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贿罪的犯罪构成的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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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受贿罪的犯罪构成的毕业论文
目录
引言 (1)
(一)选题背景 (1)
(二)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1)
1. 研究的目的 (2)
2. 研究的意义 (2)
(三)文献综述 (2)
1. 受贿罪的矛盾 (2)
2. 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因素 (3)
(四)研究的容和方法 (3)
一. 受贿罪及犯罪构成 (3)
(一)受贿罪 (4)
(二)受贿罪犯罪构成 (4)
1. 犯罪主体 (4)
2. 犯罪客体 (5)
3. 犯罪主观方面 (5)
4. 犯罪客观方面 (6)
二. 犯罪构成与刑种的不足 (7)
(一)受贿罪犯罪构成中存在的缺陷 (7)
1. 受贿罪主体的缺陷 (7)
2. 受贿罪侵害的客体缺陷 (7)
3. 受贿罪行为对象的缺陷 (7)
(二)我国受贿罪刑罚种类及受贿数额的缺陷 (7)
三. 完善受贿罪的建议 (8)
(一)受贿罪犯罪构成的建议 (8)
1. 受贿罪主体的完善 (8)
2. 受贿罪侵害的客体的完善 (8)
3. 应适当扩大受贿罪的行为对象 (9)
(二)我国受贿罪刑罚种类及受贿数额的立法完善建议 (9)
结论 (9)
参考文献 (10)
致谢 (11)
引言
(一)选题背景
从古至今我国对受贿罪的规定都是从一个不具体、不完善到逐步具体和完善的发展过程。
古代最早的夏朝时期,夏书中的墨,就包括受贿。
后来唐朝在总结前几代惩贪立法的基础上,对贿赂罪的规定进一步完备。
里面《唐律》就代表了我国封建时期法制的最高成就,后来《清律》在《唐律》的基础上加之对“六赃”的规定进行完备,加入了“凡官吏听许财物,虽未接受,事若枉者,准枉法论;事不枉者,各减一等”,对承诺接受贿赂者也加以严重惩治,从而体现出从严治吏的理念。
到了近代中国时,《中华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又有了新的变化,其中规定了不违背职务的受贿罪、违背职务的受贿罪、受贿而违背职务罪以及有审判职务的公务员或公断人受贿罪基准受贿罪即事前受贿罪等多种类型的受贿罪,并且把受贿罪纳入贪污罪的畴之中。
在新中国成立以后,党中央政府在1952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国惩治贪污条例》中规定了将国家工作人员强索他人财物,收受他人财物的索贿、受贿行为定性为贪污罪。
然而从1966年开始的文化大革命运动把法律搁置到了一边,其中受贿罪的规定也随之成为了一纸空文。
但是从邓小平同志的改革开放方针的采纳以后,党开始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国家经济迅猛发展,经济领域中的违法犯罪活动也更加严重。
在1988年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补充规定》中把受贿罪的罪状进一步具体化,对受贿罪构成要件和法定刑容作了很大修改,并成为了1997年刑法修订前,对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之一。
在我国古代、近代和新中国受贿罪立法改革的漫长过程,可以想到任何社会的一个阶段、一定历史时期受贿现象都是存在着的并且关于受贿罪立法的规定也都不是完美无缺的,都必将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而逐步得到完善的。
可见贿赂问题依然困扰中国的今天,我国虽然对受贿犯罪一直保持着严打高压的态度,犯罪势头依然不减,并呈现出愈演愈烈的态势。
其根本原因主要是一直受官本位思想、市场经济体制不健全、权力缺乏有效监督制约、受贿罪立法不完善等因素的影响。
本文针对上述一直存在的问题,对受贿罪进行全面调查研究并提出合理的建议。
(二)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1.研究的目的
近30年来,中国经济持续增长保持一个良好的国发展环境是至关重要的,加强廉政建设和建立反受贿大环境不仅是促进统筹城乡发展以及经济高速发展的重要力量,也是共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
但如今受贿案发率较高,法律规定仍然存在很多亟需完善的问题,并且社会越发展,切实解决好腐败受贿问题也越紧迫。
现在世界各国无不面临反受贿的问题,遏制受贿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的一项重大政治课题。
因此,本文从目前国的研究现状出发,立足于理性的分析视角,在当前经济建设高速发展的背景下,通过具体的案例分析来研究、不同学者观点的对比研究、受贿罪的犯罪条款以及犯罪构成分析等多种方法探讨受贿现象的深层次原因,为当前受贿罪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尽可能多的可行性对策。
2.研究的意义
