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案例17 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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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隐名股东身份认定
案情简介:1998年4月10日,原告钱汉培与第三人上海广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粤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乙方(钱汉培)以甲方(广粤公司)名义投资上海卫荣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荣公司),根据卫荣公司章程,注册资金共计70万元,乙方投资总注册资金的54%,合计378000元,全部由乙方投资;二、甲方委派季明娟、乙方委派钱汉培出任卫荣公司董事会董事;.....根据卫荣公司的章程,公司股东分别为第三人广粤公司、钱惠斌和陆荣祥,注册资本为70万元。

章程第20条规定,“本公司董事会由三人组成,其中:广粤公司派出二人,另一人由自然人选举产生”。

同年4月23日,上海中明扬子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的验资报告书中证明广粤公司出资378000元,占公司54%股份,钱惠斌和陆荣祥分别出资16万元,各占卫荣公司的23%股份。

同日,上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解款单载明解款金额为70万元,解款人分别为广粤公司、钱惠斌、陆荣祥,款项来源为投资款。

同年4月15日卫荣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选举钱汉培、钱惠斌、季明娟为该公司董事。

确定法定代表人为钱惠斌。

1998年5月5日,卫荣公司经工商核准登记注册。

2003年5月20日,将卫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惠斌变更为钱汉培。

2004年6月28日,卫荣公司又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陆荣祥。

2005年11月10日,以广粤公司(下称甲方)为转让方,钱惠斌(下称乙方)、陆荣祥(下称丙方)为受让方订立《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持有卫荣公司54%股份,现全部转让给乙、丙方所有。

股份转让完成后,乙方持有卫荣公司50%股份;丙方持有卫荣公司50%股份;二、甲方持有的卫荣公司54%股份的转让价为378000元。

广粤公司在卫荣公司注册登记时应出资的注册资本378000元,由乙、丙垫支,现甲方将股份转让款归还乙、丙方......该股份转让协议至今未履行。

另,钱汉培与第三人钱惠斌、陆荣祥分别系父子、翁婿关系。

法律关系分析: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有法律规定的,应以法律规定为标准。

法律未明确规定的,应当提供足以证明其享有股东权利义务的证明。

本案原告的股东身份既未经工商登记,又不受公司章程约束,股东名册也无记载,且被告卫荣公司、第三人广粤公司、钱惠斌及陆荣祥对其股东身份又不予承认,在这种情形下对原告股东资格如何认定,是审理本案需要解决的司法实践问题。

股东身份的确定因涉及到主体利益之间的平衡并基于维护公司社团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性,故一般而言,对外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对内相对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则股东名册有更高的效力。

对此,公司法第33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同时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

本案的原告既未经工商登记,又不受公司章程约束,甚至连股东名册也无记载,故其主张显名股东显然困难。

对于原告主张对卫荣公司具有股东资格问题,实际上是对隐名股东的资格确认问题。

隐名股东隐名之目的大致有两种,一种为规避法律型,由于我国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公司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做了一定限制,如国家机关不得开办公司,外方投资不得低于一定比例,还有新公司法颁布前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方必须为国有或集体性质参股等规定,使有些投资者为了规避这些限制,采取隐名股东的方式进行投资。

还有一种为非规避法律型,主要是出于不愿公开自身经济状况以及人为的其他方面的原因等而采取的隐名投资方式。

笔者认为,工商登记是一种证权性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的证权功能,公司登记本身没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

至于作为解决公司和股东之间关系的主要法律文件的股东名册,也因公司内在属性的多元化亦非成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形式化标准。

因此,对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区别对待。

1、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时,应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

因为就公司内部而言,这种契约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其改变的仅仅是该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分配而已。

2、在处理公司与第三人交易等外部法律关系时,则应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

3、在显名股东与隐名投资者
间的隐名投资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身不对合同外当事人发生效力,他们之间一旦发生纠纷则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双方在出资时约定明确,只要其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按照双方的约定确定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约定的,视举证情况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举证不能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

