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贿罪的犯罪构成的毕业论文
[贪污贿赂罪]受贿罪概念及其构成
[贪污贿赂罪]受贿罪概念及其构成[贪污贿赂罪]受贿罪概念及其构成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其中,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
但不应狭隘地理解为现金、具体物品,而应看其是否含有财产或其他利益成分。
这种利益既可以当即实现,也可以在将来实现。
因此,作为受贿罪犯罪对象的财物,必须是具有物质性利益的,并以客观形态存在的一切财物。
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商品等,另外,对受贿人而言,其所追逐的利益的着眼点,既可以是该财物的价值,也可以是该财物的使用价值。
所以,受贿罪中的贿赂:财物,从一定意义上说,属于商品范畴。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利用职务之便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作出一定行为的资格,是权力的特殊表现形式。
具体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即利用本人在职务上直接处理某项事务的权利。
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是典型的受贿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受贿罪是利用职权的便利条件构成的。
例如,负责掌管物资调拨、分配、销售、采购的人,利用其调拨权、分配权、销售采购权,满足行贿人的愿望,而收受财物。
(2)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
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即不是直接利用职权,而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存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
实践中,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亲属关系,二是私人关系,三是职务关系。
至于前两种情况,利用的主要是血缘与感情的关系,与本人职务无关。
法律案件分析受贿(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某市某局原局长李某受贿案。
李某在担任某市某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涉嫌受贿罪。
经调查,李某受贿金额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愿意悔罪。
二、案件事实1. 李某在担任某市某局局长期间,负责该市某项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2. 2016年,某公司为承揽该工程,通过中间人王某向李某行贿人民币10万元。
3. 2017年,某房地产公司为获得该工程的建设用地,通过中间人张某向李某行贿人民币20万元。
4. 2018年,某建筑材料供应商为争取该工程中的供货合同,通过中间人赵某向李某行贿人民币30万元。
5. 2019年,某建筑公司为承揽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通过中间人钱某向李某行贿人民币40万元。
6. 2020年,某设备供应商为争取该工程中的设备供应合同,通过中间人孙某向李某行贿人民币20万元。
三、法律分析1. 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本案中,李某在担任某市某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2. 李某的受贿金额如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受贿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本案中,李某受贿金额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应依法从重处罚。
3. 李某的刑事责任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本案中,李某受贿金额巨大,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如多次受贿、受贿金额较大等,应依法从重处罚。
浅析受贿犯罪(1)
浅析受贿犯罪(1)目录一、受贿罪的基本属性 (4)(一)受贿罪的概念 (4)(二)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存在的六种不同的观点 (4)(三)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 (4)(四)贿赂的范围 (4)(五)受贿罪的既遂和未遂 (5)二、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7)(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9)(二)为他人谋取利益 (9)论文摘要:受贿犯罪的核心是国家工作人员违背了其应遵守的廉洁义务,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制度。
利用职务之便,就是指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既包括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也包括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仅指利用本人现在职务上的便利,不包括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将来职务上的便利。
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利益”,从性质上讲,既可以是合法的利益,也可以是非法的利益;既可以是正当的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的利益;既可以是物质性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性利益。
从作用上讲,为他人谋取利益仅仅限定着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而不限定索取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法定要件;“为他人谋利益”不应被规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为他人谋利益”既不单纯是主观要件,也不仅仅是客观要件,而是两者的有机结合与统一。
关键词: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一、受贿罪的基本属性(一)受贿罪的概念什么是受贿罪?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二)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存在的六种不同的观点在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的要件中犯罪客体被认为是主要决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认定
