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
安乐死辩论赛
安乐死应该合法化正方一辩:大家好:我方观点是: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探讨安乐死应不应该合法化的问题之前,让我们先明确两个概念。
首先,什么是安乐死?安乐死分为两种,即直接安乐死与延续性安乐死。
直接安乐死是指通过药物解除其痛苦,结束其生命。
延续性安乐死是指中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但通过药物缓解其痛苦直至病人自行死亡,但是会随时征询病人意愿,病人可以随时选择继续接受治疗。
这两种方式针对的都是处于极大痛苦中的濒死病人,因此安乐死与其说是对生与死的选择,不如说是对死亡方式的选择。
其次,什么是合法化?这里的合法化应当是一种授权性规范,即对于公民的正当权益在法律上给予认可和保护,而并非倡导。
下面我方将从情理、法理和程序三个层面论证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从情理上看。
安乐死实质上是一种患者和家属在特殊条件下做出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
对于患者来说,安乐死是以缩短自己的寿命为代价消除或减轻死亡时的痛苦;继续生存则是以忍受剧烈的肉体疼痛为代价延续生命的长度。
所以安乐死对患者实际是一种对安乐的死去还是痛苦的活着的判断和选择。
对于家属来说,是否同意患者安乐死实际上是以自身情感为出发点做出的一种抉择。
如果患者和家属在判断和选择上达成了统一,安乐死对于利益相关者就没有危害性,因而是患者本人一种正当的权益。
据调查,安乐死最主要群体是晚期癌症病人。
我国每年有160万人患癌症,近130万人死于癌症,癌症死亡率已占死亡人口的1/5。
临床上,中晚期的患者往往要忍受巨大的痛苦。
如肺癌患者,肺逐渐被癌细胞代替,肺就失去了肺原本的功能。
这种病人常常是被活活憋死,生不如死。
在这种情况下,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法律没有理由强制人痛苦的活着。
从法理上看。
法律在其发展过程中对公民越来越多的合理诉求予以认可和保护,使其成为正当的权利。
安乐死建立在包括患者和家属在内的各利益相关方共同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之上,没有社会危害性,并且从人道主义角度看有其重要的存在意义,是一种正当合理的诉求。
当今中国,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辩论赛辩词一辩、二辩、三辩、四辩发言稿
当今中国,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辩论赛辩词一辩、二辩、三辩、四辩发言稿一辩: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尊敬的评委、各位参赛选手,大家好。
我作为一辩,我认为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首先,安乐死的合法化会对社会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
一旦允许安乐死合法化,将会引发一系列的争议和纷争。
不仅如此,安乐死的合法化将会导致医疗资源的浪费。
在我们国家,医疗资源十分有限,如果各种疾病都可以通过安乐死结束,那么医疗资源的浪费就会更加严重。
其次,安乐死合法化会对人类的生命权利产生严重的侵犯。
生命是每个人最基本的权利,我们应该尊重每一个人的生命,不能因为一时的痛苦而放弃生命。
安乐死的合法化将会给人们传递错误的信息,即生命可以随意放弃,这对于一个国家和社会来说都是极为危险的。
最后,安乐死的合法化会对医生职业道德产生极大的影响。
医生是救死扶伤的职业,他们的职责是尽最大努力去挽救每一个病人的生命,而不是放弃病人的生命。
安乐死的合法化将会让医生面临道德上的困境,他们会面临去救治病人还是执行安乐死的选择,这将会影响医生的职业道德和操守。
综上所述,我认为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这将会对社会、人权和医生职业道德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
二辩:安乐死应该合法化尊敬的评委、各位参赛选手,我作为二辩,我认为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首先,安乐死的合法化可以帮助那些身患绝症、疼痛难忍的病人减轻他们的痛苦。
这些病人可能已经失去了生活的意义,他们的痛苦难以忍受,安乐死可以让他们在没有痛苦的情况下结束生命,这是一种对病人最大的关爱和尊重。
其次,安乐死的合法化可以让病人自主选择自己的生死。
每个人都应该有权利自主选择自己的生死,这是一种基本的人权。
如果一个病人已经没有任何希望,并且痛苦难以忍受,那么他应该有权利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而不是被迫继续忍受痛苦。
最后,安乐死的合法化可以减轻医疗资源的压力。
在我们国家,医疗资源十分有限,如果一些绝症病人可以通过安乐死结束痛苦,那么医疗资源就可以更好地用于挽救那些还有希望的病人。
辩论赛安乐死在中国不应该合法化(反方).docx
一辩陈词:谢谢主席,尊敬的各位评委,亲爱的同学们以及我们可爱的对方辩友:大家晚上好!对方一辩的陈词听起来真可谓是入情入理、义正词严,可惜字字珠玑中却是字字偏激,几下几点我不得不忍痛指出!首先,对方一辩为我们描述了种种惨绝人寰的病状,相信不仅我方,在场的评委和同学都一定会为之潸然泪下。
然而,我们不得不看到这一切的背后,真的是患者本人的真实意愿吗?不想成为子女的重负,不想成为社会的重负,也许这才是患者选择死亡真正的原因。
痛苦的病症令人可以承受,而父母那份选择死亡的包含了所有的辛酸苦辣的爱才是真正的“生命不能承受之轻”。
其次,根据医学权威克雷米林报告,绝大多数选择安乐死的是心理抑郁的垂危病人而非那些真正病痛缠身的患者。
面对如此的状况,难道我们不应该指引他们重新拾起生命的希望,用微笑温暖他们的心,而是只看表面现象就指给他们一条通往无尽黑暗的路吗?再者,对方辩友说人有选择生死的权利。
但“宁为人间一株草,不做天上一颗星”,我们深深地理解,人有选择生死的权利,但我们更深深地知道,生命的可贵。
在安乐死的浪潮日益高涨的今天,我们仍然要高呼,真正的尊重是让病人不放弃每一寸生命的希望!让我们正视问题,才能在寻求真理的道路上走得更远。
今天,我方的观点是:安乐死在中国不应该合法化。
欲正其身,先正其名。
《辞海》 2841 页中将“安乐死”定义为现代医学无法挽救而面临濒临死亡的病人的真诚主动要求,医生为解决其不堪忍受的痛苦而采取无痛苦的措施,提前结束其生命。
“应该”解释为:在伦理学上指由道德规律所要求的规定。
而“合法化”是指:使其符合法律规定。
而此次辩题的前提是在中国,要从中国的国情出发,实事求是。
明确了以上定义,让我们来重点明晰一下比较的标准。
要判断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与否,就要看谁更符合我国的国情,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更能促进中国社会长远的稳定发展。
