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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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释义: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
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原《土地管理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就有规定,即原《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四种情形:
1.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2.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3.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4.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另外在原《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中,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经批准后划拨。实际上包涵着先收回土地使用权再划拨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含义。
二、新《土地管理法》在原法的基础上加以规范,又根据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需要规定了到期出让土地的收回,原《土地管理法》中“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和“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属处罚性收回,应另作规定或者在法律责任中规定。本条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范围如下:
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不管是划拨土地还是未到期的出让土地,经过政府批准都可以行使国有土地收回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