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程序的完善

合集下载

我国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研究——兼谈我国仲裁立法的完善

我国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研究——兼谈我国仲裁立法的完善

有相应 的法律效 力,因此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就显得 尤为重要 。然而 ,我 国 目前 仲裁立 法在 仲裁协议 的效 力
认 定上却存在 诸多不3之处 - " 。对此 ,我们应 当坚持 尊 重当事人仲 裁意思和 遵循 仲裁 管辖 权优 先的原则 ,科 学构
建一个 由仲裁委 员会 、仲裁庭 、人 民法院组成的三方认定机制 ,以完善我 国仲裁协议 效力的认定制度。
第 2期
钟小燕 :我 国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研究—— 兼谈我国仲裁立 法的完善
5 9
同时 ,也对 国家司法机关产生失权效力 ,即一方面 意将纠纷提交仲裁的合 意,一方提 出申请 仲裁的, 契 仲裁协议具有赋予仲裁机构管辖权的效力 ,另一方 另一方有配合其仲裁实现的义务 ,否则将违背 “
当事人的授权 ,即有效的仲裁协议。 其效力体现
有效的问题 。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性质 ,学界 交仲裁的协议 ,仲裁庭 就不能 管辖 有关 争议。第 有实体法契约说 、程序法契约说 、混合类型契约说 二,有效的仲裁协议决定着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范 以及独立类 型契约说等学说。 无论哪一种学说 , 围,仲裁庭只能在当事人约定范围内决定仲裁庭的 组成 、审理和裁决所争议 的仲裁事项 ,不成立或无
收 稿 日期 : 2 0 1 3— 0 3— 0 4
效的仲裁协议会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 。
作者简 介 : 钟 小燕( 1 9 8 8一) , 女, 广 东清远人 , 在读硕 士 , 主要 3 .仲裁协议对法院的效力 从事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研 究. 有效的仲裁协议在对仲裁机构产生授权效力的

《 仲裁法解释》 ) ,对仲裁协议 的形式 、必备 内容 、 力 ,即在特定纠纷发生后 : 第一 ,任何一方当事人 无 效情 形 、当 事 人 异 议 、瑕 疵 仲 裁 协 议 效 力 的认 均能依 据 仲裁协议 启动 仲裁 程序 ;第 二 ,在 一方 当 定 、仲裁协议 的独立性等问题都作了相关规定。尽 事人依 据 仲裁协议 申请 仲裁 时 ,另一方 当事人 必 须 管如此 ,学界 对 仲裁协 议效力 的认定 仍 存在 不 少争 放弃诉 权 ,参与并 配合 仲裁 程序 的进 行 。如果 仲 裁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及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的完善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及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的完善

浅谈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及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的完善【摘要】仲裁具有效率高、费用低、灵活方便等优势,实践中以仲裁条款表现的仲裁协议极为普遍,有关仲裁条款的独立性问题很是备受关注。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是指仲裁条款作为主合同的一个条款,尽管其依附于主合同,但其可以与主合同的其他条款分离,且独立于它所依附的主合同而存在,即仲裁条款不以主合同的无效、终止或被撤销而无效,也不因主合同的变更而受到影响。

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基础源于将仲裁条款理解为从属于商事合同(主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这一特殊性质决定应该通过独立审查其要件是否具备来确定其效力。

在文章后部分试图提出些建议来完善,意在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关键词】仲裁条款;仲裁协议;独立性;意思自治;原则一、仲裁条款的涵义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愿意将已发生或将发生之争议交由第三方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可以各种不同形式做成,仲裁条款是其中之一。

仲裁条款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在该合同中订立的约定将以后执行合同中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条款。

仲裁条款都是订立于争议发生之前,从而构成有关合同的一部分,但又具有与合同其他条款不同的性质和效力。

二、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概述仲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在商事合同中以合同条款的形式达成的,将以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并受仲裁裁决约束的书面意思表示。

仲裁协议可归结为两种,即以独立形式表现的仲裁协议书和以合同条款形式表现的仲裁条款。

当市场主体选定交易伙伴,签订合同时,由于还不存在现实的利益冲突,对未来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只是一种假定,这样自然就有利于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从手续简便、经济的角度考虑,市场主体更愿意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形式达成仲裁协议。

在商事活动中,大多数仲裁协议均体现为合同条款的形式,即仲裁条款。

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就是指尽管仲裁条款是主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附属于主合同,但该条款与主合同中的其他条款有着完全不同的性质。

探讨完善民商事仲裁司法救济制度的建议

探讨完善民商事仲裁司法救济制度的建议

LegaI S y st e m A nd SocI et yf叁垒!圭塾全竺!堡!!里里。

:鋈||麓圈圈匿凰圈探{:寸完善民商事仲裁司法救济制度的建议陈小杰摘要本文首先从民商事仲裁的含义入手,分析了对于民商事仲裁采取司法救济的必要性,并概括介绍了该制度的基本分类和相应内容。

接着,阐述了民商事仲裁司法救济制度的定位,用以指导该制度的构建。

最后,分事中救济和事后救济两部分,全面展开了完善民商事仲裁司法救济制度的探讨。

关键词民商事仲裁司法救济纠纷解决机制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l l-033-02一、民商事仲裁司法救济制度概述(一)民商事仲裁的含义仲裁是区别于司法的纠纷解决机制,它以纠纷双方当事人事先达成的有效仲裁协议为依据,排除司法管辖,而由非官方的仲裁庭进行审理,并作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的裁决。

