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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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 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 护技术规范》(GBZ235)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要求,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 并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苏省职业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15年征求意见) (其中明确了:监管机构、质量管理机构以及在线监管
的要求,对人员能力和机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机构资质审批和监管
监管具体要求:各级卫生监督所要求对辖区的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每个月、每季度、每半年开 展监督检查,着重检查机构依法执业的情况, 存在问题的机构依法查处;
质量管理要求:每年抽查30%的职业健康体检 机构,每两年对全省的所有机构进行一次全面 的检查和质量考核,结果全省通报。
不排除一些机构存在不规范开展工作的情形,
一些机构的服务质量不高,职业健康损害的识 别能力不足。
职业病防治法涉及的法律关系
政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监管部门
劳动者
卫生计生
安全监管
履行保护健康的义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监督管理体系的建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5月1日颁布
实施) 标准:GBZ188-2014《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GBZ235-2011《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规范 》、《江苏省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审批工作程序》、《江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应 当立即组织有关劳动者进行应急职业健康检查:
(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在作业过 程中出现与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关的不适 症状的;
(二)劳动者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出现 职业中毒症状的。
第十五条 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 业或者岗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 离岗前30日内组织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 康检查。劳动者离岗前90日内的在岗期间的职 业健康检查可以视为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 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 查机构的建议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劳动者。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 (二)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
标准:
GBZ188-2014《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GBZ235-2011《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 技术规范》
《江苏省工业企业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试行)》
关于开展“职业健康关爱行动”的工作意见 (苏工办〔2015〕88号)
什么是职业健康监护?
什么是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健康体检机构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简介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选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并确保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身份的真实性。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 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 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 册;
安置; (三)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
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 (四)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
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 (五)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立即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
病防护设施,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 职业健康监护中出现新发生职业病(职业中毒)或者 两例以上疑似职业病(职业中毒)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 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 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 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 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安排劳动者进行在岗期 间的职业健康检查。
对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应当按 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等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规定和要求,确定接触职 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的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 要复查的,应当根据复查要求增加相应的检查 项目。
主张健康权利
用人单位
职业卫生服务机构
目前为止,对用人单位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 一整套配套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来全面、 系统的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确保用人单位 的职责得到规范、科学的落实,从而使劳动者 的职业健康权益得到主张。
用人单位在职业健康监护工作中的职责
第七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 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
(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下列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 业健康检查:
(一) 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新录用劳动者,包 括转岗到该作业岗位的劳动者;
(二)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劳动者。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 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体系建设
法律:《宪法》《职业病防治法》、《劳动保护法》 规章: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6号):八、必须组织劳动者职 业健康检查并建立监护档案,严禁不体检不建档。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卫生和计 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苏省职业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15年征求意见) (其中明确了:监管机构、质量管理机构以及在线监管
的要求,对人员能力和机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机构资质审批和监管
监管具体要求:各级卫生监督所要求对辖区的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每个月、每季度、每半年开 展监督检查,着重检查机构依法执业的情况, 存在问题的机构依法查处;
质量管理要求:每年抽查30%的职业健康体检 机构,每两年对全省的所有机构进行一次全面 的检查和质量考核,结果全省通报。
不排除一些机构存在不规范开展工作的情形,
一些机构的服务质量不高,职业健康损害的识 别能力不足。
职业病防治法涉及的法律关系
政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监管部门
劳动者
卫生计生
安全监管
履行保护健康的义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监督管理体系的建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5月1日颁布
实施) 标准:GBZ188-2014《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GBZ235-2011《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规范 》、《江苏省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审批工作程序》、《江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应 当立即组织有关劳动者进行应急职业健康检查:
(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在作业过 程中出现与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关的不适 症状的;
(二)劳动者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出现 职业中毒症状的。
第十五条 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 业或者岗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 离岗前30日内组织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 康检查。劳动者离岗前90日内的在岗期间的职 业健康检查可以视为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 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 查机构的建议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劳动者。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 (二)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
标准:
GBZ188-2014《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GBZ235-2011《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 技术规范》
《江苏省工业企业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试行)》
关于开展“职业健康关爱行动”的工作意见 (苏工办〔2015〕88号)
什么是职业健康监护?
什么是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健康体检机构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简介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选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并确保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身份的真实性。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 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 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 册;
安置; (三)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
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 (四)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
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 (五)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立即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
病防护设施,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 职业健康监护中出现新发生职业病(职业中毒)或者 两例以上疑似职业病(职业中毒)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 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 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 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 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安排劳动者进行在岗期 间的职业健康检查。
对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应当按 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等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规定和要求,确定接触职 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的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 要复查的,应当根据复查要求增加相应的检查 项目。
主张健康权利
用人单位
职业卫生服务机构
目前为止,对用人单位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 一整套配套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来全面、 系统的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确保用人单位 的职责得到规范、科学的落实,从而使劳动者 的职业健康权益得到主张。
用人单位在职业健康监护工作中的职责
第七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 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
(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下列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 业健康检查:
(一) 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新录用劳动者,包 括转岗到该作业岗位的劳动者;
(二)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劳动者。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 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体系建设
法律:《宪法》《职业病防治法》、《劳动保护法》 规章: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6号):八、必须组织劳动者职 业健康检查并建立监护档案,严禁不体检不建档。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卫生和计 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