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公司法-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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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公司法-中文版
第十六章公司法
第一节导言
第二节公司成立及其后果
第三节公司治理
第四节公司权利的行使
第五节股东的救济
第六节公司股份
第七节公司债据与资产抵押
第八节公司困境
第九节公司解散
第一节导言
16.1.1 在新加坡,与公司有关的主要法律是《公司法(Cap50, 1994 Rev Ed)》(以下称“公司法”)。
值得注意的是,一些特殊类型的公司,除了公司法之外,还要受到其他成文法的规制。
如保险公司和银行,还要分别受《保险法(Cap142,1994 Rev Ed)和《银行法(Cap20, 1994 Rev Ed)》的规制。
有限责任合伙组织其实也是公司,受《有限责任合伙组织法(Cap289,1994 Rev Ed)》规制。
在诸如《证券与期货法(Cap289, 1994 Rev Ed)》等其他成文法中,也有一些与公司有关的条款。
16.1.2 应该注意的是,普通法也会对与公司有关的成文法规范进行补充。
第二节公司成立及其后果
设立公司的义务
16.2.1 根据公司法第17(3)条的规定,拥有20名以上成员的经营组织都必须设立为公司。
但该规定并不适用于那些遵照新加坡其他成文法设立的,由从事特定职业的个人组成的合伙组织(公司法第17(3)条)。
法律职业的从业者,受《法律职业法(Cap161,1994 Rev Ed)》的规制,他们可以设立成员超过20人的合伙组织。
公司的登记
16.2.2 一般来说,只要提交相应的文件,缴纳规定的费用,任何人都可以在新加坡通过登记设立公司。
设立公司时,必须提交的最重要的文件是公司章程和组织规章,公司法第19(1)条对此作了强制性要求。
公司章程和组织规章就是公司的宪章。
根据公司法第22(1)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必须载明公司名称、公司股本[如果有的话],并表明公司成员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
公司组织规章是公司的规章制度,其中也有与公司治理有关的规定。
如果公司章程和组织规章有冲突,前者有优先效力。
16.2.3 公司章程一经登记,登记官便签发设立通知,宣布公司成立并在通知中载明成立的日期。
该通知也会注明公司的类型,即成立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无限责任公司,必要时还将表明成立的公司是私营公司[参见公司法第19(4)条]。
公司成立的效力
16.2.4 公司法第19(5)条规定了公司成立的一般效力,即公司作为一个法人组织,拥有此类实体的全部权利能力。
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并且可以永久存续直至公司解散。
公司还可以拥有土地,在公司解散时,其成员承担的是有限责任。
16.2.5 公司作为法人组织,拥有法律承认的独立身份,这一原则已经得到了判例法的确认。
也就是说,公司具有独立于其成员之外的地位和身份[参见Salomon v. A Salomon & Co Ltd (1897) AC 22一案及Lee v. Lee’s Air Farming Ltd (1961) AC 12一案]。
上述原则最重要的意义在于,公司承担的债务及义务都是属于其自身的债务及义务,其成员并不承担
公司的责任。
公司债权人只能指望公司自身来清偿其债务。
如果公司破产且无力清偿债务,不管公司的成员个人是否有清偿能力,债权人都只能自己承担损失。
公司成员的全部义务仅为缴清其已经认购但尚未缴纳的股本。
这一义务是对公司的义务,而非对公司债权人的义务。
因此,如果公司股份在发行时即已缴清,或在其后缴清,公司成员则不再对公司负有责任。
可见,在讲到有限责任时,必须注意的事,它并非指公司的责任是有限的,而是指其成员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有限的,即以他们同意认购的股份所代表的资本总额为限。
“揭开公司的面纱”
16.2.6 尽管公司具有独立于其成员之外的身份,在某些情况下,法院为了特定的目的可能会无视公司的独立身份,而将公司及其成员(或管理者)视为同一个主体。