本案的争议实际上要解决的是二层关系,第一、原告钱汉培与第三人广粤公司之间是否具有隐名投资关系,第二、原告的投资关系被告与其他股东是否清楚。

对第一层关系,有广粤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可认定彼此之间存在隐名投资关系,虽然当事人对于广粤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产生争议,但在审理中从各种证据综合分析,广粤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具有意思真实和实际履行的情况,法院予以认定是符合案件实际和证据规定的。

继而广粤公司是否向其他股东披露这层关系以及卫荣公司的其他股东是否知情,则是本案争议的关键,对此,在其他股东断然否认之情形下,基于本案原告与其他股东之间特殊的亲情关系,且在公司整个运作中,原告直接或间接地参与的一些经营活动以及对整个家族利益之因素加以考量,法院依据审理中当事人对案情的陈述等,及其它各种证据的综合作出的推定,是客观与公正的。

2、部分款项交于公司而未经验资的股东出资义务履行的认定——铭亭公司诉芭芭拉公司及季伟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2008年11月10日,黄红忠、季伟明和张欣注册成立上海芭芭拉娱乐有限公司(简称芭芭拉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

黄红忠认缴出资额17.5万元,实缴出资额3.5万元;季伟明认缴出资额17.5万元,实缴出资额3.5万元;张欣认缴出资额15万元,实缴出资额3万元。

根据芭芭拉公司章程约定,股东的出资应当在公司成立两年内缴足。

2008年12月1日,上海铭亭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铭亭公司)与芭芭拉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铭亭公司向芭芭拉公司独家供货啤酒、饮料等,并对销售目标、折扣让利费等作了约定。

2010年11月17日,芭芭拉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尚欠铭亭公司货款131100元及进场费10万元。

铭亭公司起诉要求芭芭拉公司支付货款和返还折扣让利款及季伟明、张欣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张欣、季伟明作为芭芭拉公司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且股东缴纳的出资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如季伟明直接将出资款交给公司但未经法定验资程序的行为被视为足额缴纳了出资,此既不符合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应履行法定验资程序的要求,亦难以保证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及落实公司资本充实原则。

季伟明作为公司的股东,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按期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应当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芭芭拉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芭芭拉公司股东季伟明将出资款交给了公司,却未经验资程序的行为可否视为对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

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是其法定义务,亦是依公司章程之约定对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的契约义务。

股东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脱离了原出资股东而归入公司财产范围,成为公司资本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公司法第28条和第29条规定了股东须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且出资必须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其目的在于保障公司有相应的财产开展基本的经营活动,有确定的资本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而且,公司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均离不开独立的法人财产。

公司成立后,若股东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或始终出资不到位,必将侵蚀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使该制度的目的落空,损害公司财产的完整性和独立性,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亦十分不利;对其自身内部关系而言,不仅需向公司缴纳未出资部分,而且需向其他已按期足额
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为保障注册资本制度的落实,以及从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和公司资本充实的必要性角度,股东出资须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成为一种必要。

设立公司或增资时,验资是一道必不可少的“工序”,公司在银行开设临时账户,股东将出资款存入账户后,由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相应验资报告。

取得验资报告后,同其他材料一并递交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营业执照和工商档案机读材料中对认缴额和实缴出资都作记录,载明该股东出资的情况。

在本案中,季伟明称将出资款交给了公司,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公司也出具了出资证明和收条。

从举证责任看,季伟明应当对自己已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除了公司的出资证明和收条,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交了出资款,亦未提供相应的验资报告、银行进账单等;从证据的证明效力看,公司内部出具的股东曾向公司出资的出资证明或借条或收款凭证,证明效力低于公司登记机关对各股东认缴额和实缴额的记载;从法律关系看,曾收到过股东款项的事实或以出资款名义开具的收条仅表明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关系,无法证明将该款项用于了验资或成为了公司资本。

故季伟明将出资款交给公司但未经法定验资程序的行为无法被认定为足额缴纳了出资,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效力适用规则
案情简介:2008年7月5日,原告朱少华与被告刘欣签订了一份《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被告刘欣以现金1000万元投资,原告以专利权投资,作价1632万元,双方成立安徽加州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632万元,原告占有公司62%的股份,被告占有公司38%的股份。