明确了定义和标准,接下来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我方观点:第一,安死其自身具有非常大的不合理性。
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辩论辩题
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是一种人道的选择。
每个人都有权利决定自己的生死,包括结束自己的生命。
合法化安乐死可以让那些身患绝症或慢性疾病的人在痛苦中找到一种解脱的方式。
这符合人道主义的精神,让人们能够在尊严和自主的情况下结束自己的生命。
安乐死合法化可以减少病人的痛苦。
有些疾病是无法治愈的,患者可能会长期遭受痛苦和折磨。
在这种情况下,安乐死可以让他们在不必要的痛苦中找到解脱,而不是被迫忍受痛苦直到死亡。
安乐死合法化可以减轻家庭的负担。
很多家庭都会因为照顾患病的家人而陷入困境,他们不仅要承受经济上的压力,还要承受情感上的折磨。
合法化安乐死可以让家庭在病人痛苦难忍的情况下做出决定,减轻他们的负担。
引用名人名句,爱因斯坦曾经说过,“人生的最大悲剧不是死亡,而是遇到了不值得死的人。
”合法化安乐死可以让那些不值得遭受痛苦的人在尊严和自主的情况下结束自己的生命。
反方观点,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滑向滑坡。
一旦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导致滥用情况的发生。
有些人可能会利用安乐死来解决经济或家庭问题,甚至可能会被强迫接受安乐死。
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影响医生的职业道德。
医生的职责是救死扶伤,而不是结束病人的生命。
合法化安乐死可能会让医生陷入道德困境,甚至可能会影响他们对患者的治疗态度。
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给社会传递错误的信息。
合法化安乐死可能会让人们觉得死亡是解决问题的唯一办法,而忽视了生命的价值和尊严。
经典案例,荷兰是第一个合法化安乐死的国家,然而在实践中却出现了滥用的情况,一些病人并不是在无法忍受的痛苦下选择安乐死,而是因为心理问题或其他原因做出了这样的选择。
总结,从以上观点可以看出,安乐死的合法化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权衡各方利益和考虑到可能出现的滥用情况。
在这一问题上,我们应该更多地关注患者的权利和尊严,但同时也不能忽视可能出现的滑坡和滥用情况。
因此,在决定是否合法化安乐死时,需要慎重考虑,不能草率行事。
关于中国大陆是否应该实行安乐死的辩论稿
关于中国大陆是否应该实行安乐死的辩论稿正方一辩申论稿各位评委,反方辩友你们好,我方观点认为中国大陆应该使安乐死合法化。
安乐死这一社会问题正是顺应时代发展而出现的。
而安乐死之所以在我国作为一个问题出现,就在于它已成为社会需求的强烈表现在现实生活中,各种半公开的或隐蔽的对病人采用类似安乐死的做法虽然比比皆是,但法律由于自身的不完善,各种制度还没有建立,使其无法得到有效规范。
例如,我国大多数医院公开规定拒收晚期癌症病人,放弃对其救治,这实际就是一种不作为的安乐死方式。
我国卫生部关于对晚期癌症病人一再放宽使用麻醉药物限度的规定也是在一定范围内对安乐死变相的认可而且,人们不得不面对这样的事实:不管投入多少资源来设法推延死亡和减少产生痛苦,仍然有无数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实际上并不能避免死亡,反而遭受着极其痛苦。
全世界每年大约有五千万人走向死亡,其中相当一部分是被拖延了的死亡。
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有数十万的绝症患者痛苦万分地躺在医院的病床上维持生命。
北京一家肿瘤医院曾对800例身患癌症的垂危患者进行调查统计,其中因为不堪忍受痛苦,自愿要求安乐死者占到60%以上。
发达国家癌症的治愈率为45%~50%,有一半以上的癌症患者不能被治愈;发展中国家,癌症治愈率更低,在我国,尽管一些省级肿瘤医院的治愈率接近国际先进水平,但全国癌症平均治愈率只有20%左右,也就是说有80%的患者尚不能治愈,而他们都将在痛苦之中度过余下的岁月。
在北京卫生部门所做的、公众对安乐死合法化基本态度的历次抽样调查中,每一次的调查结果中,公众对安乐死合法化的支持率都不低于80%.这在相当程度上表明:安乐死合法化与我国社会成员的基本价值追求是相吻合的,安乐死合法化在我国具有最基本的意识支持过度治疗对晚期癌症病人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比如有的晚期癌症病人,已经多处转移扩散,无法进行根治性手术,如果没有出现危及生命的合并症,则手术有害无益;有的病人反复化疗,造成白细胞低,身虚弱,此时化疗只会增加痛苦、加速死亡;有的癌症病人放疗过度引起的放疗后遗症往往比肿瘤本身还要难治并且痛苦万分。
当今中国安乐死应该合法化(四辩稿)
当今中国,安乐死应该合法化谢谢主席大家好。
所谓安乐死,即应无法救治而又极为痛苦的病人主动要求,让病人在垂危时避免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平静地死去。
而合法化则是对公民的正当权益在法律上给予认可和保护。
而对于安乐死,需要明确的三点重要前提:一是必须由患者自愿并经深思熟虑后提出;二是患者和医生都了解病者的病症无法通过现代医学救助,且病痛带来的痛苦持续而难以忍受;三则是需由法院严查通过并由专业人士来执行。
我方认为在当今中国安乐死应该合法化,原因有三:第一,安乐死合法化在中国社会存在大量需求。
据评估,我国每年都会增加240万的癌症患者癌症晚期患者患抑郁症的可能性高达69.9%。
这些人不仅生理上承受着癌症与癌症治疗所带来的双重痛苦;心理上还承受着低治愈可能带来的焦虑,绝望,暴躁情绪。
此时医疗和关怀都不再是有效的手段,相对而言解脱反而能成为一个更好的选择。
据荷兰政府主持的一项全国性研究,许多病人想要得到一个这样的保证:“如果痛苦变得无法忍受,医生将会帮助他们结束自己的生命。
”此时,安乐死的合法化就能给病人提供一种缓和且较易被接受的方式。
让患者及其家属都不用继续被痛苦折磨。
第二,安乐死合法化的需求正当且合理。
安乐死实质上并不与道德和法律的精神相冲突,反而与之契合。
我们遵守道德,制定法律,无非是让每个人能更好,更幸福。
安乐死合法化的本身也有减少病人痛苦的目的。
依《权利论》所言,权利的一个根本特征在于权利拥有者可自愿选择放弃权利。
而根据尊重自主的原则,我们应对每一个人理性思考后做出的选择予以尊重,他们在思考与挣扎后仍然选择了死亡,为什么我们还要强逼着他去忍受痛苦而无意义的余生呢。
安乐死不是一时冲动做出的糟践生命的行为,而是拒绝痛苦和无意义,勇敢地面对死亡。
安乐死合法化,是人道主义和法律精神的体现。
第三,安乐死合法化在我国目前现状下具有可行性。
据中国法院调查,80%以上的中国人支持安乐死合法化;自1994年起在每一年的全国人大代表大会上都会收到有关安乐死立法的相关提案。
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
