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审行政判决书例子
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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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行政判决书××市××区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行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占利,34岁,男,汉族,××省××市人,××公司职工,住××省××市××路××号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公安局××分局。
地址:××市××区市场街66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清,职务:局长。
第三人:徐云龙上诉人刘占利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刘占利不服××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于20××年×月×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年8月20日下午5时许,徐云龙在××市××路16号院11号楼前的白杨树树枝上挂一鸟笼遛鸟,刘占利向该树喷洒农药,被徐云龙发现制止,刘占利与徐云龙发生争执。
之后,刘占利回家取一木棍将徐云龙头部、胳膊等处打伤,徐云龙打电话向110报警。
110接到报警后,派××市公安局××分局王欣等民警到场进行处理,并于当日填写了受案登记表。
同时,对刘占利和徐云龙进行了讯问,扣押了刘占利打人所持的木棍,并制作了讯问笔录。
20××年8月21日,经××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徐云龙属轻微伤。
20××年8月22日××市公安局××分局分别对在场的证人中秀莲、李国瑜进行了讯问,二人均证实刘占利向挂有鸟笼的白杨树喷洒农药,引起双方发生争执,随后刘占利4用木棍将徐云龙的头部、胳膊等处打伤,但未见徐云龙殴打刘占利。
二审行政判决书格式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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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行政判决书格式范文# 行政判决书(二审)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出生,住址:[详细住址],身份证号:[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单位名称],住所地:[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具体职务]。
上诉人[上诉人姓名]因[具体行政行为名称]一案,不服[一审法院名称]于[一审判决日期]作出的([一审案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一、一审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概括叙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基于这些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详细阐述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
并作出如下判决:[明确写出一审判决结果]。
二、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
上诉人上诉称:“[用口语化方式表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可以直接引用上诉人的原话或者进行生动的概括]。
”基于这些理由,上诉人请求本院:[明确列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自己的某项诉求等]。
三、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样口语化或幽默化地阐述被上诉人的答辩内容,突出重点]。
”四、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中,本院经审理查明:[详细且有条理地叙述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这部分内容可以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进行对比或者补充]。
五、二审法院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以通俗易懂的方式阐述二审法院的判决思路]。
就[争议焦点一]而言,[详细分析这一焦点,比如可以打比方说“这就好比一个人在马路上走,得按照交通规则来,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候,也得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的判断[正确/错误],就像一个裁判在足球比赛里的判罚[准确/失误]了一样,我们得重新审视”]。
再看[争议焦点二],[继续以这种风格进行分析]。
六、二审判决结果。
1. [如果是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撤销[一审法院名称]([一审案号])行政判决;[具体改判内容,如“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具体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具体金额]元”等]。
张远富、杨文美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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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远富、杨文美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0【案件字号】(2020)黔01行终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清明黄晓刘静【审理法官】谢清明黄晓刘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远富;杨文美;贵阳市南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当事人】张远富杨文美贵阳市南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当事人-个人】张远富杨文美【当事人-公司】贵阳市南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代理律师/律所】杜社会贵州民光律师事务所;江攀贵州民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杜社会贵州民光律师事务所江攀贵州民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杜社会江攀【代理律所】贵州民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远富;杨文美【被告】贵阳市南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贵阳市南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本辖区内违法建筑的查处工作,是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查封勘验笔录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贵阳市南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本辖区内违法建筑的查处工作,是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
本案中,上诉人张远富、杨文美并非南明区灯笼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该处并不合法享有修建房屋所需的宅基地,其所修建的案涉房屋也未办理建房许可手续,故被上诉人将案涉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上诉人在实施案涉强制拆除行为前已向上诉人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行政处罚告知书、等行政处罚程序性文书,并告知了上诉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保证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作出强制拆除行政处罚决定前后,履行了必要的催告、公告及其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关手续,在实施强制拆除前亦为上诉人留住了必要的复议、诉讼期间,保证了上诉人合法的救济权利,程序并无明显不当。
杨伟、王杨、王郑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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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伟、王杨、王郑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0【案件字号】(2020)皖行终11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汪结平朱达远陈默【审理法官】汪结平朱达远陈默【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伟;王杨;王郑;郑颖;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当事人】杨伟王杨王郑郑颖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杨伟王杨王郑郑颖【当事人-公司】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张凤宾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张亚丽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凤宾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张亚丽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凤宾张亚丽【代理律所】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杨伟;王杨;王郑;郑颖【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埇桥区政府作出9号地三期征收决定的主要证据是否充足、程序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合法性审查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埇桥区政府作出9号地三期征收决定的主要证据是否充足、程序是否合法。
《征补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九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本案中,埇桥区政府实施9号地三期旧城区改建,征收目的正当。
埇桥区政府提交的《宿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可以证明该项目已纳入宿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且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分别复函,确认人民路9号地项目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棚户区改造计划、宿州市201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能够满足《征补条例》第九条对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规定要求。