伴随社会进步,犯罪的形态也日益复杂起来,腐败受贿案件的频发,群众对此反应强烈,它直接危害到政治权力运作的公正和廉洁性,而理论界对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涵观点不一,导致了司法实际过程中对受贿罪罪与非罪及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上的混乱。
非常有必要对受贿罪的犯罪构成给出一个比较全面的研究与分析。
摆脱我国关于受贿罪立法和司法活动中的困境,不断完善立法,这样才能确保司法的公平与公正,跟上社会的发展步伐,这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因此,研究受贿罪犯罪构成,分析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受贿罪的相关条款,保持良好的社会发展环境,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三)文献综述
1.受贿罪的矛盾
在法律领域可以说受贿问题是一个热门话题,同时也是时时存在的一个亟待我国解决的问题。
但关于受贿罪的概念和实质没有非常明确的界定。
概念的名称与概念的实质容不相符。
从概念的实质角度看,现行《刑法》中实际上存在着罪状不同、犯罪构成不同这三种受贿罪,即《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中第一、第二款规定的受贿罪和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受贿罪,对此文献中分别为它们抽象出了概念之名,分别称其为公职受贿罪、经济受贿罪以及间接受贿罪。
如果按照这些学者的意见确定受贿罪罪名,就不会出现名不副实的现象。
但现行《刑法》中关于罪名确定的司法解释里面都没有如此规定,而是将这三种不同的概念冠以一个名称,即受贿罪。
《刑法》规定对后两种行为“以受贿论处”,那么,“以受贿论处”是什么涵义?到底是新的罪名还是新的概念?如果是新的罪名,为什么不像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那样明示该罪名呢?假如不是新的罪名,则与这种新的概念相对应的名称是什么?因此,不论从哪个角度去认识,我国现有的受贿罪概念名称与概念实质之间的确存在着矛盾。
2.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因素
受贿罪中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刑法的第九十三条规定包括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而对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概括式的规定究竟包括哪些人,这是当前司法实践中较为麻烦的难题。
关于从事公务的人,认为1从事公务就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以及其他办理国家事务的行为。
2是依法所进行的管理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职能活动。
3所谓从事公务,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中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
”
受贿罪客体一直是刑法理论和实践过程中一个非常具有争议的问题,对于犯罪构成的其它三个方面的构成要件最后都要归结到犯罪客体上,在我国关于对犯罪客体的理论表述中主要有“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说、“复杂客体”说及“选择性客体”说等观点。
受贿罪在主观方面必须的犯罪故意以及对意思连续的认定方面。
犯罪客观要件关于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等问题,4认为“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职务围的方便条件,即利用自己职务上主管、经管、经手的便利条件等等探讨。
”
(四)研究的容和方法
本文对受贿罪的研究主要包括以下主要容:1、结合案例分析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犯罪主体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分析,犯罪主观要件,如意思连续的认定问题。
客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的讨论。
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以及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2、关于本文的写作理论、名词、术语方面。
狭义:受贿罪的附条件故意、意思连续、以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等。
广义:介绍贿赂罪、行贿罪、职务犯罪、刑法、犯罪影响、社会危害性等。
研究的方法主要有:通过具体的案例分析来研究,对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进行全面的研究,归纳其典型特征。
通过不同学者观点的对比,综合运用文献分析来研究;通过受贿罪的犯罪条款分析考证等。
以此对受贿罪进行理性分析,为受贿罪的不断完善提供尽可能多的可行性建议。
一.受贿罪及犯罪构成
1包国为.《论受贿罪的几个问题》[D].兰州:兰州大学,2010.)
