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
摘要:安乐死是目前国际和国内社会中备受关注的话题。本文从安乐死的概念入手,比较国内外安乐死立法现状,阐释了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理论基础,并结合中国实际,提出了具体的立法构想。
关键词:安乐死优化死亡生命权立法构想
生是人类社会繁衍发展的基础,生的权利、生的可贵,一直是人们争取和保护的对象。死是一种自然规律,也是人类社会进步所必须的新陈代谢,可是死的自由和死的尊严却似乎没有被承认。随着现代社会的到来,人们自我意识的增强,死的权利正逐渐被认识和关注。既然人固有一死,何不选择一种更有尊严和价值的死亡方式呢?安乐死无疑是一种顺应时代发展的理智的选择。然后,它毕竟是一个涉及医学、哲学、伦理、法律、社会学、经济和宗教等诸多领域的综合性社会问题,引发了诸多争议,它最终能否真正保障死的权利还无从得知。
我国现代安乐死讨论与研究始于20世纪70年代后期,随着改革开放的大潮,安乐死之风从西方吹入我国。随着一系列“安乐死”案件的出现,安乐死的合法化逐渐成为一个无法回避的话题,要求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在中国也越来越高。
一、安乐死的概述
(一)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的英文单词“euthanasia”源于希腊文,本意指“快乐的死亡”或“无痛苦的死亡”。
《牛津法律大词典》对于安乐死的定义是:安乐死,特别是用来指在不可救药的或病危患者自己的要求下,所采取的的引起或加速其死亡的措施。《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的定义是:对于现代医学而无法挽救的接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我国大多数学者而对于安乐死的定义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度痛苦,在病人或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我国著名的刑法学者高铭暄教授将安乐死定义为:安乐死是指身患绝症治愈无望,处于难以忍受的极度痛苦之中,濒临死亡的病人应其本人要求,采取措施,使其死亡或加速死亡的发生。
我比较赞同《中国大百科全书》的观点,再综合高铭暄教授的定义,我认为安乐死的概念是:安乐死是指身患绝症,遭受极度痛苦且濒临死亡的人向医生提出请求,由医护人员采取一定手段加速其死亡的一种优化死亡行为。
(二)安乐死的特点
由以上概念,可以推断出安乐死具有以下特点:
1、安乐死的主要目的是要解除患者的痛苦。这种痛苦应同时包括肉体
痛苦和精神痛苦。如果患者肉体很痛苦,而精神比较坚强,能够忍受这一痛苦,也不应当实施安乐死。这一特点也说明安乐死不应当被心怀不轨的人利用来为自己谋利。安乐死的动机必须是高尚的、道德的。
2、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必须是身患不治之症正在遭受无法忍受的痛苦且
濒临死亡的患者。其中的三个要素缺一不可。若不是身患不治之症且濒临死
亡,就不是不可逆转的临终患者。若不是无法忍受的痛苦,就没有一定以死亡来解脱的必要。
3、安乐死的申请主体必须是处在清醒状态下的患者本人。患者首先是
完全行为能力人,然后经过深思熟虑,向医护人员诚恳请求或者明确委托近亲属提出请求,而且患者必须是完全自愿的,多次提出请求,确保患者意愿坚定,意思表示真实。若实施安乐死之前,患者又提出否决之前决定的请求,应当尊重患者意愿。
4、安乐死的实施方式应当是由医护人员采用尽可能无痛的、仁慈的方
式实施。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1。若不能以符合社会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的方式让患者无痛苦地离开人世,则脱离了“安乐”的本质。而且这一过程必须由受过专业训练具备职业素质的医护人员实施以保证其规范性和提高成功率.
二、国外和国内的安乐死实践
(一)国外的安乐死实践
在西方,安乐死是一个历史悠久的问题。对于安乐死的关注始于十九世纪,关于安乐死的大规模的讨论是自二战后兴起的。现今,虽然大多数国家基本反对安乐死,但已经有一些法律思想先进的国家为安乐死立法。
日本是世界上第一个有条件承认安乐死的国家。它通过1962年名古屋判决和1995年横滨判决有条件的承认了安乐死的合法化。日本刑法规定,只要符合一定要件,夺取人生命的行为可以认为是“正当行为”;为了消除病人肉体痛苦而不得已侵害其生命的行为,可以认为是“紧急避难行为”2。
荷兰是世界上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在过去近三十年里,尽管荷兰的法律规定安乐死是非法的,但法院对此持宽容态度。1973年,荷兰发生了“波斯特马案”。一位医生给自己母亲注射致命吗啡计量,被法院判处监禁一星期,缓刑一年。这被认为是为安乐死开绿灯的第一个案例。同年荷兰自愿安乐死协会成立。1984年,荷兰高等法院推翻了对一位给病人实施安乐死的医生的有罪判决。同年荷兰皇家医学会公布了允许安乐死的三个条件。1997年,荷兰有公布一套实施安乐死的办法,要求实施安乐死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荷兰议会于2001年通过安乐死法令,并从2002年4月1日起正式生效。现在,荷兰每年大约有25000人以安乐死的方式告别人生。
比利时议会众议院于2002年5月16日通过一项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行安乐死。2002年9月23日开始正式实行安乐死,从而成为即荷兰之后第二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美国联邦政府不完全认同安乐死,但部分联邦州认同。加利福尼亚州在1976年9月30日通过了一项《自然死亡法》,首次为被动安乐死的实施确立合法地位。目前在美国的四十多个州确定了类似的自然死亡法。俄勒冈州在1994年11月1日经过公投确定了一项《尊严死亡法》法案。1997年经过再次公投,此法案在俄勒冈州生效。200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三票的优势,认定包括协助自杀在内的医疗行为由各州自行管理,这也变相支持了俄勒冈州的《尊严死亡法》。
1李惠.中国安乐死研究.[M].上海.法律出版社.2006
2李友林.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基础和立法构想[J].西南交通大学学报,2006,7(2):122-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