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美学的观点看法律——法美学散论演讲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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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美学的观点看法律——法美学散论演讲范文
</Script> (一)
兴许是由于工业化和商品化时代滥用理性和“计算”规则的原因,我们如今已愈来愈丧失了黑格尔所称谓的“理念的感性显现”(审美)的能力。崇高物象的心灵激荡,“无利害感”的游戏冲动,诗歌语言引动的惊异与纯喜,无限想象的自由伸展的渴望,“风格”、“趣味”的体验与追求,以及尼采在《悲剧的诞生》中所描绘的“酒神状态的迷狂”[1],大概也慢慢远离了我们感性直观的视野。以至于,当我们从艺术和美学的观点来审视被高度理性化的意志所宰制的所谓“法的世界”的时候,我们要面临着那些把法学作为纯规范科学的专家们的指摘,“法美学”的理论旨趣甚至可能会被看作是“别伦别类的妄议”而遭受讥讽,被排拒于法学神圣庄严的殿堂的大门之外。人们难以同意的事实是:法律如何可以成为美学或艺术的“视之对象”呢?
别可否认,法学是反映人的经验理性的学咨询,是人的法律经验、知识、智慧和理性的综合体现。自然,法学也可能会渗透研究者个人的感性的观看和领悟,但它绝别是个人感情的任意宣泄。就其本性而言,法学是与一切展现浪漫趣味和别出心裁的思想方式相抵牾的。尤其是近代以来,随着法律活动愈来愈趋向特意化和职业化,法学与法律的语言经过法律专家们的提炼、加工,差不多演变成别彻底等同于“日常语言”一套的复杂的行业语言。在谈到其特点时,拉德布鲁赫指出:“法律的语言是平复的:它排除了任何情感的声调;法律的语言是刚硬的:它排除了任何说理;法律的语言是简洁的,它排除了任何学究之气(Lehrabsicht)。”[4]
我们还能够说,法律的语言具有精确的意义和所指,但由于它们是需要专家操作或“表演”的语言,是一种由高度进展的文字伪饰过的语言,它们也就别那么贴近人们生动爽朗、多姿多彩的感性日子,而总是与一般人的感性直观保持着一种“距离的间隔”,有时甚至会抑制人们经过审美的自由追找“终极愉悦”(极乐)的那种渴望和冲动。如此,至少就近现代的所谓“法学家的法”(Juristenrecht)而言,它们表面上愈来愈丧失了令一般人感到亲和愉悦的直观的趣味,这亦无形中遮蔽了它自己独特的审美的性质和价值。
(二)
历史悠远的距离所造成的朦胧感,可能会唤醒我们现代人心灵中一丝尚存的审美意识,促使我们去探看历史上曾经浮现过的所谓“亦法亦歌”的规则,研究那种与人类的感性正义观念浑然一体的生动的“活法”(lebendiges Recht),甚至也会对那些与我们的性情和认知彻底隔膜的现代法律(法典)或司法活动产生审美的兴趣。
谢谢18世纪意大利哲学家维科(Giambatista Vico, 1668-1744),他在科学技术蓬勃进展给人类带来巨大的“能力感”的时代,写下《新科学》(scienza nuova)一书,把我们的心性带到古代如梦如幻的精神世界,使我们感觉到先民那种别同于技术理性和数学办法之“诗性智慧”及其制造物的魅力。“诗性的经济”、“诗性的伦理”、“诗性的政治”、“诗性的宇宙”,这样等等的语言背后的意义空间所展示的图景,至今仍然在我们受技术宰制的心灵里产生震颤。
维科以其独特的语辞分析和生动的笔调描绘出“法”起源的自然意象。他对于古罗马“法”
(ius)一词的诗性推论,透现着对法律的一种审美情感。维科指出:
古代法学全基本上诗性的,……古罗马法是一篇严肃仔细的诗,是由罗马人在罗马广场表演的,而古代法律是一种严重的诗创作。[5]
事实上,在更早的阶段,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在《国家篇》(《理想国》)和《法律篇》中差不多隐约地表达了相同的思想。柏拉图把“法律和社会组织的美”视为一种居于较高层次的“美”[6];在他看来,建立一具城邦的法律是比创作一部悲剧还要美得多,最高尚的(悲剧)剧本惟独凭真正的法律才干达到完善。历史上的一些伟大的立法者(如斯巴达的莱库古和雅典的梭伦)才是伟大的诗人,他们制定的法律才是伟大的诗。[7]
晚出于维科的德国闻名童话作家(《格林童话》的著作者之一)、历史法学派的重要代表雅可布·格林(Jacob Grimm,1785-1863)于1816年发表长篇论文《论法之诗》(Von der Poesie im Recht),从诗性的法律语言、法律象征、诗歌形式诸角度考察了法与诗歌之间的关系以及德意志古法中的诗性规则(法律的韵律)。他在文章的开篇即表达了与维科相同的观点:
法和诗相互诞生于同一张温床。……的确,两者的起源都建立在两种本性之上:一种建立在惊讶之上,一种建立在信奉之上。这个地方的惊讶,我更情愿把它当作是任何一具民族法律和民歌的开始。……因此,诗中蕴涵有法的因素,正象法中也蕴涵有诗的因素。[8]
也许是受雅可布·格林等一批法律史家所开创的研究传统的妨碍,“法与诗歌”、“法与戏剧”、“法与绘画”、“法与美”等等论题,亦偶尔地进入德国晚近的法学家们的理论视野。总体上说,德国人对我们可以想象到的咨询题,差不多作了尽可能广泛的讨论。这个地方,仅列举其代表性成果之要目,以便我们有一具大致的了解:
历史法学派的后期领衔人物奥托·冯·祁克(Otto von Gierke)著《德意志法上的幽默》(Der Humor im deutschen Recht,1871);
新黑格尔主义法学派首创人约瑟夫·柯勒(Josef Kohler)著《在法学舞台前的莎士比亚》(Shakespeare vor dem Forum der Jurisprudenz,1919);
齐特尔曼(Zitelmann)著《作为艺术的法学》(Die Jurisprudenz als Kunst,1904);
T·施泰因贝格(Theodor Sternberg)著《法律中的笑话》(Der Witz im Recht,1938);
H·特里佩尔(Heinrich Triepel)著《论法的风格:法美学文集》(1947);
……
(三)
德国学人的研究表明:在人类心灵中最富人性的部分,法律也有其一席之地。正如许多研究者所明示的那样,法能够为艺术(美学)服务,艺术(美学)也能够为法服务。象任何其他文化现象一样,法也需要具体的表达手段:语言、手势、服饰、符号和建造等。法的这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