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调整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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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调整方法
法律调整方法是法对社会关系施加影响的手段和方法的总和。

这主要包括:(1)确定权利和义务的方法、方式。

如权利、义务是由当事人协商而定,还是根据国家的法律或命令而定;(2)权利、义务的产生、内容和受到侵犯将给于的制裁的确定性程度;(3)法律事实的选择。

如选择拜天地还是选择婚姻登记作为合法婚姻关系成立的法律事实;(4)法律关系主体的不同地位。

如双方法律地位平等还是一方受另一方的管辖,双方是平权关系还是管理从属关系;(5)保障权利、义务实现的手段和途径。

我们可以从法律调整方法中分出三种最基本的法作用于人们行为的方式来,这就是:(1)允许的方式,即允许一定主体有为某种行为(不行为)的权利;(2)设定积极义务的方式,即要求主体作出某种行为、承担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3)禁止的方式,即禁止主体为一定行为(不行为)、承担不为一定行为(不行为)的义务。

这三种调整方式都同主体的权利义务有关。

主体行为(不行为)的权利是允许方式本身的内容,主体以自己的行为(不行为)来满足自己的利益,这种方式使人们有依据生活的需要和利益来选择行为方式的自由,有使法律调整符合生活需要的优点。

要求主体作出积极行为的方式,用在要求主体必须作出某种积极行为的场合,体现着自上而下的要求积极作为的命令。

禁止的方式要求主体不为一定行为,则是保证权利主体实现其权利的必要条件。

禁止的方式和积极义务的方式一样,它们都体现着自上而下的“管”,即所谓的“令行禁止”。

这大概就是公法调整的方式。

而允许的方式,允许主
体有依据生活的需要选择行为的自由,可以说是一种“放任”的、“放”的方式,这大概也就是私法的典型方式。

允许和禁止的不同结合可以形成法律调整的两个基本模型{类型}:一般允许型和一般禁止型。

一般允许型的法律调整是按“凡法律不禁止的都允许”的原则而运作的。

这类法律调整把具体的禁止和一般的允许相结合,主体只要不违反明确、具体的禁止性规范,就是法律所允许的,现代刑法所谓的“法无明文不为罚”就是这种模式的体现。

一般禁止的法律调整则是按“凡法律不允许的都禁止”的原则运作的。

在这种条件下,允许是具体的,禁止是一般的,具体的允许和一般的禁止相结合,主体只能做法律具体规定的允许做的事,在现代的民主制国家,这种模式一般用来约束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权力的活动,要求这种行为都得有法律的根据、法律的授权。

法律调整方法基本上或者主要取决于法律调整的对象,但这不是绝对的。

这是因为法虽然受客观生活条件、特别是物质生活条件和客观规律的制约,但毕竟它是通过人的意识和意志形成的,是社会生活的主观现象,有相对的独立性。

即使对同样的社会关系,立法者在选择对其调整的方法时,也有一定的自由。

在这方面,立法者面临的形势和任务、立法者的认识水平和素质,都起着重要的作用。

所以调整对象、即一定的社会关系是决定着法律调整方法的最基本的根据,但却不是唯一的原因。

很明显,公私法的划分,源自生活的需要,客观上需要对不同的社会生活领域采取不同的法律调整方法。

所以前苏联法学家认为法律
部门的划分决定于法律调整的对象,这是从最根本的意义上讲的。

而实际上法律部门的划分又不完全决定于调整对象,所以他们又把调整方法作为补充标准。

看来他们已考虑到了法是社会生活的主观现象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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