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资源保护与管理法律法规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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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资源保护与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与管理,一要明确我国林业保护和管理的指导思想、基本方针和主要任务,即严格保护、积极发展、科学经营、持续利用森林资源。二要全面了解保护对象,在我国,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三要正确认识与和运用保护手段,依据林业政策和林业法律法规制度采取保护措施。四要对保护重心和长期以来形成的疑难问题米取专项行动。
一、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法律制度
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通常称为林权,有时亦称为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依法对森林、林木、林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林权的主体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
《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物权法》第48条、《森林法》第3条都有相关规定。根据《民法通则》和《森林法》的规定,个人所有的林木,主要是指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指定的其他地方种植的林木;在以承包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使用权的林地上和在承包的荒山、荒地、荒滩上种植的林木,按合同约定归个人所有的部分;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树木。
根据我国《宪法》、《物权法》、《森林法》和《土地管理
法》的有关规定,1、森林所有权的主体是国家或者集体;2、林木所有权的主体是国家、集体、个人;3、林地所有权的
主体是国家或者集体;4、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的主体可以是国家、集体或者公民个人。公民个人没有林地的所有权,但可以依法享有林地的使用权。5、国家所有的森林、
林木、林地由集体以合法形式(如联营、承包、租赁等形式)取得森林、林木、林地的使用权。集体所有的林地由国有林业单位使用,该单位没有所有权,但依法拥有使用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使用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林地发展林业生产的,如米取承包、租赁、转让等形式依法取得林地的使用权,但不拥有所有权。
二、森林保护法律制度
《森林法》第19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的主
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20条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
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任务。”
第2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二)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
(三)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
(四)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22条规定:“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第23条规定:“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24条规定:“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25条规定:“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林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二)毁林采脂、割漆、剥皮、挖根及其他毁林行为;(三)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四)损坏、擅自移动为林业服务的标志和设施;(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三、林业行政执法法律制度
(一)林业行政处罚的特点
林业行政处罚是指林业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在法定权限内,依照法定程序,对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
1、林业行政处罚的设定主体(四种)
(1)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
政处罚,如《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程序法如
《行政处罚法》。
(2)国务院制定的法规,可以设定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如《森林法实施条例》、《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森林防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野生植物保护条例》、《退耕还林条例》等。
(3)省级、较大市的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可以在与上位法不抵触和授权的范围内设定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如《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等
(4)国务院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省、自
治区所在地的市政府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政府,制定的
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
作出具体的规定;如《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陕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等。
除此之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林业行政处罚。
2、林业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三种)
(1)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
家林业局)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市、县级林业局),是林业行政处罚的最主要
主体。
(2)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