“民商事仲裁是仲裁中最为重要的一种类型。

(二)民商事仲裁司法救济的必要性仲裁相对于司法具有尊重当事人选择权、效率高、保密性强、费用低廉等优势,在中国民商事领域越来越得到当事人的青睐。

但是,作为一种民间纠纷解决机制,仲裁还是有着不少的缺陷,这些缺陷决定着仲裁必然要受到司法的支持和监督。

对民商事仲裁的司法支持和监督,是站在解决法院和仲裁机构的相互关系的立场上提出的,这是一直以来学者探讨该问题的视角。

本文中,笔者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切入点,认为对民商事仲裁的支持和监督正是对当事人的一种司法救济。

这是一种更加符合“以人为本”的现代法治理念要求的视角。

1.仲裁协议的瑕疵性如前所述,仲裁是以仲裁协议作为排除法院管辖权、行使仲裁权的唯一依据,是整个仲裁体系的基石。

但是,仲裁协议全部是由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往往由于当事人本身法律或者技术认识上的局限而存在错误或者瑕疵,有的时候,这种仲裁授权也许是一种认识错误或者被欺诈的结果。

在此基础上发生的仲裁裁决,当然就可能陷入仲裁权错用或者滥用的窠臼中。

试析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程序选择

试析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程序选择
试析法院确认仲裁协 议效 力的程序选择
叶 杨
( 广 东财经大学
【 摘 要】 仲裁协 议是 民 商事仲裁 的基 石 , 关 于仲裁 协议 效 力 的争议 势 必对 当事人 双方 纠纷 的顺利解 决造 成 阻碍 。我 国立 法体现 了法 院对仲 裁 的支持与监 督 , 除赋 予仲 裁委 员会 对仲 裁协议 效力 的认 定权 外 , 也赋 予 了人 民法院认 定权 。然 而, 在 司法 实践 中关于 法 院确 认仲 裁 协议 效 力具 体程序 适 用的法条 却寥 寥无几 , 也难 以满足 目前 的 司法 实践 需要 。 因此 , 笔者将 试析 法院确认 仲 裁协议 效 力的程序 选择 问题 , 以期 能为此
探 寻 到正确路 径 。
5 1 0 3 2 0 )

理等方面发挥着 积极 的作用 。最 高人 民法院 出台 的《 解 释》 将 确 认 仲裁 协议效力案件 的审判组织 以之 为形式 , 足见司法机关对 我 国仲裁事业发展 的重视。但合议制存在 的一个 明显缺 点就 是其适 用 的时 限较长 , 当事人 所需投入 到诉讼 的时 问成 本较 大。根 据上 述分析 , 合议 制的 固有特点会 与仲裁 的特性 虽然远未 达到冲突 的 程度 , 但 固然存在不相容之处 。 由于我 国将简易程序 与独 任制对应 、 将普 通程序 与独任 制截 然 分开 , 在我 国合议制是与第一 审普通程序在 立法上 “ 捆绑 ” 式地 设 置。选择 了合议制度则 必然意味着 选择 了普 通程 序 , 普通 程序 则是完整地设置多个有序 的诉讼 环节 。根据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民
【 关键词 】 受理 法院 ; 仲 裁协议 效 力 ; 认定; 特 别程序
所 谓仲裁协议 的效力 , 是指 一项仲裁 协议本 身的有效 性 以及 有效的仲裁协议对有 关 当事人 和 机构 的作 用 或约束 力 。笔 者对 “ 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 ” 的理解 , 并非 是指当事人 对仲裁庭 就案件 管辖权 的抗辩 , 而是 指因当事人对对 方的仲裁协议 效力 的主张不 服而向受诉 法院或者受移送 案件法 院提起诉讼 。根据现行 《 中华 人民共和国仲裁 法》 ( 下 文简称 《 仲 裁法》 ) 第2 o条第 一款 的规 定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 用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仲裁法 ) 若干 问题 的

我国仲裁协议效力认定制度的思考

我国仲裁协议效力认定制度的思考
我 国仲 裁 北经贸大学 )
摘 要 : 裁 作 为诉 讼 外 解 决 民商 事 纠 纷 的 一 种 重 要 法 律 制 度 , 解 决 国 严 格 。 仲 在 其次 , 国立法 对 什 么是 仲裁 机 构约 定 不 明确 没有 具体 规定 , 我 司 际 贸 易争 端 方 面 有着 悠 久 的 历 史 和作 用 。 本 文 从 仲 裁 协议 的生 效 要件 , 裁 法 实践 中解释 的任 意性和 适用 的 随 意性 导 致在 适 用 上 的混 乱 。再 次 , 仲 协 议效 力 的认 定 原 则 , 裁 协 议 效 力 认 定 的程 序 , 裁协 议 效 力 认 定 中存 在 虽 然 仲 裁 法 允许 当事 人 在仲 裁 协 议 中对 仲 裁委 员会 没 有 约定 或 约 定 仲 仲
不 明确 时 进行 补 充 , 实 践 中 , 争议 发 生后 , 但在 当 当事 人 之 间 的对 立和 分歧 往 往 比较 严 重 , 以在通 过协 商对 仲裁 机 构做 出明确 的 约定 。 难 仲 裁协 议 ,是 指 当事 人 同意 将 他们 之 间 已经 发 生 或将 来 可能 发 22 排 除 了当 事 人对 临 时仲 裁 的约 定 所 谓 临 时 仲 裁 , 指 不 要 _ 是 生 的争 议 交 付 仲 裁 解 决 的一 种 书 面 协 议 。 《 认 及 执 行 外 国仲 裁 公 承 常 设 仲裁 机 构 的协 助 ,直接 由 当事 人 指 定 的仲 裁 员 组成 仲 裁 庭 进 行 约》 的规 定 , 裁 协 议 是指 当事 人 以 书面 形 式 协 定承 允彼 此 间所 发 生 仲裁 。 裁 庭 处理 完毕 案 件 即 自动解 散 。 当 事人 约 定 以 临 时仲 裁 方 仲 仲 在 现 有 或 可 能发 生 之 一切 任 何 争议 ,如 果 涉 及 可 以仲 裁 解 决 事

