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卫生局转发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

合集下载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12.05•【字号】京卫基层字[2011]27号•【施行日期】2011.12.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通知(京卫基层字〔2011〕27号)各区县卫生局、人口计生委:依据《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意见》、《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及《北京市2010-2011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为有效保障育龄群众的身心健康和家庭幸福,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优生优育和生殖健康需求,现就进一步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落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规范及配置标准卫生部门要按照《北京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置与建设规划》要求,落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0平米的计划生育咨询室、社区卫生服务站要与健康教育室等合并设立计划生育咨询室。

人口计生部门要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配备有关生殖健康知识挂图、男女生殖器模型和计划生育药具发放架等宣教咨询设施,按照《北京市社区计划生育服务站计划生育技术指导配置基本要求》(京人口发〔2006〕36号)等相关文件要求,配置设备。

二、严格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规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根据基层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居民的需求和自身条件,开展计划生育与生殖保健宣传教育和适宜技术服务。

(一)避孕节育技术指导与宣传:在知情选择的前提下,指导育龄群众避孕、节育。

开展避孕节育知识宣传普及。

(二)生殖健康咨询服务:对已经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提供相关的咨询、随访。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规范填写《出生医学证明》有关项目的通知-京卫妇社字[2008]16号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规范填写《出生医学证明》有关项目的通知-京卫妇社字[2008]16号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规范填写《出生医学证明》有关项目的通知
正文:
----------------------------------------------------------------------------------------------------------------------------------------------------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规范填写《出生医学证明》有关项目的通知
(京卫妇社字〔2008〕16号)
各有关医疗保健机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公通字[1995]91号)和公安部《关于对公民姓名用字有关问题的答复》(公治[2001]20号)的规定: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应使用国务院公布的汉字简化字填写,请各医疗保健机构在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时,按照上述规定填写有关项目,对不符合上述规定已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按户籍登记部门的要求应予以更换。

二○○八年八月十三日
——结束——。

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民政部,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2.06.16•【文号】卫统发[1992]第1号•【施行日期】1992.06.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统计正文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卫统发[1992]第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公安、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卫生、公安、民政局:人口出生、死亡登记和统计分析工作是研究人口出生、死亡水平、死亡原因及变化规律和进行人口管理的一项基础工作,具有重要的社会经济意义和科学价值。

它是制定社会经济以及卫生事业发展规划、评价人口健康水平及社会卫生状况的重要依据,也是医学、人口学等科学研究的基础资料。

近年来,虽然人口出生、死亡登记工作质量有所提高,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为了更好地理顺工作关系,保证登记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进一步提高登记工作质量,现就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从1993年1月1日起,各地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使用全国统一制定的《出生医学证明书》,作为婴儿出生的医学证明。

所有已经开展居民病伤死亡原因登记报告的市、县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使用全国统一制定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作为人口死亡的医学证明。

二、从各地的实际出发,在已有居民病伤死亡原因登记报告点的省、自治区可逐步扩大登记报告点的范围。

没有居民病伤死亡原因登记报告点的省、自治区,应进行试点并加紧建立。

三、人口出生、死亡登记工作涉及到多个部门的工作。

有关部门做如下分工:1.卫生部门负责统一印发《出生医学证明书》和《死亡医学证明书》。

医疗卫生单位和基层卫生组织对于每一个活产或死者必须准确、完整、及时地填写《出生医学证明书》或《死亡医学证明书》,并完成有关个案调查工作。

北京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北京市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管理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北京市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管理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北京市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管理的通

北京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北京市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管理的
通知
【法规类别】医疗保健
【发文字号】京卫老年妇幼[2016]24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6.12.06
【实施日期】2016.12.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北京市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管理的通知
(京卫老年妇幼﹝2016﹞24号)
各区卫生计生委,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5〕96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本市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16〕41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就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管理工作提出要求如下:
一、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
在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提供身份相关材料,可以凭新生儿父母及领证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向该机构申领
《出生医学证明》。

