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公务员受贿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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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政府原副秘书长受贿73万元被判6年6个月(2008-06-06 )
新华网南宁6月6日电记者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了解到,广西贵港市覃塘区法院日前以受贿罪,一审判处贵港市人民政府原副秘书长龙起銮有期徒刑6年6个月,受贿所得赃款73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法院经审理查明,龙起銮于1997年至2007年5月,在分别担任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党委书记及贵港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期间,利用其主持贵城镇全面工作及在贵港市人民政府协助分管土地、城建等职务之便,先后5次非法收受他人送给的财物共计人民币73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法院认为,龙起銮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遂作出上述判决。
以下是对此案例分析:
首先,贪污受贿罪具有特殊主体,即国家公职人员,该罪名的成立是由国家公职人员在行使公共权力的过程中触犯了刑法有关规定,而一般经济犯罪的主体没有特殊职务的限定,贪污受贿罪主体的特殊性要求对该罪名与一般经济犯罪区别对待。第二,一般经济犯罪侵犯的客体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经济利益,而贪污受贿罪侵犯的客体具有复杂性和综合性,既有国家公职人员履行公务的廉洁性,也有社会道德风气,一些严重的贪污受贿行为还有可能给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带来极大危害,可见贪污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比一般经济犯罪广泛的多。第三,从客观方面来讲,贪污受贿罪给社会带来的危害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贪污受贿等腐败行为往往给社会安全带来很大的隐患,严重的腐败行为会危及社会公众的生命和财产,损害公共利益,腐败行为同时也给整个社会风气形成了不良的失范效应,甚至会因为公务行为廉洁性的丧失动摇政府和执政党的合法性地位,综合而言,贪污受贿罪比一般经济犯罪具有很严重的危害性。
贪污受贿罪与一般经济犯罪在“四要件”上的本质区别,是区别对待贪污受贿罪和一般经济犯罪死刑存废的根本基础,不能将贪污受贿罪简单等同于一般经济犯罪。
贪污受贿罪刑罚应与其侵犯的法益具有相当性。
法益就是法律所要保护的利益,一个人侵犯了法益就应该受到相应的惩罚,而且只有这惩罚与他所侵犯的法益在程度上具有相当性时,对其他社会成员才是公平的,这也是黑格尔坚定支持保留死刑的理由。坚定反对死刑的贝卡利亚也不得不承认,“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
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对法益类型及其侵犯的程度是衡量犯罪的标尺。如果一个人的犯罪行为只受到了比其所侵犯法益程度低的刑罚,那么就对所有社会成员侵犯他人权益形成了鼓励,这是法律的引导作用。对于贪污受贿的国家公职人员而言,至少要受到与其所侵犯法益相当的刑罚才能对腐败行为产生有效的遏制作用并阻止其他国家公职人员腐败的心理动机。国家公职人员贪污和受贿的资金一般是公共财政资金或企业资产,而公共财政和企业生产又是整个社会建设中的一个环节,发生在这个环节中的资金短缺、质量不合格等现象会给社会安全埋下巨大隐患,极容易引发严重的社会危害和灾难,但这种危害又是潜伏和隐性的,同时危害又是多方面的,因此贪污受贿罪侵犯的法益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对贪污受贿罪侵犯的法益进行具体分析,至少有三种法益是贪污受贿罪经常侵犯的,而且危害极大。
(1)危害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贪污受贿罪的直接表现形式往往是权钱交易,也正是这一点使其容易被人误认为是一般的经济犯罪,但贪污受贿的危害绝不仅仅于此,国家公职人员通过贪污受贿减少了本应投入社会建设或用于救济的财政资金,赋予不具有合格资质的企业生产、建筑、交易的许可,允许道德水平和业务素质不合格的人员行使公共权力,这些都将成为产生社会危害甚至灾难的定时炸弹。国家公职人员贪污受贿表面上是赤裸裸的金钱行为,实际上也为社会留下了巨大的安全隐患,要评价贪污受贿罪的严重性,必须要把由贪污受贿引发的对社会公众生命权和财产权的损害考虑在内。
(2)贪污受贿行为动摇政府的合法性基础。
我国是社会主义的民主国家,政府所拥有的公共权力从根本上来源于人民,政府要向人民负责、为人民服务,按照我国的议行合一政治制度,政府由代表人民的最高权力机关产生,也可以由人民罢免。贪污受贿行为严重降低了政府行为的廉洁性,损害政府的形象,使人民对政府产生普遍的不信任,使政府丧失公信力,甚至会走到人民的对立面。现代民主政治建立在代议制的基础之上,代议从本质上需要依靠信任维系,当国家公职人员的贪污受贿行为使人民丧失了对其政府的基本信任时,政府的合法性也就在逐渐丧失。因此贪污受贿等腐败行为不仅仅会给社会公众带来危害,对政府自身也将是致命性的毁灭,它通过自我毁灭的方式动摇政府和执政党的合法性基础,这一点是我国当前需要高度重视的。
(3)贪污受贿行为容易导致整个社会的道德沦丧。
国家公职人员的行为模式对整个社会具有示范作用,犯罪学流派中的学习论认为学习广泛存在于社会之中,而且在每个社会中学习都容易遵循上行下效的模式,模仿从上层向下层蔓延,这种模仿的心理基础则是下层人希望努力同富人、老年人和社会地位高的人相攀比。除此之外,贪污受贿行为也容易引发其他社会成员的不公平感,它鼓励社会成员投机取巧、不劳而获而非勤劳致富。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干问题的重大决定》中明确提出,“以优良党风促政风带民风”,说明我国已经意识到政府工作人员的行为对带动整个社会风气的重要作用。严重的贪污受贿等腐败
行为将会通过“上行下效”的社会学习模式对整个社会的风气产生极其恶劣的影响,导致道德沦丧,而一个道德沦丧的民族无疑是没有前途的。
仅从以上三个方面来分析,就足以证明贪污受贿罪具有巨大的危害性,这是一般经济犯罪所不具有的,因此贪污受贿罪必须要受到与其侵犯法益相当的刑罚。用死刑来对威胁社会公众生命、动摇政府和执政党合法性、导致社会道德沦丧这些恶劣后果的人予以惩罚,并不为过。国内有些学者提出贪污受贿罪死刑的判决标准过低,这的确是一个问题,但这并不能成为废除贪污受贿罪死刑的理由,这一问题可以通过提高判决死刑的数额基准予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