论我国《仲裁法》的修改

论我国《仲裁法》的修改

论我国《仲裁法》的修改1、中国仲裁法的若干问题(1)论仲裁协议的效力要件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规定主要是第16条至第20条,从这些条款来看,《仲裁法》将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约定和协议的明确性作为仲裁协议有效性的重要因素,并规定一旦仲裁裁决被撤销,仲裁协议当然无效,也就是说,仲裁协议只有一种效力。

笔者认为,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在以下几个方面是不适当的:首先,它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在处理平等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时,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优先于法律规定。

纵观各国立法,很少将仲裁机构协议作为仲裁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是,中国《仲裁法》第16条第2款第3项将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作为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生效的重要条件,这是不合理的。

其次,法院对仲裁协议有效性认定的相关规定不完善。

法院确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是国际惯例,但中国《仲裁法》只有第20条。

根据本条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分析,中国仲裁法没有规定当事人何时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协议有效性作出决定后法院受理案件后的审判期。

然而,《仲裁法》第20条第2款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提出异议,关于提交时间的规定极不合理。

这是因为法院在接受当事人要求确定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请求后,将通知仲裁委员会停止仲裁,从而使当事人容易拖延仲裁程序。

(2)论临时仲裁法律制度临时仲裁,又称特别仲裁,是指当事人在不受固定仲裁机构干预的情况下,通过仲裁协议直接组织仲裁庭的仲裁。

仲裁结束后,仲裁庭自行解散。

它是仲裁制度的初始形式,也是仲裁制度中最能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部分。

大多数国家都承认临时仲裁的裁决。

《纽约公约》第1条明确规定,临时仲裁是仲裁方式之一。

至于临时仲裁,中国仲裁法没有具体规定其合法性。

然而,该法第16条和第18条规定,“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是确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必要条件之一。

事实上,临时仲裁在中国仲裁制度中的法律地位已被排除。

当然,临时仲裁制度中仲裁员素质和仲裁规则存在不稳定因素,这也是我国仲裁立法回避临时仲裁的原因。

仲裁法中的仲裁裁决与仲裁程序的合法性认定与执行

仲裁法中的仲裁裁决与仲裁程序的合法性认定与执行

仲裁法中的仲裁裁决与仲裁程序的合法性认定与执行仲裁法作为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在商业领域得到了广泛应用。

在仲裁过程中,仲裁裁决的合法性认定与执行是解决争议的重要环节。

本文将就仲裁法中的仲裁裁决和仲裁程序的合法性认定和执行进行探讨。

一、仲裁裁决的合法性认定1. 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仲裁裁决作为仲裁程序的终结,具有与法院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7条规定,仲裁裁决具有与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

因此,仲裁裁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当事人有义务予以尊重和执行。

2. 仲裁裁决的合法性认定标准对于仲裁裁决的合法性认定,应当参考以下标准:(1)是否遵循仲裁协议的约定。

仲裁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裁决若没有依据仲裁协议作出,则可能被认定为违法;(2)是否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

仲裁裁决不得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否则可能被认定为违法;(3)是否超越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

仲裁裁决不得超越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范围,否则可能被认定为违法。

二、仲裁程序的合法性认定和执行1. 仲裁程序的合法性认定标准(1)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保护。

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应当享有公平的听证和辩论权利,并能够提供证据和意见,否则仲裁程序可能被认定为不合法;(2)仲裁庭的组成符合法律规定。

仲裁庭应当根据仲裁协议的约定进行组成,仲裁员应当独立、中立、公正,否则仲裁程序可能被认定为不合法;(3)程序违反法定规定。

若仲裁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例如未经当事人同意擅自改变仲裁地点等,仲裁程序可能被认定为不合法。

2. 仲裁程序的执行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当事人应当主动履行。

若一方拒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仲裁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将依法予以执行,确保仲裁裁决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4条的规定,对于仲裁裁决已经生效但一方拒不履行的,可申请强制执行。

三、仲裁裁决与仲裁程序的合法性认定案例分析[此处可根据具体案例,结合法律条文和相关判决进行分析,展示仲裁裁决与仲裁程序的合法性认定过程和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东营市律师协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东营市律师协会




2.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件




天津中燃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与丹麦宝运石油(中国)有限 公司、山东烟台国际海运公司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仲裁 条款效力请示案的复函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了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 转让时仲裁条款的概括移转原则,同时为了保护第三方的 利益,平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规定了当事人另有约 定、受让人明确反对和受让人不知道仲裁协议存在的三种 例外情况。 涉及合同转让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影响问题。最高法院认为 ,中燃公司受让债权时,不知晓宝运公司与烟台海运之间 存在单独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对受让人中燃公司不具有 约束力,此属于仲裁条款概括移转的例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四他字第62号复函
1.法院对仲裁司法监督和协助的必然性