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认定摘要: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员职务行不的不可收买性,犯罪对象应以法律规定的财物为准。
国家机关、公务、村基层组织人员是认定受贿罪主体的重点,国家工作人员家属、离职人员、公司、企业人员等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具有不同的特点,需要加以特别的注意。
直接受贿(索取财物、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利益)和间接受贿(收受回扣、手续费、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行为。
受贿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主观故意的内容范围和存续时间存在较大的争议。
关键词:犯罪客体犯罪主体客观方面犯罪主观认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
受贿罪是一种职务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谋取财物,进行权钱交易的犯罪。
当前,这种犯罪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经济损失之大,社会影响之坏,犯罪人数之多都是空前的,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刑法打击的重点。
现在结合检察工作的实际,对受贿罪及其证据收集与运用谈一些看法:一、受贿罪客体的认定(一)对于客体的不同观点多年来,对于受贿罪的客体,观点纷呈。
外国对此有不同看法,有人认为,其客体是公务行为的纯洁性与真实性;有人认为是公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有人认为是公务行为的无报酬性;有人认为是国家意志的阻挠或者篡改。
①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原来的通说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②现在也有人提出了许多新观点,归纳起来有新简单客体说、复杂客体说、基本客体与选择客体结合说三大类。
③受贿罪客体不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不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不是国家经济管理活动或经济管理秩序、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而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观点。
浅析受贿罪危害结果
浅析受贿罪危害结果[摘要]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法行为。
惩治受贿犯罪,是目前中国社会最受关注的重大问题之一,也是党和国家长期面对的艰巨历史任务。
由于受贿罪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加之,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司法实践中受贿犯罪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立法、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总是呈现出一定的滞后性,不能完全满足实践的需要。
[关键词]受贿罪;构成要件;危害结果;量刑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388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罪是一种典型的职务犯罪,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是争论较多的犯罪之一。
本文拟对受贿罪的危害结果进行分析,以求对受贿罪有个新的认识。
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犯罪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损害,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对犯罪客体所造成的客观事实,其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构成要件结果与非构成要件结果构成要件结果是指成立某种具体犯罪既遂所必须具备的危害结果(包括加重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加重结果)。
构成要件结果有的由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如过失伤害罪的危害结果致人重伤,有的则没有明文叙述,只能根据条文对罪名和罪状的规定推断出来。
非构成要件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引起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结果以外,影响该种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危险结果。
这种危害结果一般对量刑有意义。
需要注意的是,构成要件的结果既可以表现为实际损害,也可以表现为现实危险,而非构成要件结果只限于实际损害。
二、物质性结果与非物质性结果物质性结果是指危害行为通过物理作用导致对象发生有形变化的结果,如人员的伤亡、财产的毁损。
非物质性结果是指危害行为造成的不具有物质形态的无形结果,这种结果须经综合观察才能表现出来,但它仍是客观存在的,如对人格、名誉的损害。
受贿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的研究
而 其 要 件一 直是 一个 受到 忽视 的 方面 。作 为 受贿 罪构 成要 件 的一个 取 利 益 的 目的 : 受贿 人之 所 以能 收受 到行贿 人 财物 , 主观 上 而且 将 以为他 人谋 取利益 重 要方 面 , 主观 要件 在 区分罪 与非 罪 。 罪 与彼 罪 中发挥着 重要 十 分清 楚 是 由 自己职 权所 产生 的诱惑 , 此
理 和 社会 主义 市场经 济 的进行 , 对于 这种 犯罪 的手段越 来越狡 猾 , 说 , 由如 下 : 但 我 国的刑法和 相应 的司法解 释对 于其 规 定的又 比较少 , 这就为 1从 受贿 与行 贿之 间相互 依存 的关系 分析 , . 行贿 人之 所 以向 其 司法 、 法造成 了很 大 的难度 。在 受贿 罪 的构 成要 件中 , 主观 国家 工作人 员行 我贿 , 期望和追 求 的结 果是达 到受 贿人 为其谋 执 其
一
、