如果领证人不是新生儿母亲,还需提供母亲签字的委托书。

二、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
(一)北京地区途中。

《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探讨

《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探讨

《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探讨摘要:《出生医学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法定医学证明文书,自1996年卫生部统一印制以来,卫生部和公安部联合下发了4个规范性文件,卫生部也下发了多个文件,尤其是2009年《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9]96号)对《出生医学证明》的首次签发、换发、补发、印章管理、废证管理、档案管理等做了明确规定。

出生证自问世以来,经过6次修订,承载了越来越多的社会功能,其业务范围也在逐步扩大,是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医学依据和凭证,现已广泛用于新生儿落户,申报生育险、入托、入学、出境等多个方面社会功能,成为公民终身的医学法律文件。

关键词:出生;证明;管理一、目前所存在的问题(一)各地发展程度不一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发展比较不均衡,不同地区的发展程度不同。

部分省市建立了专用网络进行了实时采集和发放,部分地区在信息化水平高的地方也已开展了电子出生证发放工作,已在全国范围内发布了相关的资料,但是有些省市则尚未完成。

一些省市和警方密切配合,共享出生信息,并在登记过程中进行数据验证,但是有些甚至仅仅是一张出生证明。

不同地区发展程度不一,制约了我国现行的出生证明制度的健全和发展,使我国现行的出生证资料无法得到充分的利用,全国联网、多部门共享的目的很难达到。

(二)个别单位领导不重视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由于在现实生活中部分医院的领导对这一项工作并不重视,导致我国在颁发出生证明时,由于设备落后,造成了很大的困难,所以需要进一步调整和改进软硬件设备。

(1)身份识别和身份信息留存问题。

二代身份的办理,是一项必不可少的工作。

但仍有两个问题,第一,是怎样确认持有者是否是自己,若外貌差异过大可以拒不接受,若相近就很难识别,而第一线发放机关又不是执法机关,因此产生了争议﹐抱怨的情形也时常出现。

二是有关的港澳通行证、台胞证、护照等证件缺乏相应的阅览仪器,无法将有关资料进行数码储存,也不能保证证物的真实性。

2024年出生医学证明自查报告

2024年出生医学证明自查报告

2024年出生医学证明自查报告2024年出生医学证明自查报告1根据市卫妇幼〔〕2号文件要求,我院按卫计委专项整治活动要求对本院《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进行了自查,现将自查情况总结及整改工作汇报如下:一、严肃自查自纠逐项核查核对根据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卫计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国卫办妇幼发〔〕13号)的要求,结合我院工作实际,重点围绕国家卫计委提出的10个方面内容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和整改工作,其中签发机构要对近3年首次签发、换发、补发、印章管理、废证管理、信息管理等各项进行逐一核查,签发信息核对无误。

二、健全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流程1、完善告知义务规范签发流程一是严格履行申领告知义务;我们对首次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父母和领证人,我院会给予清单一份,让新生儿父母准备全相关证明材料。

二是公示申领流程;我院在妇科门诊醒目位置公开张贴出生医学证明申领流程。

我院医学出生证明实行妇产科主任签发,证章分开管理,专人专柜,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由__X管理,印章由__X管理。

首次申领由产科人员填写,由妇产科主任签字确认后转给签发人员,签发人员审验领证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材料,并留有新生儿父母和领证人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由领证人去妇幼院核定身份信息,领取晋中市妇幼保健服务一卡通,签发人员电脑录入资料打印《出生医学证明》;盖章人员对《出生医学证明》的信息进行核对无误后加盖印章,并做好存根保留和首次签发登记。

对于换发或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业务,签发人员对其资料进行认真审核,符合换发或补发要求的,按照换发或补发的程序和要求,给予办理换发或补发。

三是公告服务承诺;我院按照文件要求重新完善了《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制度上对出生医学证明开具的地点、证章管理、交接工作、自查工作等都作了明确时效规定。