1、仲裁的契约性决定了仲裁需要法院的协助和监督。仲 裁庭的权力源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1)不是国家 的司法主权,不是强制性权力;(2)是有限制的,因此 必须予以控制。 2、仲裁追求公平、效益的价值目标决定了仲裁需要法院 的支持和协助。 3、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负有维护社会公正和国家 法律统一的职责决定了法院监督仲裁的必然性。 4、仲裁的发展经历了由习惯到法律的过程,法院对仲裁 进行监督是历史发展的客观选择;实践表明,法院对仲裁 进行监督和协助促进了仲裁的发展。
2.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件

《仲裁法》第4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 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 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仲裁法》第16条第一款: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 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 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关于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几个问题——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协议的司法文件

关于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几个问题——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协议的司法文件

关于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几个问题——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协议的司法文件
作者:乔中龙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将业已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特定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一种共同意思表示。仲裁协议一旦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则丧失了就特定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对仲裁机构,则具有了受理特定争议案件的依据;对法院,则排除了其对特定争议事项的管辖权。因此,仲裁协议的效力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第三章专章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内容和无效以及异议程序等问题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自《仲裁法》于1995年9月1日实施至1999年1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就仲裁问题所作司法解释、文件和复函共有16则。其中,涉及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就达7则。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在贯彻《仲裁法》的有关文件, 也针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问题,作了一些规定。在此,笔者结合仲裁实践情况,根据《仲裁法》的基本规定精神和人民法院的有关文件,就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问题,谈几点认识并就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文件作出个人评判。
(一)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都有权确认。这种情况适用于,当事人只对仲裁协议效力单独提出异议,而不涉及仲裁事项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同时规定仲裁机构优先受理并作出决定的,其决定有最终效力,法院不再受理。
(二)只由人民法院作出确认。这种情况适用于,仲裁机构已经立案受理了仲裁申请,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要求起诉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裁定。
其次,通过仲裁协议中的“地点”可以明确仲裁机构。
第一,争议当事人在同一行政区域。设当事人同为南京市a区、b区或c县,约定的仲裁条款,表述为在“南京市”或“南京市a区”或“南京市c县”中的任一个“地点”仲裁。 而南京只有一个南京仲裁委员会,并且区、县都属于南京管辖,但又不设仲裁机构,应当确认该地点依法组建的仲裁机构,即南京仲裁委员会有权管辖。因此,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仅存在而且是明确的,应当有效。相反,如果认为这种情况下,由于区、县没有仲裁机构,所以,仲裁协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不存在或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必须再就仲裁机构补充协议,否则仲裁协议无效,显然,违背情理。即使该仲裁协议是在《仲裁法》实施后,仲裁委员会组建前签订,那么,该地点的仲裁委员会重新组建后,当事人发生了纠纷,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何以不能享有管辖权呢?显然,要求当事人重新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缺少充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问题与完善自20世纪初仲裁制度在中国始建以来,从一开始的章程、细则、条例等单行规范到49年建国之后逐渐在借鉴与摸索中建立起较为完善的仲裁制度,一路上摸索前行,制度虽然不甚完善但始终在不断进步。

在中国实行“或裁或审”的大前提下,仲裁始终保持着自愿、灵活、快捷、经济的特性,调整民事纠纷,新时期的经济发展也由此得到了很大助力。

然而,仲裁制度在发展过程中问题逐渐显现出来。

首先便是行政色彩过于浓重,政府“看得见的手”时常在调控的同时也不断干预仲裁;实行较强的管制也有违仲裁需提请仲裁者自愿的初衷;“一裁终局”没有彻底的实行和贯彻也为制度发展增大了阻力;仲裁立法的不完善和与国际接轨时的不统一也为仲裁制度造成了不小的困难;最主要的是仲裁监督机制的问题更加日益凸显,而我认为监督是仲裁制度能够合法的、专业的、有公信力的建立起来的必要依据,仲裁监督是仲裁程序中最不可忽视的一部分。

我国仲裁法发展至今,在解决实际问题的过程中产生了一些问题,下面从监督形式、双轨制、立法的重叠性三个大方面来看。

一、从监督形式上分别来看。

仲裁的监督主要分为四种形式:内部监督、行业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

内部监督主要以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为主,仲裁委员会判定是否对违反规定的仲裁员进行除名。

行业监督是中国仲裁协会作为一个自律组织对各个仲裁委员会进行的间接监督。

司法监督主要是人民法院依法对程序上以及效力上的问题进行的监督。

社会监督则是最普遍的一种公民对仲裁裁决的监督。

内部监督是由仲裁委员会为主体判定仲裁员是否有违规事由进行裁决,内部监督有其特有的优点:快捷、直接和预防。

但是也有其不足之处,内部监督往往不能非常客观的进行,透明度不够,仲裁员是否应该回避仲裁委员会也并不一定能够准确判断,以及回避的范围是否应该扩大到参与仲裁的所有人,被指定的仲裁员是否可以申请要求回避,自行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于何时提出回避申请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行业仲裁只是对各仲裁委员会的一种宏观调控,而并不能直接对仲裁进行相关追责,是一种绝对的外部监督,对于仲裁的作用效果也并没有非常明显。

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pdf

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pdf

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引言仲裁法是我国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为保障仲裁的公正、公平和高效,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期发布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

本文将对该司法解释进行详细解读,以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和适用。

二、仲裁法司法解释的背景和目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商事纠纷的数量不断增加,仲裁成为解决这些纠纷的重要途径之一。

然而,在实践中,仲裁的适用仍存在一些问题,如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等。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仲裁法司法解释,旨在规范仲裁程序,提高仲裁的公正性和效率。