便利 , 索取 他人财物 或者 非法 收受他 人财 物为 他人谋 取利益 的行 收 受 的是职 务行 为 的不正 当报酬 , 到 自己 的行为会 侵害 职务 认识 为 是违法 的 , 故意而 为之 。受 贿 罪 的主观 方面 为直接 故意 , 却 不 行 为 的不 可 收 买性 。三 是行 为人 对上 述 结 果持 希望 或者 放 任 的 管在 理论 界还 是司法 实务 过程 中 , 已经 达成 共 识。 按照 学界 的通 态 度 。如果 主观 上没 有利用 职权 为他人 谋取 利益 的意 图或表 示 , 0 同样不 具 备受贿 罪 的构 成特 征 , 说, 受贿罪 的主观 方面 的基 本 内容 主要 包括 两个 方面 , 即认 识因 仅 有 收受 他人 财物 与 职务 无关 , 为他人 谋取 利益 , 是受 贿人 实施 收受他 人财 物行 为过程 中, 素和 意志 因素 。 认识 因素 而言 , 要值 的是 受贿 人认识 到 自己 就 主 因此 , 的锁 收受或 者索取 的财务 为贿赂 财务 , 且利用 自己的职权 为行 主 观上 必 然产 生 的一种 报偿 意 图。 因此 , 并 为他 人谋 取利 益 , 是受 贿人 谋取 不当 的利益 属于 违法 范畴 。 意识 因素 而言 , 要指 的 贿 人 实施 收受 他 人财 物 行为 过程 中 ,主观 上 必 然产 生 的一 种答 就 主 谢、 报偿 意 图 。正 如原 司法解 释 中所规 定 的 : 他人 谋取 利 益是 为 是 不 这 为 例如 受贿 人仅 仅收 取财 物 ,而没 有 实施 职 务行 为为 他人谋 取 利 否 正 当, 否 实现 , 影响受 贿罪 的成 立 。 进一 步 说 明 , 他人 益 , 不够 成受贿 罪 , 可 以构 成其他 的犯罪 。 反, 则 但 相 受贿 人虽 有 谋 取利 益 , 并不 是 一种 必须 实施或 实现 的客 观 行为 , 而是 刑 事法 实施职 务行 为 以为他 人谋取 利益 的故 意 , 并没 有无索取 或着 收 律对 受 贿 主观 上 的一种 要求 和确 认 , 要有 这种 意 图即 符合 ” 但 只 为
从构成要件浅谈认定受贿罪的难点
从构成要件浅谈认定受贿罪的难点摘要:我国刑法规定了受贿罪的简单罪状,对罪状中关键词的理解,决定了对受贿罪的认定问题,本人从犯罪构成要件方面浅谈对受贿罪中认定出现的几个难点问题。
关键词:受贿罪;认定;理解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司法实践中对受贿罪的认定存在多种争议,本人从犯罪构成要件方面浅谈认定受贿罪的几个难点。
一、对受贿罪中“利用职务”理解。
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这是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所作的立法解释,但这一规定对“利用职务”的含义,没有作出具体的解释,这是当前司法实践中较为棘手的难题。
利用职务一样需要一定的法定权利和身份,同时它还必须是一种国家管理行为或者由国家管理行为所派生出来的行为,所以该种行为中衍生的一些非正常现象(如渎职、主体廉洁性遭破坏等),就会破坏国家的管理职能。
所以,职务行为带有国家管理的性质,包含有社会管理的性质。
“利用职务”实际上是刑法中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应当结合刑法分则及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来认识“利用职务”。
在刑法分则中,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主要有三类,即以国家工作人员为犯罪主体的犯罪;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犯罪主体的犯罪;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为犯罪主体的犯罪。
在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中可以看出,他们所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的管理职能。
综上,笔者认为,刑法第93条中所称的“利用职务”应当是指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所进行的管理、组织、领导、监督的活动,具有管理性、国家代表性的特点。
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解析
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解析
刘明研
【期刊名称】《中国商界》
【年(卷),期】2008(000)008
【摘要】受贿是一种古老的腐败行为,是刑法重点打击的对象之一.为了全面深入地认识受贿罪,本文运用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解析,探讨受贿罪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的理论问题,借此希望能够对实践中认定受贿罪提供帮助.
【总页数】2页(P174-175)
【作者】刘明研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2006级刑法学1班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4
【相关文献】
1.论谋取利益行为的构成要件地位与规范意义——以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的共存形态为切入点 [J], 田旭;刘志伟
2.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J], 张强;李群
3.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要件之取舍 [J], 杨建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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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受贿罪罪刑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研究 [J], 徐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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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受贿罪论文
谈谈受贿罪论文腐败问题是古今中外都面临的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
随着我国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再加上反腐败的体制机制不健全、国家工作人员的思想素质也有待提高等原因,滋生腐败的土壤仍然存在,腐败现象在短时期内不仅难以根治,甚至有愈演愈烈之势。
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日益增多,受贿犯罪逐渐成为一种易发多发的腐败犯罪。
法制观念日渐深入人心使受贿犯罪的行为人在充分了解法律规定的基础上,采取种种办法逃避法律的制裁,以致受贿犯罪呈现出了手段隐蔽、形态多样等特点。
受贿罪的主体、对象、行为表现等构成要件方面都出现了新情况和新问题,有的行为根据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可以定性,而在有些问题面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则显得比较原则和简单。
怎样对日益复杂的受贿现象进行合理的定性和刑罚处罚,是我们面临的重要课题。
一、受贿罪理论概述受贿罪的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行为。