因原告方尚未获得专利证书,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原《合作投资协议书》为:新公司注册资本调整为800万元,全部由被告以现金方式出资,双方股权比例不变(即原告占62%、被告占38%),使用原告方提供的技术进行生产,待原告依法取得专利权后,再将专利权转让给公司。

双方还约定:由于被告不愿“显富”,由被告之妻作为显名股东持有被告在公司的全部股份(占38%),原告之妻作为显名股东持有原告在公司的的部分股份(占22%),原告本人持有公司40%的股份,新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告之妻、原告及原告之妻,被告需在缴付每期出资资金时,按照原告方所需缴付的出资数额,将现金打到原告及原告之妻的账户。

新公司成立后,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被告之妻以现金方式出资304万元,持股比例38%,原告、原告之妻以现金方式出资496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40%、22%。

公司成立后,被告方共支付200万元作为三个股东的首期出资,后原告与被告因公司事务发生矛盾,被告不愿再向公司出资,原告依据《合作投资协议书》向法院提起公司设立协议纠纷诉讼,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关系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与公司章程内容发生冲突,哪个应优先适用成为争议的焦点。

原告方认为:《合作投资协议书》性质上属于公司发起人协议或设立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而章程只是为了履行公司设立的程序而制订的一个模式化的文件,应优先适用《合作投资协议书》;被告方认为:设立协议的效力因公司的成立而终止,被章程取而代之,公司章程相当于公司的“宪法”,具有极高的权威性,理所当然应优先适用。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性质上属于公司发起人协议或设立协议,后经过当事各方协商一致对该设立协议进行了变更(包括内容方面的变更和主体方面的变更),变更后的协议不存在任何在法律上应归于无效的情形,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变更后的协议将取代原协议对当事各方产生法律约束力。

设立协议内容方面的变更不存在任何争议,关于设立协议主体变更方面,由于涉及隐名股东法律地位的问题,而我国法律目前
缺乏对隐名股东的明确规范,在此笔者结合理论界和实践中的一般认定标准,针对本案就自己的观点做一个简单的介绍。

基于被告和原告签订设立协议和修改设立协议的初衷,被告作为不完全隐名股东,各发起人及公司各显名股东对被告的股东身份均以认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19条的内容:“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其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因此在本案中,公司的其他发起人和其他股东对被告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均知情,并认可其行使股东权利,所以在不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相对于公司的其他发起人或公司的其他股东,可以认定被告的股东身份。

综上,笔者认为,《合作投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及公司成立后的行为也表明是在履行《合作投资协议书》,而非公司章程。

因此,解决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应优先适用《合作投资协议书》。

原告有权请求法院依据双方变更之后的《合作投资协议书》之内容,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4、公司股东出资不实,分红权受限制纠纷
案情简介:原告新宇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成立于2001年6月29日,其经公司章程记载和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股东为原告机关工会和被告天华公司。

其中,机关工会登记的出资额为人民币现金400万元,持股比例为80%;被告天华公司登记的出资额为人民币现金100万元,持股比例为20%。

经查,被告天华公司对新宇公司应缴的100万元出资至今尚未到位,新宇公司在设立验资时,该100万元出资系由原告机关工会向他人借资后以天华公司的名义缴存入帐。

原告新宇公司和机关工会因与被告天华公司就该笔瑕疵出资发生争议,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律关系分析:本案属股东瑕疵出资纠纷。

天华公司在新宇公司设立时已经认购了股权,但在应当缴纳出资时却至今仍未缴纳到位的法律事实。

依照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天华公司虽然出资瑕疵,但其股东身份业经新宇公司章程记载和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则并不因此而当然失去新宇公司股东的资格,即其仍然应当被视为新宇公司法律上的股东,并原则上享有空股股份额下的股权,履行空股股东对应的法律义务。

但是,天华公司作为新宇公司的瑕疵出资股东,其对新宇公司享有的股东权益并非没有任何法律限制。

《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此项规定表明,天华公司在其认缴的出资没有实际到位之前,对新宇公司依法不能享有其股东权益中的资产收益权,否则将损害新宇公司和另一股东机关工会的合法权益。