2、强化法制教育和岗位培训落实责任追究制院方针对《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人员进行了法制教育和岗位培训,对签发《出生医学证明》人员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制,并与每一位签发人员签订了《出生医学证明》终身责任制承诺书。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45
京卫疾控字„2012‟29 号
2012-5-16
46
京卫疾控字„2012‟35 号
2012-6-25
47
京卫疾控字„2012‟51 号
2012-8-20
关于规范实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的通知 实施•北京市医疗机构内禁止吸烟、禁止向青少售烟的规定‣的 通知 关于印发•关于厂矿、企业、高校所属医疗机构转建为社区卫生 服务中心(站)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关于贯彻实施•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意见 关于做好北京市“携手助老送健康—慈善医疗卡”门诊服务的通 知 关于印发•北京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置与建设规划‣的 通知 关于•做好北京市“携手助老送健康—慈善医疗卡”门诊服务的 通知‣的补充通知 关于印发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统计报表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保留) 序号
1 2
文件号
京卫法字„2001‟5 号 京卫法字„2004‟27 号
颁布期
2001-7-18 2004-7-30
文件名称
关于计划生育手术患者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问题的通知 关于下发•北京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意见‣的通知
3
京卫法字„2005‟16 号
2005-9-2
2003-12-19
76
京卫妇字„2004‟6 号
2004-5-27
关于印发•北京市助产技术管理办法‣的通知
77
京卫妇字„2004‟11 号
2004-12-20
关于统一使用北京市计划生育手术病历的通知
78
京卫妇字„2005‟4 号
2005-3-16
关于加强 0--3 岁婴幼儿早教基地卫生保健工作的通知
70
京卫妇字„2002‟18 号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
三、《出生医学证明》废证是指在运输、存储、发放过程中毁损、遗失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或因打印、填写错误未签发的证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签发机构要加强废证的管理,认真登记废证编号和作废原因,严格控制废证率,对于年废证率超过1%的应予以整改。对遗失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并公开声明,必要时需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保护现场,做好调查取证;其他种类的废证应在《出生医学证明》三联上分别标识作废,于第二年年底前将上一年度废证逐级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集中销毁。对2008年及以往年度的废证,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于2009年年底前进行认真清理并做好严格登记后,逐级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集中销毁,并将其数量和作废原因报至卫生部。
九、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通知及以往文件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附件:1.《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
2.《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要求
3.《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件1
《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
分娩信息
产妇姓名
住院病历号
接生单位
新生儿性别
四、签发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将《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及其相关资料按首次签发、换发、补发分类进行归档,永久保存。
五、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签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因管理、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而掌握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六、签发地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鉴定工作。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户口登记机关等相关单位需要进行真伪鉴定的信函后应积极配合进行核查、鉴定,并及时将结果给予书面反馈。
(1)出生地点:与正页“出生地"一致;
(2)家庭住址:按照领证人提供的家庭住址填写;

医院《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医院《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医院《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4] 19号)及《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9] 96号)文件精神,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有关管理要求,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法定医学证明文书,是户口登记机关进行出生登记的重要依据。

具有医学法律效力的证明。

第三条必须使用由卫生部、公安部统一制发的新版《出生医学证明》,严格发放。

由物业管理处负责到卫生行政机构购买,由产科病房按规定查验使用。

第四条为落实由助产单位直接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要求,凡在我院出生的活产婴儿,由产科病房专人在婴儿出院结算后为其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由出入院管理处在《出生医学证明》上加盖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后方可签发。

第五条《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印章规格及式样刻制,不得改动。

《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包括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

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由我院出入院管理处专人负责管理;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由石景山区卫生局相关部门管理。

第六条从2010年4月1日起正式启用《出生医学证明》存根联和《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

存根联填写完整,拆切后贴至《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表存根粘贴处。

第七条严格按照卫生部和北京市《出生医学证明》的相关规定进行首次签发、换发和补发,并填写相应的登记表和登记汇总表。

《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由产科专人管理签发。

(一)首次签发是指第一次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二)换发是指原签发机构为因当事人或签发机构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生儿更换《出生医学证明》:1、由户口登记机关提供相关证明不能进行出生登记而需变更新生儿姓名的;2、当事人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要求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的。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附件:《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章管理与使用第五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出生医学证明》工作,委托有关机构负责具体事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订购、发放、管理与监督,也可委托有关机构承担《出生医学证明》订购与发放等具体事宜。

第七条《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印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统一编号,不得跨省使用或借用。