因制定上述刑法时对受贿罪的认识不够深入,此次立法规定不能适应打击贿赂犯罪的需要,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通过一系列决定、司法解释对受贿犯罪进一步加以完善,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的新鲜出炉,才阐述了受贿罪的完整概念。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了受贿罪的概念,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
当前对受贿罪概念的表述或者说是规定,较以往有了较大的进步,但也不是尽善尽美。
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理论研究的深入和立法、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受贿罪概念的内涵及外延一直处于变动状态中。
受贿犯罪构成要件争议的思考
2006年第4期(总第55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Heil ongjiang Adm inistrative Cadre I nstitute of PoliticsA nd LawNo .4 2006(Sum No .55)受贿犯罪构成要件争议的思考程 鹏(黑龙江大学法学院,黑龙江哈尔滨150080) [摘 要]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明确了受贿罪构成的必备要件。
立法的概括性,对于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种种不同的理解和法律适用,受贿罪中的共同犯罪、行为要件、犯罪结果,法学界都有不同的意见。
对此进行探讨,于完善我国关于受贿罪的立法是非常必要的。
[关键词]受贿;共同犯罪;犯罪构成 [中图分类号]DF6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06)04-0044-02 [收稿日期]68 [作者简介]程鹏(8),女,黑龙江哈尔滨人,黑龙江大学法学院3级学生。
我国刑法对受贿罪构成要件虽然作了规定,但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都有不同的意见,本文就其主要分歧谈谈自己的观点。
一、受贿中的共同犯罪刑法第385条中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没有像《刑法》第382条对贪污罪的规定,明确规定“伙同受贿的以受贿罪论”。
有一种意见认为,对受贿罪共犯应同贪污罪一样,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为主,全部定为共同受贿罪。
笔者认为,既然刑法分则条文中没有特别规定伙同受贿的,按受贿罪共犯定罪处罚,对伙同受贿行为就应根据刑法总则规定的共同犯罪一般理论定罪处罚。
具体可以分为四种情况:1.直接都定为共同受贿罪,分别按受贿罪共犯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共同受贿的,直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在这一点上没有异议。
但对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行为,分别认定为受贿罪,按受贿共犯则有相反的意见,例如,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妻子伙同受贿。
笔者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妻子的行为在刑法中没有规定为单独犯罪的情况下,夫妻共同受贿应按共同犯罪理论,定为共同受贿罪,应分别根据其在共同受贿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处罚。
赵某受贿案案例介绍和争议焦点
赵某受贿案案例介绍和争议焦点本篇论文目录导航:【题目】受贿罪存在的争论探析【第一章】赵某受贿案案例介绍和争议焦点【第二章】受贿罪若干构成要件要素【第三章】赵某受贿案案件分析和结论【第四章】赵某受贿案与两个相似案例比较后的思考与建议【结语/参考文献】受贿罪的法律制度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第一章案例介绍和争议焦点1.1 案例介绍被告人赵某在任某市国有人造板厂厂长期间,得知本市经贸委中心下设的批发市场有地产欲整体转让的消息,于是赵某就找到长期在该厂承建工程的权某商量,想要一起购买这块地产进行房地产开发。
因为二人资金不足,所以又邀请张某、宋某加入合伙,并注册成立了宏泰建材有限公司。
在权某、赵某等人商量出资额的过程中,赵某向权某提出从国有人造板厂欠权某的工程款中先行支付权某10 万元,让权某将该10 万元借给自己作为新成立公司的出资额,权某也表示同意,于是权某向国有人造板厂财务提出先支付10 万元,在国有人造板厂财务科未同意的情况下,赵某指示财务科给权某予以支付,然后赵某又通过本厂财务科将这10 万元转到银行的自己的账户下,准备作为自己交纳的用于成立公司的出资额。
后来,权某等人因为考虑到合伙想要购买的土地与国有人造板厂都是隶属于该市经贸委,由赵某出面联系、协商购买土地更为方便,而且由于想要购买的土地位于国有人造板厂附近,在这块土地上建造的新楼盘的开发、供暖等事项还需赵某出面解决,决定再由权某、张某、宋某每人为赵某交纳合伙投资 6 万元,共计18 万元作为赵某本人的出资,加上之前权某给赵某的10 万元,共28 万元,由其 4 人合伙成立的宏泰建材有限公司向赵某出具了28 万元的股金收据。
4 人协议委托权某全权在购置的土地上进行楼盘开发,其他人按照投资额分红。
4 人还约定,按照赵某的投资额28 万元,可另行分红22.5 万元。
之后,赵某与权某商定将赵某名下的出资额及分红共计50.5 万元予以折抵,折抵物为新开发楼盘中的两间铺面房,2002 年11 月至2007 年11 月,赵某将两件房出租,收取租金13.8 万元。
受贿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反腐败斗争取得了显著成效。
然而,在一些领域,腐败问题仍然严重。
本文将以某市交通局原局长受贿案为例,对受贿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二、案情简介某市交通局原局长王某,在担任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涉及金额共计人民币500万元。
王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案件分析1. 犯罪构成要件(1)犯罪主体:王某作为某市交通局原局长,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
(2)犯罪客体:王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公信力,侵害了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3)犯罪主观方面:王某在担任局长期间,明知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但为了谋取个人利益,故意实施了受贿行为。
(4)犯罪客观方面:王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
2. 犯罪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王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被认定为受贿罪。
3. 犯罪情节(1)王某受贿次数多,涉及金额巨大,表明其受贿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2)王某受贿行为持续时间长,表明其具有明显的故意。