徐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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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其他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5【案件字号】(2020)皖行终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汪结平朱达远姜明【审理法官】汪结平朱达远姜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当事人】徐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徐敏【当事人-公司】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徐敏【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房屋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5 16:12:18徐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皖行终9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敏,女,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赵伟(系徐敏丈夫),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东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赵勇,该区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雪,该区政府征收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徐敏因诉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埇桥区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3行初1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徐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被上诉人埇桥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勇、杨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埇桥区政府作出《关于对胜利路安置区平衡用地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埇政征〔2014〕2号),载明征收范围为东至通济五路、南至银河四路、西至通济六路、北至三八沟,协议签订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5月16日,规定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的,埇桥区政府将依法履行房屋拆除程序。
王忠阳、韩丽静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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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忠阳、韩丽静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7【案件字号】(2020)辽行终11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康宪雷禹政一吴晓红【审理法官】康宪雷禹政一吴晓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忠阳;韩丽静;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委会【当事人】王忠阳韩丽静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委会【当事人-个人】王忠阳韩丽静【当事人-公司】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委会【代理律师/律所】王莉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莉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莉【代理律所】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忠阳;韩丽静【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委会【本院观点】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因被上诉人拆迁上诉人房屋,被上诉人应当补偿其105万元。
【权责关键词】合法行政赔偿拒绝履行(不履行)举证责任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因被上诉人拆迁上诉人房屋,被上诉人应当补偿其105万元。
上诉人二审上诉请求是:1.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二原告集体房照105.6平方米的房屋的安置补偿履行法定职责;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忠阳、韩丽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上诉人的起诉请求和二审上诉请求,可以确定的是上诉人认可一审关于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判项,同时上诉人明确选择的补偿方式是货币补偿,并认为被上诉人应当补偿其105万元。
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履行征收补偿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
刘胜、呼玛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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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胜、呼玛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1【案件字号】(2020)黑行终2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鹏跃赵良宇冷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胜男;呼玛县人民政府【当事人】刘胜男呼玛县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刘胜男【当事人-公司】呼玛县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王燕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燕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燕【代理律所】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胜男【被告】呼玛县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呼玛县人民政府是否存在违法占地行为。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2 19:16:56刘胜、呼玛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黑行终20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胜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玛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玛县呼玛镇景山路与迎宾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孙金峰,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于中华,呼十公路建设前期工作领导小组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王燕,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胜男因诉被上诉人呼玛县人民政府占地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27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国道丹东至阿勒泰公路呼玛至十八站改扩建工程项目。
2018年7月经黑龙江省高速公路建设局和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批准进行施工。
2019年5月31日,呼玛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呼政办发(2019)37号《呼玛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房屋征收的公告》,决定征收公路过境地段征地界内的宅基地和房屋。
王锡德、刘春萍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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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锡德、刘春萍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鲁02行终4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国宁蒋金龙林桦【审理法官】李国宁蒋金龙林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锡德;刘春萍;胶州市人民政府;胶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胶州市公安局三里河派出所;胶州市城乡建设局【当事人】王锡德刘春萍胶州市人民政府胶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胶州市公安局三里河派出所胶州市城乡建设局【当事人-个人】王锡德刘春萍【当事人-公司】胶州市人民政府胶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胶州市公安局三里河派出所胶州市城乡建设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锡德;刘春萍【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胶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胶州市公安局三里河派出所;胶州市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应当予以受理。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共同被告复议机关勘验笔录质证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应当予以受理。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对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进行了列举性规定。
本案上诉人复议请求是要求胶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胶州市公安局三里河派出所、胶州市城乡建设局退还宅基地、先期支付租赁费等,该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据此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另外,上诉人系针对胶州市人民政府胶政复不字[2019]6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提起诉讼,胶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胶州市公安局三里河派出所、胶州市城乡建设局只是复议被申请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驳回上诉人对以上三单位的诉讼请求结果无误。
