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1985.06.18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

•【施行日期】1985.10.01

•【效力等级】法律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草原资源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一九八五年六月十八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五年六月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公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现代化畜牧业,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的繁荣,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草山、草地。

第三条国务院农牧业部门主管全国的草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四条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双方协商解决;需要跨县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

第六条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使用权的争议,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第七条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使用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牧民的生产和生活。

国家建设在民族自治地方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

国家建设临时使用草原,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办理。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恢复草原植被。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资源普查,制定草原畜牧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提高草原的载畜能力。

第九条国家鼓励草原畜牧业科学研究,提高草原畜牧业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鼓励在农、林、牧区和城镇种草,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

国家保护草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第十条严格保护草原植被,禁止开垦和破坏。草原使用者进行少量开垦,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开垦并造成草原沙化或者严重水土流失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封闭,责令恢复植被,退耕还牧。

第十一条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药材、挖野生植物、刮碱土、拉肥土等,必须经草原使用者同意,报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并做到随挖随填,保留一部分植物的母株。

禁止在荒漠草原、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区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集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第十二条合理使用草原,防止过量放牧。因过量放牧造成草原沙化、退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使用者应当调整放牧强度,补种牧草,恢复植被。对已经建成的人工草场应当加强管理,合理经营,科学利用,防止退化。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草原鼠虫害,保护捕食鼠虫的益鸟益兽。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草原地区牲畜疫病和人畜共患疾病。

猎捕草原野生动物,应当严格遵守当地人民政府关于预防疫病流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应当注意保护草原;有固定公路线的,

不得离开固定的公路线行驶。

收购牲畜应当按指定的路线赶运和放牧,不得与牧民争用牧场和水源。

第十六条加强草原防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防火制度和公约,规定草原防火期。在草原防火期间,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严格管理。发生草原火灾,应当迅速组织群众扑灭,查明火灾原因和损失情况,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在保护、管理和建设草原、发展草原畜牧业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十八条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受到侵犯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处理。有关农牧业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垦草原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有权责令停止开垦,恢复植被;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在草原上砍挖固沙植物和其他野生植物或者采土,致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坏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府农牧业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恢复植被,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作出的罚款或者赔偿损失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有关罚款的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农牧业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自治区、省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宪法和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

本地方的特点,制定实施细则,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本法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2020修正)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2020修正) 【发文字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发布部门】青海省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0.07.22 【实施日期】2020.07.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2007年9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9月1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草原权属 第三章草原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草原利用 第五章草原保护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草坡及疏林草地、灌丛草地;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展生态畜牧业,逐步推行草原生态补偿机制,采取综合措施保持草畜平衡,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1985.06.18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 •【施行日期】1985.10.01 •【效力等级】法律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草原资源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一九八五年六月十八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五年六月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公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现代化畜牧业,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的繁荣,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草山、草地。 第三条国务院农牧业部门主管全国的草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四条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双方协商解决;需要跨县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 第六条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使用权的争议,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第七条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使用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牧民的生产和生活。 国家建设在民族自治地方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 国家建设临时使用草原,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办理。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恢复草原植被。