(3)王某受贿行为对国家机关形象和公信力造成了严重损害。
四、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五、案例分析1. 受贿罪的认定在本案中,王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被认定为受贿罪。
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重要表现形式,严重危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公信力。
2. 受贿罪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罪的处罚标准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罪论文受贿罪处罚论文: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实务操作之困境
受贿罪论文受贿罪处罚论文: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实务操作之困境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背景:中国改革开放30多年来,反腐败斗争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一批批腐败高官相继落马。
但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目前在处理涉及腐败案件时遇到了一些新问题,引起了司法工作者尤其是长期处于反贪一线的检察干警的深思和关注。
该些问题集中体现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此外一些离职后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利用其在职时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这些行为无疑是对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公正性的践踏,是亟待铲除的制约社会健康有序发展的一大毒瘤,但由于在刑法上缺乏相应的罪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检察机关对该种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深感手中没有法律的武器,只能长期任由该种违法行为逍遥法外,缺乏法律的制约致使该种潜规则愈演愈烈,社会上也形成了一种“贪官手铐也有家人一半”的说法。
为了适应反腐败斗争新形势的需要,也为了将贪腐官员周围的关系密切人纳入刑法的惩戒范围,国家审时度势于2005年批准参加《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简称公约),并以《公约》第18条“影响力交易罪”为立法渊源,结合我国司法实际,于2009年2月28日公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同年9月,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中,对该修正案的第13条明确定名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内容及立法的深远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法律博士犯罪案例分析(3篇)
第1篇摘要:本文以某市A教授涉嫌贪污案为例,从犯罪构成要件、犯罪心理、犯罪动机等方面对法律博士犯罪进行分析,旨在探讨法律博士犯罪的特点及其成因,为预防类似犯罪提供借鉴。
一、案件背景某市A教授,法学博士,曾任某大学法学院院长。
因其涉嫌贪污罪被依法逮捕。
经调查,A教授在担任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涉案金额达数百万元。
二、犯罪构成要件分析1. 犯罪主体A教授作为法学博士,具备犯罪主体资格。
其在担任院长期间,具备相应的职务权力,能够对公共财产进行支配。
2. 犯罪客体A教授的贪污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属于犯罪客体。
3. 犯罪客观方面A教授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符合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4. 犯罪主观方面A教授在犯罪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故意,符合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三、犯罪心理分析1. 权力欲望A教授在担任院长期间,逐渐形成了权力欲望。
他希望通过掌握权力,实现自己的个人利益。
2. 自我认知偏差A教授在犯罪过程中,对自己的行为产生了一种错误的自我认知。
他认为自己有能力逃避法律的制裁,从而敢于铤而走险。
3. 犯罪动机A教授的犯罪动机主要是为了满足自己的物质需求。
在犯罪过程中,他逐渐丧失了道德底线,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四、犯罪成因分析1. 社会环境因素当前,我国部分法律博士在学术、科研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果,但与此同时,一些法律博士在价值观、道德观念等方面出现了偏差。
在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下,他们容易产生犯罪心理。
2. 个人因素A教授在担任院长期间,逐渐形成了权力欲望,导致其道德沦丧。
此外,他在犯罪过程中,对自己的行为产生了错误的自我认知,缺乏对法律的认识和敬畏。
3. 监管漏洞在A教授犯罪过程中,存在监管漏洞。
一方面,学校对院长的权力缺乏有效监督;另一方面,相关部门在查处过程中,存在失职、渎职现象。
五、结论A教授涉嫌贪污案的发生,给我们敲响了警钟。
法律博士犯罪具有以下特点:1. 犯罪主体具备较高学历,具有一定社会地位。
贿赂法律事件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反腐败斗争取得了显著成效。
然而,贿赂现象依然在一些领域和环节存在。
本文将以某市规划局官员受贿案为例,分析贿赂法律事件的特点、成因及法律处理。
二、案件经过2018年,某市规划局官员李某因涉嫌受贿被有关部门调查。
经查,李某在担任某市规划局副局长的五年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多家企业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
具体来说,李某在以下几方面涉嫌受贿:1. 在项目审批过程中,李某为企业提供便利,要求企业为其支付好处费;2. 在招投标过程中,李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企业中标提供帮助,要求企业给予回扣;3. 在规划调整过程中,李某为企业修改规划,要求企业给予好处费。
三、案件分析1. 贿赂行为的特点(1)隐蔽性:李某的受贿行为多在私下进行,涉及金额较大,且涉及面较广,具有很强的隐蔽性。
(2)持续性:李某受贿行为持续五年,说明其受贿行为具有一定的持续性。
(3)手段多样:李某受贿手段包括直接受贿、介绍贿赂、索取贿赂等,手段多样。
2. 贿赂行为的成因(1)权力寻租:李某作为规划局副局长的职务,掌握着一定的权力,这使得他有机会进行权力寻租。