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安乐死在今天社会中并不是一个新鲜的话题,相关案件在我国层出不穷,但目前安乐死在中国并未合法化,学界对安乐死所持有的态度也是褒贬不一。
现实中将安乐死的申请权利交给重病临期的患者,体现的应当是对患者生命权以及患者自由意志的尊重,为顺应社会发展的变化,国家应当出台相应法律规定,使安乐死在中国能够尽早合法化。
标签:安乐死;立法保护;合法化2016年,英国广播公司推出了一个纪录片《如何死亡:西蒙的选择》,再一次将“安乐死”这一饱受争议的话题,带入到人们的视野当中,纪录片感人至深,也带给我我们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我们是否有权利决定自己的生死呢?抑或者安乐死在中国是否应该被合法化呢?为此,我们需要了解安乐死的由来及其法律界定,并试着从世界主要国家实施安乐死的立法实践探讨安乐死在我国的适用。
一、安乐死的由来(一)对安乐死概念的讨论学界对于“安乐死”一词的出处一直众说纷纭,香港浸会大学的罗秉祥先生在其《儒家的生死价值观与安乐死》一文中认为中国的“安乐死”概念最早可见于《孟子.告子上》中:“然后知生于忧患,而死于安乐也。
”[1] 该解读用于今天社会的“安乐死”这一医学用语显得有些格格不入,大部分学者主张“安乐死”一词来源于希腊语“euthanasia”,也就是无痛苦的死亡,“快乐的死亡”或“有尊严的死亡”。
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对安乐死的定义是,安乐死是指“从怜悯出发,把身患不治之症和极端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和做法”。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安乐死的解释是:“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二)安乐死的法律界定从法律的角度,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安乐死具有以下特征:(1)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必须是在当前现有医学条件下无法挽救并且正在遭受难以忍受痛苦的临近死亡的患者。
(2)实施安乐死的目的是为了减轻和解除患者不堪忍受的身心痛苦。
论安乐死合法化在中国的可行性
摘要:安乐死合法化一直是热度高居不下的话题,目前,已经有国家颁布了安乐死相关法令,推行安乐死合法化。
安乐死合法化在我国的呼声很高,但一直未提上立法的议程。
其原因在于安乐死合法化涉及诸多领域,并不是简单地制定一条法令便可以顺利推行。
由于我国国情的限制,安乐死合法化并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需要经过各方面的仔细考量。
因J*,本文将从安乐死的概念、发展状况以及在中国的障碍三个方面分析安乐死合法化在我国的可行性。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现实障碍论安乐死合法化在中国的可行性1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丈'Euthanasia”,有人将其翻译为“安详地死去”。
《韦氏大词典》将安乐死定义为无痛苦地死亡或者怜悯地杀死。
而从严格的医疗意义上讲:安乐死是指当患者得了当下医疗条件无法治愈的重病,经过患者本人或其家属同意,专业医疗机构进行严格鉴定后,由医师运用医学手段无痛加快患者的死亡速度。
由定义可见,安乐死对于其实施主体、适用条件以及实施客体的要求都是极其严格的。
安乐死的意义在于维护现有的生命质量和提前终结生命,属于法律意义上对生命的处置行为。
因此,研究安乐死的根本前提是患者本人主观同意。
安乐死合法化则是指通过严格的立法程序将安乐死给予正式的法律认可,使安乐死不会构成犯罪。
实施的主体虽然剥夺了他人的生命,却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安乐死合法化这一问题十分复杂,其中涉及到传统文化与新兴思想的碰撞,生命权和自由权的博弈。
如今,已有部分国家确立了安乐死合法化的地位,并在逐渐完善相关立法。
可见安乐死合法化的提出,并不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一兴起提出的概念,而是人类对于人权和自由深化认识后对于生命更进一步尊重的表现。
2国内外安乐死合法化的现状2.1国外安乐死合法化的现状荷兰于2001年通过安乐死法,成为世界上第〜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但是其对于安乐死设置了严格而明确的规定,其中包括了“患者在现有的医疗条件下无法得到治愈”“患者必须保持意识清醒的情况下同意进行安乐死”以及“必须征得患者和医生的双重同意”等硬性条件。
辩论赛安乐死合法化材料
辩题:在中国安乐死该不该合法化正方:在中国安乐死该合法化辩论资料(仅供参考)(一)安乐死定义:中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二)分类:一般分为两大类:积极的(主动的)安乐死,指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如当病人无法忍受疾病终末期的折磨时。
消极的(被动的)安乐死。
即对抢救中的病人如垂危病人不给予或撤除治疗措施,任其死亡在安乐死的讨论中,还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垂危病人的安乐死。
这里,安乐死只不过使死亡时间稍稍提前一些。
非垂危病人的安乐死。
若不进行安乐死,病人可以存活相当长时间,并且不一定自觉痛苦,但他的生活质量是低下的,对社会家庭是一个负担。
例如畸形或发育不全的婴幼儿或患不治之症但尚未处于垂危阶段的病人,以及植物人等。
无论从伦理学还是从法学的角度来看,消极的安乐死接近自然死亡,而积极的安乐死则接近故意杀人。
(三)实施条件:对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人,实施使其在无痛苦感受中死去的行为。
狭义专指对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促使其迅速无痛苦死亡的一种方式。
又称无痛苦死亡。
一般多指后者。
各国对安乐死是否合法存在争论。
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2.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3.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4.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5.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6.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