第八条《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申报订购制度。

各级管理和使用单位根据年度需求做好订购计划,逐级上报订购数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次年的订购数量应于当年12月底之前以书面形式上报卫生部委托机构。

如年度使用量超出预订计划,追加数额应于下一年度1月底之前以书面形式上报卫生部委托机构。

第九条《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建立证件的出、入登记制度,补发和报废登记制度,并建立台账进行管理和备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严格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对本省发放程序制定具体规定第十条各级管理和使用单位要妥善运送和保管《出生医学证明》。

因意外导致其潮湿、破损或丢失等情况,要及时将其数量及编码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处理。

第十一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标准规格及真伪鉴别方法,参照《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基妇〔2003〕23号)和《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4〕319号)的要求执行。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卫妇发[1995]第10号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卫妇发[1995]第10号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正文:----------------------------------------------------------------------------------------------------------------------------------------------------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卫妇发[1995]第10号1995年11月6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公安厅(局)计划单列市卫生、公安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经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发布,于1995年6月1日开始施行。

依据《母婴保健法》第三章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的规定,决定依法统一制发新的《出生医学证明》。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从1996年1月1日(边远地区3月1日)起,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人口,统一使用依法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其它有关出生人口的医学证明一律废止。

二、《出生医学证明》由新生儿出生所在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出具。

《出生医学证明》必须按照栏目要求准确填写,并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方可生效。

三、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到新生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户口登记机关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并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新生儿进行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

四、原卫生、公安、民政三部联合签发的卫统发(1992)第1号文通知中,有关《出生医学证明书》的规定不再生效。

五、各级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利用《出生医学证明》搭车销售其它卡、册或纪念品,以免增加使用者经济负担。

六、各级妇幼保健院和乡镇卫生院及社区保健人员,凭《出生医学证明》负责辖区内儿童系列保健服务。

卫生部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02.12•【文号】•【施行日期】2001.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安全与血液正文卫生部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公安厅(局):《出生医学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法律证件。

1995年11月6日,卫生部与公安部曾联合发布《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对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起到重要作用。

5年来,《出生医学证明》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较好。

但各地反映,对换发和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办法应做出相关规定,并进一步规范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

为此,我们制定了《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

请严格执行。

附件: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补充规定。

二00一年二月十二日附件: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补充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特规定如下:一、《出生医学证明》由合法的接生单位签发。

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单位和个人要设专人分别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倒卖、转让、出借、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三、新生儿父亲或母亲或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到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人口登记手续。

四、非父母户籍所在地出生的婴儿,持出生地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回父母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不得以异地《出生医学证明》换取申报出生登记地《出生医学证明》,造成重复发证。

五、填写《出生医学证明》要求内容准确、字迹清楚、严禁涂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

山东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的通知-鲁卫妇社发[2010]3号

山东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的通知-鲁卫妇社发[2010]3号

山东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正文:
---------------------------------------------------------------------------------------------------------------------------------------------------- 山东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鲁卫妇社发〔2010〕3号)
各市卫生局、省妇幼保健所:
现将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9]96号)转发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抓好落实。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妇幼保健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对《出生医学证明》领取、出入库、签发、补发等环节的监管,健全规章制度,搞好人员培训,确保《出生医学证明》相关信息及时录入省妇幼保健信息系统,实现全省网络化、全覆盖管理。

二、各市卫生局要抓紧组织清理2008年底前产生的废证,将废证号码逐一登记,连同废证一起2010年3月25日前报省卫生厅母婴保健法律证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证件办”),由我厅统一集中销毁。

三、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信息统计工作,从今年起,各市卫生局每年3月1日前填写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见附件3)报至省证件办,由我厅汇总后报卫生部。

附件: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略)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
——结束——。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01.16•【文号】卫基妇发[2003]23号•【施行日期】2003.01.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基妇发[2003]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出生医学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医学文书。

依法统一制发《出生医学证明》,对于规范出生人口登记,依法加强母婴保健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规范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有关内容,为户口登记机关确认公民身份及出生符码提供了科学、准确的信息。

因此,卫生部与公安部先后共同印发了《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卫妇幼发〔1995〕第10号)和《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卫基妇发〔2001〕第45号)两个文件,对《出生医学证明》的规范填写、规范管理起到了积极作用。

