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古代涉外贸易立法制度变迁及其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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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国古代对外贸易法律制度变迁及其背景

一、秦汉对外贸易萌芽初期法律制度

在古代中国,对外贸易一般包括中央及内地人民与沿边各族统治者和人民的互市,以及同境外各国的贸易往来。通说认为中国的对外贸易兴起于秦汉,盛行于隋唐,发展于宋元,动摇于明清。本文试图按照这个发展线索,简要分析古中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变迁以及制度变迁背后的因素。秦代以前,由于社会生产力的低下,经济基本上处于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结构,商品交易在此时也尚处于萌芽时期,而有据可考的涉外经济交往也较乏见。秦朝商鞅变法为封建社会的起步提供了制度基础,促发了商品经济贸易的萌芽。秦朝《法律问答》中有关涉外经济法律制度的记载印证了这一时期商品贸易的进步。“盗出朱(珠) 玉邦关及买(卖) 于客者,上朱(珠) 玉内史,内史材鼠购。”大体意思是偷运珠玉出境卖给邦客并被告奸者,应将珠玉上缴内史,由内史酌情予告奸者以奖赏。《法律问答》又载:“可(何) 谓布吏? 诣符传于吏是为布吏。”意为对外贸易须持有通行凭证,并在交与官府后,才可以进行贸易。[1]对于中国正式对外贸易的肇始,较多学者认为是西汉武帝派遣张骞多次出使西域以及自此形成“丝绸之路”之期。汉代封建经济得到初步发展,对外贸易也由此步入发展时期。汉武帝在位期间,为缓和与匈奴的矛盾,通过和亲及互市等手段加强双方的友好往来,但出于维护统治者利益的需要,又把与匈奴的商品贸易纳入政府的严格管辖之下。首先是在立法上严格控制对外贸易商人的资格,尤其是私商参与互市的权限。《汉书·文帝纪》记载:“两行书赠帛,分持其一,出入关合之乃得过,谓之传也”,就是说凡参与互市的私商,必须到政府部门领取凭证即“符传”,得到政府许可后方可参与贸易。其次是对涉外贸易商品种类的限制,汉律中规定不准以违禁物品与匈奴贸易,主要是禁止战略物资(铁、兵器、马匹、铜钱等)的互通,违者将受到严厉的制裁。《汉书·功臣表》载,景帝二年嗣侯宋“坐寄使匈奴,买塞外禁物,免。”另一相关记载为汉武帝元狩二年匈奴浑邪王来降。及浑邪王到长安,因商人与其贸易,结果“坐当死者五百余人”[2]。除了与匈奴的贸易往来之外,汉朝通过与西域中亚诸国建立友好关系,从而牵制北方的匈奴。武帝曾多次派遣使节四处探寻通往境外各国的途径,并通过军事、政治、外交等手段打通了通往中亚、西亚的交通要道,开辟了著名的“丝绸之路”。通过这条通道与汉有经济往来的国家有大秦、安息等大国,也有子合、德若等小国。古籍《魏略·西戎传》中记载:“(大秦国)又常得利中国丝,解以为胡绫,故数与安息诸国交市于海中”。与对匈奴的外贸政策不同的是,出于政治和外交上的需要,汉朝同西域、中亚各国的贸易中,采取较为优惠的政策,如允许输出在与匈奴互市中不准输出的铁器和铜钱,且在数量上不加以限制。

从以上外贸政策可看出汉朝统治者制定对外贸易法制的初衷主要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虽然其条文和内容较为简略,涵盖范围偏狭,但却是此后中国两千年来

封建社会对外贸易立法的根基和起源,功勋一是设立了最初的外贸许可证制度,其次是从法律上将国内贸易和对外贸易作了明确的区分并采取不同的贸易政策。

二、隋唐对外贸易兴盛期法律制度

隋唐统一中国后,国力强盛,封建经济繁荣,尤其是唐朝,历“贞观之治”和“开元盛世”,在当时国际上有很高的声望。慕名前来唐朝访问和贸易的外国商贾、学者、僧侣不绝于途。唐朝统治者也非常重视边境贸易,以期获得内地甚为缺乏的军用物资——马匹以及其他罕见生活物资。同时,唐朝天子认为“通贡”中外国赠予唐朝的礼物是其他国家向其遍布四海的权势屈服的象征[3]。因而对外开放在某种程度上被视为怀柔与接收臣服。在客观环境上,四通八达的交通线路以及行走在丝绸之路上络绎不绝的商队使唐朝成为整个东亚的中心,文化经济贸易盛极一时。因此终唐一朝,统治者都采取积极的对外开放政策,这也从客观上推动对外贸易法制发展到新的阶段。