(四)法律现状在我国,在法律未允许实行积极安乐死的情况下,实行积极安乐死的行为,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既不能认为这种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也不宜以刑法第13条的但书为根据宣告无罪。
当然,量刑时可以从宽处罚。
对实施积极的安乐死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当今中国,应不应该推行安乐死合法化?辩论赛 反方辩词一辩、二辩、三辩、四辩发言稿
当今中国,应不应该推行安乐死合法化?辩论赛反方辩词一辩、二辩、三辩、四辩发言稿一辩反方辩词:尊敬的评委、各位观众:同意将安乐死合法化是严重违背人道主义的行为,我们强烈反对将其推行。
首先,从道德的角度来看,生命是不可复制的珍贵财富,应该受到最大程度的尊重和保护。
合法化安乐死将使得个体对于生命价值的感知大大降低,过度地强调自身权利而忽视他人权利的存在。
人们会逐渐失去对生命的敬畏之心和责任感,这与社会道德标准背道而驰。
其次,合法化安乐死将对社会有深远的负面影响。
一旦合法化,将难以有效地控制和限制安乐死的滥用与乱象。
对于那些身患重病或处于极度痛苦的人来说,安乐死可能是一种简单的解脱方式。
但是,医生的角色应该是救治和关爱生命,对于处境困难的病人应该提供更好的医疗保障和精神抚慰,而不是选择放弃救治。
最后,现实中存在着许多器官买卖和人口贩卖的非法行为。
如果将安乐死合法化,就会给这些非法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进一步加剧了社会的不公和不平等。
我们应当鼓励社会关注生命和关怀弱势群体,而不是赋予人们侵害生命的权力。
在人类文明进步的今天,我们应当努力营造一个更加和谐和人道的社会。
安乐死合法化将严重损害人类的共同价值观和社会责任感,我们坚决反对这种行为的实施。
谢谢大家!二辩反方辩词:尊敬的评委和各位听众:同意将安乐死合法化,会给我们带来一系列无法承受之重的后果。
首先,作为人类社会的一员,我们应当尊重和珍视每一个生命。
一旦将安乐死合法化,我们将不再把生命看作一种神圣而不可侵犯的存在,而是把它当作我们任意处理的对象。
这将不可避免地导致生命价值的淡化,甚至产生一种不负责任和伤害他人的行为方式。
其次,合法化安乐死可能会引发滥用的情况。
将这一行为合法化后,怎么去确保它的使用不被滥用呢?美国和欧洲的一些国家已经实施了安乐死合法化,但是关于滥用的报道也时有耳闻。
如何判定何为“不可抗拒的病痛”或“无法挽救的疾病”,这是一个非常主观且困难的界定问题,很容易导致滥用的问题。
辩论赛:安乐死在不应该合法化(反方)
一辩词:谢谢主席,尊敬的各位评委,亲爱的同学们以及我们可爱的对方辩友:大家晚上好!对方一辩的词听起来真可谓是入情入理、义正词严,可惜字字珠玑中却是字字偏激,几下几点我不得不忍痛指出!首先,对方一辩为我们描述了种种惨绝人寰的病状,相信不仅我方,在场的评委和同学都一定会为之潸然泪下。
然而,我们不得不看到这一切的背后,真的是患者本人的真实意愿吗?不想成为子女的重负,不想成为社会的重负,也许这才是患者选择死亡真正的原因。
痛苦的病症令人可以承受,而父母那份选择死亡的包含了所有的辛酸苦辣的爱才是真正的“生命不能承受之轻”。
其次,根据医学权威克雷米林报告,绝大多数选择安乐死的是心理抑郁的垂危病人而非那些真正病痛缠身的患者。
面对如此的状况,难道我们不应该指引他们重新拾起生命的希望,用微笑温暖他们的心,而是只看表面现象就指给他们一条通往无尽黑暗的路吗?再者,对方辩友说人有选择生死的权利。
但“宁为人间一株草,不做天上一颗星”,我们深深地理解,人有选择生死的权利,但我们更深深地知道,生命的可贵。
在安乐死的浪潮日益高涨的今天,我们仍然要高呼,真正的尊重是让病人不放弃每一寸生命的希望!让我们正视问题,才能在寻求真理的道路上走得更远。
今天,我方的观点是:安乐死在中国不应该合法化。
欲正其身,先正其名。
《辞海》2841页中将“安乐死”定义为现代医学无法挽救而面临濒临死亡的病人的真诚主动要求,医生为解决其不堪忍受的痛苦而采取无痛苦的措施,提前结束其生命。
“应该”解释为:在伦理学上指由道德规律所要求的规定。
而“合法化”是指:使其符合法律规定。
而此次辩题的前提是在中国,要从中国的国情出发,实事。
明确了以上定义,让我们来重点明晰一下比较的标准。
要判断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与否,就要看谁更符合我国的国情,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更能促进中国社会长远的稳定发展。
明确了定义和标准,接下来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我方观点:第一,安乐死其自身具有非常大的不合理性。
安乐死在中国不应该合法化辩论赛
反方原始报告感谢主席(问候在场各位),下面由我来宣读我方原始报告,就“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问题,我方的观点是,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从字面上看,安乐死即安然而愉悦的离开人世。
纵然表面上的美好的定义让人感到舒服,但是我方在立足国情考虑到我国安乐死立法的时机和条件还不成熟和完备,还存在亟待解决和完善的诸多问题的情况下,认为现在我国实行安乐死合法化还为时过早。
下面我方将从三个方面论述:第一,患者真实意愿不确定。
安乐死应以患者本人的意愿作为一般性原则,这是安乐死实施的基本条件。
而且只有当患者的情绪处于稳定状态时,所做出才是理性的判断,但在处于肉体和精神极度痛苦状态下,在考虑到家庭和家人的情况下,容易感情冲动,失去自制力,在这种状态下,极易做出违背理性的选择,表达对死亡的渴望,这个选择并不能算是患者的真实意愿。
其次,根据医学权威雷克米林报告,绝大多数选择安乐死的是心理抑郁的垂危病人而非那些真正病痛缠身的患者。
面对这种情况,我们更应该重拾他们生的希望。
第二,医疗科技水平和研究能力有限,死亡标准和安乐死判断标准难以确定。
安乐死立法必须具有科学的依据。
世界上到目前为止对安乐死尚没有统一的定义,国内外学者对安乐死的定义,性质,适用对象,和条件等基本理论问题尚未达成共识,在这种情况下,很难对安乐死的立法内容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
要为安乐死立法,对于适用对象,“濒临死亡”,“不治之症”的认定,应当由相应的医疗权威机构制定具体统一的判断标准,这是安乐死合法性首先要解决的问题的关键。
而在我国,“濒临死亡”和“不治之症”的判断标准在短期内也不能达成一致。
第三,医疗机构管理体制不健全,法律意识尚需强化。
法律的制定与实施要与社会的发展状况相适应。
由于技术水平和管理体制的制约,我国医疗卫生机构在技术,设备,和诊断水平上与发达国家比仍存在巨大差距,同时我国各个地区不同医疗机构的水平和管理也参差不齐,除了技术和设备等条件的硬件设施的限制外,由于管理体制的不健全和法律意识的淡薄,必然出现安乐死实施和监管不力的现象,允许安乐死实施,如果医疗机构不能很好的遵守安乐死实施的条件和程序限制,管理体制出现漏洞,法律意识淡薄,出现监管不力等现象,必然会导致安乐死的滥用,产生负面效应。