例如,在有些情况下,法院会责令公司的成员来承担公司的债务。
如果法院这样做,我们便可以说公司的面纱被揭开或刺穿。
一般来说,揭开公司面纱的案件有两类,分别由成文法和普通法规制。
独立身份原则在制定法上的例外
16.2.7 国会有权制定适当的成文法来限制公司法人资格的效力范围。
对独立身份原则较为重要的限制之一规定在公司法第339(3)条和340(2)条中。
根据该两条的规定,当公司订约并承担债务时,如果不能合理地预期公司将具有偿债能力,该公司的任何管理者都将被视为行为违法,在违法行为得到法院认定后其个人便可能要对上述债务的全部或部分承担责任。
16.2.8 另一重要的例外出现在公司法第340 (1)条。
在公司解散过程中,对公司事务的处理如果是为了欺骗公司债权人或任何其他人的债权人,或者出于任何其他的欺诈目的,法院可以责令任何参与此类行为知情者,对公司的债务及责任承担其中的全部或者一部分。
16.2.9 第三个重要的例外出现在以下情形中:即公司在缺乏可资分红的利润时进行了分红[参见公司法第403(2)(b)条]。
公司分红只能在公司有足够的利润且不会不正当地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时才能进行。
如果公司的董事或经理在缺乏足够利润时,蓄意分配红利或许可分配红利,则应在分红超过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之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身份独立原则在普通法上的例外
16.2.10 人们设立公司往往出于多种目的,其中之一无疑是避免在经营失败时承担个人责任。
因此,并不能仅仅因为公司成员或管理者利用公司制度来避免个人责任便否定公司的独立身份[参见Adams v Cape Industries plc (1990) 1 Ch 433.一案]。
但如果公司成员或管理者为了不正当的目的而滥用公司形式,则又另当别论。
16.2.11 如果个人已经负有法律义务,却企图利用公司制度来逃避此义务,法院将无视公司的独立身份。
例如,法院曾判决认为,如果某人已经同意出售房屋,则不能通过将房屋转让给公司来逃避其合同义务。
个人和公司都被判令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尽管公司本身并非合同的当事人。
[参见Jones v Lipman (1962) 1 WLR 832一案]
16.2.12 同样,如果公司被用来进行欺诈行为,法院则会将公司及隐身背后的人视为同一主体。
因此,如果公司的设立是为了欺骗不知情的投资者,法院将责令公司发起人承担责任,尽管发起人和公司具有各自独立的身份。
第三节公司治理
公司所有与经营的分离
16.3.1 公司法第157A条规定,公司经营由公司董事负责进行或者根据公司董事的指令进行。
除了那些根据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应由股东大会行使的权力外,公司董事可以行使全部其它的公司管理权。
这体现了公司法的一个重要特征,即公司法有助于公司所有与管理的分离。
公司成员或者股东尽管是公司的拥有者,但未必需要作为董事参与公司的管理。
在一些公司中,特别是规模较小的公司,公司成员也可能会参与公司管理—或作为公司的董事,或行使其它管理权—但在其它很多公司中,公司成员并不参与公司管理。
这些公司由董事
会来经营和管理,而董事会里的很多董事并非公司成员。
即使一些董事是公司成员,他们拥有的公司股份也相对较少。
同样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些公司中,甚至董事会的管理也只是理论上的,因为董事会多数成员并非全职董事,而只是非执行董事。
公司的日常管理将由公司的高级执行官来进行,这些人中也有一些是董事会成员。
在这些公司中,董事会只是起到总体监管的作用,而不参与具体的管理工作。
成文法上的义务
16.3.2 在普通法上,董事被视为受托人,对公司负有信托义务。
同样,公司法也为公司董事规定了与普通法相类似的义务。
公司法重要的规定之一是其中的第157(1)条,它规定,公司董事在任何时候都应忠实、勤勉地履行其职责。
公司法第157(2)条进一步规定,公司管理者或代理人,对基于其地位所获取的信息不得进行不正当的利用,以间接或直接的方式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或者损害公司的利益。
16.3.3 公司法第157条并未穷尽公司董事对公司所负的全部义务。
第157(4)条明确规定,公司法第157条只是补充而非减损公司董事和管理者所负的法律义务或责任。
