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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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保证金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全市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切实落实煤矿安全生产两个主体责任和“一岗双责”,调动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积极性。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贵州省煤矿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党委、政府是指市委、市政府,各县、特区、区(以下简称县)党委、政府,镇、乡、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党委、政府;本办法所称有关部门是指市、县安监局、安监站,市、县能源(煤炭)局,水城煤监分局。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煤矿企业是指在六盘水市行政管辖范围内的煤矿企业。包括:国有及国有控股煤矿集团公司(子公司、分公司、煤矿);非国有煤矿集团公司、单个煤矿及单个煤矿企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保证金(以下简称责任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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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金)是指由市安监局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违规违法行为所进行的经济处罚,市委、市政府统一拨付的财政专项资金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人员所交存到专用资金账户的,用于保证年度煤矿安全生产形势平稳向好,控制、杜绝较大及以上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专用资金。

第五条交存人员是指六盘水市各级党委主要领导、政府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煤矿企业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实际控制人、矿长)等主要负责人。

第二章责任保证金的交存要求

第六条责任保证金的交存标准(兼任两个及以上职务的,按最高职级交存):

(一)各级党委、政府相关领导交存标准。

1.市委书记、市长、分管副市长各交存2万元;

2.县委书记、县长各交存2万元,分管县长交存1.6万元;

3.镇党委书记、镇长各交存1万元,分管镇长交存0.8万元。

(二)部门负责人及有关人员交存标准。

1.市安监局局长交存1.6万元,党组成员各交存1.4万元,其他县级、副县级干部、涉煤科室执法人员各交存1.2万元,其他科级干部及执法人员各交存1万元、其他人员各交存0.8万元;水城煤监分局局长、书记各交存 1.6万元,副县级干部各交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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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万元,其他人员各交存1万元;市能源局党组书记、局长各交存0.8万元,副县级干部各交存0.6万元,涉煤科室人员各交存0.5万元,其他人员各交存0.4万元;

2.县区安监局党组书记、局长各交存1.2万元;县能源(煤炭)局党组书记、局长各交存0.6万元;

3.安监站站长交存0.8万元。

(三)煤矿企业交存标准。

1.国有企业

(1)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兖矿贵州能源有限公司、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华电华和能源有限公司、国电贵州电力公司、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各交存10万元;

(2)各煤矿党委书记、矿长各交存5万元。

2.地方煤矿企业

(1)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贵州贵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德佳投资有限公司、路鑫喜义工矿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各交存10万元;

(2)煤矿实际控制人、矿长各交存5万元。

第七条因政策性停产停建的煤矿企业,复工、复建和办理相关证照前按本办法规定交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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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责任保证金交存于由市安监局在市财政局设立的责任保证金资金专户中。交存人员于每年1月底前存入资金专户中(2013年于2月底前交存)。

第三章责任保证金的考核

第九条年度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以下标准考核:

(一)对各级党委主要领导、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相关部门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的考核标准。

1.市委、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发生重大事故或发生4起较大事故的,市委书记、市长扣除50%责任保证金,分管副市长扣除80%责任保证金;市安监局局长、党组成员扣除全部责任保证金,其他人员扣除50%责任保证金;水城煤监分局党组书记、局长、扣除全部责任保证金,副县级领导扣除80%责任保证金,其他人员扣除50%责任保证金;市能源局党组书记、局长、扣除全部责任保证金,副县级领导扣除80%责任保证金,其他人员扣除50%责任保证金;

2.县委、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发生重大事故或发生2起较大事故的,县委书记、县长、分管领导,县安监局党组书记、局长,县能源局(煤炭局)党组书记、局长扣除全部责任保证金;

3.镇党委、镇政府及安监站:发生较大事故的,扣除镇党委书记、镇长、镇政府分管领导、安监站站长全部责任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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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煤矿企业交存人员的考核标准。

1.集团公司:发生较大事故的,扣除全部责任保证金;集团公司煤炭百万吨死亡率高于上年度全国煤炭百万吨死亡率的,每高出0.1,扣除1万元责任保证金,累计扣完为此,不足0.1的,按照0.1计算;

2.单个煤矿:发生1起一般事故的,扣除全部责任保证金。

第十条对煤矿企业责任人员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经济处罚时,从责任保证金中扣减,不再重复进行处罚,累计扣减至不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处罚。

第四章责任保证金的兑现

第十一条责任保证金按照以下标准兑现:

(一)各级党委、政府、各有关部门兑现标准。

1.各级党委、政府:较大事故及重大事故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按照其交存责任保证金的2倍给予兑现;

2.市、县能源(煤炭)局较大事故及重大事故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按照其交存责任保证金的2倍给予兑现;

3.市、县安监局、安监站:较大事故及重大事故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按照其交存责任保证金的3倍给予兑现;

4.水城煤监分局:较大事故及重大事故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按照其交存责任保证金的3倍给予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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