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学与刑法学之区分及交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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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学与刑法学之区分及交汇
犯罪学与刑法学之区分及交汇范文
犯罪学与刑法学的关系问题一直以来在学术界有很大的争议。尽管在刑法学界很少有人去讨论和关注这个问题, 但是,对于犯罪学来说,它与刑法学的关系问题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它关系到我国犯罪学的学科建设及其繁荣和发展。
犯罪学学科定位及其与刑法学关系的一些观点
我国的犯罪学现在尚属于发展的初始阶段,与国外犯罪学的发展现状相比有较大的差距。但是近年来,我国犯罪学得到了较为迅猛的发展, 犯罪学已经成为一门学科,并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获得了发展。关于犯罪学与刑法学的关系,有人认为犯罪学属于刑法学。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1)刑法学和犯罪学的研究内容相同,都是以犯罪为研究的范畴;(2) 从犯罪学与刑法学有着天然的亲缘关系来看,刑法学为犯罪学提供了犯罪定义。犯罪学的存在以刑法学存在为前提, 犯罪学是从刑法学中独立出来的;(3)犯罪学与刑法学存在互动关系,犯罪学作为刑法学的辅助学科而服务于刑法学。
犯罪学与刑法学分野
犯罪学是将犯罪与犯罪者作为整体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探索犯罪发生的原因及其规律,寻求预防犯罪对策的科学,是从刑法学中逐渐分离出来的一门科学。犯罪学经历了一百多年发展,已形成了自己特定的研究领域、研究目的和研究方法,它和刑法学在犯罪问题研究上存在明显的分歧。
犯罪学和刑法学所理解的“犯罪”概念不尽一致。
刑法学所指的犯罪,是指违反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而犯罪学中的犯罪并不限于刑法规定,不仅包括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而且包括刑法中没有规定,但对社会具有较大危害的行为,因而“犯罪李上的犯罪概念,是以刑法作为依据,但它却不局限于刑法的规定,它还包括其他法律文件所规定的违法行为,以及有可能发展成为违法犯罪的不忍受行为”。[1]由此可见,刑法学上的犯罪概念是规范的(以刑法规定为依据)、个别的(以单个人犯罪为典型)、具体的 (刑法明确规定),而犯罪学上的犯罪概念是开放的(以刑法为基础,吸纳各种违法行为)、一般的(包括整体犯罪现象和个体犯罪)和抽象的(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犯罪学具有自己的犯罪概念,这是区别于刑法学的基础,也是独立于刑法学的重要标志。
重实证和重逻辑的差异。
认为犯罪学是一门实证科学的观点得到了人们广泛的承认,犯罪学是一门事实性的法律科学,它以犯罪发生过程为立足点,揭示犯罪现象、犯罪原因及预防
对策。犯罪学的各种研究方法,都是来自实证科学。刑法学是一门规范性的法律科学,它以成文法为根据,对犯罪行为进行规范性研究,揭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在刑法学中,尽管也存在一定的实证研究,但是,它是对规范进行的研究,逻辑思辨占有更重要的地位。
研究体系、研究方法上的差异。
研究体系上,犯罪学通常包括犯罪现象论、犯罪原因论和犯罪预防论,这三大块相互独立,同时又层层递进、相互关联,形成犯罪学的研究框架。刑法学一般则包括犯罪论、刑罚论、罪刑各论,核心是罪刑关系。研究方法上,由于“刑法学就是刑法解释学,就是关于刑法规范的认识体系”[2],语言学、逻辑学、解释、历史、比较的方法是刑法学常用的方法。而犯罪学将犯罪视为社会现象加以研究,方法上的综合性是其显著特征,许多学科的研究方法被移植过来,并逐步形成自己的研究方法。
犯罪学和刑法学的交汇
犯罪学从刑法学中分离出来,这是人类追求减少犯罪、消灭犯罪的必然结果,更是刑事学科发展的必然趋势。但分离并不意味着脱离,由于犯罪学和刑法学研究对象上的交叉,二者交汇融合的现象十分明显。
交汇一:犯罪化与非犯罪化。
