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迟延履行利息难点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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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韩世远:“迟延履行的理论问题”,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 年第 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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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 有人认为判断恶意还是善意的标准就是看上诉人 是否交纳上诉受理费。这个标准是否科学值得讨论,因 为有可能上诉人确实交不起上诉费, 对他们不加区分 地一概认为是恶意的有失公允。 保护法律赋予的当事 人的上诉权的价值要大于防止上诉人恶意迟延履行以 赚取利息差额的价值,如果不能判断上诉人滥用诉权, 则还是应该将二审裁定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作为 起算点。
对同期的理解也莫衷一是。 一是不同的法院为避 免查找不同银行复杂利率的麻烦,直接按照比较方便 确定的时点的银行利率计算, 如有的按照执行的时 刻,有的按照判决生效的时刻,有的按照判决确定的 债务人应履行债务期间届满的时刻界定。 到底应以何 为标准? 笔者认为,被执行人既然应为自己迟延履行 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以及诚实 信用等原则, 就应按照他能够预见到的后果承担责 任。 在迟延履行期间,银行的利息标准是公开的,被执 行人据此可推知迟延履行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如果是
二是出现民事执行阻却事由, 致使执行程序无法 继续进行或者暂时没有必要继续进行时, 迟延履行利 息如何计算? 这些情形主要有暂缓执行、中止执行。 笔 者认为,无论情况如何复杂,要抓住是否计算迟延履行 利息的关键点, 即要判断阻却事由是因哪一方的原因 发生,以及该方当事人是否应对该事由承担责任。原则 上如果因为申请执行人的原因造成迟延履行则不应支 付,如果因为被执行人的原因造成迟延履行,其应当支 付。 比如暂缓执行的原因如果系被执行人申请并提供 担保的,因此情形以债权人的同意为暂缓执行的前提, 就不应执行迟延履行利息。对执行案件中止期间,因中 止执行的原因非常复杂, 也应根据上述原理来具体分 析。比如法院对生效判决再审的,还是应该按照再审提 起的主体以及最终结果综合判断是否执行迟延履行利 息。 如果是债权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不应收取。
实践中还有几种情况较为复杂,值得探讨。 一是一审裁判作出后,二审程序非正常终结,如上 诉人撤诉,或者因不交纳上诉费用,二审程序被视为当 事人自动撤诉而终结的,迟延履行的起算点如何确定? 笔者认为, 如果能判断上诉人利用二审程序恶意拖延 履行的,基于行为人不应因恶意行为而获益的原则,双 倍罚息应从一审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届满的次日开始计 算。 如果不能判断上诉人是否恶意, 则处理上应该慎
难点在于如何确定迟延履行期间的终点。 终点应 该以执行到位日为准, 但实践中对执行到位日也存在 不同理解。在被执行人直接以金钱偿付执行的情况下, 终点就是申请执行人拿到被执行人交付的钱款之日。 但大多数案件, 从控制被执行人财产到最终变现并交 付给申请执行人要经过一定的时间, 对此期间应否算 入迟延履行期间存在争议, 因此形成了法院控制日说 和当事人兑现日说两种观点。 前者以执行法院实际控 制被执行财产的日期为截止日, 后者以申请执行人最 终领取执行款物的日期为截止日。
迟延履行期间的确定 迟延履行期间要确定起算点和终结点。 《若干意 见》第 293 条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自判决 、裁定 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各地法院对此规定的理解一度很不一致, 有的从判决 生效日起算,有的从送达执行通知书的时间起算,有的 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开始起算。之所以有争议,是因为 对我国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一定的履行期间的制度背景 没有正确的认识。 “对于债务的履行有确定的期限,则 期限的超过,债务人是否当然地陷于履行迟延,在合同 法上有无须另行催告的所谓‘期限代人催告’的原则”, 和“债权人如要通过司法上的手续强制债务人履行,原 则上仅有债务的履行期到来这一事实尚未为足, 尚须 事先通过法定的方式向债务人要求履行亦即以 ‘期限 并不代人催告’的原则”。 ①“我国虽采‘期限代人催告’ 原则,由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采取了债务的 ‘债权人往取主义’原则,就必然使得‘期限代人催告’ 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大打折扣”。 ②该观点解释了确定迟 延履行以限定的一段履行期间经过以后开始计算的原 因, 即我国民商事活动和司法实践中对迟延履行一直 执行类似催告的制度,给予债务人一定的履行准备期。 因此, 司法解释的类似规定是符合我国民商事活动和
