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的产品属性的研究(包括义务教育和非义务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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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教育和义务教育的产品属性的研究
2008年7月17日
一、教育产品属性的考察
公共产品理论最早由美国经济学家保罗&dianA&dian萨缪尔森在《经济学与统计学评论》1954年11月号上发表的“公共支出的纯理论”中提出,此后在经济分析(特别是公共选择和公共经济学领域)中得到广泛运用。
按公共产品理论,全部社会产品可以分为三类:公共产品、私人产品、准公共产品。萨缪尔森在2004年修订出版的第17版《经济学》中,给公共产品下的定义是:“将该商品的效用扩展于他人的成本为零;无法排除他人参与分享”。[1]人们普遍接受公共产品的两个特征是消费的非竞争性(即当别人也消费这种货物时,他并不损失什么)和非排他性(不为此物品付款的个人无法被排斥在外)[2],国防是典型的公共产品。私人产品是同时具有消费的竞争性和排他性的产品,介于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之间或兼具二者特征的产品属于准公共产品。
学者们依据公共产品理论对教育的产品属性进行界定时,得出的结论各异,公共经济学权威阿特金森和斯蒂格利茨把教育看成是“公共供应的私人产品”,公共选择理论的权威布坎南认为教育是准公共产品。[3]
国内研究者对教育产品属性的认识,大致有四种代表性观点。一种传统观点认为,教育是公共产品。第二种观点认为,从整体来说教育是一种具有正外部效应的准公共产品[4],理由是:教育服务在消费上具有一定的竞争性(学额已满时,增加一个学生的边际成本为正);但不具有排他性,因为如果教育服务进行排除,虽在技术上可行,但成本过高,将引起教育机会的不公平,大大增加教育的社会成本。第三种观点认为,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公共物品的教育经过转化可以进入市场,通过市场来运作,经过转化后的教育,以私人物品或准私人物品的面貌出现[5]。第四种观点认为,各级各类教育具有不同的产品属性[6],包括具有纯公共产品性质的教育服务(如特殊教育等)、基本具有公共产品性质的教育服务(如政府提供经费的各类成人教育等)、具有准公共产品性质的教育服务(如某个社团以或主要以自己的成员或其子弟为招生对象建立的学校等)、具有纯私人产品性质的教育服务(如家教等)、基本具有私人产品性质的教育服务(个人办学过程中,得到一定数额的补助,收费过程中适当降低标准)。
在对教育的产品属性进行考察的过程中引起我们注意的有趣的问题是:研究者的
依据都是公共产品理论,却何以得出了不同的结论?由上述公共产品的定义和两个特征,研
究者何以衍生出以教育的外部性[7]、教育的提供方式[8]、间接消费效应的特征[9]等作为立论的基础?对于国防作为公共产品的属性,没有多少人提出质疑,为什么对于教育的产品属性却难有定论?也许主要还是应该从教育相对于其它物品的特殊性来认识。
对教育产品属性的探讨,依据产品属性确定产品提供的方式无疑将有利于提高教育资源配置的效率以达到或接近帕累托最佳状态。因为作为正外部性极端情况的公共产品,会带来的基本问题是,可能成为消费者的人没有显示出他们对这种产品偏好的动力,因而也就不准备为这种产品的供应而出资。“搭便车者”行为的普遍存在,最终会导致私人提供公共产品普遍不足直至供应完全停止。所以政府必须介入以鼓励公共产品的生产,必须征集税收作为公共产品所支付的价格。还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公共产品不应当依据是否由公共部门供应这一点来辨别(有些公共产品是由私人提供的,同时许多非公共产品的供应却是出于政治上的需要)。
在教育的产品属性这一问题上,越来越多的研究者倾向于认同教育兼有公共消费和私人消费的双重性质,也许在确定某一级或某一类教育形态的产品属性时不能笼络作答,需要依据现实环境作具体的历史的考察。因此,有人认为“教育是公共产品”并未给出证据,还在这一前提之下又提出义务教育和非义务教育都是准公共产品的观点,颇有自相矛盾之嫌。
二、义务教育的产品属性
在探讨义务教育的产品属性之前,我们有必要先明确什么是义务教育。在我国,义务教育一词是由日本引进,始见于清光绪二十九年《奏定学堂章程》中的《学务纲要》,原文为:“初等小学堂为养正始基,各国均任为国家之义务教育。东西各国政令凡小儿及就学之年而不入小学者,罪其父母,名为强迫教育。”[10]
《教育大辞典》的释义是:义务教育(Obligation Education),亦称“普及义务教育”。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对适龄儿童实施一定年限的普及的、强迫的、免费的学校教育。由于这种教育要求社会、学校、家庭予以保证,对儿童既是应享受的权利,又是应尽的义务,故亦称“强迫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义务教育是全体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予以保障的带有强制性质的国民基本教育。
由此可见,政府以法律形式确定一定年限基础教育的公共性,进而在全体适龄儿童和少年中实现教育普及,这是义务教育具有普遍性的特定内涵。与非义务教育相比,义务教育的本质属性是公共性、普及性和强制性,同时不应将免费性作为义务教育的特性[11]。
从目前研究者对义务教育产品属性的认识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
厉以宁(1999)认为,义务教育是具有纯公共产品性质的教育服务,由政府来提供,接受这种教育服务的人不直接付费,不享用者也需要通过纳税等途径为此支付费用。持类似观点的王善迈(2000)认为,义务教育在一定意义上是一种公共产品,它用法律规定了受教育者家长和政府的权利和义务。从理论上说,它是一种强制性的免费教育,基本上应由政府提供。
王一涛等(2004)认为,对教育的产品属性进行判断应依据其提供方式,义务教育如果是免费提供则属于公共产品,如果由市场提供则属于私人产品。[12]
胡鞍钢等(2003)等认为,一种物品是公共物品还是私人物品,取决于两种因素,一是自身的性质,二是管理产权的制度安排。对于具有正外部性,并对社会公平具有重要意义,因而应当为公民普遍享用的物品,政府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使之在消费上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特点,那么这种物品也可以被称为公共物品,义务教育即属于这样一种制度性公共物品。[13]
袁连生(2003)依据教育间接消费效用的特征认为教育属于准公共产品。从间接消费看,教育使受教育者获得他人不可分享的个人收益,因而具有竞争性和排他性;教育带来的社会经济利益,全体社会成员都可受益,对社会而言增加消费者的边际成本为零,也无法排除其他成员得到这种利益,因而没有竞争性和排他性。教育具有部分的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所以应属于准公共产品,义务教育也不例外。
对义务教育产品属性的判断,我们还是必须依据公共产品的定义及特征。义务教育是国家法律规定实施的一定年限的基础教育,所需成本远远低于中等和高等教育,对基础教育的基础设施所进行的投资可视为沉淀成本,增加一个儿童的可变成本相对较低,因而,义务教育(法定实施的一定年限的基础教育)就具有消费上的非竞争性;同时,排除某些适龄儿童参与分享,所付出的成本(尤其是机会成本)太大,连义务教育也会变得名不符实,因而义务教育又具有消费上的非排他性。由此,笔者更愿意承认义务教育是公共产品。
政府维护教育公平的基本责任
发布时间:2007-05-23 04:48来源:光明日报
盛冰在《转型时期政府的教育公平责任及其边界》(《教育研究》2007年第3期)中认为:政府的教育公平责任是有边界或限度的,政府责任不能超越经济社会发展阶段。政府应承担的教育公平的基本责任包括:保障教育机会的均等和权利的平等;投资于基本的教育公平服务与基础设施并均衡配置教育资源,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