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诉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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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权的保护
在人类社会中,有利益冲突的地方就会有纠纷。当各社会主体之间发生这些利益纠纷时,国家就要利用其强制力来缓冲纷争发生的冲击度,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当事人在纷争发生时就有权利也有条件请求国家给予司法保护。这种请求司法保护,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即是诉权。概括来说,诉权就是公民基于民事纠纷的事实,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的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它是一种制度性的人权(参考,李卓—和谐社会视野下诉权保护问题研究)。
在2010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所做的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出要高度重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民事诉权保护问题已经成为近年来司法界关注的焦点问题。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诉权保护存在的问题较多,情况不容乐观,亟需改善。在一个社会当中,只有法律主体的各项权利得到充分的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才能得以彰显,才能减少和避免社会冲突和纠纷。
一、诉权保护的历史沿革
在人类社会早期,纠纷的解决依赖于社会主体间的道德与习惯进行公共裁判。随着国家的出现,人们相信国家的公权力的保护力度更大,而逐渐放弃了以私力救济为主的自卫式的纠纷解决方式,转而把自卫的权利交付给国家,使国家承担起了司法权。司法权中的诉权与审判权是相对应的权利,诉权的主体是当事人,审判权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两者的作用都是进行司法救济。在专制社会时代,在诉权与审判权的较量中,审判权处于绝对强势的地位,可以说是毫无诉权的保护可言。随着国外自由民主观念的渗入,人们关于人权、民主、法治的观念逐渐加强,诉权与审判权慢慢的呈现出一种趋于平衡的状态中,人们的主动性加强,越来越强调对他们诉权的保护。
二、加强对诉权保护的必要性
诉权是民事诉讼的基础,是当事人享有的基本的权利。国家对诉权的保护关系到每个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实现。诉权保护主要是民事诉讼过程中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得到真正的实现,它主要是从国家审判机关的相关程序角度为出发点的。没有完善的诉权权利保护制度,当事人的诉权就不会得到真正的实现。在倡导法治社会的今天,司法实践中的诉权却没有得到充分的保护,民事诉权被侵害、限制或者剥夺的现象时有发生。当被侵害权利的我们想请求司法救济时,却被声称要保护我们权利的法律拒之门外时,法律的设立目的何在?一个国家,一切公民权利受到侵害时都应当能够提交司法程序,通过诉讼方法予以救济,这不仅是维护公民权利的需要,也是当今我们法治社会的需要。
诉权对于保护公民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是极为重要的。如果没有诉权为公民的其他权利提供救济,则法律所确立的公民权利的整体终将会成为一纸空文。在现代社会中,即使有了公民基本权利被广泛确立的宪法,并不意味着公民的基本权利就可以得到充分的体现。公民的基本权利很有可能随时被践踏,这很大程度上也因为诉权未被宪法化。在法律效力属于高位阶的公民基本权利遭到侵犯时,人们却只能诉求低位阶诉权的保障,结果是可想而知的,公民的权利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参考文献:民事诉权论,)。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侵犯后不能及时得到法律救济的现象普遍存在,这不仅影响我国宪政秩序的形成和法治社会的发展,也制约了宪法对人权保障作用的发挥。
三、我国民事诉权保护的现状分析
在我国,虽然保障公民诉权在各方面已经有所进展,但是相对于世界法治发达国家相比较,仍然存在着明显的差距。我国的法律工作者、法学家在对待诉权问题上未能解决一个基本的问题----未把诉权确立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只有把这一基本性问题解决,我们所说的纠纷可诉范围过窄、诉讼费用不合理、起诉条件高等后续性问题就能更易于解决。下面我具体谈谈我国民事诉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公民的诉讼意识过弱
这可追溯到封建社会专制时代,我国人民群众一直处于社会的最底层,受压迫的程度很深。中国传统诉讼文化几乎不承认当事人在程序法上有任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这种现象得到了稍微的缓解(参考,论民事诉权的保护)。但是,对于传统的中国人来说,习惯性使得他们不把维持社会公正完全寄托在法律上,他们宁愿需求自我途径的解决。而且“找官没钱办不了事”的传统观念让人们相信要想通过司法途径找官员解决事情,务必需交纳不少“人情钱”,连温饱都解决不了,还如何能挤出这些“人情钱”来解决问题呢?中国的这些所谓“特色国情”促使人民不得不寻求诉讼以外的程序谋求争端的解决。还有一个最基本的问题,普通公民对于诉权这个概念本身就有一个缺乏性的认识,很少人会积极主动行使诉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种现象在我国广大的农村地区更是十分普遍,其中很大部门的农民带有浓厚的封建思想,迷信观念。鉴于此,我提议我国司法部门应着重强调对农村地区人员的法律宣传,加强其法律意识,要善于运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身的法律权益。
(二)未把诉权纳入宪法中
正如我前面所说的,这是一个基本性的问题。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它是权利主体用以对抗国家权力的根本依据,因此将诉权纳入宪法,作为人的基本权利之一是十分有必要的。为什么这么说?我们不可否认,诉权是人的基本人权。人权是什么?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一个人为满足其生存和发展需要而应该享有的最低限度的权利。诉权符合人权的所需要件,因此诉权属于人权的基本范畴。诉权作为人权,任何人都不得非法侵害和阻碍其行使。而在我国现行宪法,只是在第33、125、126条原则性地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和法院独立审判等条款,并无关于公民诉权的直接规定。因此,为确保诉权免遭侵害及有效实施,有必要在宪法中增加民事诉权的明确条款,明确诉权的宪法保障,提高诉权的保护地位。
(三)可诉范围过窄
《民事诉讼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我国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即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还有第108条的起诉实质要件之一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由以上2个条款我们可以看出“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和“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没有十分明确,因此,它的识别权限很大程度上就赋予了人民法院,由其决定案件是否属于“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很多时候人民法院为了避免“麻烦”,往往回避那些争议较大还有不知道该如何判的案件,有时候很现实的是,法院看到被告人是某些当地高官亲戚儿子时,往往会把案件如“烫手山芋”般往外推,人为性的缩小了受案范围。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很多的民事纠纷不能被法院受理,如:正常收视权、永久眺望权、网络虚拟财产权等。这都是一些在法律规定上仍然空白的新型民事权利。更为根本的问题是,我国还没有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合法权益受到违宪行为特别违宪行为之立法行为的侵犯时,使得我国公民没有行使此类司法救济的权利。(参考公民诉权论—宪法与司法保障研究,左卫民,朱桐辉)
(四)诉讼费用收取过高和法律援助制度不健全
我国公民目前行使诉讼权、参与诉讼的成本还是比较大的,所需费用主要有受理费、法院活动费、鉴定费、申请执行费等等。这一诉讼制度很大程度上的设立目的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诸法院的权利,为国家节约司法成本。但是,它在实施过程中显现出很多的弊端,严重造成了“打官司难”的尴尬局面。它严重阻碍了公民诉权权利的行使,尤其是对于贫困者和社会弱势群体而言。虽然我国也规定了诉讼费用的缓交、免交制度,但是使用的范围很窄,法院很大部分的经费还是来源于当事人的诉讼费用。除了要交给法院的费用,当事人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