司法实践规律的。 目前, 民事执行工作中对此争议不 大, 一般认为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时间从生效法律文 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算。 如果法律文书指 定的履行期限是当事人约定的将来的某个时点, 则该 时点经过的次日即为计算迟延履行的起始点。 如果法 律文书没有指定履行期限的, 则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次 日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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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迟延履行利息难点问题探析
文/黄文艺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 判决、 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 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①实 践表明,该规定执行效果差强人意,逐渐累积成民事执 行工作中的一大难点。 本文以有关调研成果和案例为 基础,就该制度的有关热点、难点问题展开讨论,以期 抛砖引玉。
三是执行和解或者申请人同意给予一定履行宽限 期的场合是否应该执行迟延履行利息? 当事人执行和 解而停止执行是双方请求民事执行机关停止执行的结 果,如果能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不存在计算迟延履行利 息的问题。 如果一方反悔,按照原判决执行的,执行和 解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不太公平。 但如果被执行人故 意利用执行和解拖延执行的, 应该执行整个和解执行 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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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 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 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 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结合第 294 条的规 定,司法解释的本意是金钱债权如果迟延履行,则判断 为债权人肯定有损失,损失额就是应给付金钱的利息, 而损害赔偿的补偿条件和标准就是支付双倍的罚息, 且该罚息“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 支付”。当事人对迟延履行的损失约定了违约金等进行 弥补的, 也不能排除法律赋予申请执行人收取迟延履 行利息的权利。 笔者认为,良善的人不会轻易违法,违 法的人必然内心对法律心存不敬, 法律制度层面不能 祈望已经违法或者可能违法的人依靠良心发现或者善 意选择而服从法律。 相反,法律应该创设让恶意逃避、 规避执行的人无处逃遁的气氛和一旦违规就要受到严 格处罚的环境,这也是当今信用缺失、规避执行成为常 态的中国社会必须确立的制度。
笔者支持当事人兑现日的观点。 在以金钱偿付的 案件中, 被执行人交付金钱的当天就是结算迟延履行 利息的终结日, 无论交付的对象是债务人还是人民法 院。如果被执行人执意要交到法院,法院要及时通知申 请人领受。 申请执行人因为自己的原因不能当天领受 的,不能由被执行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这一点与民法上 提存制度原理异曲同工。如果只能以拍卖、变卖或者以 物抵债偿付金钱债务的,应以标的物变现日(如拍卖款 收取日) 或者抵债标的物最终交付到申请执行人手中 (以物抵债)之日为终结日。因为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 执行人本来就应该实现金钱受偿, 被执行人本应以金 钱偿债,如果没有金钱只能以财产变现的方式偿债,变 现责任及费用应由被执行人承担, 变现造成迟延履行 的各种损失应由被执行人负担。
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此时,诉讼 费、 鉴定费等费用都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债务人 给 付 债 权 人 (债 权 人 预 先 垫 付 ),事 实 上 形 成 了 债 务 人 对债权人新的债务, 该债务与原债务具有同等的法律 地位,因此都应包括在迟延履行债务之内。上述不应该 将迟延履行前的利息计入迟延履行债务的观点, 只将 迟延履行利息视为一般的民事义务, 忽视了其国家惩 罚性的特征。认为诉讼费、鉴定费不应该计入迟延履行 债务的观点,是从被执行人是否收益的角度来理解的, 也忽视了迟延履行利息惩罚性的特点。
迟延履行利率的确定 《若 干 意 见 》第 294 条 规 定,加 倍 支 付 迟 延 履 行 期 间的债务利息, 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 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实务上集中的问题,一是对银 行贷款最高利率的理解存有歧义, 二是同期的含义不