犯罪化,是指立法者将法律尚未规定为犯罪但有必要施以刑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非犯罪化,是指立法者将原来由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正当化或者行政违法化。犯罪化和非犯罪化问题在犯罪学研究中早有涉及。“犯罪行为是通过社会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过程认定的,属于这种过程的除狭义的刑法立法外,还有刑法立法的社会现实基础和实际社会效果”。“犯罪学特别对犯罪行为与越轨行为之间的相互作用感兴趣,通过犯罪化(通过刑事立法)从越轨行为中产生犯罪行为,而犯罪行为又通过立法者(非犯罪化)降格为越轨行为。犯罪行为在个人犯罪化和非犯罪化过程中产生和消灭”[3]。该分析将犯罪学的犯罪定义和刑法学的犯罪定义联系起来,实现了二者的结合。
刑法学的犯罪定义是指违反刑法规定,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犯罪学的犯罪定义是以刑法为基础,广泛吸收越轨违法行为,犯罪学研究中的犯罪化过程分析与刑事立法中的犯罪化和非犯罪化研究具有一致性。
交汇二:刑罚化与非刑罚化。
当刑法学从以个人犯罪为典型设计的刑法自身扩展至刑法调控某一类行为(犯罪现象)时,刑法学实现了与犯罪学的交汇,交汇点乃犯罪化与非犯罪化,这时二者的相互借鉴成为必然。而当刑法学审视刑罚,期盼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功效时,与犯罪学预防犯罪的目的不期而合,实现了二者的二次交汇,交汇点是刑罚化与非刑罚化。刑罚化,是指通过立法途径将不属于刑罚方法的处罚措施上升为刑罚方法。非刑罚化,则是将现行刑法规定的刑罚方法予以废除,使之不
再作为刑罚方法,或是设置非刑罚处罚措施替代刑罚的适用[4]。犯罪学研究则发现,刑罚并不能很好解决犯罪问题,寻找刑罚替代措施,追求处置措施的多元化,也就成为目标。由此可见,犯罪学研究影响和决定着刑罚化和非刑罚化。
我国刑事立法过程中也存在刑罚化、非刑罚化之争,如管制、拘役、死刑存废,增设资格刑等。显然,对犯罪原因的正确认识,对刑罚实施效果的考察应成为论证的主要论据。从对少年犯罪适用刑罚的效果来看,《中国重新犯罪》课题组对 1982-1986年部分省市跟踪调查,18 岁以下少年刑满释放人员
年平均重新违法犯罪率为21.54%,明显高于成年刑满释放人员
6.59%的年平均重新违法犯罪率,适用效果不理想[4],因此结论是:对少年犯罪处罚应非刑罚化。
犯罪学思想在刑法学研究中的具体体现犯罪学和刑法学研究对象上的交叉,决定了二者在研究方法、研究成果上的相互借鉴。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刑罚化与非刑罚化是它们在宏观层面上的交汇融合,以下则是犯罪学围绕刑法在具体问题上的影响和渗透。
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刑罚轻重应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此乃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传统刑法强调犯罪行为是构成犯罪的核心,旨在实现刑法公平的目的,故偏重于报应;犯罪学重视犯罪人的研究,剖析犯罪原因,预防再犯,故偏重于功利。有学者认为犯罪学向刑法学渗透的结果是“应当以报应为主而兼顾功利,从而使两者结合起来”。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特征。由于一般违法行为也具有社会危害性,因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指的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里“严重”与否就是区分犯罪与违法的关键。如何测定严重程度,刑法学提供的仅是抽象的因素,如侵犯的社会关系种类、情节、危害结果、行为人自身情况、社会形势等,不便于操作。而犯罪学实证的研究方法却可以提供具体数据和内容,利于客观、真实判断。
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
犯罪构成理论,作为刑法学的核心,在经历了几个世纪的发展后,不论是德日的三要件论,还是我们坚持的四要件说,都已发展到相当程度。如何深入研究视野的拓展恐怕是最为关键的。二战以来,犯罪学的重要发展就是被害人学的兴起。被害人学认为,无被害人就无犯罪,被害者与犯罪者两方面都是互为客体而行动着,被害与犯罪不能简单被看作为一种静止的量,犯罪化过程(变为犯罪者)和被害化过程(变为被害者),是作为相互作用的过程进行研究的。这些观点和成果,无疑对拓展犯罪构成理论具有重要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