(2)监管不力:相关部门对规划局的监管力度不够,导致李某的受贿行为得以长期存在。
(3)道德沦丧:李某在受贿过程中,道德沦丧,价值观扭曲。
3. 法律处理(1)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李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2)行政处分:李某被撤销规划局副局长的职务,并调离规划系统。
(3)经济处罚:李某非法所得的贿赂款被依法没收。
四、案件启示1. 加强权力监督:加强对规划局等权力部门的监督,建立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防止权力滥用。
2. 强化法治教育: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法治教育,提高其法治意识,防止道德沦丧。
3. 完善制度设计:完善招投标、项目审批等制度,从源头上预防贿赂行为的发生。
谢培忠案件法律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谢培忠,男,汉族,某市人,原系某市某公司总经理。
2019年,谢培忠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后经法院审理,认定其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二、案件基本情况1. 犯罪事实谢培忠在担任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五百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至2016年,谢培忠在负责某市某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收受某建筑公司负责人贿赂人民币五十万元,为其在项目招投标中谋取利益。
(2)2015年至2017年,谢培忠在负责某市某道路工程建设项目过程中,收受某施工企业负责人贿赂人民币一百万元,为其在工程款结算、工程进度等方面谋取利益。
(3)2016年至2018年,谢培忠在负责某市某房地产开发项目过程中,收受某房地产开发商贿赂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为其在项目审批、土地供应等方面谋取利益。
2. 犯罪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谢培忠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三、法律分析1. 刑法适用(1)关于受贿罪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
谢培忠作为某公司总经理,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资格。
(2)关于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谢培忠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3)关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
谢培忠在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利益,但仍然故意为之,符合受贿罪的主观要件。
2.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谢培忠犯受贿罪,应当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谢培忠受贿的数额、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3.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彭飞:贿赂犯罪若干问题研究(二稿批复)(1)
贿赂犯罪若干问题研究摘要:对于这种客观存在的事实,我们不能因为一味追求树立政府形象,而对其进行否定,相反作为信奉马克思主义的中国共产党员,我们应当承认这一现象并树立正确的价值观正确的面对这一社会问题,因此针对新刑法有关贿赂犯罪的规定,我谈谈自己对犯罪主体、利用职务之便、犯罪金额的确定的认识,并将其作为自己的毕业论文题目,希望通过自己的阐述,能够让自己加深对腐败这个社会问题的认识和对当前我国贿赂犯罪的法律规定有个更为全面的理解。
此外由于自己处于法律的初学阶段,对于一些问题的认识还存在一些不足,希望能够得到老师和读者的理解。
关键词:腐败;贿赂;犯罪;要件;一、贿赂罪的概述从横向和纵向的角度,我们不难看出,无论是世界上各种不同制度的国家,还是我国的各朝各代,贿赂犯罪不是社会主义的特有产物。
在各种制度下都是存在的。
但是伴随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经济取得大发展的前提之下,由于与之相适应的各种制度不健全,民主法制建设相对落后,监督体制有待完善,部分党员干部思想觉悟不高,导致贿赂犯罪在我国现阶段普遍存在,对于这个客观存在的事实,我们不能因为一味追求树立政府形象,而对其进行否定,相反作为信奉马克思主义的中国共产党员,我们应当承认这一现象并树立正确的价值观正确的面对这一社会问题,因此针对新刑法有关贿赂犯罪的规定,我谈谈自己对犯罪主体、利用职务之便、犯罪金额的确定的认识,并将其作为自己的毕业论文题目,希望通过自己的阐述,能够让自己加深对腐败这个社会问题的认识和对当前我国贿赂犯罪的法律规定有个更为全面的理解。
此外由于自己处于法律的初学阶段,对于一些问题的认识还存在一些不足,希望能够得到老师和读者的理解。
(一)贿赂犯罪的概念在我国刑法中贿赂犯罪属于一类罪,包括受贿罪、行贿罪、等多种具体的罪名。
贿赂犯罪在通常也被我们称之为腐败犯罪,它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单位或者其他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或者职权的影响,实施受贿等非法取得财务和利益的行为,同时受贿犯罪也指非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单位为获取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一定利益的行为①,比如行贿罪。
薛成海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薛成海,男,汉族,1969年12月出生,原系某市某区公安分局民警。
2018年5月,薛成海因涉嫌受贿罪被逮捕。
经审理查明,薛成海在担任某市某区公安分局民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2019年3月,薛成海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二、案件争议焦点1.薛成海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2.薛成海受贿的数额是否应认定为60万元?3.薛成海是否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法律分析1.薛成海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薛成海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2.薛成海受贿的数额是否应认定为6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受贿数额,是指受贿人实际收到的财物数额。
受贿人收到的礼金、礼品等财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折算为人民币后,计入受贿数额。