当今中国,安乐死应该合法化辩论赛辩词一辩、二辩、三辩、四辩发言稿
当今中国,安乐死应该合法化辩论赛辩词一辩、二辩、三辩、四辩发言稿一辩:安乐死应该合法化尊敬的评委、各位辩手和观众:我们认为,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现在,让我们来谈谈我们的理由。
首先,安乐死是一种人道的选择。
有些人因为各种原因,比如终末期疾病、疼痛不堪等,已经失去了生活的意义和尊严。
对于这些人来说,让他们忍受痛苦和折磨,只会让他们更加痛苦和绝望。
在这种情况下,安乐死是一种人道的选择,可以让这些人在尊严和��静的情况下结束生命。
其次,安乐死已经被一些国家合法化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比如,荷兰、比利时、卢森堡等国家通过了安乐死合法化的法律,这些国家的医生和患者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选择安乐死。
这些国家的实践表明,安乐死合法化可以给患者带来更多的选择和自由,同时也可以保护医生的权利和安全。
最后,安乐死合法化可以避免非法安乐死的风险。
在一些国家,由于安乐死不合法,一些人不得不通过非法手段来实现安乐死。
这些非法手段往往是不安全和不可控的,可能会给患者和医生带来风险和麻烦。
安乐死合法化可以避免这些风险,让患者和医生在合法的框架内进行选择和实施。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安乐死应该合法化,这不仅是一种人道的选择,也可以带来更多的自由和安全。
谢谢!二辩: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尊敬的评委、各位辩手和观众:我们认为,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现在,让我们来谈谈我们的理由。
首先,安乐死的合法化会对医生和患者造成严重的道德和法律困扰。
医生的职责是治疗和拯救生命,而不是结束生命。
如果安乐死合法化,医生将不得不面临这种矛盾和道德困境,这对医生的职业道德和心理健康都会造成影响。
同时,患者也会面临道德和法律上的困扰,因为安乐死的合法化可能会导致一些人滥用这种权利,甚至可能会有人被迫接受安乐死。
其次,安乐死的合法化可能会导致滑坡效应。
如果安乐死合法化,一些人可能会认为生命不再具有价值和意义,这可能会导致一些人对生命的轻视和忽视。
这种滑坡效应可能会导致社会道德和伦理的崩溃,对整个社会都会造成不良的影响。
法学理论论文-论安乐死的合法化
法学理论论文-论安乐死的合法化我国,安乐死始终是一个极具争议的话题。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观念的变革,安乐死的合法化呼声越来越高。
本文将从人性与道德的角度,对安乐死的合法化进行探讨,分析其利弊,以期为这一争议提供更多思考。
安乐死,顾名思义,是指在患者或者残疾人自愿的情况下,由医生实施的一种结束生命的方式。
安乐死主张者认为,人有权决定自己的生死,尤其是在遭受病痛折磨时,有权选择结束痛苦。
而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安乐死是被严格禁止的,理由是涉及生命伦理、道德观念以及社会秩序等方面的问题。
首先,从人性和个体权利的角度来看,安乐死合法化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人具有自主决定自己命运的权利,包括生命权。
当一个人因疾病、残疾等原因,生活质量极度下降,不堪忍受痛苦时,应当允许他选择结束生命。
这种选择既体现了个体权利的尊重,也彰显了人性的关怀。
此外,安乐死还可以避免家庭和社会承担沉重的医疗负担,提高死亡的质量。
然而,从道德和伦理的角度出发,安乐死合法化则存在诸多问题。
生命是神圣的,无论个体还是社会,都没有权力轻易剥夺。
尤其是对于那些患有心理疾病、抑郁症等患者,他们可能因为一时的冲动,选择结束生命。
这种情况下,安乐死容易诱发更多的家庭悲剧和社会问题。
此外,安乐死的实施可能滋生欺骗、利用和滥用现象,使一些不怀好意的人有机可乘,危害他人的生命安全。
在笔者看来,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并非简单的Yes或No所能回答。
在推进这一议题时,我们需兼顾人性与道德,确保在尊重个体权利的同时,防范潜在的风险。
具体来说,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设定严格的审批程序。
对于申请安乐死的患者,应进行全面的评估,包括心理、生理等多个方面的考量。
确保患者在充分了解安乐死的后果后,依然坚决选择结束生命。
2.明确安乐死的实施范围。
仅允许患有绝症、无法治愈的痛苦患者实施安乐死,排除心理疾病、抑郁症等患者。
3.加强法律监管。
对安乐死的实施过程进行严格监控,杜绝滥用现象。
安乐死是否应当合法化正方辩稿
正方合法化的含义:指合法性的客观基础被质疑的时候达成关于合法性的某种共识的努力。
也指使某些事物符合法律规范。
安乐死的定义: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第一个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荷兰是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安乐死在荷兰仍然是犯罪,但如果能够证明满足下列标准,报告已经实施安乐死的医生不会受到起诉:(1)·病人请求安乐死是自愿的、经过充分考虑的、一贯坚持的和明确的。
(2)·医生与病人有足够密切的关系,使医生能够确定这个请求是否既是自愿的又是经过充分考虑的。
(3)·按照目前的医学意见,病人的痛苦是不可忍受的,而且没有改善的希望。
(4)·医生与病人讨论过除安乐死以外的可供选择的办法。
(5)·医生至少应向一个具有独立观点的其它医生咨询。
(6)·安乐死的实施应符合优质医疗实践。
其后,日本、瑞士等国和美国的一些州也通过了安乐死法案。
1976年日本东京举行了第一次安乐死国际会议。
美国最高法院2006年裁定,医疗行为由各州自行管理,包括协助自杀。
2008年11月,华盛顿州近60%的选民投票通过了第1000号动议案,成为继俄勒冈以后第二个由选民投票允许安乐死的州。
华盛顿州允许安乐死的法律自2009年3月5日生效,规定,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如果剩下的时间不到6个月,可以要求医生对其实施安乐死;要求安乐死的病人必须年满18岁, [1]1996年5月25日,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
但就澳大利亚全国而言,至今仍无安乐死的国家立法。
在德国,安乐死协会的会员1994年已达4.4万人;1999年,德国外科学会首次把在一定情况下限制和终止治疗作为医疗护理原则的一项内容。
由于安乐死的问题比较复杂,涉及道德、伦理、法律、医学等诸多方面,我国至今尚未为之立法。
当今中国大陆应该将安乐死合法化一辩稿
当今中国大陆应该将安乐死合法化一辩稿第一篇:当今中国大陆应该将安乐死合法化一辩稿当今中国大陆应该将安乐死合法化谢谢主席:所谓安乐死,指的是使病人无痛苦、有尊严的死。
合法化指的是对于公民的正当权益在法律上给予认可和保护。