2王钧.《商业贿赂犯罪的法律特征》[A],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第十六届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下册)[C].2007.)3王鸿静.《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D].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2
4聂全武.《论受贿罪的几个问题》[D].郑州:郑州大学,2002.
(一)受贿罪
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是受贿罪。
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归结为受贿罪。
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归为受贿罪。
由此含义可以的出来受贿罪具有四个特征,就是我们普遍认为的受贿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
(二)受贿罪犯罪构成
基本案情
受贿案:高某某,男,某房产局业务股股长。
2001年8月,某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开发“鸿兴九龙花苑”房地产项目。
高某某利用为该项目测绘、办理房产证之机,向该项目负责人某某提出盈利后分给其15万元,因资金不足没有兑现,于2003年1月18日写一写有:“借到高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商业车队及酒酱厂开发投资,周转用款。
市五建公司某某。
”字样的借条交给高某某。
后高某某以其嫂潘某某的名义在某某开发的“鸿兴金桥花苑”小区要了两套房屋宅基地并办理土地使用证,面积176平方米,价值176000元,是以其“投资”“鸿兴金桥花苑”15万元将产生的利润为购房款多还少补,案发时分文未付。
高某某是否构成受贿罪?
1.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本案中高某某为房管局业务股股长符合其犯罪主体的要求。
但在我国许多实际办案过程中对于有些犯罪主体还是存在一定的争议。
《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中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样虽然解决了很久以来人们在国家工作人员概念上的争论,但其中对“公务”的含义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等问题,却没有作出更加详细的解释。
1有些学者认为从事公务就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以及其他办理国家事务的行为,2有些则认为是依照法律所进行的管理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职能活动,3还有的指出所谓从事公务,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中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
我认为,上述几种对于从事公务的理解,虽然在某些角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活动
1林既立.《浅议受贿罪的新情况》[J].法学,1984年12期.
2杨九根.《浅谈受贿罪的量刑根据》[J].人民司法,1987年07期.
3韦志忠.《对受贿罪几个理论问题的探讨》[J].河北法学,1986年02期.
中,有时却是显得不易把握。
应把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所进行的管理、组织、领导、监督的活动与有管理和国家代表性的特点相结合,这样才能准确的去认定犯罪主体,也只有把国家具体活动和国家代表性两方面相结合,才能在具体实践中更加准确的认定那些行为属于从事公务的行为。
2.犯罪客体
本案中高某某和某某的钱权交易显然侵犯了其职务的廉洁性。
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担当对行为的社会属性与价值判断的角色,对于犯罪构成的其它三个方面的构成要件最后都要落脚到犯罪客体上,由它作出最后的价值判断。
在我国对于犯罪客体廉洁性的争论主要有两种观点。
1有些学者认为受贿罪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包括国家机关(或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
它揭示了受贿罪的本质,体现了各种形式的公务受贿犯罪行为的本质。
2有些学者认为所谓的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过于抽象,它包括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和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受贿罪客体应仅指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对于复合说则是指受贿行为侵犯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客体,3该罪复合客体认为受贿罪的客体包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活动。
受贿罪的目的是谋取经济利益,这样会与其它经济犯罪产生交叉,破坏了我国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妨碍经济的发展,甚至使国家的经济活动偏离了社会主义的方向,因此也就侵犯了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活动。
我认为只要抓住受贿罪客体的廉洁性本质。
受贿罪的客体必须能够反映该罪的廉洁性特征。
所以受贿罪的客体相对合理的表述应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
这样对于客体的准确认定提供了一个根本依据。
3.犯罪主观方面
本案中高某某向某某提出的索要行为发生在2001年8月,而某某给高某某打欠条的行为发生在2003年1月,在这样一个时间段里能否承认索取意思的连续?如果在此期间高某某不停地向某某表示索要的意思可以成立;反之,则不宜认定这样的意思连续。
我认为在本案的叙述中无法判断出意思是否连续。
这样就要去判定是否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的行为。
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是要有直接的故意。
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违法的,却故意为之。
主动向对方提出要求的行为就构成了索贿。
可见,索贿型的受贿罪的主观方面,具有强烈的对财物的掠压性,受贿罪在主观方面的实质,表现了行为人对贿赂物的占有欲望。
另
1聂全武.《论受贿罪的几个问题》[D].郑州:郑州大学,2002.