三、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仲裁协议是仲裁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

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以下内容:双方当事人自愿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的选定或约定;提交仲裁的方式和地点。

同时,该解释还明确了在哪些情况下仲裁协议将被认定为无效,例如,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权代理或无权处分的、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等。

四、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在仲裁中,如果出现程序违法、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等情况,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且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同时,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法院将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不予执行的裁定。

五、仲裁中的保全和执行为了保障仲裁裁决的执行,可以对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

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法院可以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以确保裁决得到执行。

同时,对于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将依法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六、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对于涉外仲裁,由于涉及到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因此需要特别规定。

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涉外仲裁中的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仲裁法作业论文:浅议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的认定

仲裁法作业论文:浅议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的认定

仲裁法作业论文浅议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的认定摘要:仲裁作为独立于诉讼之外的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途径,具有保密、程序简便、结案迅速等优势,但这样一种较于法庭诉讼更加节约法律资源和当事人诉讼成本的法律途径却由于我国在仲裁法及其相关制度上存在一定的缺陷和问题而使得仲裁的优越性难以彰显,因此,对我国仲裁制度中关于仲裁协议有效性这方面进行分析和研究将有助于我们对仲裁和仲裁制度进行完善。

关键词:仲裁、仲裁协议、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认定正文:仲裁作为独立于诉讼之外的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途径,由于其保密、程序简便、结案迅速等优势,在世界范围迅速发展并活跃于法庭诉讼之外。

但在我国,由于仲裁法在制度设计上的缺陷,除了使得仲裁这一解决纠纷的法律途径不为广大公民熟知了解之外,还导致仲裁优越性难以彰显,在实际运用和案例中屡屡出现问题,而这些问题又集中体现在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仲裁财产保全问题、仲裁裁决的司法复审制度的设置上。

因此,在这里,我将要展开论述的,是关于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的论述。

一、仲裁和仲裁协议仲裁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正义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将争议的事项交非司法机关的第三者进行审理,并由其作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双方当事人对此有义务执行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1]。

仲裁与诉讼具有以下几个区别:(1)仲裁具有自愿性;(2)仲裁具有专业性;(3)仲裁具有灵活性;(4)仲裁具有保密性;(5)仲裁具有效率性;(6)仲裁具有经济性;(7)仲裁具有独立性。

以上这些与诉讼的区别,正是仲裁所具有的特点,也正是这些特点,使得仲裁具备了简单、快捷、经济等优越性。

而仲裁协议是启动仲裁程序分关键,同时也充分体现了仲裁自愿性的特点。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将已经发生的或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共同意思表示[2]。

因此当事人只有在订立有效的仲裁协议之后才能将争议以仲裁的方式解决。

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涉及到对当事人的效力,对仲裁机构的效力,对人民法院的效力。

关于仲裁法修改内容的解读

关于仲裁法修改内容的解读

添加标题
仲裁程序的透明度:修改后的仲裁法可能提高仲裁程序的透明度,当事 人需要遵守相关规定,确保程序公正和透明。
添加标题
仲裁费用的承担:修改后的仲裁法可能对仲裁费用的承担方式产生影响, 当事人需要了解相关规定,合理分担仲裁费用。
仲裁法修改对仲裁机构的影响
06
对仲裁机构职能的影响
增加仲裁机构的调解职能
保障。
仲裁机构的独立 性:仲裁法修改 提高了仲裁机构 的独立性,避免 行政干预和司法 干预,确保仲裁 结果的公正性和
权威性。
对当事人义务的影响
单击此处输入你的项正文,文字是您思想的提炼,请尽量言简意赅 的阐述观点。
单击此处输入你的项正文,文字是您思想的提炼,请尽量言简意赅 的阐述观点。
单击此处输入你的项正文,文字是您思想的提炼,请尽量言简意赅 的阐述观点。
仲裁程序更加公正:仲裁法修改后,仲裁程序更加公正,当事人可以更加 公平地参与仲裁程序,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仲裁结果的影响
仲裁裁决的约束力增强 仲裁裁决的执行力度加大 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提高 仲裁裁决的效率性和及时性增强
对仲裁效率的影响
单击此处添加标题
仲裁程序简化:仲裁法修改后,仲裁程序更加简化,减少了繁琐的程序和 时间,提高了仲裁效率。
仲裁程序更加灵活:仲裁法修改后,仲裁程序更加灵活,当事人可以协商 选择仲裁程序和仲裁规则,提高了仲裁效率。
仲裁程序更加规范:仲裁法修改后,仲裁程序更加规范,当事人可以更加 明确地了解仲裁程序和仲裁规则,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仲裁程序更加透明:仲裁法修改后,仲裁程序更加透明,当事人可以更加 清楚地了解仲裁程序和仲裁规则,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浅论我国仲裁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浅论我国仲裁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浅论我国仲裁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议目前,国际上解决民商事争议的方式主要有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四种。

仲裁制度始建于19世纪末西方社会,20世纪30年代逐步发展。

所谓仲裁,指纠纷当事人根据纠纷前或者纠纷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由仲裁机构依法审理,做出裁决,并通过当事人对裁决的自觉履行或由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使纠纷得以解决仲裁较之其他方式更具优越性,为国际社会所普遍认同与使用。

我国市场经济发育程度越来越高,仲裁必将成为解决经济纠纷的重要方式。

一、仲裁的优越性仲裁较之诉讼等其他解决争议的方式的优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仲裁具有自愿性。