第157条使这些义务具有了强制性,而在普通法上,这些义务可由公司和董事通过约定予以排除,只要公司在做出此类约定时未受到有利害关系的董事的影响。
根据公司法第157(3)条的规定,违反公司法第157(1)和157(2)条的公司管理者或代理人应对公司由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责任。
如果违法行为得到认定,公司管理者或代理人同时还将被处于5000新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一年以内的监禁。
普通法上“行为应使公司利益最大化”的义务
16.3.4 在履行职责时,公司董事所进行的行为,都应是他们善意地认为能促使公司利益最大化的行为。
当董事的行为受到质疑时,法官并不以自己的判断取代董事的判断[参见ECRC Land Pte Ltd v Wing On Ho Christopher (2004) 1 SLR 105一案及Vita Health
Laboratories Pte Ltd v Pang Seng Meng (2004) 4 SLR 162一案]。
法院仅考虑,公司的董事(而不是法院)是否诚心认为其行为是为了公司利益的最大化。
当然,如果法院认为任何合理的董事会都不会采取类似的行动,则公司董事的善意将受到严重的质疑。
16.3.5 值得指出的是,尽管董事最重要的义务是对公司的义务,公司法第159条还规定,在行使职权时,董事也可以一般地考虑公司雇员以及公司成员的利益。
普通法也允许董事适当考虑公司成员的利益。
因为,尽管公司具有独立的身份,在某种意义上,毕竟是公司成员共同组成了一个公司[参见Peters American Delicacy Co Ltd v Health (1939) 61 CLR 457一案及Greenhalgh v Arderne Cinemas Ltd (1951) Ch 286一案]。
公司董事适当考虑雇员的利益也是可以理解的,因为促进雇员的利益往往也会使公司利益最大化。
16.3.6 在某些情况下,公司董事必须考虑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一般来说,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资产并不享有任何权利。
债权人要想实现债权,则必须对公司进行起诉。
由于债权人对公司资产并不享有权利,公司董事在就公司事务做出决定时并不需要考虑债权人的利益。
但如果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因而事实上已经破产时,债权人的利益则必须得到考虑。
这是因为破产公司的债权人有权任命清算人,以管理公司的资产,并且与公司成员相比,债权人对公司资产享有优先权利。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董事必须保证公司事务得到妥善处理,并保证公司资产不会被侵害或剥夺,以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参见Winkworth v Edward Baron Development Co Ltd (1987) 1 All ER 114一案]。
普通法上“避免利益冲突”之义务
16.3.7 作为受托人,公司董事应对其所在公司尽到忠诚义务。
因此,公司董事有义务避免处于一种使其对公司的义务与其自身利益发生冲突的地位[参见Chew Kong Huat v Ricwil(Singapore) Pte Ltd (2000) 2 SLR 501一案]。
该义务的具体体现之一是,除非公司在完全知情的情况下表示同意,否则公司董事不得利用其地位谋取私利。
因此,如果公司董
事在履行职责时获悉了某种商机,除非公司在完全知情的情况表示许可,否则他不得利用这一机会。
公司的许可可以由董事会其他成员作出(倘若其他董事会成员表示同意并非为了自身利益),或者由股东大会的成员作出。
普通法上“行为应有合理目的”之义务
16.3.8 董事会享有管理公司的一般性权力,且根据公司法第161条的规定,在得到具体或一般授权时,董事会还可行使诸如发行股份等更为具体的权力。
这些权力的行使必须具有合理目的。
尽管董事们善意地认为其行为是为了公司的最大利益,他们行使权力的方式仍可能是不恰当的。
例如,法院就认为,如果发行股份的权力是为了便于公司的收购,即使董事会是为了公司的最大利益,其权力的行使仍是不恰当的[参见Howard Smith Ltd v Ampol Petroleum Ltd (1974) AC 821一案].