因此,天华公司不享有对新宇公司的资产收益权,但仍然享有对新宇公司的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

评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实(或者称瑕疵出资)的情况在公司法司法实务中经常遇到。

公司和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如何进行救济,本案反映了解决问题的一种途径。

1、股东出资不实是一种违约行为,也是一种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行为,具有可诉性。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和资合的双重属性。

前者受《合同法》的规范,后者主要受《公司法》的规范。

一方面,有限责任股东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相互间可能订明确的书面协议,也可能仅仅是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合同的缔约人可能是两人,也可能是两人以上五十人以下。

缔约的股东都有遵守合同约定的义务。

股东出资义务是其中不可缺少的一项。

另一方面,按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充分、合法、及时出资是形成公司法人财产的基础,也是股东具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条件。

因此,无论是依据《合同法》,还是《公司法》,公司和其他出资充分的股东都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2、公司和其他足额出资股东起诉属于可选择之诉,对出资不实的股东可以依法限制其权利。

首先,根据《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足额出资的
股东可以诉请出资不实的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补足出资;其他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可以诉请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股东足额出资是一项法定义务。

《公司法》第31条对此进行了规定。

同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对外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因此,如果其他足额的股东对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出资不足的行为承担了责任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自己的损失。

最后,《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股东的权利是法定权利,一般不受限制,但其中的资产收益权是受限制的,股东只能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本案原告要求对天华公司的股东权利进行限制,由于天华公司实际上没有缴纳任何出资,当然不能享受分取红利的权利,即不能享受资产收益权。

同时,由于天华公司尚是新宇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在《公司法》和公司实践运行过程仍然只有天华公司才能行使相关权利,并且对外承担相应义务。

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基本原则,天华公司仍享有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

5、股东知情权典型案例
案例简介:广州塔祈巴那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塔祈巴那公司”)是香港塔祈巴那电器有限公司(下称“香港电器公司”)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

2005年11月21日,宏德亚洲有限公司(下称“宏德公司”)和香港电器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从香港电器公司受让了塔祈巴那公司1%的股权,塔祈巴那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对其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于2006年1月24日获得广州市番禺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的批准,并办理了相关的变更登记。

宏德公司自成为公司的股东起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的惯例经营,也从未获得公司分配的利润。

宏德公司于2008年11月25日委托罗律师向塔祈巴那寄出了《查阅会计账簿申请书》,但塔祈巴那公司以宏德公司存在不正当的目的为由拒绝了宏德公司的请求。

宏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塔祈巴那公司提供公司相关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财务账簿以供查阅。

法律关系分析: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只有具备了股东身份才可以享有该项权利。

宏德公司与香港塔祈巴那公司于2005年11月2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当时该协议尚未获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查批准机构的批准,有关股权的转让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当时宏德公司尚未成为塔祈巴那公司的股东,无权要求查阅塔祈巴那公司的财务资料。

但是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的起始时间与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资料的范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由于股东通过查阅公司会计的资料,从而了解公司的运营状况以及相关的财务信息,是其行使股东权利并对公司经营做出决策的重要前提。

所以股东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资料的范围,原则上不应仅仅限于成为股东之后的财务会计资料。

只要股东的请求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合理原则,如要求查阅的财务账册不是过于久远以致给公司管理造成不合理的负担,以及不存在查阅的账册与股东的现实决策和权利救济无关等情形,公司就有义务给予配合,以保障股东正当权利的实现。

本案宏德公司的要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宏德公司存在不合理或不正当的目的,故应予支持。

评析:本案是大股东利用其股权优势侵害小股东权益的典型案例,也是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典型案例公司法人治理和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已成为关注的热点问题,比如国美控制权事件。

伴随我国经济的发展,公司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不断壮大,但是公司法人自身的治理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

一般上市公司的治理是相对完善和科学的,但是随着上市公司越来越多,监管的难度不断增大,上市公司的治理凸显的问题也更加严重,比如财务造假骗取上市、公司高管违反证券法的规定利用内幕信息牟利、隐瞒重大信息不予披露等等。

对于没有上市的公司,其治理的问题就更加凸显,而且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侵害小股东权益的事情经常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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