目前,依法统一制发《出生医学证明》已在全国普及。

各地医疗保健机构与户口登记机关密切配合,使全国的《出生医学证明》使用率和出生人口登记率逐年提高。

但是,近年来个别地区伪造《出生医学证明》的现象时有发生,干扰了出生人口登记工作的正常进行。

为加强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杜绝假证,经研究,决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启用具有新防伪标识的《出生医学证明》(见附件1)。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自2003年1月1日起,《出生医学证明》在原防伪印制技术基础上采用专用图案水印纸印制;水印图形为齿轮,中央环五角星(见附件3)。

二、自2003年1月1日起,《出生医学证明》内芯增加存根联;存根联与副页间的拆切线由《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规范拆切,存根联由签发单位存档妥善管理。

三、自2003年1月1日起,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如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有异议,可以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举报并申请鉴定。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落实生育登记制度的通知(京卫家庭[2022]2号)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落实生育登记制度的通知(京卫家庭[2022]2号)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落实生育登记制度的通知(京卫家
庭[2022]2号)

【期刊名称】《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22()8
【摘要】各区卫生健康委、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生育登记制度是做好出生人口监测、加强优生优育服务、建立健全人口服务体系的基础性工作。

为落实《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完善生育登记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卫办人口发[2021]21号)有关要求,现通知如下。

【总页数】3页(P42-44)
【作者】无
【作者单位】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相关文献】
1.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中共北京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京卫家庭〔2020〕6号
2.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优化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服务管理的通知(京卫家庭[2021]5号)
3.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北京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细则》的通知(京卫监督
〔2021〕15号)4.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消防救援总队关于支持开展“物业服务+养老服务”试点工作的通知 (京民养老发〔2022〕6号)5.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细则》部分条款的通知京卫监督〔2021〕30号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北京市卫生局转发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京卫妇精字[2010]1号

北京市卫生局转发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京卫妇精字[2010]1号

北京市卫生局转发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卫生局转发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京卫妇精字〔2010〕1号)各区县卫生局:《出生医学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医学文书,为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规范化管理,卫生部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现转发给你们,同时提出如下补充规定:一、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管理,凡委托相关机构负责《出生医学证明》事务性管理工作的,需出具委托函,明确受委托机构的职责。

二、《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包括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本市从2010年4月1日起正式启用《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基妇发〔2003〕23号)规定的印章规格及式样刻制印章,并按照要求加强印章的管理。

三、本市从2010年4月1日起正式启用《出生医学证明》存根联和《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存根联填写完整,拆切后贴至《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表存根粘贴处或《北京市出生医学证明记录》中,《北京市出生医学证明记录》使用日期截止到2010年6月30日。

四、《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要严格按照卫生部和我市《出生医学证明》的相关规定进行首次签发、换发和补发,并填写相应的登记表(附件1、2、3、4)和登记汇总表(附件5、6、7)。

因各种原因被取消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机构,应将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上交至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管理。

北京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

北京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

北京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关于印发北京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的通知(京卫妇字[1995]33号)各区县卫生局、在京有关医疗保健机构: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根据卫生部对《出生医学证明》使用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情况,制定了北京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七日北京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按照国家对《出生医学证明》的有关管理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和接生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制发,市、区(县)卫生局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发放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依照“母婴保健法”制定的《出生医学证明》是具有医学法律效力的证明:l、证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健康及自然状况;2、证明出生人口的血亲关系;3、新生儿获得国籍的医学凭证;4、新生儿依法获得保健服务的凭证;5、为户籍管理机关进行出生人口登记提供医学依据;6、为其它须以《出生医学证明》为有效证明的事项提供依据。

第五条凡在本市出生的活产婴儿,由接生该婴儿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婴儿出院前为其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后方可签发。

在边远山区由家庭接生员接生的活产婴儿,由新生婴儿常住地或报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卫生院为其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经接生员签字后加盖乡镇卫生院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第六条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及接生人员在填写《出生医学证明》时须同时填写《北京市出生医学记录》,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各区县妇幼保健机构定期到所辖区域内接产机构收集《北京市出生医学记录》,并负责长期保存。