2卢志坚胡汉良.《检察院放纵行贿罪了吗?》[N].江苏法制报,2000.
3温一浩.《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浅析》[J].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0年10期.
外,1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受贿罪的罪过除了直接故意外,还有间接故意即国家工作人员家属乘机收受他人贿赂,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即为间接故意。
我不赞同这种观点。
因为间接故意是指在行为人在明知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认识因素下,而仍然决意为之,听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在受贿犯罪的过程当中,当行为人明知对方所给予财物还决定收受时,其在认识方面上对受贿行为引起的危害廉政制度的后果是一种“必然”的知道,不存在是“可能”的这种态度。
在这种认识支配下,行为人如果仍然实施行为,那就是一种直接故意,而不是间接故意。
因此,在本案中高某某在明知自己的这种行为违法时,向他人索要财物,却依旧故意为之,其主观故意已经满足了受贿罪的主观方面。
4.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区分受贿罪、相关罪以及罪与非罪之间的主要区分点。
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该案中我认为高某某的意思连续得不到确定,这样我们就需要去认定高某某是否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
一方面,就是关于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问题。
目前,在法律界对此的研究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主:2一种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包括利用本人职务围的权力和利用本人的职务、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第三者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从中受贿。
3另一种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职务围的方便条件,就是利用自己职务上主管、经管、经手的便利条件。
4第三种则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仅包括利用自己职务围的权力,而且包括利用职务的影响而利用第三人的职务之便,甚至包括自己本身没有任何职务而纯粹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
我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的职务便利。
不包括利用职务的影响而利用第三人的职务之便,以及自己本身没有任何职务而纯粹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
因为刑法中所规定的行为要件,都是相对行为主体。
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顺理成章的是利用行为人本人职务上的便利。
行为人如果是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对行为人而言就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了。
另一方面,就是关于如何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及其在受贿罪中的地位,法律界存在着两种对立说,即“客观要件说”与“主观要件说”。
5客观要件的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某种非法的或合法的利益,这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
1李希慧.《贪污贿赂罪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第1版.
2田野.《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D].吉林:吉林大学,2010.
3张晓庆.《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D].黑龙江:黑龙江大学,2010.
4朱祖洋.《涉企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实证研究》[A].中国犯罪学学会第十八届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中册)[C].2009.
5舒策华.《浅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J].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0年11期.
