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视居住的适用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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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监视居住概述 (2)
(一)监视居住的概念及历史沿革 (2)
(二)监视居住的分类 (2)
二、我国监视居住制度的历史弊端及存废之争 (3)
(一)监视居住制度历史弊端 (3)
(二)存废之争 (4)
三、监视居住制度仍然存在的问题 (4)
(一)制度规定的可商讨之处 (4)
(二)制度规定的不明确之处 (7)
四、监视居住制度的司法完善 (9)
(一)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选择 (9)
(二)关于监视居住向逮捕的转化 (10)
(三)关于保护监视居住中的隐私权 (10)
【参考文献】 (12)
监视居住的适用与完善
吕顺 1234001253331
【内容摘要】监视居住作为《刑事诉讼法》这一严谨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其本身有着其他强制措施不可替代的品质和价值。作为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非常热议的一项制度,监视居住制度在许多方面都有了重大变革,但其规定仍有可进一步商榷、不清晰之处。在理论上,对它的探讨远没有取保候审等其他措施来的热烈;在实践中,对它的执行和适用也存在着更多的问题。监视居住制度作为一项不同于取保候审的非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有着一定的地位。我们应坚持司法完善,将不清晰的制度构建解释清楚。
【关键词】强制措施;司法完善;重大变革
监视居住的适用与完善
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定的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强制措施。有其自身制度价值和存在意义。但由于现有立法原则性过于死板和立法粗疏,导致其本身可操作性较差,执法操作不易把握,执行过程中问题重重,在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正因如此,学术界存在着关于监视居住制度的存废之争。笔者认为,监视居住制度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仍有存在的必要。但现行监视居住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亟待立法完善。
一、监视居住概述
(一)监视居住的概念及历史沿革
1.监视居住的概念
监视居住:指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限令在规定的期限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加以监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该制度设立的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或妨碍刑事诉讼,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其手段是将犯罪嫌疑人的活动区域适当限制。它是一种强制强度界于取保候审和刑事拘留之间的强制措施。
2.我国监视居住制度的历史沿革
早在196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中即已规定了监视居住。1979年《刑事诉讼法》关于监视居住的规定过于笼统,而且将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作同质化适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监视居住期限以及变更等内容,但并未改变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同质化的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对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修改,规定只有首先符合逮捕条件,并且具备一些法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才能适用监视居住,也就是说,符合逮捕条件是监视居住的大前提。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有了增加,这些修改进一步完善了监视居住的条款,明晰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区别。
(二)监视居住的分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3条的规定,监视居住分为住处监视居住和指定居
所监视居住两种。
第一,住处监视居住。是指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的监视居住;
第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指在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居所执行的监视居住。
原则上,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只有两种情况下可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2)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相对于住处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置于一个相对陌生的环境,对其正常生活的影响更大,需要予以特别规范。
二、我国监视居住制度的历史弊端及存废之争
(一)监视居住制度历史弊端
1.适用条件与取保候审混同
监视居住制度的设立,其存在原本是为了减少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使用。然而,根据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作为一种性质为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其适用的范围和条件与相同性质的取保候审制度是一样的。监视居住制度缺少自己独立的适用条件,其空间就很容易遭受取保候审制度的挤压,从而丧失其独立的生存空间,一旦实用性不强就很容易被废弃不用。司法实践中,监视居住的适用率远远低于取保候审,其原因之一可能即在于此。
2.监视手段匮乏、落后导致适用的“两极化”
在监视居住的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缺乏有效的监视手段,监视居住的执行走向了两个极端。嫌疑人要么在指定的居所被监视居住,从而被变相羁押;要么在自己的住处被监视居住,从而放任自流、缺乏监管。
由于监视手段的匮乏及落后,在实践中,监视居住主要是采用派人监视的方式。但对在自己的住处被监视居住的嫌疑人实施24小时监控所能发挥的效果一般,而且耗费大量的人力资源,如果没有特殊的原因,侦查机关是不会采取这种监视居住方式的。事实上,绝大部分被监视居住的嫌疑人、被告人是在派出所、宾馆、招待所、拘留所等处被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派人24小时看管,只提供必要的食品和水,在这种情况下,嫌疑人、被告人事实上是被变相羁押了。
(二)存废之争
从监视居住的实行以来,是否被废除就伴随其左右。1997年《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制度作了补充和改善,从而结束了该制度的存废之争。但其自身问题依旧很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适用空间狭隘等问题,使其陷入存废两难的境地。因此,学界出现“取消监视居住”和“完善监视居住”两种说法即“废除论”①和“改造论”②。“废除论”认为,监视居住存在许多问题,适用成本非常高昂,而且适用率比较低,又容易变相羁押嫌疑人从而侵犯人权,基本上不为侦查机关所采用,那么,不如干脆将监视居住制度予以废除。“改造论”则认为,现在我国非羁押性的强制性措施很少,亟需监视居住这样的非羁押性的强制性措施来减少审前羁押率。况且,监视居住的种种问题是可以进行改造来解决的。除此之外,有些情形适用逮捕和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均不适合,监视居住这一措施正好可以替代这两种强制措施,有其特定的适用价值。因此,合理的做法是针对监视居住在立法和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进行修改和完善,使其发挥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三、监视居住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制度的制定与发展并非一朝一夕,随着立法的修改监视居住制度逐步完善,可是仍有一些问题值得深思。监视居住制度的问题可分为两种:一是制度规定的可商讨之处——立法对制度规定本身可能存在的问题;二是制度规定的不明确之处——由于立法对相关制度设计的不明确或没有规定而可能引发的问题。
(一)制度规定的可商讨之处
1.适用条件的不确定性
加强监视居住制度的独立性与衔接性,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重大课题。立法将监视居住定位成适用于逮捕条件而有其他特殊情形则不宜逮捕的羁押性替代措施。在其适用上仍具有不确定性。
第一,制度中的“逮捕条件”就存在两说。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于“逮捕条件”的规定中,虽然细化了“社会危险性”这一概念,增强了其可操作性。但仍然不甚清晰,相关单位在一些案件中对社会危险性的判断仍然拥有很大的自我解释权。
①徐静村、潘金贵:《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改革的基本构想》,《甘肃社会科学》,2006年版第2期。
②陈光中:《中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