就今天的辩题而言,我方认为在基于人道主义、伦理道德等社会价值取向以及安乐死合法化在社会上的可行性上,当今中国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首先,安乐死必须满足以下几点要求:①从现代医学上看,病人患有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②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③必须经过法院等机构严格审查并通过;④必须由权威专业人士执行;⑤安乐死必须体现个体的意志6.必须是病人承受了肉体与精神的双重痛苦,两者缺一不可为何要将安乐死合法化?第一,每个公民都享有人权。
我们既然享有生的权利,那么死的权利也应当包括在内。
有医生曾写下他的亲身经历:他主治一个肺癌晚期的老人,一次在例行检查时,将耳朵凑到老人跟前,听见老人虚弱地说道“让我走吧”。
可惜的是,由于家属不同意,老人在痛苦中熬过一个星期后还是死了。
所谓尊重人权,不是通过人工方式维持生命并延长病人痛苦的历程,却忽视病人万分痛苦的客观现实。
当一个理智的绝症患者为了不再忍受病痛折磨,选择了以安静方式离开人世,从而保持其人格尊严时,我们有什么理由去反对这样做呢?第二,安乐死的合法化对于社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安乐死只是稍稍提前了无法挽回的濒危病人的必死结局,并未改变患者将死的命运,却可以缓解病人的极端痛苦,让其有尊严的安乐的死去,并且使家属从沉重的精神压力和经济负担中解脱出来;同时可以使医生将有限的精力放在更有生存可能的病人身上,减少不必要的人力药物消耗,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三,安乐死合法化符合大多数中国人民意愿。
据中国法院调查,80%以上的中国人支持安乐死合法化,而且从1994年起,在每年的全国人大代表大会上,都会收到有关安乐死立法的提案,这无疑证明了人们对安乐死合法化问题越来越重视;再者,只有将安乐死合法化,才能更好的对其加以规范,不给谋杀犯罪及推卸医疗事故可乘之机。
有关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探析
有关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探析我国安乐死合法化一直是备受争议的话题。
安乐死是指在患有不可逆转疾病、身体状况不堪的情况下,由患者自己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的方式。
在很多国家,安乐死已经合法化,但在中国,安乐死依然处于非法状态。
本文将探讨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各种可能性和影响。
让我们来看一下我国对安乐死的立法状况。
目前,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明令禁止非法协助自杀。
这意味着任何人包括医生都不能为自杀提供帮助。
与此中国的法律也对安乐死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和禁止。
这说明在当前的法律体系下,安乐死是非法的。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对自由和尊严的追求,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呼吁我国应该合法化安乐死,以让病人在不堪忍受的情况下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
要讨论安乐死合法化的可能性,必须首先了解安乐死的实践。
在全球范围内,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多数是欧洲国家和美国的一些州。
这些国家和地区通过立法规定了安乐死的程序和条件。
在这些国家,患者必须通过一系列程序和审批才有资格进行安乐死。
医生也必须经过专门的培训和审批才能为患者提供安乐死服务。
这主要是为了确保安乐死程序的合法和安全。
在我国,如果要合法化安乐死,就需要建立相关的立法体系和程序,以确保安乐死的合法、安全和可控。
让我们来看一下安乐死合法化可能带来的影响。
安乐死合法化可能导致滥用的情况。
一些人担心,一旦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出现一些不道德的情况,例如家庭成员和医生利用安乐死为自己谋取私利或滥用安乐死,这可能对患者的利益和权益造成伤害。
安乐死合法化可能对医疗体系和医生的道德观产生影响。
医生一直以来都在倡导救死扶伤的职业道德,一旦其他目的的安乐死合法化,可能对医生的职业道德和人文关怀产生负面影响。
安乐死合法化可能引发道德和宗教上的争议。
在我国,宗教对生死问题有着特别的看法,安乐死合法化可能引发宗教界的反对和争议。
让我们来分析一下安乐死合法化的利与弊。
安乐死合法化的最大优点是能够给那些不堪忍受病痛的病人提供一种自主选择结束生命的方式。
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
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在人类文明漫长的发展史中,人类对死亡的观念在不断地发展演变着。
从最初盲目畏惧死亡发展到消极平静地接受死亡,最后发展到积极主动地规范死亡,人类对死亡这一自然法则的心理轨迹,反映了人类对生命价值理解的升华和对生命保护力度的加强。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所要做的不是是否接受死亡,而是如何接受。
“安乐死”这一社会问题正是顺应时代发展而出现的。
然而安乐死毕竟是一个涉及到医学、伦理、道德、法律、社会学、哲学等诸多领域的复杂的综合性社会问题。
从它一出现,就不可避免地引起了一场旷日持久的争议。
这场争议在国外已有几十年的历史,而且已进入了我国并日益引起社会关注。
安乐死问题在我国作为一个新生的社会问题,其本身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妥善解决,才能推动其合法化。
本文以此为宗旨,对安乐死的实质、安乐死的立法理由及立法步聚、内容进行论述,以期促进安乐死在我国早日立法。
一、安乐死问题的实质二、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其原意为“没有痛苦的死亡”。
而安乐死的现代含义则是指“对于现代医学条件下无可挽救其生命的濒死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而采取适当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生命的行为”。
根据这一概念,笔者认为,安乐死问题实际上是接受死亡法则的生命处置问题。
这类行为实质上是以生命终结法则为基础的针对生命终结方式的处置。
故可以将安乐死的实质界定为“生命终结的处置行为”,而不能将涉及生命处置行为作为研究对象,安乐死主要针对如何选择生命终结方式,而不是针对生命处置方式。
