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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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概论(00926)
第一章:司法鉴定概述
广义的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行政执法、仲裁等司法和准司法活动中,对案件中的专门问题,由当事人申请,司法或者准司法机关决定,或由司法机关准司法机关主动决定,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运用专门的技术方法对专门问题进行科学判断的活动。狭义的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由当事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或由司法机关主动决定,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运用专门的技术方法对专门问题进行科学判断的活动。
鉴定的根本目的是鉴定人根据超出一般常识之外的专门知识就专门问题做出专业性的判断和解释,以补充事实审理者在专门问题上认识能力的不足。
司法鉴定的主体包括主体合法、程序合法和形式合法。
司法鉴定的性质决定了司法鉴定具有合法性、科学性、中立性的特征。
司法鉴定的科学性是指司法鉴定是一种科学检验活动,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运用科学的技术方法解决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司法活动。
司法鉴定的中立性是指司法鉴定法人应当具有中立性,在司法鉴定过程中独立地进行观察、检验、分析,提出自己的鉴定意见,不受任何来自外界的干预。
司法鉴定的作用:一,刑事案件中司法鉴定为确定侦查方向、缩小侦查范围提供重要依据,在民事、行政案件中为调查活动提供线索;二,司法鉴定为审查核实其他证据提供依据;三,司法鉴定结论可以为审判活动提供证据。
司法鉴定的种类:根据司法鉴定技术的科学基础分为:物证技术学鉴定(痕迹鉴定、文书物证鉴定、化学物证鉴定、生物物证鉴定、音像物证鉴定)、法医学鉴定、精神疾病鉴定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司法会计学鉴定。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事实与案件关系进行分类,可分为认定同一鉴定、认定种属鉴定、认定事实真伪的鉴定、确认事实有无的鉴定、确定事实程度的鉴定、确定事实因果关系的鉴定。根据鉴定程序要求进行分类:初次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
初次鉴定,是指就一个具体的鉴定对象和鉴定要求而言,司法机关委托鉴定人进行的第一次鉴定。补充鉴定,是再初次鉴定的基础上,对初次鉴定中不完善之处进行修改补充的鉴定。重新鉴定,是指委托机关对初次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鉴定结论存在疑虑,委托原鉴定人以外的鉴定人再次进行的鉴定。
第二章
司法鉴定制度是指一个国家的法律所规定的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中各项规则、规章和体制的总称。其包括司法鉴定机构制度、司法鉴定人制度、司法鉴定程序制度、司法鉴定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有集中型和分散型两种模式。集中型司法鉴定体制,是指一个国家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隶属于同一个组织系统,具有统一的管理体制。集中型司法鉴定体制,有利于加强对司法鉴定活动的统一管理、统一领导和统一监督;有利于集中司法鉴定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充分发挥鉴定资源优势,集中人财物开发尖端鉴定技术;有利于减少重复鉴定和鉴定纠纷,提高司法鉴定的公信力;有利于统筹解决司法鉴定实践中反映出来的立法和司法问题。分散型司法鉴定体制是指一个国家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分属于不同一个组织系统,没有统一的管理体制,彼此之间相互独立。分散型司法鉴定体制一方面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可以因地制宜和因事制宜地满足不同地区不同系统的需要;但另一方面也容易造成资源浪费和效率的降低。
在确定鉴定主体资格上有两个基本原则:一个是鉴定人主义,一个是鉴定权主义。
鉴定主体的权利:1拒绝鉴定的权利2为顺利、准确的完成鉴定任务,鉴定人必要时得到法官和当事人支持和配合的权利3鉴定人获得报酬的权利;鉴定主体的义务:1鉴定人应当依据自己的荣誉和良心认真、客观、不持偏见的完成鉴定任务2接受法官委托的鉴定人须亲自完成任务,不得违反法官的命令,不得侵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3鉴定人对鉴定材料妥善交接与保管的义务4鉴定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完成鉴定任务5出具鉴定报告的义务6鉴定人的保密义务。