仲裁协议的存在是提起仲裁的前提,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的合意,需双方自愿,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中得到充分体现,同时仲裁员和仲裁庭的产生和组成上,当事人享有充分的自主决定权。

2.仲裁具有快速灵活性。

仲裁无严格的程序,法律只原则规定一些最低限度的规则以保证仲裁程序正常进行,具体程序则委托仲裁人自行决定,使得仲裁程序更加灵活和简便,且为一裁终局,有利于提高效率。

3.仲裁具有保密性。

仲裁庭不许别人旁听,仲裁裁决的内容可不公开,裁决书可只写结果不写经过和理由,仲裁的不公开性,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商业信誉与商业秘密,也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在感情上彼此接受与日后继续生意上的继续往来。

4.仲裁结果更具有权威性。

仲裁人员具有较强专业性,比法官更具有专业优势,在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中,采用专家仲裁,更有利于查明纠纷事实,保证做出正确的判断和裁决。

二、我国仲裁制度的不足仲裁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种方式,现已被我国立法所确认,我国从1995年9月1日实施《仲裁法》以来,仲裁事业得到很大发展。

但由于当初我国社会法律意识不强,市场经济刚刚起步,与国外交流较少,对仲裁制度本质属性认识不足,使得《仲裁法》不尽完善,随着我国社会高速发展,市场经济进一步完善,《仲裁法》不足与弊端日益突现,已不能适应新的需要,与国际通行做法存在相当的距离。

仲裁协议法律规定(3篇)

仲裁协议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仲裁作为解决民事争议的一种方式,具有高效、便捷、保密等优点,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

仲裁协议作为仲裁程序启动的前提,其法律效力直接关系到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

本文将从仲裁协议的法律规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协议的撤销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仲裁协议的法律规定1. 法律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法律规定进行了明确。

根据该法,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之间为解决纠纷而订立的书面协议,包括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书。

2. 仲裁协议的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可以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独立的仲裁协议书以及其他可以证明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书面文件。

3. 仲裁协议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以下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4. 仲裁协议的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自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

三、仲裁协议的效力1.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不受主合同无效、变更、解除或终止的影响。

即使主合同无效,仲裁协议仍然有效。

2. 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1)仲裁协议有效:仲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且没有其他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2)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未签字或者盖章,或者存在其他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3. 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1)当事人不具备签订仲裁协议的民事行为能力;(2)仲裁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仲裁协议内容不明确,无法确定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4)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内容有争议,且无法协商一致;(5)其他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四、仲裁协议的撤销1. 撤销仲裁协议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撤销仲裁协议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仲裁协议存在无效、可撤销的情形;(2)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仲裁协议的;(3)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撤销仲裁协议的决定。

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研究

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研究

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研究摘要:本文通过介绍仲裁协议的形式效力要件和实质效力要件,希望能够使仲裁协议的效力得以认定。

关键词:仲裁协议效力认定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平等互利的基础之上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文件,是申请仲裁的必备材料。

仲裁协议要件是指仲裁协议具有约束力或可执行性的要素。

仲裁协议是商事仲裁的基石[1],只有全面符合法定效力要件才是有效的仲裁协议,其决定了仲裁程序能否启动,仲裁裁决能否被承认和执行的关键问题。

仲裁协议效力要件包括形式效力要件和实质效力要件。

一、仲裁协议的形式效力要件即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在相关国际公约立法中,1958年的《纽约公约》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所做的界定是,”包括当事人所签署的或者来往书信、电报中所包含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

”因当时通信技术有限,此后,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与时俱进,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做出了更为宽泛的规定[2]。

我国《仲裁法》在第16 条第1 款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这规定与国际商事仲裁通行做法相符。

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也对其进行了肯定,该解释第1条规定:”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而且对于无异议答辩这种默示形式的非书面仲裁协议,《仲裁法司法解释》同样是给予肯定的。

二、仲裁协议的实质效力要件(一)、有关于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能力订立仲裁协议能力是指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的资格,具体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两个方面。

现代社会中的当事人可以被分成自然人、法人、国家机关及国营企业等所谓的公法法人三大类。

我国仲裁协议效力确认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我国仲裁协议效力确认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 民商法研讨】
我 国仲 裁 协 议 效 力 确 认 制 度 的 问题 与 完 善
张博 华
( 天津市政法管 理干部学院 , 天津 30 9 ) 0 11
[ 摘
要 ] 仲 裁协议 是 仲裁 制度 的基石 , 对仲裁 协议 效 力的确认 直接 影 响到仲 裁 程序 的运 行 。
我国《 仲裁法》 中仲裁协议效力确认制度存在仲裁协议形式要求过 于僵硬 , 实质要件要求过于严格
的 可仲裁 性 问题 。 1“ 产权 益 纠纷 ” 词 , .财 一 已将 交 付 仲 裁解 决 的 争议 的性 质 限定 为 与财 产 有 关 的 事项 , 财 产无 关 与
的争 议则 不在 此 列 。而 在 现 实 生 活 中 , 不少 争 议 有