违反受托义务的后果
16.3.9 如果公司董事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则须对公司由此受到的一切损失承担责任。
如果在未得到公司同意时,公司董事因其职位而获得利益,该董事须向公司就其获利做出解释。
在董事与公司订立合同时,例如将其资产出售与公司,如果该合同的订立违背了该董事对公司承担的受托义务,则公司可以撤销该合同。
如果第三人在与公司订立合同时明知公司董事行为不当,公司也可撤销与该第三人之间的合同。
第四节公司权利的行使
“合格原告”之规则
16.4.1 由于公司具有独立于其成员之外的身份,公司成员不能通过诉讼行使属于公司的权利。
这就是“合格原告”规则,即就公司享有的权利而言,公司才是合格的原告[参见Foss v Harbottle (1843) 2 Hare 461一案及Ng Heng Liat v Kiyue Co Ltd (2003) 4 SLR 218
一案]。
当公司要行使权利或被起诉时,通常应有具有公司管理权的董事会来决定是否起诉或应诉。
衍生诉讼
16.4.2 尽管有“合格原告”规则,在某些情况下,公司成员也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如果公司成员提起诉讼,此类诉讼则属于衍生诉讼,因为此类诉权是从公司权利中衍生而来的。
公司成员起诉并非为了行使其个人的权利。
在此类诉讼中,公司也将作为名义被告参与其中,以使法院判决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16.4.3 如果公司控制者对公司造成损害,且利用其地位或者对公司的控制阻止公司对其提起诉讼,公司成员也可就该损害提起衍生诉讼。
对公司的损害可能是因为公司控制者侵占公司的资产,也可能是滥用其权力,如占多数的大股东以非法方式行使投票权等。
在这种情况下,不法侵害者便会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来阻止公司对其提起诉讼。
因此,如果没有其他救济途径,且公司成员是善意地为了公司的利益,该成员就有权提起衍生诉讼。
如果诉讼的提起存在可疑动机,法院在决定诉讼的进行是否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时,可以考虑到这一因素。
成文法上的衍生诉讼
16.4.4 除了以上讨论过的普通法上的衍生诉讼外,公司法第216A及216B条还规定了一项成文法上的衍生诉讼。
可能提起此类诉讼的包括公司的任何成员、财政部(在某些情况下)以及法院在适用上述规定时认为适当的其他人。
这些人都是公司法216A及216B条中可能的原告。
16.4.5 公司法第216A(2)条规定,原告可以请求法院许可其以公司名义并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或者介入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并代表公司提出诉请、提出答辩或终止诉讼。
只有在法院根据公司法第216(A)3条,认为下列条件已经满足时,才会作出上述许可:原告已经提前14天将其申请许可的意图告知公司董事;原告是出于善意;有初步证据表明诉
讼的提起,诉请的提出,答辩的作出或诉讼的终止符合公司的利益。
成文法上衍生诉讼的一个有利之处是,一旦法院准予起诉,法院便可责令公司承担原告为该诉讼而支出的费用。
在普通法上的衍生诉讼中,支付诉讼费用的风险则由提起诉讼的人承担。
16.4.6 公司法第216B(1)条规定,对于根据第216A条提出的申请,不能因为申请中指控的侵害公司权利的行为得到了或可能得到公司成员的同意,便予以中止或驳回。
但法院在作出公司法第216A条中的命令时,可以对公司成员同意上述行为的证据予以考虑。
第五节股东的救济
损害救济
16.5.1 股东不但可以提起普通法和成文法上的衍生诉讼,以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对那些认为自身权益受到损害的股东还有另外两种重要的救济。
第一种规定在公司法第216条中。
公司法第216(1)条规定,任何公司成员、债据(debenture)持有者以及财政部(在某些情况下)都可以申请法院令,认定公司事务的处理不当,将对一个或更多公司成员或者公司债据持有者造成损害;或者认定公司事务的处理没有考虑到公司股东、成员或者债据持有者的权益。
如果公司的行为对一个或更多的公司成员或者公司债券持有者构成不公平的歧视,或者构成其他形式的损害,类似的申请也可能被提出。
公司法第216条通常被称为“损害救济”条款。
16.5.2 如果上述申请被提出,且法院在听取证据后认为诉请是合法的,为了终止被指控的行为或进行相应的救济,法院可以做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此类命令包括:责令进行或者责令停止某种行为,取消或变更某项交易或决议;对公司今后的行为予以规范;许可以公司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裁定由其他公司成员、债据持有者或公司自身购买公司的股份或债据;以及解散公司等。
16.5.3 当公司的控制者有滥用权力或其他不当行为时,公司法第216条则可为公司成员或债据持有者提供救济。
法院并不考虑公司是否经营良好。
经营决策由董事会作出,法院一般不对经营决策作事后评价。
法院也不管一名或更多公司成员是否经常在表决中遭受不利,因为多数决是公司管理不可或缺的因素。