草原法基本知识

草原法基本知识 草原是我国重要的自然资源,具有广阔的分布面积和丰富的生态环境。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资源,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即草原法。本文将介绍草原法的基本知识,包括草原法的概述、适用范围、主要内容以及推动草原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措施等。 一、草原法的概述 草原法是我国为了保护和管理草原资源而制定的一项基础性法律法规。草原法于1985年首次颁布实施,经过多次修订和完善,目前的最新版本是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草原法的制定旨在加强对草原资源的保护,促进草原生态环境的恢复和改善,推动草原可持续利用。这项法律法规在推动草原保护和建设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对保护生态环境、提高草原资源利用效益、保障牧民权益等起着重要的引导作用。 二、草原法的适用范围 草原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草原地区,包括内蒙古、新疆、青海、甘肃、宁夏、四川、云南等省(区、市),以及其他涉及草原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相关地区。同时,草原法还适用于境内外以及国际草原保护合作中的相关问题。 三、草原法的主要内容 草原法主要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草原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草原法明确规定了草原资源的保护责任,要求各级政府对草原资源进行合理规划、管理和保护。同时,草原法 还规定了对草原资源的综合调查、监测和评估等工作。 2. 草原生态环境保护:草原法提出了草原生态环境保护的原则和要求,包括保护草原植被、保持草原生态景观完整性、预防和治理草原 生态环境问题等。 3. 草原利用和生态恢复:草原法对草原利用进行了规范,将草原利 用纳入可持续发展的范畴,要求合理利用草原资源,促进草原的生态 恢复和改善。 4. 牧民权益保障:草原法保护了牧民的合法权益,明确规定了牧民 的用草权、牧业发展支持政策等相关内容,保障牧民的生产生活权益。 5. 草原管理体制和问责机制:草原法完善了草原管理的组织体制和 问责机制,明确了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和草原管理机构的职责和权限,加强了对违法行为的监督和处罚力度。 四、推动草原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措施 为了有效推动草原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法提出了一系列的措施, 包括: 1. 加强草原监测和数据共享:建立健全草原监测系统,及时了解草 原资源的状况和变化,并实现相关数据的共享,为草原保护和管理提 供科学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释义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释义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于1985年7月1日颁布实施,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我国草原资源,保护草原生态环境,推动草业经济发展,保障牧民合法权益,制定了一系列法律规定。本文将着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释义和相关法律责任进行探讨。 草原法释义 草原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草原,是指草本植物为主体的包括自然草原、人工草地和荒漠化退化草地在内的草地。” 因此,草原是由草本植物为主体的,其中包括自然草原、人工草地、荒漠化退化草地三类草地。该定义具有科学性、可操作性和时代性。 根据草原法第四条的规定,草原的管理属于地方自治的范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草原保护和管理的计划、规划。草原的主管部门应当对草原资源进行征地、使用、保护、修复等工作进行监管。 草原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划分等均明确规定,使得草原保护的责任人和责任机构清晰明确,有利于推动草原生态环境保护和草业经济的健康发展。 草原保护的法律责任 在草原的开发利用过程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承担保护草原环境的法律责任。草原保护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行政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草原保护和管理计划,负责草原资源 的征地、使用、保护、修复工作的监管。草原资源的管理和监管机构 应当充分履行职责,对草原资源的开发利用行为予以监督和管理。对 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划、计划的草原资源开发利用行为,草原保 护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任。 经济责任 在草原开发利用过程中,草原资源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国家 支付草原资源占用和利用费,并承担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费用。同时,对于草原环境损害情况的发生,应当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草原保 护的责任人不仅应当对生态环境损坏支付赔偿金,还应当承担环境修 复和恢复草原生态的经济责任。 刑事责任 草原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用草原、破坏草原生态系统 或者其他方式严重破坏草原生态环境,致使草原资源严重受损、质量 下降、功能衰退,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依照刑法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草原环境保护不仅涉及到民事责任和行政 责任,还涉及到刑事责任的问题。

《草原法》讲解(新)

《草原法》讲解 洮南市*** 一、草原的概念、作用和现状 谈起草原,常使人想起“天苍苍,野茫茫,风吹草低见牛羊”的动人景象。但是从科学上到底什么是草原呢?常常由于人们的学科不同,各自有不同的认识。《草原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这就非常明确界定了草原的概念。 我国是草原资源大国,天然草原近4亿公顷(60亿亩,约为耕地的3倍),占国土总面积的41.7%。主要分布在内蒙古、新疆、西藏、青海、四川和宁夏等省、自治区,草原总面积仅次澳大利亚,居世界第二位;但人均占有草原面积只有0.33公顷,为世界平均水平的一半。 草原不仅仅是畜牧业的重要生产资料,又是重要的自然资源,是我国最大的绿色生态屏障,抵御沙漠的前哨阵地和重要的水源涵养地,黄河、长江等大江大河及其主要支流都发源于草原区,上中游都流经草原区。我国西部地区草原面积占绿色植被总面积的79%,西北地区已达到85%,青海、西藏等省区都在90%以上。据科学研究表明,草原一旦被破坏,水土流失将大量增加。因此,加强西部生态建设的主体