仲 裁协 议形 式要 求过 于僵硬
学研究 。
第 3 期
张博华 : 我国仲裁协议效力确认制度 的问题 与完善
仲裁法第三条只规定 了两类不能仲裁 的事项 , 似乎 除 了这两 类 案件 以外 , 他 案 件 均 可 仲 裁 。实 际上 其 除了这两类案件 以外 , 还有许多案件 是不可以仲裁 的, 如企 业破 产 案件 、 宪案件 等 。二 是我 国仲裁立 违
等 问题 , 放 宽仲 裁协议 的形式要 求 , 应 完善 仲裁 协议 的 实质要 件 。
[ 关键词] 仲裁协议 ; 形式要件; 实质要件 ; 立法完善
[ 中图分类 号 ]D 7 [ 献标识 码 ]A [ F5 文 文章 编号 ]17 62—10 (0 1 0 O 1 O 50 2 1 )3一 l0一 3
作 了明确而具体的列举 , 但存在 的问题也很明显 : 一 是否 定列 举 的方 式无 法 穷 尽 应排 除 的事 项 范 围 。 …

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不当性及立法建议

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不当性及立法建议
收稿 日期 :0 6 8 0 2 0 —0 —2
裁法》 提出若干建议 的 , 仲裁协议无效。
从上述条 款可以看出 ,仲 裁法 》 当事 人对仲 裁机构 的 《 将 我国《 仲裁法》 1 第 6条规定, 仲裁协议 ( br i r — 约定 和约定 的明确性作为 仲裁协 议有效 的要 件 , 种规定 存 a iao a e r ttn g e 这 m n 是指在经 济商 事 交往 中 , 方 当事 人根 据意 思 自治 原 在 以下不 当之 处 : et ) 各
仲裁 协议 书独立 于合 同之 外 , 是双方 就解 决争议专 门 订 约》 。该公 约第 2 条规定 : 、 “ 当事人 以书面协定承允 彼此间 一 立 的仲裁协议。仲裁协 议 书可 以在 争议发 生前 订立 , 更多 所发生或可能发生之 一切或任 何争 议 , 但 如关 涉可 以仲裁解 决
维普资讯
第 2 卷第 6 2 期
2 0 年 l 月 06 2
商 丘 师 范 学 院 学 报
J OURNAL OE S HAN( I TE HERS 0OL EGE  ̄ U AC L
Vo . 2 1 2 No 6 . De , 2 0 c 0 6
效性的确认分析 , 发现我国《 仲裁法》 的规定确有一些不足之 处, 同时提 出了较合理 的建议。
关键词: 裁 ; 仲 仲裁协 议 ; 力 ;建议 效
中图分类号:95 7 D l .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62—30 (0 60 —0 0 —0 17 602 0 )6 12 2
方采取胁迫手段 , 对方 订立仲裁 协议 的。 迫使 除此 以外 , 我 其保密 、 程序简便 、 成本低 廉及 结案迅 速等 优势 , 世界 范 围 国《 在 仲裁法》 1 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 第 6 请求仲 内迅速发展 。由于我 国 19 9 5年仲裁 立法 时人们对 仲裁价 值 裁的意思表示 ; 仲裁事项 ; 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且 仲裁协议必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一、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仲裁协议: 是指当事人双方自愿将已经发生的、或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共同意思表示。

仲裁协议是仲裁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

( 一) 仲裁协议的积极要件指《仲裁法》第16条规定的:“……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1)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 仲裁事项;(3) 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也可有协议约定的内容,如:①仲裁机构运用的仲裁规则;②涉外仲裁中运用的实体法律;③仲裁裁决的效力( 当事人可协议排除就仲裁裁决向法院申请审查的权利,从而赋予仲裁裁决的终局性)。

④仲裁费用的负担。

但在我国实行一终局制, 裁决作出后, 当事人不能就同一纠纷再审清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其次, 仲裁费用的负担, 仲裁员的选定。

指定方法也均由法律规定;再次, 仲裁适用的仲裁规则应依据仲裁机构决定。

因此可见, 我国仲裁当事人所协议约定的仲裁协议的内容有限。

另外, 不是所有的仲裁协议都能必然地启动仲裁程序, 而是只有有效成立的仲裁协议才能做到。

依我国《仲裁法》第26 条规定, 如果仲裁协议不能有效成立, 则该争议可以由法院管辖。

或即使已经启劝并进入了仲裁程序, 一旦当事人一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成立, 仲裁也不能进行下去或已作出的裁决不能得到执行。

因此, 协议时不能将法定范围外的争议做为仲裁事项。

对仲裁委员会的选择要具体且只能选择一个。

仲裁协议不得违反强行法。

(二)仲裁协议的消极要件依据我国仲裁法第17条的规定, 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有①因主体要件不合格而无效, 缔结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主行为能力。

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必须与协议仲裁的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②因意思表示要件不合格而无效协议的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的;③因内容不合格而无效。

内容要件为: 法定内容健全; 不违法; 不损害社会和公共利益。

④因不符合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而无效。

在我国,仲裁协议必须具备书面形式。

综上, 仲裁协议要产生完全的预期法律效力, 就必须同时具备主体、意思表示、内容、形式诸要件。

中共青海省委办公厅、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中共青海省委办公厅、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中共青海省委办公厅、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10.11•【字号】•【施行日期】2020.10.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共青海省委办公厅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各市州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直各机关单位,各人民团体:《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措施》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青海省委办公厅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10月11日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措施为进一步完善我省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以下若干措施。

一、始终坚持仲裁工作正确的政治方向1. 坚持党对仲裁工作的领导。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严格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相关党内法规制度,在仲裁委员会和其分支机构建立党的基层组织。

仲裁委员会党组织要充分发挥政治引领作用,支持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为提高仲裁公信力提供坚强政治保证。

2. 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仲裁道路。

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重要决策部署,排除外部因素干扰,切实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