鉴定主体的法律责任是指鉴定主体因职业行为不当而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坚鉴定的启动权和决定权,是指谁有权决定是否进行鉴定,进行何种鉴定、由谁鉴定,是司法鉴定的核心内容。其可以分为一种是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另一种是司法官授权鉴定制度。
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的优点表现为:一是这种鉴定制度的设置可以通过诉讼过程中双方相互之间竞争,提高鉴定工作的效率;二是可以通过对立面的制约机制全面揭示案件事实;三是能够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审判人员兼听则明,防止偏听则暗。其弊端表现为:由于专家证人受雇于当事人,且其专家证言的内容和结果预售雇佣的报酬直接挂钩;专家证人在选取有关鉴定材料和提出有关鉴定结论时,通常会自觉不自觉的呈现一定的倾向性。
司法官授权鉴定制度的优缺点主要表现在:其一,是鉴定人的中立性,即鉴定人员不受案件中利害关系的影响而客观地进行鉴定;其二,是减少不必要的重复鉴定,节省鉴定的人力和物力以及在审判中多名鉴定人分别陈述和相互质证的时间,但是由于缺乏对立面的制约机制,审判人员容易偏听偏信造成错判。
证据采纳又称为证据的可采性,是指证据符合了法律规定的资格和条件,法官应该在审判中采用。
第三章
司法鉴定实施过程的参与者包括鉴定人和鉴定机构。
鉴定人是取得鉴定资格而被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解决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人。鉴定人只能是自然人。
鉴定人的地位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鉴定人与证人有着本质的不同,表现在:证人是以自己的耳闻目睹作证,而鉴定人是以对专门性问题的分析判断作证;证人因了解案件有关事实而与待证的事实发生联系,因此不能代替或者更换;鉴定人则是根据解决问题的需要而指派或者聘请的,可以代替或者更换。鉴定人必须有专门的知识和技能,证人则不必有专门的知识。证人不存在回避问题,只要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就可以作证;鉴定人则因为保证见鉴定客观公正的需要,不能由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担任。
鉴定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条件、实践能力条件、法律知识条件、思想道德条件、技术职务条件。
鉴定人的权利:1有了解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案件资料的权利,2要求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的权利,3要求鉴定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的鉴定资料的权利,4拒绝接受鉴定委托的权利,5独立进行鉴定的权利,6获得鉴定补偿的权利,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鉴定人的义务:1依法回避的义务2按时完成鉴定任务、提交鉴定结论的义务3在鉴定过程中认真负责,不做错误结论和虚假结论的义务4保守案内秘密的义务5出庭作证的义务
鉴定人的法律责任:鉴定人在从事司法鉴定活动期间,由于自身的过错给案件侦查、起诉、审理造成不良影响,给当事人或其他人带来损失时,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鉴定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主要有:1作虚假结论或错误结论的行为2拖延鉴定时限,给诉讼活动造成损失和影响的行为3故意损毁,更换鉴定资料的行为4由于过失造成鉴定资料遗失、变质,失去鉴定条件的行为5泄露案内秘密的行为6违反鉴定人管理规定的行为。
鉴定机构的职责:受理鉴定的要求并组织实施鉴定、鉴定机构其他职责。
第四章
司法鉴定过程主要包括:司法鉴定的申请与决定、司法鉴定的委托和受理以及司法鉴定的实施。
司法鉴定申请权,是指法律赋予诉讼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或代理人,申请事发鉴定决定主体对案件中专门问题决定坚定的权利。
在刑事诉讼中申请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或者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在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中司法鉴定申请人事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申请鉴定的内容包括:案由、申请的理由、鉴定对象、鉴定要求、选择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申请人、申请时间等。
司法鉴定的决定,是指享有鉴定决定权的主体,案件中的专门问题是否交付鉴定,由谁进行鉴定的裁决,是依法行使鉴定权的形式。
司法鉴定委托包括鉴定的指派和聘请。通常司法机关委托本部门鉴定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