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设见危不救罪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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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设见危不救罪初探

[摘要]见危不救近年来成为社会热议的话题,是否在《刑法》中增设“见危不救罪”也成为了法学界争议的焦点。文章从增设该罪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方面进行浅析,以期对相关领域的研究有所裨益。

[关键词]见危不救;必要性;可行性

一、学术界关于见危不救罪的理论争议与评析

我们提倡建立和谐社会,而见危不救是与这一大背景格格不入的,当时议案一出,即在社会上引起广泛的争议。赞成者认为“见危不救”的社会危害性在不断扩大,如果对这种社会现象的处罚还只是停留在道德谴责的层面上,是难以遏制这种现象蔓延的。其焦点集中于“社会危害性”上;而反对者则从多种角度提出了一系列在刑法中增设“见危不救罪”不可行的理由,有道德的、政治的等等多方面。

(一)增设见危不救罪,是否会混淆犯罪和违背道德的界限

法律和道德的界限本身就是存在着模糊性的,不可能有明确的划分,在上面的争论中道德调整说将法律与道德、犯罪与违背道德的界限固定化,而法律调整说则考虑了时间的因素,指出法律和道德调整范围应该以道德规范实施的效果而定,是非常有启发性的。结合当前我国社会生活中大量出现的见危不救的事实,足以说明道德在这个领域的调整已经是力不从心了。

(二)增设见危不救罪是否会增加公民的义务,给公民带来额外危险

法律调整说认为可以通过对见危不救内涵和外延的严格界定来降低对公民的义务要求和避免危险。他们认为,救助义务仅仅限于在允许的情况下,对于国家公共利益与他人合法利益正在遭受必须接受帮助才能避免时才负有帮助的义务,而且,不包括那种可能给本人或第三人带来危险的情况;见危不救犯罪化本质上就不是无端的增加公民的义务,而是对公民违背对社会应该担负的成员责任。

(三)增设见危不救罪在具体操作上是否存在困难

道德调整说认为,见危不救在犯罪主体、救助人对危险的判断、对救助的确认、救助人实施救助的能力、救助人的社会保障等方面存在着操作困难。应该说,上述理由在客观上是存在的,但是作为反对见危不救犯罪化的理由是难以令人信服的。恰恰相反,因为当前没有关于见危不救的法律规定,使得一些富有使

命感的执法者对某些社会影响恶劣而又能够与刑法有关条款沾上边的见危不救案件,纷纷套用刑法的这些条款来量刑,从而破坏了“罪行法定”的原则。即在法制建设的过程中,我们不能因手段的不足而否定目的的价值。

二、刑法增设见危不救罪的必要性

(一)刑法中增设“见危不救罪”,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犯罪的本质特征

对生命垂危而孰视无睹的见危不救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是其成立犯罪的最根本的理由。见危不救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的罪过形式;在客观上,通常造成了严重的人身伤亡后果,而这种危害结果与行为人的见危不救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刑法中增设“见危不救罪”,是基于我国国情的客观要求

改革开放以来,在我国公民的物质生活条件在得到改善的同时,经济意识也不断增强,公平竞争等价有偿的观念已被普遍接受,自我保护以及不干涉他人的生活的所谓的“人权”观念得到强化。而以往被普遍认可的人与人之间真诚的、不计报酬的互帮互助、见义勇为、拾金不昧等行为,在一些人的心目中,已不被推崇。这种道德的滑坡现象不仅破坏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腐蚀着人们尤其是下一代人的心灵,污染了社会风气,不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三)刑法中增设“见危不救罪”,符合我国刑法中不作为犯罪的本质

见危不救罪是一种不作为犯罪,而不作为犯罪的本质要求刑法加以明确、具体的规定。见危不救,从行为方式上分类应属于纯正的不作为范畴,即只能以不作为的形似构成。

三、刑法增设见危不救罪的可行性

以上所述,只是表明增设“见危不救罪”是现实的需要。从“需要”到达“实现”的桥梁即为“条件”。笔者认为,目前,在刑法中增设该罪至少已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众的心理基础是制定该罪的坚强后盾

法是靠人在人群中贯彻实施的。缺乏公众心理基础的法是“字面上的法”,不能成为“行为中的法”。增设“见危不救罪”是有公众心理准备作基础的。我国作为世界上享誉盛名的文明古国,礼仪之邦,向来注重人与人之间的互帮互爱;儒墨两家的“爱人”、“兼爱”思想更为这种优良传统作出了学术上的开创。

(二)国外的相关法律为增设该罪提供了可供借鉴的立法经验

将见危不救罪规定在刑法中,符合世界刑事法律发展的潮流与趋势。当前,大陆法系国家大都将此罪规定于刑法典中,如挪威、法国、意大利等国的法律规定:任何有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在下列情况下具有营救危难的法律义务:他认识到他人处于危险境地;营救他人对自己并无危险。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总体上认为该不作为属于道德范畴,但近年来也已出现将其刑法化的趋势。

(三)基本的道德规范可以规定为法律规范

法律和道德作为社会控制的两种规范系统,虽然有各自的独立性,但是内容上必定有交叉。

任何时代的法律制度不可避免地会受到社会主导价值观念的影响,法律概念和法律条文必然包含了当时代的道德评价,立法的过程本身就是对一个社会基本道德观念、道德标准的确认和法定化的过程。

(四)增设见危不救罪并不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

笔者认为见危不救是一种伦理性的犯罪,更侧重于一种良好的社会秩序的建立,只能有国家公诉机关的介入,才名符其实。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8,(5).

[2]郝铁川.道德的法律化[M].法治随想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0,(1):12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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