朱某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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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30【案件字号】(2020)浙01行终3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宇龙刘斌廖珍珠【审理法官】吴宇龙刘斌廖珍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晓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南阳街道办事处;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当事人】朱晓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南阳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朱晓金【当事人-公司】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南阳街道办事处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韩美琴、曹凯杰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美琴、曹凯杰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美琴、曹凯杰【代理律所】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朱晓金【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南阳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
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
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本案中,朱某向南阳街道办申请公开“2009年6月—2011年10月南阳镇杭州空港保税物流中心及义南横湾改道等征迁在杭州市××区南阳镇南翔村所有参与拆迁和拆违整治中的人员名单及职务。
张兰、河南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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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兰、河南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8【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31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凤强卢瑜秦娜娜【审理法官】王凤强卢瑜秦娜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兰;河南省人民政府【当事人】张兰河南省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张兰【当事人-公司】河南省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兰【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中张兰向河南省人民政府复议申请确认洛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洛政土[2007]122号批复无效,但根据《关于张兰原房子位置与洛政土[2007]122号批复地块位置的说明》和《示意图》等证据,张兰的原房屋不在涉诉批复土地范围内,故张兰与涉诉的批复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驳回张兰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复议机关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兰向河南省人民政府复议申请确认洛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洛政土[2007]122号批复无效,但根据《关于张兰原房子位置与洛政土[2007]122号批复地块位置的说明》和《示意图》等证据,张兰的原房屋不在涉诉批复土地范围内,故张兰与涉诉的批复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驳回张兰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驳回张兰的诉讼请求正确,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兰负担。
李某、安某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某、安某二审行政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71d2366632687e21af45b307e87101f69e31fbee.png)
李某、安某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审理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1【案件字号】(2020)黔行终4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敏邱兴琼肖瑶【审理法官】赵敏邱兴琼肖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安某;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当事人】李某安某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李某安某【当事人-公司】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安玉辉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颜仕武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张婷玉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安玉辉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颜仕武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张婷玉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安玉辉颜仕武张婷玉【代理律所】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观山湖区政府于2019年6月5日对李某、安某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征收合法违法证据确凿行政复议回避维持原判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观山湖区政府于2019年6月5日对李某、安某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根据征补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为其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主体,为了旧城区改建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符合“四规划一计划"(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专项规划以及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基础上,可以开展房屋征收等各项建设活动。
同时,根据征补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活动,首先,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予以公布(其中,因旧城改造征收房屋的,多数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的,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其次,还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徐某、卢某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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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卢某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7【案件字号】(2020)鲁02行终4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志刚李玉兰刘力铭【审理法官】孙志刚李玉兰刘力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纪堂;卢雪刚;林丽丽;青岛市崂山区行政审批服务局;青岛绵申振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徐纪堂卢雪刚林丽丽青岛市崂山区行政审批服务局青岛绵申振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徐纪堂卢雪刚林丽丽【当事人-公司】青岛市崂山区行政审批服务局青岛绵申振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国权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国权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国权【代理律所】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徐纪堂;青岛绵申振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卢雪刚;林丽丽;青岛市崂山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管辖第三人质证合法性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范某2、周琼二审行政判决书
![范某2、周琼二审行政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0f11af63326c1eb91a37f111f18583d049640fd2.png)
范某2、周琼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2【案件字号】(2020)云行终4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易文张导惠琼【审理法官】易文张导惠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范某2;周琼;范某1;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昆明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速迁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范某2周琼范某1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昆明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速迁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范某2周琼范某1【当事人-公司】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昆明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速迁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董明云南律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董明云南律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董明【代理律所】云南律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周琼;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一、关于拆除行为的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行政赔偿拘留第三人举证责任质证新证据证据不足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拆除行为的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