(一)陆上对外贸易法律制度。首先,度关贸易者需先申请通行证,这一点是依循汉朝外贸法律制度而设立的。《唐律疏议·卫禁》规定:“诸度关者,先进本部本司请过所。在京则省给之,在外则州给之。虽非所部,有来文者,所在给之。”违此令者要受唐律处罚,“诸私度关者,徒一年。越度者,加一等,已至越所而未度者,减五等……”。设立管理内陆边境对外贸易专门职位——互市监。后曾改称通市监,主要是掌管陆路上的对外贸易以及和少数民族进行马匹贸易等事务。其长官称互市监。《新唐书·百官三·互市监》:“互市监,每监,监一人,从六品下;丞一人,正八品下,掌蕃国交易之事”。中外商人必须在其监控之下互市。其次,对交易物的严格限制,主要是禁止某些物资的出口。当时除唐以外还有不少国家使用唐朝铜钱,为了防止钱币外流,制定了禁钱出境的法令。还有“诸锦、绫、罗……并不得度西边、北边诸关及至缘边诸州兴易”,“诸赍禁物私度关者,坐赃论;赃轻者,从私造、私有法。若私家之物,禁约不合度关而私度者,减三等。”这表明唐代法律对出口贸易的管理是比较严格的,对违规者给予严厉的处罚。之所以限制出口,原因之一在于虽则唐王朝经济空前繁荣,但是周边数个极具军事战斗力的游牧民族对于富裕的唐朝始终虎视眈眈。为保证边防安全和巩固统治地位,统治者力图通过限制生活物资的供给确保他们对唐朝的经济依赖从而遏制其战斗实力。

(二)海上对外贸易法律制度。唐朝南方经济迅速发展,航海、造船技术日益发达,对外贸易形式也逐渐由内陆交易转为以海路为主。与调整内陆对外贸易的法律相比,唐朝对海外贸易的法律调整要详尽复杂得多。一、设立市舶使,管理进出口船舶,征收出入口税收,收购珍贵物品。市舶使成为我国古代历史上最早的涉外税收机构。

二、征收市舶税。唐朝法定市舶税有三种:一是“舶脚”,即船舶入口税;二是“抽分”,即抽取上述龙香等四宗货物的十分之一上贡朝廷享用,故又称“进奉”;三是“收市”,即蕃货在市场上与中国商人贸易时征收的市税。唐太宗贞观十七年诏令,对外国商船贩至中国的龙香、沉香、丁香、白豆蔻四种货物由政府抽取百分之十的实物税,是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项外贸征税法令。三、立法鼓励外贸,善待外商。设立“蕃

坊”供外商聚居,蕃商可在内“列肆而市”,建立各种机构选取蕃长进行管理。其管辖基本上由蕃长依其本国法律和习俗施行,享有类似现在经济特区的法律地位。同时还在在立法上保护外商的财产和人身自由,不受任何歧视和限制。比较先进的是规定了涉外案件处理原则:“诸化外人相犯,同类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以法律论”

[4]。这一原则既维护了中国的主权和尊严,同时也给予了外国法律应有的尊重。这些法律上的优惠政策对于外商来华贸易具有极大的鼓励和推动作用。

唐朝在立法上对涉外贸易的规范较汉朝详尽完备,包括管理机关及官员的设置、经商资格的获得、进出口程序、贸易物资种类和相应的税收、外商人身和财产的保护、涉外案件的处理原则等领域,确保了对外贸易的平稳快速发展,确立了封建社会对外贸易的一系列重要原则和制度。同时手工业产品的大量出口以及生产方式的相互交流,促进了生产规模的扩大和生产方式的提高,这为宋元时期对外经济贸易的进一步发展打下了牢固的基础,也为早期资本主义萌芽的诞生提供了物质准备。

三、宋、元对外贸易发展期法律制度

宋元时期对外贸易取得了中国封建社会历史上空前的发展。尤其是海外贸易扩展到欧、亚、非三大洲,是当时世界著名的贸易大国。宋元统治者为猎取海外奇珍异宝,征收外贸税收以资国用,确立了“招徕远人,互通货贿”的外贸指导思想,遣人到南海诸国招徕商人,并安抚奖励海外商人,为海外贸易的不断兴起提供保障。宋代的对外贸易法制不仅承袭了隋唐时期的基本内容并且有了更进一步的发展。宋代制定了《市舶条法》,元代制定了《市舶则法》,作为通行全国的海外贸易法规,结构严谨,内容翔实。市舶条例的制定不仅是中国封建立法史上的创举,而且也是世界上最早的一部进出口贸易方面的法规[5]。

宋代海外贸易的方式主要两种:一种是以“朝贡”、“官本船”为名的官方贸易,凡属官方贸易的货物,免交商税;一种是民间贸易往来。主要港口如广州、杭州、明州、泉州、密州、温州。

宋朝对外贸易法律调整大多承袭唐朝的法律规定,本文仅对宋元时期与前朝法律制度不同点以及更为详细科学之处加以叙述。(一)建立管理外贸的专门机构。设立市舶司(唐称市舶使),市易司、博易务、海关等各种管理海外贸易的机构:“[天宝]四年,置市舶司于广州,后又于杭、明州置司”,“市舶司掌市易,南藩诸国物货航舶而至者,初于广州置司,以知州为使,通判为判官及转运使司掌其事……”。[6](二)商人取得对外贸易资格需向相应机构申请是与唐朝相同的,而更为具体的是宋元法律中规定,商人出海贸易必须先提出申请,经市舶司批准,发放舶商大船用的“公验”或者柴水小船用的“公凭”始能成行。这两种凭证合称为公据,由中书省统一印制并编号。船舶返航入港后,也必须复验公据。出海的商船必须从官方指定的同一市舶港口起航和返航。船舶出海,只许在原申请前往的国家和地区贸易,并规定了严格的往返程限。(三)禁止贩卖人口与走私。宋律规定,若商贾、市舶将男女人口等私贩下海,“舶商、船主、纲首、火长各杖一百,船物设官,有首告者于官物内一半充赏”[7]。另外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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