”在本案中,薛成海收受的财物共计人民币60万元,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3.薛成海是否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在本案中,薛成海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因此,薛成海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案件启示1.加强廉政教育,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自律意识。
本案的发生,暴露出薛成海廉洁自律意识淡薄,导致其走上犯罪道路。
因此,加强廉政教育,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自律意识,是预防腐败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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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受贿罪的犯罪构成的毕业论文目录引言 (1)(一)选题背景 (1)(二)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1)1. 研究的目的 (2)2. 研究的意义 (2)(三)文献综述 (2)1. 受贿罪的矛盾 (2)2. 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因素 (3)(四)研究的容和方法 (3)一. 受贿罪及犯罪构成 (3)(一)受贿罪 (4)(二)受贿罪犯罪构成 (4)1. 犯罪主体 (4)2. 犯罪客体 (5)3. 犯罪主观方面 (5)4. 犯罪客观方面 (6)二. 犯罪构成与刑种的不足 (7)(一)受贿罪犯罪构成中存在的缺陷 (7)1. 受贿罪主体的缺陷 (7)2. 受贿罪侵害的客体缺陷 (7)3. 受贿罪行为对象的缺陷 (7)(二)我国受贿罪刑罚种类及受贿数额的缺陷 (7)三. 完善受贿罪的建议 (8)(一)受贿罪犯罪构成的建议 (8)1. 受贿罪主体的完善 (8)2. 受贿罪侵害的客体的完善 (8)3. 应适当扩大受贿罪的行为对象 (9)(二)我国受贿罪刑罚种类及受贿数额的立法完善建议 (9)结论 (9)参考文献 (10)致谢 (11)引言(一)选题背景从古至今我国对受贿罪的规定都是从一个不具体、不完善到逐步具体和完善的发展过程。
古代最早的夏朝时期,夏书中的墨,就包括受贿。
后来唐朝在总结前几代惩贪立法的基础上,对贿赂罪的规定进一步完备。
里面《唐律》就代表了我国封建时期法制的最高成就,后来《清律》在《唐律》的基础上加之对“六赃”的规定进行完备,加入了“凡官吏听许财物,虽未接受,事若枉者,准枉法论;事不枉者,各减一等”,对承诺接受贿赂者也加以严重惩治,从而体现出从严治吏的理念。
到了近代中国时,《中华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又有了新的变化,其中规定了不违背职务的受贿罪、违背职务的受贿罪、受贿而违背职务罪以及有审判职务的公务员或公断人受贿罪基准受贿罪即事前受贿罪等多种类型的受贿罪,并且把受贿罪纳入贪污罪的畴之中。
在新中国成立以后,党中央政府在1952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国惩治贪污条例》中规定了将国家工作人员强索他人财物,收受他人财物的索贿、受贿行为定性为贪污罪。
然而从1966年开始的文化大革命运动把法律搁置到了一边,其中受贿罪的规定也随之成为了一纸空文。
但是从邓小平同志的改革开放方针的采纳以后,党开始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国家经济迅猛发展,经济领域中的违法犯罪活动也更加严重。
在1988年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补充规定》中把受贿罪的罪状进一步具体化,对受贿罪构成要件和法定刑容作了很大修改,并成为了1997年刑法修订前,对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之一。
在我国古代、近代和新中国受贿罪立法改革的漫长过程,可以想到任何社会的一个阶段、一定历史时期受贿现象都是存在着的并且关于受贿罪立法的规定也都不是完美无缺的,都必将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而逐步得到完善的。
可见贿赂问题依然困扰中国的今天,我国虽然对受贿犯罪一直保持着严打高压的态度,犯罪势头依然不减,并呈现出愈演愈烈的态势。
其根本原因主要是一直受官本位思想、市场经济体制不健全、权力缺乏有效监督制约、受贿罪立法不完善等因素的影响。
本文针对上述一直存在的问题,对受贿罪进行全面调查研究并提出合理的建议。
(二)研究的目的和意义1.研究的目的近30年来,中国经济持续增长保持一个良好的国发展环境是至关重要的,加强廉政建设和建立反受贿大环境不仅是促进统筹城乡发展以及经济高速发展的重要力量,也是共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
但如今受贿案发率较高,法律规定仍然存在很多亟需完善的问题,并且社会越发展,切实解决好腐败受贿问题也越紧迫。
现在世界各国无不面临反受贿的问题,遏制受贿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的一项重大政治课题。
因此,本文从目前国的研究现状出发,立足于理性的分析视角,在当前经济建设高速发展的背景下,通过具体的案例分析来研究、不同学者观点的对比研究、受贿罪的犯罪条款以及犯罪构成分析等多种方法探讨受贿现象的深层次原因,为当前受贿罪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尽可能多的可行性对策。
2.研究的意义伴随社会进步,犯罪的形态也日益复杂起来,腐败受贿案件的频发,群众对此反应强烈,它直接危害到政治权力运作的公正和廉洁性,而理论界对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涵观点不一,导致了司法实际过程中对受贿罪罪与非罪及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上的混乱。
非常有必要对受贿罪的犯罪构成给出一个比较全面的研究与分析。
摆脱我国关于受贿罪立法和司法活动中的困境,不断完善立法,这样才能确保司法的公平与公正,跟上社会的发展步伐,这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因此,研究受贿罪犯罪构成,分析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受贿罪的相关条款,保持良好的社会发展环境,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三)文献综述1.受贿罪的矛盾在法律领域可以说受贿问题是一个热门话题,同时也是时时存在的一个亟待我国解决的问题。
但关于受贿罪的概念和实质没有非常明确的界定。
概念的名称与概念的实质容不相符。
从概念的实质角度看,现行《刑法》中实际上存在着罪状不同、犯罪构成不同这三种受贿罪,即《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中第一、第二款规定的受贿罪和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受贿罪,对此文献中分别为它们抽象出了概念之名,分别称其为公职受贿罪、经济受贿罪以及间接受贿罪。
如果按照这些学者的意见确定受贿罪罪名,就不会出现名不副实的现象。
但现行《刑法》中关于罪名确定的司法解释里面都没有如此规定,而是将这三种不同的概念冠以一个名称,即受贿罪。