明。 第一个问题曾经长期困扰人民法院。 《若干意见》
迟延履行债务的确定 迟延履行债务是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础, 但法 律没有对迟延履行债务本身的内涵、外延予以界定,实 践中各地掌握的标准不一。 有的仅认定为应给付的本 金,有的加上利息,有的认定为本金与诉讼费、鉴定费 之和,有的认定为本金、利息以及诉讼费、鉴定费之和。 迟延履行债务包括本金是题中之义,对此无争议。 有人认为,将应给付利息计入迟延履行债务是错误的, 违反了 《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 简称《若干意见》)第 250 条“公民之间的借贷 ,出借人 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的规定。 有人 认为诉讼费、鉴定费在我国带有税收的性质,或者认为 这笔费用一般虽然在立案时由原告方 (债权人) 先预 交,但直接交给了法院,债务人(最终的被执行人)并未 因此受益,因此,不应计入迟延履行债务。 ② 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是保障性执行措 施③的 一 种 ,是 民 事 执 行 机 关 对 迟 延 履 行 义 务 的 被 执 行 人依法督促其履行义务, 并追究其迟延履行责任的公 法上的制裁行为。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期间,从生效法
实践中还有一个难点: 生效法律文书结论中直接 写明“违约金计算至履行时止”的案件,违约金是否能 够计入迟延履行债权?有观点认为,约定违约金是双方 当事人对逾期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损害赔偿额的预先设 定, 包含了对所有损失的判断, 如果因违约而迟延履 行,且这一状况持续到执行程序中,此时当事人的合同 约定优于法定迟延履行的后果, 应该只执行判决确认 的违约金。另一种观点认为,约定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 对预期履行的违约责任约定, 执行迟延履行利息是法 律赋予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而享有的法定 权利,二者可以并行不悖,同时适用。
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法理和现实依据, 从立法原 意探究并立足于解决 “执行难” 严峻处境下的现实问 题,笔者更倾向于同意第二种观点。 《若干意见》第 295 条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表述中言明:“被执行人未按判 决、 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
①本文研究的对象是迟延履行利息制度,迟延履行金暂不涉及,只在有关论述中必要的情况下附带提及。 ②纪贵仁等:“谈执行期间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载《人民司法》1999 年第 7 期。 ③谭秋桂:《民事执行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 年出版,第 220 页。
是根据制定时我国计划经济的金融体系作出的。 金融 改革之后,利率政策不断调整,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修 订没有及时跟进,执行法院只能“摸着石头过河”,寻找 最有效地解决问题的办法。 人民银行改固定利率为浮 动利率后, 人民法院一般将中国人民银行浮动区间上 限的最高贷款利率作为迟延履行利率, 即基准利率乘 以上限系数。 从 2004 年 10 月 29 日起,人民银行对金 融机构(不含城乡信用社)的贷款利率原则上不再设定 上限, 使法院很难确定哪家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上限 是最高的。 ①一些法院根据同期贷款的种类,以该种类 同期最高利率为最高利率。 如债务因基本建设而形成 的,按基本建设贷款的最高利率计算。 这种方式下,查 找不同利率和计算具体利息非常复杂。 理论界和实务 界普遍认识到选择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已经不现实,而 应 该 以 人 民 银 行 基 准 利 率 为 标 准 ,②即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 应理解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 计 付 的 债 务 利 息 上 增 加 一 倍 。 2009 年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等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 间的债务利息时, 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 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最终解决了这一长期悬而未决的 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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