因为生命处置方式包括的两层意思:一者为挽救生命,一者为终结生命。
而安乐死不是在生命处置方式这一层面上去选择是挽救还是终结生命。
它仅仅是在已无法挽救生命的前提下去选择采用何种最佳方式去终结生命。
因此安乐死的实质是“生命终结的处置行为”,甚至可以说是一种“优死”行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明确以下几个观点:第一,安乐死是一种死亡状态,不是死亡原因,故它不能与自然病亡、病理死亡和意外死亡这三种死亡原因并列为第四种独立的死亡原因;第二,安乐死的对象是当代医学上无可挽救其生命的痛苦的濒死者;第三,安乐死是人工控制的死亡状态,其目的重在使病人“安乐”,不在使病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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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摘要:安乐死是目前国际和国内社会中备受关注的话题。
本文从安乐死的概念入手,比较国内外安乐死立法现状,阐释了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理论基础,并结合中国实际,提出了具体的立法构想。
关键词:安乐死优化死亡生命权立法构想生是人类社会繁衍发展的基础,生的权利、生的可贵,一直是人们争取和保护的对象。
死是一种自然规律,也是人类社会进步所必须的新陈代谢,可是死的自由和死的尊严却似乎没有被承认。
随着现代社会的到来,人们自我意识的增强,死的权利正逐渐被认识和关注。
既然人固有一死,何不选择一种更有尊严和价值的死亡方式呢?安乐死无疑是一种顺应时代发展的理智的选择。
然后,它毕竟是一个涉及医学、哲学、伦理、法律、社会学、经济和宗教等诸多领域的综合性社会问题,引发了诸多争议,它最终能否真正保障死的权利还无从得知。
我国现代安乐死讨论与研究始于20世纪70年代后期,随着改革开放的大潮,安乐死之风从西方吹入我国。
随着一系列“安乐死”案件的出现,安乐死的合法化逐渐成为一个无法回避的话题,要求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在中国也越来越高。
一、安乐死的概述(一)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的英文单词“euthanasia”源于希腊文,本意指“快乐的死亡”或“无痛苦的死亡”。
《牛津法律大词典》对于安乐死的定义是:安乐死,特别是用来指在不可救药的或病危患者自己的要求下,所采取的的引起或加速其死亡的措施。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的定义是:对于现代医学而无法挽救的接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我国大多数学者而对于安乐死的定义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度痛苦,在病人或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
我国著名的刑法学者高铭暄教授将安乐死定义为:安乐死是指身患绝症治愈无望,处于难以忍受的极度痛苦之中,濒临死亡的病人应其本人要求,采取措施,使其死亡或加速死亡的发生。
我比较赞同《中国大百科全书》的观点,再综合高铭暄教授的定义,我认为安乐死的概念是:安乐死是指身患绝症,遭受极度痛苦且濒临死亡的人向医生提出请求,由医护人员采取一定手段加速其死亡的一种优化死亡行为。
(二)安乐死的特点由以上概念,可以推断出安乐死具有以下特点:1、安乐死的主要目的是要解除患者的痛苦。
这种痛苦应同时包括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
如果患者肉体很痛苦,而精神比较坚强,能够忍受这一痛苦,也不应当实施安乐死。
这一特点也说明安乐死不应当被心怀不轨的人利用来为自己谋利。
安乐死的动机必须是高尚的、道德的。
2、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必须是身患不治之症正在遭受无法忍受的痛苦且濒临死亡的患者。
其中的三个要素缺一不可。
若不是身患不治之症且濒临死亡,就不是不可逆转的临终患者。
若不是无法忍受的痛苦,就没有一定以死亡来解脱的必要。
3、安乐死的申请主体必须是处在清醒状态下的患者本人。
患者首先是完全行为能力人,然后经过深思熟虑,向医护人员诚恳请求或者明确委托近亲属提出请求,而且患者必须是完全自愿的,多次提出请求,确保患者意愿坚定,意思表示真实。
若实施安乐死之前,患者又提出否决之前决定的请求,应当尊重患者意愿。
4、安乐死的实施方式应当是由医护人员采用尽可能无痛的、仁慈的方式实施。
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1。
若不能以符合社会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的方式让患者无痛苦地离开人世,则脱离了“安乐”的本质。
而且这一过程必须由受过专业训练具备职业素质的医护人员实施以保证其规范性和提高成功率.二、国外和国内的安乐死实践(一)国外的安乐死实践在西方,安乐死是一个历史悠久的问题。
对于安乐死的关注始于十九世纪,关于安乐死的大规模的讨论是自二战后兴起的。
现今,虽然大多数国家基本反对安乐死,但已经有一些法律思想先进的国家为安乐死立法。
日本是世界上第一个有条件承认安乐死的国家。
它通过1962年名古屋判决和1995年横滨判决有条件的承认了安乐死的合法化。
日本刑法规定,只要符合一定要件,夺取人生命的行为可以认为是“正当行为”;为了消除病人肉体痛苦而不得已侵害其生命的行为,可以认为是“紧急避难行为”2。
荷兰是世界上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在过去近三十年里,尽管荷兰的法律规定安乐死是非法的,但法院对此持宽容态度。
1973年,荷兰发生了“波斯特马案”。
一位医生给自己母亲注射致命吗啡计量,被法院判处监禁一星期,缓刑一年。
这被认为是为安乐死开绿灯的第一个案例。
同年荷兰自愿安乐死协会成立。
1984年,荷兰高等法院推翻了对一位给病人实施安乐死的医生的有罪判决。
同年荷兰皇家医学会公布了允许安乐死的三个条件。
1997年,荷兰有公布一套实施安乐死的办法,要求实施安乐死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
荷兰议会于2001年通过安乐死法令,并从2002年4月1日起正式生效。
现在,荷兰每年大约有25000人以安乐死的方式告别人生。
比利时议会众议院于2002年5月16日通过一项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行安乐死。
2002年9月23日开始正式实行安乐死,从而成为即荷兰之后第二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美国联邦政府不完全认同安乐死,但部分联邦州认同。
加利福尼亚州在1976年9月30日通过了一项《自然死亡法》,首次为被动安乐死的实施确立合法地位。
目前在美国的四十多个州确定了类似的自然死亡法。