任务就是加强草原保护和建设。同时,西部大部分地区降水量都比较少,中科院联合全国有关专家共同编写的《中国西部大开发生态环境建设对策建议书》中明确提出,在年降水量350毫米以下的地区只宜种草。因此,在西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展退耕还林还草工作时,退耕还草是科学和有效的恢复植被的措施。 我国草原大都分布在边疆和少数民族地区,草原畜牧业是广大牧民基本生产方式和重要生活内容。草原生态保护和建设工作,不仅关系到这些地区少数民族人民生产生活水平的改善和经济的发展,更直接关系到这些地区的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我们洮南市草原总面积232万亩,其中可利用面积167万亩。全市草原可分为四类九组十型。一是山地草原类;二是平原草甸草原类;三是低洼草甸类;四是沼泽草甸类。属于典型农牧交错带地区,西北部为草山草坡,中部为洮、蛟两河冲积的平原草甸,南部多沙、碱化草原。但是从我市目前草原现状上看,全市现有草原总面积约为100万亩,剩余130多万亩草原都已处于“已垦草原”状态之中,都已经改变草原用途了。而且草原“三化”呈逐年上增状态,我市草原已经不再是“风吹草低见牛羊”时代的草原,我市草原到了不得不管理、整治的时候了。 二、《草原法》的产生和发展及新《草原法》颁布实施

林业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常识

林业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常识 林业是人类的重要生存资源之一,涵盖着森林、草地、沙漠等所有植被生态系统,具有重要的经济、社会和生态功能。为了维护林业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国家对林业实施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政策。以下文档将系统概述林业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常识。 一、主要法律法规政策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是林业领域最基本的法律法规。该法律规定了国家对森林的保护、建设、管理、开发和利用的具体措施,促进了我国林业的健康发展,保护了我国森林生态环境和生产生活条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是草地保护的基础法律,主要目的是保护草地生态环境,促进草地资源可持续发展。通过对草地资源的土地流转、草畜平衡、草原生态建设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加强了对草地的保护措施,提高了草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水平。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绿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绿化法》规定了国家对城市和乡村绿化的主要标准和要求、绿化项目的立项、建设和验收等方面的具

体程序和措施。该法律的实施,促进了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推动了我国城市生态环境的改善。 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是我国治沙防沙的基本法律。该法律具体规定了防沙治沙的重要性、相关行政主体的职责和权力,以及加强治沙防沙基础设施建设,加强生态建设等具体措施。 二、主要政策 1. 实施林业长效机制 为推进林业资源的保护,加强对林业经济发展的管理,国家实施了“林业长效机制”政策。该政策实施了森林资源的全过程管理、促进森林可持续发展、完善森林产权制度等一系列措施,扩大了林区经济发展的空间和机会。 2. 退耕还林政策 为保护和改善我国的生态环境,国家实施了“退耕还林”政策。该政策的主要目的是将草地和退耕地转为林地,增加森林面积,提高生态环境的质量,促进可持续发展。 3. 实施荒山荒地复垦政策 为改善荒山荒地的生态环境,国家实施了“荒山荒地复垦”政策,主要是通过实施造林、草畜等措施,提高荒山荒地的地质、气候和生产等生态系统的系统功能。 4.生态公益林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9年修正 摘要: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概述 2.2009 年修正的主要内容 3.草原法对我国草原资源保护的重要性 正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是我国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而制定的一部专门法律。该法明确了草原资源的权属、保护、建设和利用等方面的规定,为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开展草原保护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2009 年修正的主要内容 2009 年,我国对草原法进行了修正,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草原资源权属明确。修正后的草原法规定,草原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同时,规定了草原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和草原生态补偿权的内容。 2.草原保护制度加强。修正后的草原法明确了草原保护的目标和原则,要求各级政府加强对草原资源的保护,实行草原生态补偿制度,加大对草原资源保护的投入。 3.草原建设和利用政策完善。修正后的草原法对草原建设和利用政策进行了调整,鼓励合理利用草原资源,促进草原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4.草原资源监管力度加大。修正后的草原法明确了草原资源监管的主体和责任,规定了草原资源调查、监测、评估和信息公开等制度。 三、草原法对我国草原资源保护的重要性 修正后的草原法对于我国草原资源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1.有利于草原资源的合理利用。草原法的修正为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利于草原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 2.有利于维护生态平衡。通过加强草原保护,实行草原生态补偿制度等措施,有利于维护我国草原生态平衡,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3.有利于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草原法的修正有利于促进草原资源的合理利用和草原产业的健康发展,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草原法》讲解(新)

