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主体对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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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主体对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选择

【摘要】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是以司法人员的职能活动为载体的,其行为直接影响到司法的公正和效率。当下司法主体在司法活动中对公正和效率的价值选择中总是会偏

颇一方,这样有损于司法的正义目的。但是公平和效率是统一的整体,为了实现法律的最终目的,应当不断的使公平和效率趋于统一。但在现行的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下,对纠纷的解决应当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

【关键词】司法主体;司法公正;司法效率

一、问题的提出

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是以司法人员的职能活动为载体的,是体现在司法人员的职能活动之中的。审判活动中,法官作为审判人员,对于案件的审理过程和审理结果起着主导性作用。作为司法活动中主体的法官、检察官首先就有义务来维护法律的权威,保障法律目的的实现。法官和检察官应当坚持公正和高效的司法活动。但是,在实践的司法活动中,司法人员常常不能平衡公正和效率,做不到两全其美。

(一)追求司法公正的过程中忽视了司法效率

法律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当事人诉诸于法律手段来解决纠纷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身的权利和利益。因

此,可以说,追求公正是司法的终极价值。司法公正是正义准则在司法领域的贯彻和体现,是通过司法方式对人们的纠纷进行裁决,以实现权利和利益在人们之间的各得其所。因此可以看出,司法公正要求法官对纠纷进行裁决以维护当事人权利和利益。但是,过于强调司法公正导致在司法实践活动中,法官对纠纷的解决往往只重视纠纷解决的结果是否是公平、正义的。同时却忽略了司法的效率价值。正所谓“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案件的处理不注重效率,一味的追求结果的公正,反而导致了不公正的结果。

(二)追求司法效率损害了司法公正

司法的另一个价值是效率,效率本身是一个经济学意义上的概念,根据经济学意义上效率的概念和内涵,界定了司法效率的内涵,即司法效率是在既定的司法资源下,对案件裁判数量的最大化。因此,就要求法官在案件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在既定的资源条件下,解决尽可能多的纠纷,对于单个案件要及时审理,及时裁判。但是,在我国当前司法行政化的体制之下,办案数量被考虑在法官的个人业绩中,法官为了提高个人业绩,过分的重视司法的效率,加快办案时间,势必在案件事实的认定方面出现瑕疵,损害司法公正的价值要求。正如弗朗西斯?培根所说,“一次不公正的判断(司法)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作为权利救济

的最后一个途径都不能实现公平正义,那么权利就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了。

二、两个《意见》对公正和效率的保障

为了解决现实中出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发布了《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意见》)和《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意见》)。两个《意见》的目的在于完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责任制,保障司法独立,其更深层的目的,也是对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两大价值的维护。

(一)对于司法公正的保障

徐显明教授指出,保证司法公正分为三个层次,即程序公平,实体公正和制度正义,制度正义是判断实体与程序的更高层的价值。倘若制度是不正义的,即便程序公正也不足以保证实体之公正。因此一套正义的、完善的制度是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司法责任制度作为对法官、检察官权责统一规定的一项制度,从根本上保障了法官、检察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意见》确立了“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主要的原则来保障法官审判独立性。法官要对自己的案件终身负责,这样有利于提升法官的责任感,让司法更加公正化。意见书中还指出,法官要依照宪法和法

律,对案件事实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对案件处理结果负主要责任,裁判文书不需要层层审核签发,没有参加案件审理人员不得发表倾向性意见。相比之前拖沓的审批制度,行政体制下各种压力,这种独立审理,独立裁判所作出的判决,其结果势必会更加符合公正价值。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没有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就失去了依托和根本保障。《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意见》中,明确独立审判的原则,就为建立更加公正的司法提供了基础。

《人们检察院司法责任意见》要求做到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基本原则,和法官终身责任制一样,检察官也要对自己自的办案质量终身负责,有利于检察官提高办案的质量,使案件更加公正、合理。

(二)对于司法效率的保障

《中美法院司法效率简析》一文中指出相对于美国的一位法官而言,我国法官判案效率太低,一是因为司法独立原则缺乏具体制度保证。美国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自己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无需再向其他法官甚至院长汇报审批案件。这样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就没有任何顾虑,只需要遵循事实和法律。而中国法官在审批制下,可能会有种种顾虑,这种顾虑造成了审理拖沓,从而降低了司法效率。二是因为司法机制运行的官僚化、行政化。美国法官制负责审理案件,定纷止争,而记录、立案、通知当事人、行政管理等工作是

由辅助人员和行政人员完成,这样法官就节省出大量的时间专注于案件的审理,而中国由于职权规定不分明,司法行政化等因素,浪费了法官大量的时间和精力,降低了审判效率。在员额制的司法改革背景下,两个意见书也针对这些问题作了一系列详实的规定。

首先,对于司法独立原则,《人民法院司法责任意见》中指出,院长、副院长、厅长对其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进行审核签发,不受其他因素干涉的法官在对案件的判决时便会更加坚定不移的做出自己的的判决,从而也会提高效率。

其次对于司法官僚化、行政化的问题,意见书中也明确指出,探索审判权也行政权相分离的制度,法官的主要职能就在于审判。《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意见》和《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意见》中明确了司法人员职责和权限,法院中包括独任审判中的独任法官,合议庭审判中承办法官、审判长、法官助理、书记员以及法院中院长和庭长的职责和权限,检察院中包括检察长、检察官、主任检察官、监察助理。可以说,这两个意见中,对所有和案件有关的司法人员的责任权限做了详细的划分,这么细致的规定,一方面做到权责分明,另一方面可以提高办案效率,每个人职责不同,分工明确,司法人员去除了行政化的干扰加大了效率,司法人员可以在有限的时间和资源范围内,处理更多的案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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