第七条各级医疗保健机构须按国家规定的印模式样刻制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不得任意改动。

第八条《北京市出生医学记录》,《出生医学证明》由接生人员根据婴儿出生状态填写,字迹清楚、内容准确、不得涂改和弄虚作假。

卫生部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9.17•【文号】卫妇社发[2004]319号•【施行日期】2004.09.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妇幼健康正文卫生部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4]3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公安局:《出生医学证明》自1996年1月1日启用以来,对于规范出生户口登记,依法加强母婴保健工作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近年来部分地区未依照有关规定管理《出生医学证明》,违规签发、乱收费以及群众使用假《出生医学证明》等问题时有发生,影响了出生户口登记质量,损害了群众利益。

为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提高出生户口登记质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部、公安部研究决定统一制发新版《出生医学证明》。

新版《出生医学证明》自2004年12月1日开始启用,2005年7月1日起在全国普遍使用。

现就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管理工作。

《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出生医学证明》作为“人生第一证”的重要意义,以“群众利益无小事”为出发点,高度重视《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

(一)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直接或指定专门机构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对指定机构要明确任务,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加强监督。

凡因历史原因造成的管理不顺问题,要以本通知下发为契机,以规范服务为宗旨,理顺关系,明确工作职责。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发现的问题坚决予以纠正。

尚未转发卫生部、公安部有关管理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立即转发,并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具体办法,保证《出生医学证明》的规范管理和签发真正落实,维护群众的切身利益。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9]9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出生医学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法定医学证明文书,是户口登记机关进行出生登记的重要依据。

1995年以来,卫生部与公安部已联合下发了4个规范性文件,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的共同努力下,《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体制逐渐完善,知晓率和使用率逐年提高。

为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规范化管理,现通知如下: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相关人员培训。

卫生行政部门可委托相关机构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务性管理工作,明确受委托机构的职责,并将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包括首次签发、换发和补发。

《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包括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

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基妇发[2003]23号)规定的印章规格及式样刻制印章,并将印模式样抄送同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签发机构变更名称或印章发生损毁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申请刻制新印章。

签发机构必须落实由专人分别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和印章的要求,加强宣传告知工作,严格签发流程,规范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一)首次签发是指签发机构第一次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各地要坚决落实由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为本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直接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要求。

签发机构应当依据《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见附件1),按照《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要求(见附件2)规范出具,并做好签发登记。

(二)换发是指原签发机构为因当事人或签发机构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生儿更换《出生医学证明》。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公安部•【公布日期】2013.12.27•【文号】国卫妇幼发[2013]52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安全与血液正文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国卫妇幼发〔2013〕5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卫生厅局)、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公安局: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启用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公告》(2013年第6号)要求,自2014年1月1日起启用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第五版),现就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启用新版《出生医学证明》2014年1月1日起启用新版《出生医学证明》,旧版《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日期截至2013年12月31日。

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将未使用的旧版证件按废证管理要求进行处理,并于2014年3月31日前以省(区、市)为单位将旧版证件登记和销毁情况报送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

二、切实落实部门职责(一)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职责。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和业务指导,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

各地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规范业务流程,提高规范化管理水平。

定期开展《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人员的法制教育和岗位培训,强化责任意识,加强监督管理,制订风险防范措施,建立监管长效机制。

积极推进《出生医学证明》信息化建设工作,尽快实现计算机打印签发,逐步实现各省(区、市)和全国的信息联网。

各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委托相关机构负责《出生医学证明》事务性管理工作,明确受委托机构职责,并将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各级公安部门职责。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北京市卫生局转发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
的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京卫妇精字[2010]1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卫生局
【发布日期】2010.01.29
【实施日期】2010.01.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卫生局转发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
(京卫妇精字〔2010〕1号)
各区县卫生局:
《出生医学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医学文书,为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规范化管理,卫生部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现转发给你们,同时提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管理,凡委托相关机构负责《出生医学证明》事务性管理工作的,需出具委托函,明确受委托机构的职责。

二、《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包括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本
市从2010年4月1日起正式启用《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卫生部、公安部《。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