《草原法》讲解 洮南市草原工作站 一、草原的概念、作用和现状 谈起草原,常使人想起“天苍苍,野茫茫,风吹草低见牛羊”的动人景象。但是从科学上到底什么是草原呢?常常由于人们的学科不同,各自有不同的认识。《草原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这就非常明确界定了草原的概念。 我国是草原资源大国,天然草原近4亿公顷(60亿亩,约为耕地的3倍),占国土总面积的41.7%。主要分布在内蒙古、新疆、西藏、青海、四川和宁夏等省、自治区,草原总面积仅次澳大利亚,居世界第二位;但人均占有草原面积只有0.33公顷,为世界平均水平的一半。 草原不仅仅是畜牧业的重要生产资料,又是重要的自然资源,是我国最大的绿色生态屏障,抵御沙漠的前哨阵地和重要的水源涵养地,黄河、长江等大江大河及其主要支流都发源于草原区,上中游都流经草原区。我国西部地区草原面积占绿色植被总面积的79%,西北地区已达到85%,青海、西藏等省区都在90%以上。据科学研究表明,草原一旦被破坏,水土流失将大量增加。因此,加强西部生态建设的主体

任务就是加强草原保护和建设。同时,西部大部分地区降水量都比较少,中科院联合全国有关专家共同编写的《中国西部大开发生态环境建设对策建议书》中明确提出,在年降水量350毫米以下的地区只宜种草。因此,在西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展退耕还林还草工作时,退耕还草是科学和有效的恢复植被的措施。 我国草原大都分布在边疆和少数民族地区,草原畜牧业是广大牧民基本生产方式和重要生活内容。草原生态保护和建设工作,不仅关系到这些地区少数民族人民生产生活水平的改善和经济的发展,更直接关系到这些地区的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我们洮南市草原总面积232万亩,其中可利用面积167万亩。全市草原可分为四类九组十型。一是山地草原类;二是平原草甸草原类;三是低洼草甸类;四是沼泽草甸类。属于典型农牧交错带地区,西北部为草山草坡,中部为洮、蛟两河冲积的平原草甸,南部多沙、碱化草原。但是从我市目前草原现状上看,全市现有草原总面积约为100万亩,剩余130多万亩草原都已处于“已垦草原”状态之中,都已经改变草原用途了。而且草原“三化”呈逐年上增状态,我市草原已经不再是“风吹草低见牛羊”时代的草原,我市草原到了不得不管理、整治的时候了。 二、《草原法》的产生和发展及新《草原法》颁布实施

