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物业服务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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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物业服务企业:

为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加强对物业服务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物业服务水平,根据建设部《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西安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

西安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物业服务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高物业服务水平,根据《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专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各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依照《西安市开发区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取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方可从事物业服务经营活动。

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含暂定三级)。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核定条件:

(一)企业申报一级、二级资质的,按建设部《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企业申报三级资质(含暂定三级)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

1、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有合法的物业管理项目;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

第八条资质申报提交材料

(一)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1、《西安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申报表(三级暂定)》;

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

3、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

4、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5、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

6、企业章程(复印件加盖公章);

7、验资证明(复印件加盖公章);

8、办公地址,自有房屋提供产权证,租赁房屋提供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复印件)

9、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

以上提供复印件的资料,需核查原件。

(二)申请核定三级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西安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申报表(三级)》;

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

3、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

4、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5、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

6、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7、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附:本市住宅项目需备案(复印件),外地项目提供当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证明”(原件);

8、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

9、物业管理业绩材料。

以上提供复印件的资料,需核查原件。

(三)外埠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应当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1、《外埠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登记申请表》;

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

3、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

4、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5、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

6、外埠物业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7、办公地址,自有房屋提供产权证,租赁房屋提供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复印件)

8、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

9、物业管理业绩材料。

以上提供复印件的资料,需核查原件。

第九条资质证书的申报程序

(一)网上注册

1、登陆:/wygl(物业管理系统);

2、填写申报信息。

(二)提交申报资料,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过审查具备三级物业管理资质条件的企业,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发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条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和其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等资料进行核对。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注册资金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办理完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已取得资质证书的物业服务企业,如发生分立、合并等,应在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发证机关交回原资质证书,并重新申请资质核定。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如发生破产、撤销等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在行为发生日起30日内向发证机关交回原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一)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二)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三)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六)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七)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八)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照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的;

(九)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十)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业主投诉较多,经查证属实的;

(十一)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服务业务的;

(十二)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十三)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开发区有权要求其改正,并向发证机关建议降低、直至取消其资质:

(一)申报资料时隐瞒实情、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

(三)无正当理由超过期限不进行资质核定、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业主或住户投诉较多,经查证属实的,又不按要求整改的;

(五)被物价部门认定乱收费或收费不规范,未进行整改的;

(六)因管理失职,造成重大事故的;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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