本案征收房屋的责任主体为区政府。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首先,区政府确定的负责实施征收的主体为棕树营街道办事处,由第三人宝华公司作为社会投资人参加征收,第三人速迁公司负责具体的征收补偿安置工作,范某2等3人的涉案房屋位于征收范围之内。
其次,2017年1月7日范某2等3人的房屋被强制拆除。
区政府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拆除范某2等3人的房屋,其称系案外人拆除范某2等3人的房屋,且犯罪嫌疑人已自首。
然而从查明事实看,虽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已立案侦查,但至今并未侦查终结。
柳源、桂林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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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源、桂林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1【案件字号】(2020)桂行终2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韦威助宋玉杰黄碧辉【审理法官】韦威助宋玉杰黄碧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柳源;桂林市人民政府;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政府【当事人】柳源桂林市人民政府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柳源【当事人-公司】桂林市人民政府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柳源【被告】桂林市人民政府;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龙船坪是桂林市的旧城区域,桂林市政府实施象山区龙船坪特色街区(码头旅游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建设,系对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对改善该区域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有重大促进,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定案证据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龙船坪是桂林市的旧城区域,桂林市政府实施象山区龙船坪特色街区(码头旅游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建设,系对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对改善该区域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有重大促进,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
本案中,桂林市政府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作出被诉的19号房屋征收决定时,完全具备《征补条例》所要求的“一计划四规划"等条件。
上诉人主张象山区政府制作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制定程序明显不当,不能正确反映风险等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桂林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的《征收与补偿资金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项目补偿安置资金已经足额拨入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上诉人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征收补偿款设立了专户存储,不能证明补偿款已足额到位和专款专用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
周姣、余某1二审行政判决书
![周姣、余某1二审行政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67744da9d1d233d4b14e852458fb770bf68a3b50.png)
周姣、余某1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9【案件字号】(2020)湘行终3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向黎丽余旭东黄山宁【审理法官】向黎丽余旭东黄山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姣;余某1;余某2;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当事人】周姣余某1余某2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周姣余某1余某2【当事人-公司】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王丹艳湖南弘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丹艳湖南弘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丹艳【代理律所】湖南弘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周姣【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开福区政府在双河湾征拆项目内,是否应对周姣、余某1、余某2履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合法性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当事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原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开福区政府在双河湾征拆项目内,是否应对周姣、余某1、余某2履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
《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可以拆迁补偿或者折价收购,也可以用相当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抵偿;违法违章建筑物以及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发布后栽种的青苗和修建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确因政府规划控制停办了农民建房审批手续,且达到分户条件的农户而未批准建房的,经相关单位调查,确系他处无房、符合建房条件、有完善的生活设施且一直居住的农户的住宅房屋,报征地办审查,在补交建房手续费后可以给予补偿。
据此,政府履行征收补偿安置法定职责的前提是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内享有合法房产,即使因规划控制原因没有办建房手续的房产,也应经过相关单位调查确认为符合建房条件,且一直居住其中,并补交建房手续后,方可获得补偿。
余某、衡南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余某、衡南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561bfdf9d05abe23482fb4daa58da0116c171fed.png)
余某、衡南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8【案件字号】(2020)湘行终6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戴远志夏阳何建湘【审理法官】戴远志夏阳何建湘【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余某;衡南县人民政府;衡南县云集街道办事处;衡南县云集街道办事处东屋社区居民委员会【当事人】余某衡南县人民政府衡南县云集街道办事处东屋社区居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余某【当事人-公司】衡南县人民政府衡南县云集街道办事处衡南县云集街道办事处东屋社区居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刘磊湖南追正律师事务所;李懿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磊湖南追正律师事务所李懿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磊李懿【代理律所】湖南追正律师事务所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衡南县云集街道办事处;衡南县云集街道办事处东屋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衡南县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系因“外嫁女"的子女要求支付房屋补贴而引发的纠纷。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质证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刘少清、贺仁英夫妇于2013年在衡阳市雁峰区购买了商品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外嫁女"的子女要求支付房屋补贴而引发的纠纷。
“外嫁女"的子女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我国立法尚未作出统一规定。
一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考虑:一是“外嫁女"的子女的户籍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是否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二是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外嫁女"的子女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和生活;三是“外嫁女"的子女是否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四是“外嫁女"的子女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意见;五是“外嫁女"的子女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应履行的村民义务;六是“外嫁女"的子女是否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了村民待遇。
杨某、何某二审行政判决书
![杨某、何某二审行政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6171494b571252d380eb6294dd88d0d233d43ceb.png)