法院所关心的是,公司控制者处理公司事务的方式是否偏离了交易公平与行为正当的要求,而公平交易是任何股东都有权要求的[参见Re Kong Thai Sawmill (Miri) Sdn Bhd (1978) 2 MLJ 227]。
违背上述要求的情况有:核心股东被排除在公司管理之外;股东被剥夺了对公司事务的知情权;主控成员明显偏袒自身利益;以及家族企业的族长独断专行等。
这都是一些常见的事例。
公司解散的正当及合理事由
16.5.4 根据公司法第254 (1) (i) 条的规定,在正当且合理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责令解散公司。
这对公司股东是一种重要的救济,那些不满意的股东可以利用此途径从公司中解脱出来。
16.5.5 公司解散的正当及合理事由可能出现在几种不同的情况中。
比如,当公司的主要目的无法实现或者公司经营背离了其主要目的,对此不满的成员可以请求解散公司。
同样,如果公司的行为超出了人们在成为公司成员时所能合理及正常预见的范围,公司也可能被解散。
如果公司经营是以欺诈方式进行的,则也构成解散公司的正当及合理事由。
另外,尽管采用了公司形式,但其经营是以类似合伙的方式进行的因而具有准合伙性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公司成员之间的信任关系被彻底破坏,法院也可能责令公司解散,因为公司成员之间已经无法进行合作。
第六节公司股份
16.6.1 股份是以一定数额金钱衡量的持股者对公司所享有的权益,但其首先体现的是责任,其次才是利益。
根据公司法第39(1)条的规定,股份还代表着存在于所有持股人之间的一系列契约关系[参见Borland’s Trustee v Steel Brothers & Co Ltd (1901) Ch 279一案]。
16.6.2 如前文所述,公司成员或股东的责任仅在于向公司履行与其所认购的股份相应的出资义务。
这也是有限责任的含义所在。
持股者可以根据公司宪章性文件——公司章程及组织规章——的规定以及公司法的规定参与公司事务的处理。
股东的实际权利要视公司章程和组织规章的条款而定。
一般来说,所有的股东都有权按持股比例领取公司分红。
当公司解散时,在清偿了公司债务后,所有的股东也是按持股比例分配公司的剩余资产。
股东还有权任命或罢免公司董事。
16.6.3 一般来说,股份大致可分为两种:普通股和优先股。
顾名思义,优先股能为持股者提供某些优待。
这些优待可能表现在分红或者资本返还方面。
例如,优先股条款可能规定,在普通股股东领取任何红利前,优先股股东有权领取特定数额的红利。
资本维持
16.6.4 根据新加坡的法律,公司有维持资本的义务,即作为一般原则,公司不得向其成员退资。
这一原则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可以说,公司债权人之所以授信与公司,是因为他们相信公司的资本将仅用于经营目的。
他们有权要求公司的资本能得以维持,而不会退还与股东[参见Re Exchange Banking Co (1882) 21 Ch D 519一案]。
16.6.5 但这并非说公司成员不能从其投资中获得任何回报。
实际上,如果公司在一特定年度有所盈利,公司就可以其利润向股东分红。
资本维持原则也并非说在公司亏损因而资本减少时,公司成员有义务继续出资。
公司成员对公司的责任仅限于其认购公司股份时同意出资的数额。
资本维持原则仅意味着,在没有盈利时,公司不能实施任何实质上是向股东退资的行为。
16.6.6 从资本维持的一般原则中可以归纳出以下5条规则:
(1)公司不得购买其自身或其母公司的股份[参见公司法第76(1)(b)条];
(2)(2)公司不得进行以其自身股份或其母公司股份作担保的贷款行为[参见公司法第76(1)(c)条];
(3)公司不得向他人提供财务资助,以购买其自身或其母公司的股份[参见公司法第76(1)(a)条];
(4)除非有可分配利润,公司不得分配红利;
(5)除非公司法另有规定,公司不得减少资本,或以其他方式将资产返还其成员。
16.6.7 公司法允许的例外之一是,在某些情况下,公司可以购买其自身的股份,但必须得到股东大会的同意。
公司法第76B(1)条规定,股份回购必须得到公司组织规章的明确许可,回购的资金必须来自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参见公司法第76F(1)条]。
这并不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为这些利润也可能以红利的形式分配给股东。
如果公司董事和经理知道公司已经无力偿债,或一旦回购股份便会无力偿债,则不得同意公司回购股份。
公司减资
16.6.8 尽管有资本维持制度,公司法允许公司在某些情况下进行减资,其中最重要的规定出现在公司法第73(1)条。
该条规定,如果得到特别决议的许可,公司可以进行任何形式的减资,特别是在不限制前述一般规定的前提下,以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进行减资:(1)免除或减轻尚未出资的股份认购者的出资责任;
(2)销除已缴纳股本中的亏损部分或不能体现为实际资产的部分;
(3)返还已经缴纳但超过公司需要的股本。
16.6.9 任何公司减资行为都必须得到法院的许可,且在某些情况下公司债权人有权反对公司减资[参见公司法第73(1)至(4)条]。
第七节公司债据(debenture)与资产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