草原防火条例

草原防火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 •【公布日期】1993.10.05 •【文号】国务院令[第130号] •【施行日期】1993.10.05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草原资源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草原防火条例》(发布日期:2008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30号 现发布《草原防火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3年10月5日 草原防火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积极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草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草原(包括草山、草地)的火灾的预防和扑救;但是,林区和城市市区除外。 第三条草原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国务院农牧业部门主管全国草原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 重点草原防火区的草原防火工作实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草原防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防火技术。 第六条重点草原防火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草原防火意识。 第七条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草原火灾的预防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草原防火责任区,确定草原防火责任单位,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 重点草原防火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的组织建设。 第九条草原上的畜牧企业事业单位、部队、铁路、农场、林场、工矿企业、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单位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草原防火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的草原防火工作。 一切经营、使用草原的单位都应当建立群众扑火队(组),重点草原防火区还应当组织专业扑火队。 第十条在行政区域交界处的草原、草原和森林交界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火工作联防制度,商定召集单位,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措施,检查、监督联防区域的草原防火工作。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和草原火灾发生规律,规定草原防火期;在草原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火险天气

内蒙古草原临时用地相关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二号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因建设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58号2006 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确需临时占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权限分级审核。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九条(五)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具有恢复草原植被的方案; 第十五条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确需征用、使用草原的申请, 经审查同意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发放《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预收草原植被恢复费;经审查不同意的,应当在《草原征占用申请表》中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用地申请未获批准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预收的草原植被恢复费全部退还申请人。 第十六条临时占用草原或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申请,经审核审批同意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文件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草原征用、使用、临时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批 准的面积征用、使用、临时占用,不得擅自扩大面积。确需扩大面积的,应

草地 林地 有关法律法规依据

草地林地有关法律法规依据 《土地法》 第十一条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全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纲要》 第三章全面保护林地 第一节严格用途管制 严格控制林地转为其他农用地。 第六章规划实施保障体系 第二节健全管理制度 加强林地林权管理。规划一经批准,对确认的林地,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统一确权发放林权证,做到图、文、表一致,人、地、证相符。对已发放林权证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稳定林权; 《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管理档案。 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草原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二十条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环境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防沙治沙规划、水资源规划、林业长远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草原生产、生态监测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实行动态监测,及时为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 第七十四条本法第二条第二款中所称的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6.01.27 •【文号】农业部令第58号 •【施行日期】2006.03.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种植业 正文 农业部令 (第58号)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月16日农业部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杜青林 二00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草原征占用的监督管理,规范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保护草原资源和环境,维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需要征用、使用草原的审核; (二)临时占用草原的审核; (三)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

审批。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工 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承担相关具体工作。 第四条草原是重要的战略资源。国家保护草原资源,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 度,严格控制草原转为其他用地。 第五条矿藏开采、工程建设和修建工程设施应当不占或少占草原。除国家 重点工程项目外,不得占用基本草原。 第六条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用或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 办理: (一)征用、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农业部审核; (二)征用、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 门审核。 第七条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确需临时占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权限分级审核。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八条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 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农业部审批; (二)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 的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04.29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 •【施行日期】2021.04.29 •【效力等级】法律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草原资源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 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草原权属 第三章规划 第四章建设 第五章利用 第六章保护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国家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规、保护草原的义务,同时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国家鼓励与支持开展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和监测方面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先进成果,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第七条国家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草原法试题及答案

一、单选题共20题 1.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于C开始施行. A.1985年6月18日 B.1985年10月1日 C.2002年12月28日 D.2003年3月1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所称草原,是指B. A.天然草原 B.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C.人工草地 D.天然草场 3.确认草原权属适用A. A.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B.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C.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D.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4.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有草原,由B. A.县级草原监理机构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B.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C.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D.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5.草原承包者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应当经C同意.

A.承包方 B.草原监理部门 C.发包方 D.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6.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有B. A.农业综合开发能力 B.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 C.自行解决权属争议的能力 D.从事林业生产的能力 7.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少占草原,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D审核同意. A.县级人民政府 B.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C.省级人民政府 D.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8.因建设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B. A.草原管理费 B.草原植被恢复费 C.草原使用费 D.草原建设费 9. 草原载畜量标准和草畜平衡管理办法由D规定. A.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B.县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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