亲热线,扩大为公众服务的范围,这说明,电视法制节目正在自觉地向服务的方向发展 。
(6)警事节目:与公安机关合作,发挥电视媒体的特长及时发布、传播警事信息,发动群众提供破案线索;同时,沟通警民之间的联系,加强社会治安管理,宣传普及法律知识。以北京电视台《法治进行时》“法网追踪”,杭州西湖明珠电视台《警界41》为代表,这类节目的地域性和实用性功能很强,在地方电视台有较大的生存空间,由于与地方生活联系密切,受到地方社会各界的关注。在设立专门的法制频道的地方,除了警事信息之外,还可能更多地利用电视节目反映当地法制建设的时事,行使舆论监督和民主参与的功能。
(7)寓教于乐型节目:适应当代受众电视娱乐和休闲的生活方式,以普通群众喜闻乐见、通俗易懂和生动活泼的形式演绎法制内容,在轻松的气氛中调动观众的法律兴趣,传播法律知识,发动观众参与和思考,由此使法律进入市民生活,潜移默化地影响他们的行为方式和思维方法。例如,重庆卫视台的《拍案说法》,采取“主题故事化,故事人物化,人物细节化”,增加了节目的趣味性。今后,这类的形式将会继续有所发展 。
电视法制节目最初是以一种相对保守和“正统”说教的面目登场的,但今天它们却以强大的生命力演化为一种“时尚”,其时代特征,就是形式的多样化和内容的多元化。毫无疑问,这些各具特色和功能的电视法制节目各有利弊,并不可能在一种节目形态中满足社会和受众的所有需求,也不可能同时兼顾普及性、深刻性、通俗性和全面系统性等多种价值,然而,它们却能够以各自独有的特征和功能,形成一个功能互补、相得益彰的电视法制节目体系,最终覆盖社会的各个方面,满足不同群体的特定需求,并由此培养受众的不同收视习惯和交流方式。此外,电视法制节目的技术手段在表现法制题材方面仍有很大的潜力可挖。
4.电视法制节目的社会效果及问题
综观电视法制节目对法制建设的作用,首先应充分肯定其积极作用和贡献;然而,无庸讳言,其发展中也存在着许多应该引起充分

注意的问题。其中首要的问题无疑是如何合理界定媒体自身的角色和功能,避免滥用其“监督权”,乃至干预或干扰司法。同时,节目的内容也同样存在一些带有倾向性的问题,反映出媒体对法的错误理解、主观期待甚至曲解。在我国的现实条件下,还必须考虑到由于长期以来媒体的特殊地位,受众对于媒体的报道和宣传缺乏批判和分析的习惯,往往易于盲从,加之信息渠道的开放性不够,受众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验证,因此,媒体的报道往往具有强大的诱导力、号召力和特殊的杀伤力,容易导致媒体和舆论裁判。在这种背景下,媒体面对受众,承担着一种重大的社会责任。由于社会的不同群体、不同需求之间存在着复杂而深刻的矛盾和冲突,电视法制节目自始就必须注重社会效果,强调自律,协调各种利益与需求之间矛盾。一般而言,电视法制节目至少要注意解决好以下几个矛盾:
(1)党政喉舌与大众传媒之间的矛盾
电视媒体作为执政党和政府的喉舌的定位,使其带有一定的官方或权威的色彩,其内容必须服从于党和国家的大局和政策,以正面报道宣传为主,以维护社会稳定为使命;而作为大众传媒,电视又承担着民众的一种极高的期待:即批判、揭露甚至追究社会和国家权力行使中的不良现象,进行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 这两种不同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协调,例如揭露腐败、批评违法行为、倡导法治精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等;但二者又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定的矛盾,例如,在某些个案报道的角度、程度、时机、介入的方式和表达的方式等方面的要求都可能存在较大的差距,这就需要媒体妥善协调,缓和矛盾,求得一致。作为基本原则,媒体有义务最大限度地实现和保障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言论自由,同时又有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维护社会稳定的社会责任。
(2)客观忠实报道与社会效果和导向的矛盾
电视法制节目作为传媒无疑必须把客观报道和忠实记录作为基本原则,在这个意义上,一切反映法制现实的真实记录(包括消极方面的事实)都有其不可替代的价值。然而,由于我国目前法制尚未健全,存在的问题很多;而受众的宽容度和成熟度也十分有限,因此,电视法制节目必须注重报道的社会效果,避免某些报道可能导致的对执法机关形象和权威的损害,对观众心理上的误导(包括阴暗面、暴力犯罪、极端的观点等)。这就需要通过制作上的技术处理,有时为了保证内容和主题的社会效果,甚至不得不牺牲一些真实性和客观性。
(3)炒作、媚俗、收视率与社会责任之间的矛盾
由于市场和新闻效应的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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