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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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

第一节票据法概述(覃有土P316)

一、票据概述(覃有土P316)

(一)票据概念

广义:泛指各种有价证券、债券、股票、仓单、提单、本票、支票、汇票

狭义:指由当事人签发的,承诺自己或委托他人于到期日无条件按票载金额付款的有价证券。票据法指狭义。

(二)票据的特征

1、票据是一种设权凭证

权利由票据行为所创设,有别于其他有价证券

●票据所反应的权利:票据形成后新创设的权利,不是票据形成所固有的,票

据权利随票据的签发而产生,签发前不存在

●证权凭证

●其他有价证券:形成前权利已存在,如提单签发前,当事人已取得所有权,股票

基础权利、义务

甲乙

票据权利、义务

基于票据的设权性,票据基础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消灭,并不消灭票据权利、义务关系

2、票据是一种完全证券

完全证券:权利和权利凭证合为一体,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有价证券人行使票据权利,必须出示票据

不完全凭证:权利和权利凭证可以分离而存在,股票、债券、仓单、提单行

使权利不以出示权利凭证为限

3、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覃有土P38)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票据法,持一定的保留态度。

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我国票据法对无因性的态度,着眼于我国目前的经济现状,时常经济处于起步阶段,票据意识和观念还未完全形成,商业信用现象不够乐观,利用票据骗取财物、资金的现象屡屡发生,故有此规定。

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确认了票据的无因性。

《票据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P121

票据的签发、背书、承兑、保证等往往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诸如买卖、运输、承揽、保管、租赁等交易关系中的货款、运费、加工费、保管费、租金支付义务而签发或者转让票据。

原因关系的无效、被撤消或者票据的签发、背书等无原因关系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这就是票据的无因性。

确立票据的无因性,主要是基于助长票据流通和确保交易安全考虑,在经济生活中,为使交易迅捷,在票据的转让过程中很少顾及或根本不去关心对方所交付的票据是否基于合法、有效的取得,在客观上也没有能力去获取这一信息。票据作为一种信用交易中已成为一种主要的交易形式,因票据无效而使票据权利不能兑现,是一种主要的交易形式。因票据无效而使票据权利不能兑现,是一种主要的商业风险。

规避这一风险加强商业信用力度的举措是增强票据的外观效力,即法律仅仅依据票据的外观确定其效力,只是票据外观符合法律的要求,就应该认定票据有效,除能证明持票人恶意,就应认定为持票人享有权利。

对商事主体来说,在取得票据时只需审核票据的外观,无需了解票据以外的事情。

对付款人来说,一张票据进入流通领域之后,付款人使无从知道持票人是何人,基于何种原因取得票据。

付款人只能籍票据外观确定其效力。

票据若作为一种信用工具,其效力只能依外观予以确认,而不问票据的取得是否有因,基于何因,也不问引起票据签发、背书、保证、承兑行为实施的原因关系是否有效或是否被撤销。纵然票据的取得无任何原因,票据基础关系无效或被撤销,票据的效力不应受到影响。

各国票据法均肯定了票据的无因性,我国票据法对票据的无因性持一定的不保留态度。

票据法颁布前,使用1988年颁布的《银行结算办法》,明确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具有合法的商品交易关系,票据是有因的。

4、票据是一种要式证券权利证券化

①票据格式化的统一:交易客体定型化。票据法109条,“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

当统一,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②票据交易程序的定型:交易程序定型化,提示承兑的期限。

③票据记载事项法定,为确保安全,票据法对票据记载事项作了严格的要求,凡欠缺必

要记载事项的,该票据无效。如我国票据法第八条,“票据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两者必须一致,两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5、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

票据是一种按票载文义确定其效力的证券,即使票据上所记载的事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仍按票载文义确定其效力。

如:甲欠乙1000元,签发票据错写为10000元,乙将票据背书给丙,若丙要求甲承担一万元责任时,甲不得以该票据记载错误来对抗丙。

6、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

票据从先前的主要用于银钱输送,演变为主要作为信用工具使用后,票据的流通性便成为票据的主要特征之一。

票据流通,是市场经济的需要,各国票据制度无不鼓励、促进票据的流通。美国将票据称为“流通证券”,“流通证券法”。

为助长票据流通,各国票据制度对票据权利转让及相关方面的规定均有制于其他民事权利转让的规定。

(1)票据权利的转让与设质,无须告知义务人,更无须经义务人同意。

各国法律规定,当事人转让民事权利的,应通知义务人,我国合同法,转让债权,通知债务人。

(2)票据权利的转让,权利受让人不继受转让人权利的瑕疵。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对于持票人例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其他民事权利在转让时权利的瑕疵一并让与。义务人可以基于对原权利人的抗辩事由对抗权利受让人。

《票据法前沿问题研究》P78

(3)票据经背书转让后,背书人应对票据的承兑或付款负担保之责。

一张票据背书次数越多,其担保力越强,持票人所受风险越小,其他民事权利中,转让人对权利受让人不负担保之责。受让人受让权利后,若义务人因破产,无清偿能力而无力履行义务时,不能要求转让人承担责任。

(4)票据权利不因混同而消灭,票据债务人与票据债权人同为一人时,不发生民法上的混同。该票据仍有转让的可能。其他民事权利因权利人与义务人归于一人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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