《刑法》规定对后两种行为“以受贿论处”,那么,“以受贿论处”是什么涵义?到底是新的罪名还是新的概念?如果是新的罪名,为什么不像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那样明示该罪名呢?假如不是新的罪名,则与这种新的概念相对应的名称是什么?因此,不论从哪个角度去认识,我国现有的受贿罪概念名称与概念实质之间的确存在着矛盾。
2.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因素受贿罪中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刑法的第九十三条规定包括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而对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概括式的规定究竟包括哪些人,这是当前司法实践中较为麻烦的难题。
关于从事公务的人,认为1从事公务就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以及其他办理国家事务的行为。
2是依法所进行的管理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职能活动。
3所谓从事公务,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中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
”受贿罪客体一直是刑法理论和实践过程中一个非常具有争议的问题,对于犯罪构成的其它三个方面的构成要件最后都要归结到犯罪客体上,在我国关于对犯罪客体的理论表述中主要有“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说、“复杂客体”说及“选择性客体”说等观点。
受贿罪在主观方面必须的犯罪故意以及对意思连续的认定方面。
犯罪客观要件关于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等问题,4认为“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职务围的方便条件,即利用自己职务上主管、经管、经手的便利条件等等探讨。
”(四)研究的容和方法本文对受贿罪的研究主要包括以下主要容:1、结合案例分析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犯罪主体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分析,犯罪主观要件,如意思连续的认定问题。
客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的讨论。
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以及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2、关于本文的写作理论、名词、术语方面。
狭义:受贿罪的附条件故意、意思连续、以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等。
广义:介绍贿赂罪、行贿罪、职务犯罪、刑法、犯罪影响、社会危害性等。
研究的方法主要有:通过具体的案例分析来研究,对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进行全面的研究,归纳其典型特征。
通过不同学者观点的对比,综合运用文献分析来研究;通过受贿罪的犯罪条款分析考证等。
以此对受贿罪进行理性分析,为受贿罪的不断完善提供尽可能多的可行性建议。
一.受贿罪及犯罪构成1包国为.《论受贿罪的几个问题》[D].兰州:兰州大学,2010.)2王钧.《商业贿赂犯罪的法律特征》[A],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第十六届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下册)[C].2007.)3王鸿静.《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D].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24聂全武.《论受贿罪的几个问题》[D].郑州:郑州大学,2002.(一)受贿罪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是受贿罪。
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归结为受贿罪。
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归为受贿罪。
由此含义可以的出来受贿罪具有四个特征,就是我们普遍认为的受贿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
(二)受贿罪犯罪构成基本案情受贿案:高某某,男,某房产局业务股股长。
2001年8月,某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开发“鸿兴九龙花苑”房地产项目。
高某某利用为该项目测绘、办理房产证之机,向该项目负责人某某提出盈利后分给其15万元,因资金不足没有兑现,于2003年1月18日写一写有:“借到高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商业车队及酒酱厂开发投资,周转用款。
市五建公司某某。
”字样的借条交给高某某。
后高某某以其嫂潘某某的名义在某某开发的“鸿兴金桥花苑”小区要了两套房屋宅基地并办理土地使用证,面积176平方米,价值176000元,是以其“投资”“鸿兴金桥花苑”15万元将产生的利润为购房款多还少补,案发时分文未付。
高某某是否构成受贿罪?1.犯罪主体犯罪主体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本案中高某某为房管局业务股股长符合其犯罪主体的要求。
但在我国许多实际办案过程中对于有些犯罪主体还是存在一定的争议。
《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中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样虽然解决了很久以来人们在国家工作人员概念上的争论,但其中对“公务”的含义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等问题,却没有作出更加详细的解释。
1有些学者认为从事公务就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以及其他办理国家事务的行为,2有些则认为是依照法律所进行的管理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职能活动,3还有的指出所谓从事公务,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中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
我认为,上述几种对于从事公务的理解,虽然在某些角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活动1林既立.《浅议受贿罪的新情况》[J].法学,1984年12期.2杨九根.《浅谈受贿罪的量刑根据》[J].人民司法,1987年07期.3韦志忠.《对受贿罪几个理论问题的探讨》[J].河北法学,1986年02期.中,有时却是显得不易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