俄勒冈州在1994年11月1日经过公投确定了一项《尊严死亡法》法案。
1997年经过再次公投,此法案在俄勒冈州生效。
200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三票的优势,认定包括协助自杀在内的医疗行为由各州自行管理,这也变相支持了俄勒冈州的《尊严死亡法》。
1李惠.中国安乐死研究.[M].上海.法律出版社.20062李友林.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基础和立法构想[J].西南交通大学学报,2006,7(2):122-1262008年11月,华盛顿州成为俄勒冈州之后第二个允许医生协助自杀的州。
(二)国内的安乐死实践在20世纪70年代后期,安乐死开始在我国引起广泛关注。
首先,在医学界开始出现关于安乐死的翻译文章和文献摘要,从而引起了医学伦理界开展专栏性讨论,并登载在《哲学与医学》等杂志上。
1980年在上海召开的全国首届医学伦理研讨会上,有些专家提出了有关安乐死的学术见解,由此正式引起了我国学术界的关注。
1982年,在大连召开的全国第二届医学伦理研讨会上,天津、山东的代表发表了有关安乐死的论文,引起大会瞩目和较大的社会反响。
一些大众性刊物和具有权威性的报纸登载或摘登了这方面的专题文章。
1986年6月,陕西省汉中市发生了我国首例安乐死医生被诉案件——夏素文安乐死案件案件。
1991年汉中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王明成和蒲连生的行为属于故意剥夺他人生命,但都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原告不服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1992年6月25日,汉中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这起安乐死案终于画上了句号。
1987年12月24日,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所、北京医学哲学研究会、中国自然辩证法研究会联合邀请了30多位医学和哲学界人士座谈讨论关于安乐死的问题。
多数与会者倾向于安乐死在我国可行,但必须持非常谨慎的态度。
1988年1月22日,中国人民广播电台在《午间半小时》节目中播出了讨论的全部录音。
收到350多封来信,其中90%的人赞成在我国实施“安乐死”。
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邓颖超同志公开致信电台,表示赞同安乐死,认为安乐死这个问题是唯物主义的观点。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期间,北京、上海的60多位代表提出两个议案,要求结合我国国情,尽快制定安乐死法律。
以后,在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案组都会收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要求为安乐死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
三、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可行性和必要性(一)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必要性1、安乐死的合理性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大陆法系对法律的传统分类,安乐死问题的产生,是由于公法与私法价值取向的差异而带来的公权与私权的紧张对立,在私权上被肯定的方面可能会在公法范围内受到质疑3。
各个国家的宪法中规定生命权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安乐死的问题就在于生命权是否包括可处分生命的死的权利。
过去我国注重个人生命的国家意义和社会意义,而忽视了个人生命的独立性和个人价值。
马克思主义人权观认为,法律在承认人享有生命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认人享有死的权利。
因此,个人对于生命权的处分是人权的的基本内涵之一,是合乎法理的。
伦理是处理人们之间相互关系应当遵循的道理和规则,是一种社会规范,它是对人生和社会生活的批判性反思。
反对安乐死的观点在伦理上以生命神圣为前提,认为生命具有绝对价值,任何人都没有权利以任何方式剥夺他人的生命。
但3焉然.安乐死立法现状及探讨[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06,7:415-416是这种绝对化的观点把生命权的内涵过于简单化了,忽视了生命的质量和个体选择的自由。
在近代的伦理道德发展中,关心人、爱护人、尊重人的价值通常被作为人道主义的要求。
可是对于遭受极度痛苦濒临死亡的患者来说,延长其生命就是延长其受苦的过程,并没有真正关心人的需求,也没有尊重人的价值和生的质量。
所以,反对安乐死的观点在伦理上是自相矛盾的,安乐死是合乎伦理的。
2、安乐死非合法化产生的社会问题自20世纪70年代我国关于安乐死的讨论开始,安乐死一直未被法律明确接受,这造成了一定的社会乱象,扰乱了公共秩序,给社会的稳定造成了极大的危害。
许多符合安乐死适用条件的患者,因为没有法律的允许,无法解除自己难以忍受的痛苦,而选择了自杀这种“劣死”的方式或者实施“地下安乐死”,在生命最后时刻,没有获得更好的实施方式和执行医生,失去了应有的尊严。
更有甚者,许多犯罪分子利用安乐死来杀人,造成了极大的社会威胁。
因此,我们必须将安乐死纳入法制的轨道才能彻底解决这些问题。
通过立法将其规范化,程序化,建立完备、严密的法律体系来支持,采取谨慎的安全措施,可以再最大限度内避免错误的发生,也才能杜绝不法之徒借实施安乐死之名行谋杀病人、逃避赡养或抚养责任、掩盖医疗失误之实,保护最有可能受安乐死滥用和强制之害的老人、穷人等弱势群体4。
从经济方面说,安乐死合法化还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减少社会负担,将有限的社会资源用于治疗一般病人或者医学研究,才能长远地促进社会的发展。
(二)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可行性1.安乐死的非犯罪性安乐死的非犯罪性可以从以下几点判断:犯罪的本质特征就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是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的统一。
只有在罪过心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才可能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5。
同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会随着社会关系的变化而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