间的一个交易条件,因此要将其作为受贿罪中的客观要件。
1主观要件的则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仅仅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货币与权力相交换的一种默认。
对于行贿人来说,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对于受贿人来说,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或说是答应。
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仅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认同,属于主观要件的围。
我比较赞成客观要件的理解,认为其“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收受财物构成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因为从刑法的规定中来看,被视为一种客观行为加以规定的就是为他人谋取利益。
“为他人谋取利益”,从利益的实现上来看,包括意图或者承认为他人谋取,正在为他人谋取利益和尚未谋取到利益,以及已为他人谋取到利益。
因此,在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的受贿罪犯罪构成中,只要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就已经足够,即使其在最后未为请托人谋取到达成的利益,也足够构成受贿罪的既遂。
因此,我认为高某某的行为符合其利用他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属于受贿罪,构成了受贿罪的既遂。
二.犯罪构成与刑种的不足
(一)受贿罪犯罪构成中存在的缺陷
1.受贿罪主体的缺陷
在我国《刑法》中没有规定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作为受贿罪的主体,这样会使得我国法律缺乏具有对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行为予以定罪处罚的依据。
2.受贿罪侵害的客体缺陷
受贿罪客体侵害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在现行刑法中规定,一般受贿罪的起刑数额为5000元,不满5000元但情节较重的,也可定罪处罚。
因此一般认为,受贿罪的起刑点为收受贿赂金额达到5000元。
这种规定,未充分注意受贿罪的自身特点,导致法网不严密,放纵了受贿犯罪,也很难起到较好的犯罪预防作用。
3.受贿罪行为对象的缺陷
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根据上述的规定,受贿罪的行为对象和受贿利益是“财物”,也就排除了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成为受贿犯罪的行为对象。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变迁,贿赂犯罪的手法和形式日趋多样化,仅仅以“财物”作为受贿犯罪的行为对象显儿难以有效的打击犯罪,遏制腐败。
(二)我国受贿罪刑罚种类及受贿数额的缺陷
1刘守芬,王洪波,姜涛,陈新旺,《中国古代廉政法律历史制度的考察》,《北京大学学报》[J].2003年,第 3期.
刑罚种类相对来说比较少,在刑罚种类设定上,增设打击受贿罪的刑罚种类,在死刑、无期徒刑、有刑徒刑、拘役的基础上增加资格刑和财产刑两种。
我国是世界上对受贿罪处罚比较严厉的国家之一,我国与泰国、俄国等国家是少数几个对受贿罪规定死刑的国家。
应该说,我国对受贿罪的严刑峻法符合在社会转型时期打击日益严重的职务犯罪的需要。
但是单靠重刑还不足以充分有效地遏制受贿罪,还必须通过丰富刑种,利用多种刑罚手段来打击受贿罪等各种职务犯罪。
我国对受贿罪的处罚目前只有自由刑和生命刑两种,没收财产还不算严格意义上的财产刑。
我国在受贿数额的设定上,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起刑点与普通公民盗窃罪、诈骗罪的起刑点存在较大差距,造成官民不平等。
为力求法律的严密与准确,防止司法擅断,我国对贿赂犯罪作了独特的数额规定,未达数额,不构成犯罪。
这容易给人产生一种错觉,即一定数额的受贿是我国法律所容许的。
且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贿赂犯罪的数额要求(起步价5000元)高于一般百姓所犯的普通财产犯罪的数额,这个数额还由《刑法》条文来明确规定,无法体现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从严惩处的精神。
一、完善受贿罪的建议
(一)受贿罪犯罪构成的建议
1.受贿罪主体的完善
应把贿赂犯罪的主体规定为公职人员。
同时为了和《公约》衔接,保持一致性,受贿罪的主体应由“国家工作人员”改为“国家公职人员”,只要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即可构成受贿罪。
因此,只有增设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作为受贿罪的主体,才能有对其处罚的依据,从而有效的履行我国打击贿赂犯罪的缔约国义务。
按照《公约》中的规定,受贿罪的主体是“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
“公职人员”相当于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而“其他人员”的规定,除了一部分相当于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2款规定的“准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应该包括其他人员在,这是我国《刑法》里所没有的。
2.受贿罪侵害的客体的完善
侵害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贿事实只要存在,数额大小并不影响性质,考虑危害社会的程度应该达到须用刑法调整畴的定罪原则,可以规定一个数额上的标准,但不能过高,我认为可以参考盗窃的数额标准来规定受贿的数额标准,不然的话,大量的数额不满5000元的受贿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这样就会违背打击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