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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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
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的根源分析
------从"理论市场缺陷(机制性缺陷或功能性缺陷-不可克服)"到"现实市场的缺陷(结构性缺陷或体系性缺陷-可克服)"--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学分析
经济法的最关键因素在于市场不灵而需要“政府权力介入”,进行适度而必要的政府干预的结果。进一步科学认识政府介入市场的理由——市场缺陷。
市场缺陷的经济学解释包括如下原因:
(1)市场势力,即垄断。
(2)信息不对称,或信息不完全,即市场交易双方对交易对象所掌握的信息从决策的角度来讲不对等。
(3)外部性,包括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即市场主体的行为因为联系而必然对外界带来对其他主体或公共利益的有益或有害的影响。
(4)公共物品,即有些物品基于其使用的不可独占,使该种物品在市场条件下将会变得稀缺和无效率。
(5)非价值物品,即有些物品对社会来讲是有价值的,但若允许以市场的方式由个人自由地使用,将会给社会带来重大损害,如毒品。
(6)收入分配不公,包括因个人天资和能力导致的机会不平等和因财产初始分配或占有不平等而形成的不平等。
很明显,以上六种市场缺陷是任何一种市场都必然发生的,只要我们放任市场自由去发展。因此,从另一个角度可以这样讲,市场自由发展的结果必然是由自由竞争走向垄断,由公平走向不公平,由高效率走向低效率。这在理论上是确定的,是任何市场所不可避免的。而正是以上六种理由成了经济学家解释政府对市场进行干预的理由,也成了法学家们解释政府干预、政府权力介入经济的说法。
但是,我们还必须做进一步的解释,否则我们就无法解释和理解,为什么不同国家对经济干预的程度不同。在落后国家和发达国家都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逻辑。
对于现实的市场,是因为我们现实市场发展不完全,而使理论市场所应具有的功能得不到发挥。因此,可以这样来概括现实经济活动中政府权力介入和实施政府干预的理由:(1)市场机制本身是有缺陷的,主要是六大缺陷,需要政府干预来有效消除市场的逻辑上不可避免的缺陷。
(2)理论上政府干预的前提是市场充分发挥其优化选择和优化配置的功能,而现实市场是不完整的,它还不能充分发挥市场在理论上具有的优化功能,我们还有必要通过政府的干预辅助和帮助市场的成长和张扬市场的这种功能。
现实经济生活中的政府干预,正是这两种性质干预的融合。而且,在不同国家这两种干预的成分并不相同。干预的总量可能相等,结构也不一定相同;同时,干预的结构相同,总量也可能不同。但也有相同的逻辑,就是市场发展越接近完全,逻辑市场功能发挥得越充分,后一种干预的成分就应该越少,而前一种干预的成分就应该越多,反之,则前一种干预越多,后一种干预越少。要充分和正确地解释我国的政府干预,就不能不充分理解后一种政府干预的理由。而被我们的经济学家和法学家们所忽视的,却正是后一种市场缺陷。
政府干预经济最终要反映成为立法上的政府干预经济的法律规范,因此,政府干预越多,经济法法律规范就会越多,经济法法律规范总和的结构,也因政府干预的依据、前提和出发点不同而形成不同的结构。正如我国的现实经济立法一样,就大量包含了那种政府为了完善市场机制和促进市场成长以及弥补市场主体自身素质不够和不能充分维护自身利益而制定的,体现为政府干预经济的经济法规范。如果不理解这一点,我们的观点就只能陈旧得如现
在很多经济法学者所持有那种,认为国家干预应当仅限于一般所谓市场失灵的那些范围,不应该有那么多经济法规范一样。要科学理解和发展我国经济法科学,这一认识是不可缺少的,它将成为启开我国经济法学科研究更上一层楼的钥匙。也只有有了这一认识,才能科学认识和理解经济法的功能,它应当包含以下两部分的内容:
(1)弥补现实市场体系不完整的缺陷,促进市场完善,促进市场机制形成和发挥,弥补市场主体素质不足等;
(2)弥补理论市场缺陷,消除市场不公,消除不合理垄断,使外部性内部化,发展公共物品,对称市场信息等。
三、经济法与民法、商法及行政法的根本区别
1、从"私法"到"公法"及从"公法"到"私法"------经济法的发展及其与民商法和行政法的本质区别
就私法与公法而言,有数种学说,其中主要有利益说(亦称目的说)、主体说和性质说。利益说认为,保护公益者为公法,保护私益者为私法;主体说认为,规定国家或其他公共组织的相互关系,以及公共主体与私人之间相互关系者为公法,仅规定私人及私人组织之间相互关系者为私法;性质说则又有权利关系说、统治关系说和生活关系说之分。权利关系说认为,规定不平等关系,即权利服从关系者为公法,规定平等关系,即权利务关系者为私法;统治关系说则认为,规定国家统治发动关系者为公法,以规定非统治权发动者为私法;生活关系说认为,规范基于公民资格而产生的公民生活关系者为公法,规范基于市民社会生活关系者为私法。
但实质上,不管依哪一学说的标准,就最终囊括的法律规范而言,其范围大致是相同的,区别并不很大。例如,为保护公共利益的规范,其主体一般都有国家或公共组织,其权利关系上一般都是不平等的带有服从性质的关系,其规范的目的一般都有基于维持统治秩序的需要,也主要是公民社会中出发考虑利益关系的。
因此,以综合式的标准去模糊地定义公法或私法,本质上不会影响本文讨论的科学性。基于此,本文提出如下观点:
(1)公共利益本质上讲,是可以划分为私人利益的,也就是说,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本质上不是相互对立的,而是一体的。只是因为自然科学技术和社会科学技术发展程度的不够所带来的限制,使我们对无法划分或划分法不清的利益,称之为公共利益。例如,杀人,一般我们说它既侵害了私人利益,又侵害了公共利益。但实质上,是在说,杀人既侵害了被杀者的利益,也侵害了被杀者以外众多人的利益。如果能对被杀者以外的众多人的利益的侵害能够确切加以辩认的话,我们完全可以说,杀人侵害了私人利益。甚至,如果所有现在称之为公共利益的利益都能够被确切划分的话,连"私人"两个字都不必要存在了。由此,基于每个人的利益可以确切区分,法律上人格的拟制也都将可以取消,至少,没有必要再以主体的不同性质去做公法或私法的划分。社会契约论就成为社会标准的组合样本,不再存在公民社会与市民社会区分。
(2)基于上面的认识,我们可以这样说:随着社会技术,包括自然科学技术和社会科学技术的发展,对利益区分技术的提高,对于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划分范围将发生变化,私人利益的范围会越来越大,而公共利益的范围会越来越小。因此,就法律而言,我们会作出推论:随着社会自然科学技术和科学技术发展,随着利益区分能力的发展,那种直接以保护公共利益进行的立法会越来越少。但是,这只能是一条人类社会的绝对趋势性规律,是一个终结式的结论,我们还必须关注人类社会发展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还体现出另外一个特征在影响着这个规律的具体表现。其中最重要的因素就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