杨某、何某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5【案件字号】(2020)鄂05行终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闵珍斌甘杨曹斌【审理法官】闵珍斌甘杨曹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艳;何甜甜;张自刚;李少先;高士用;枝江市土地与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枝江市人民政府【当事人】杨艳何甜甜张自刚李少先高士用枝江市土地与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枝江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杨艳何甜甜张自刚李少先高士用【当事人-公司】枝江市土地与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枝江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韩海祥、李顺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艾天彬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海祥、李顺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艾天彬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海祥、李顺华艾天彬【代理律所】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杨艳;何甜甜;张自刚;李少先;高士用【被告】枝江市土地与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枝江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枝江征收中心告知杨艳等5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以现场查阅的方式予以获取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枝江征收中心告知杨某等5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以现场查阅的方式予以获取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
《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投票或者摇号等方式确定。
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
协商方式以征求意见表的形式进行,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征求意见表交由房屋征收部门统计、核实。
郭瑞康、许媛媛二审行政判决书
![郭瑞康、许媛媛二审行政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936c080cec630b1c59eef8c75fbfc77da26997f9.png)
郭瑞康、许媛媛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国家赔偿行政赔偿单独行政赔偿资源土地国家赔偿行政赔偿单独行政赔偿资源林业【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30【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22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荆向丽李平均田伍龙【审理法官】荆向丽李平均田伍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瑞康;许媛媛;唐河县人民政府;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当事人】郭瑞康许媛媛唐河县人民政府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郭瑞康许媛媛【当事人-公司】唐河县人民政府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崔玉增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崔玉增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玉平崔玉增【代理律所】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郭瑞康;许媛媛【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本案中,唐河县人民政府、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在未责令郭瑞康、许媛媛交出土地,未遵循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的相关程序,直接对涉案承包地上的附属物进行清理,原审法院确认该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行政赔偿共同被告第三人举证责任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唐河县人民政府、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在未责令郭瑞康、许媛媛交出土地,未遵循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的相关程序,直接对涉案承包地上的附属物进行清理,原审法院确认该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的违法行政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刘艳恒、镇平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艳恒、镇平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6b4d77ab6429647d27284b73f242336c1eb93036.png)
刘艳恒、镇平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7【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13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凤强卢瑜于红涛【审理法官】王凤强卢瑜于红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艳恒;镇平县人民政府【当事人】刘艳恒镇平县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刘艳恒【当事人-公司】镇平县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张晓乾河南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晓乾河南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晓乾【代理律所】河南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刘艳恒【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一)一审判决确认镇平县人民政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和责任承担主体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当事人的陈述现场笔录证明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一审判决确认镇平县人民政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和责任承担主体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因刘艳恒车辆及所拉砂石涉嫌违法,在对其车辆及所拉砂石履行扣押行为时,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扣押。
镇平县采(制)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扣押,且未经相应的法定程序和期限实施扣押,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被确认违法。
一审判决确认镇平县人民政府扣押刘艳恒车辆及砂石的行政行为违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刘艳恒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应该得到赔偿的问题。
《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对其所产生的直接损失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刘艳恒所主张的损失为扣押车辆造成的停运损失,而该停运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项目,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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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法行上字第2号
上诉人:黄××,男,63岁,汉族,××县人,个体户,住××县××乡××村。
委托代理人:陈××,××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县××乡司法员,住××乡政府宿舍。
被上诉人:××市卫生局,地址:××市××湾西路。
法定代表人:石××,××市卫生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龙××,××市卫生局副局长,住××市××西路××号。
上诉人黄××为对送检牛黄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以认定事实不符合实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上诉人黄××于1988年2月初宰杀其买回的一头水牛,在牛腹腔中发现七八块鸡蛋大小物品,黄视为牛黄,即拿到××县中药批发部辨认,后将该“牛黄”烘干(重640克)要求卖给该中药批发部。
由于牛黄是贵重药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必须经药检部门检验是真牛黄才予收购。
2月23日,上诉人和中药批发部的工作人员一起将该“牛黄”
送××市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结论是“本品经按《中华药典》(1985年自版)牛黄项下检验,外观性状,显微鉴定均不符合有关规定,不应作天然牛黄药用”。
1988年4月18日市药检所将少量送检物及检验结果送××自治区药品检验所复核检验。
结果“不符合《中华药典》1985年版一部和卫生部进口药材标准的有关规定,不是正品牛黄,不可作牛黄供药用”。
××市卫生局根据药品管理法规定精神,于1988年8月5日以×卫药罚字[1988]第005号“行政处罚通知书”做出如下处罚:一、就地没收假牛黄,监督公开销毁;二、不给予经济处罚。
上诉人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在诉讼进行中,被上诉人又重新做出撤销原处罚通知书,改为行政处理,以×卫字[1988]089号文件“关于没收黄××同志送检假牛黄的决定”对上诉人送检假牛黄予以没收,在适当时候公开销毁。
上诉人仍不服,最后,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维持××市卫生局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将从牛腹腔中取出的物品做“牛黄”送××市药品检验所检验,目的是为了辨明是否牛黄,然后卖给国家。
就这一事实来说,黄××虽无过错,但牛黄是一种名贵中药材,用于治疗疾病,属特殊商品,应受卫生行政部门管理。
现上诉人送检“牛黄”经××市和自治区药品检验所检验均证实不是牛黄,因此,便无医用和经济价值了。
为了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严防假劣药品失去控制流入市场以假乱真危害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33条及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5]卫药字第59号《关于对制售假药、劣药案件经济处罚的通知》第3条规定,××
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维持××市卫生局×卫字[1988]089号关于没收送检假牛黄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假牛黄的及赔偿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无理,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1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长:颜××
代理审判员:潘×
代理审判员:覃××
1989年7月21日
(公章)
书记员: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