坚持以贯彻实施仲裁法为主线,结合青海省情实际,全面提升仲裁工作质量,为有效化解矛盾纠纷、提升社会治理水平、促进全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仲裁服务和保障。

二、认真贯彻落实仲裁法律制度3. 严格规范仲裁机构设立和换届。

仲裁委员会依法在省会城市设立,根据需要也可在设区的市设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程序的完善1994年《仲裁法》的颁布,不但结束了我国仲裁立法和实践中的混乱局面,而且更重要的是,在管辖权问题上,它改变了过去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等强制性管辖的规定,完全实行以当事人意愿为依据的协议管辖制度,注重了对作为仲裁制度基础的仲裁协议法律机制的构建,恢复了仲裁的民间性、自愿性等特点,是我国仲裁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

但与1996年《英国仲裁法》、1998年《德国仲裁法》(《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章)以及1999年《瑞典仲裁法》等为代表的国际先进仲裁立法相比,我国《仲裁法》中有关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程序中的一些被误解为“中国特色”的规定,显得更加落后于仲裁的发展潮流,不符合仲裁理念,迫切需要完善。

一、在协调法院与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管辖权方面存在较多的问题首先,在管辖方面赋予了法院以优先管辖权。

按照1994年《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从而确立了具有我国特色的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优先管辖权制度。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该问题在实际操作中出现的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规范:“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做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做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

”这一司法解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淡化了《仲裁法》第20条所赋予法院的优先管辖权,但法院无疑所拥有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直接的、优先的管辖权却是得到肯定的。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存在诸多弊端。

从当事人的角度讲,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的目的就是将他们之间的纠纷在仲裁机构而不是在法院解决,如果赋予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以优先管辖权,将迫使当事人到法院去解决有关仲裁协议效力的争议,违背其意愿。

从法院的角度讲,上述规定容易造成法院案件的进一步积压。

仲裁作为一种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起着分担法院诉讼压力的作用。

但我国法院的上述规定无疑使仲裁的这一作用大大折扣。

从诉讼效率方面讲,上述规定必然会造成时间上的拖延。

例如,如果一方当事人提起仲裁,另一方赶在仲裁机构尚未就仲裁协议的效力异议作出决定之前,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审查、作出决定,势必造成时间上的阻延。

相比而言,一向强调司法管辖权不容剥夺的英国,在赋予法院审查仲裁协议效力方面却表现的相当谨慎。

在其1996年仲裁法中,对英国法院直接受理当事人有关仲裁协议的异议设定了非常苛刻的条件。

按该法第32条的规定,只有在(1)当事人一致同意;(2)仲裁庭许可,且法院认为:对上述问题的决定具有合适理由;对问题的决定很可能实际上节省费用;申请未经迟延地提出等情况下,法院才受理当事人提出的有关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而通常情况下,就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只能向相关的仲裁庭提出。

通过比较不难发现我国《仲裁法》对该问题的规定与世界先进仲裁国家相比存在较大的差距。

其次,赋予仲裁机构作出的有关仲裁协议效力的决定暂时免受司法审查的权力。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做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做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

”我国法律的这一使仲裁机构作出的有关仲裁协议效力的决定暂时免于司法审查的规定固然有排斥了司法权对仲裁程序的干预的优点,但也并非无暇。

对于仲裁机构作出的决定无论对错,一律须等待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方可提出。

这一规定太过绝对。

如果仲裁庭没有管辖权却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只能等到案件审理结束之后,才可向法院提出异议。

不利于当事人较早地了解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态度,在仲裁程序进行的较早阶段得出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最终答案,避免仲裁庭在无管辖权的情况下继续进行仲裁所造成的金钱和时间的浪费。

《示范法》对此问题的规范值得参考,按照该法规定:“仲裁庭可以一个初步裁定或者在实体裁决中对当事人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作出裁定。

如果仲裁庭以初步裁定的形式认定它有管辖权,也即仲裁协议有效,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收到该裁定的30天内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复审的要求。

在等待对这种要求作出决定的同时,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决。

”如果在仲裁庭作出决定后,当事人仍有异议,可在一定期间内向当地管辖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法院做出最后决定的制度被称为仲裁庭和法院的“并存控制”。

德国1998年《民事诉讼法典》、瑞典1999年《仲裁法》以及英国1996年《仲裁法》等许多国家的仲裁立法都有相似的规定。

第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受理异议后,“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

首先,这种做法带有明显的司法权干预仲裁权的痕迹,直接形成对仲裁程序的干预,违背仲裁基本理念。

法院受理案件后,“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俨然一副上级的领导的作风。

但殊不知,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是纠纷解决中并存的两种程序制度,两者之间并无优劣之分,也无上下级的关系。

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也仅仅体现在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对裁决的撤销或不予执行等方面,根本没有干预仲裁程序的权力。

其次,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不但影响了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而且毫无疑问会被当事人用作拖延仲裁程序的手段。

不利于仲裁效率。

而按照《示范法》的规定,即使仲裁庭在等待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最终决定的时候,仍然可以自由决定是否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决。

”二、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时限规定也不尽合理。

按照《仲裁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该法第26条同时规定:当事人对法院管辖权的异议也应在首次开庭之时。

从而确立以首次开庭作为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截止时间。

我国《仲裁法》的上述规定存在问题。

首先,不符合仲裁效率的理念,为消极方当事人拖延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契机。

司法实践中,案件的开庭时间并不是一个很确切的时间。

与法院受理案件的情况、案件的难易程度等许多因素有关,有的案件在被告答辩之后可以立即开庭,但也有的复杂案件需要经过多次的证据交换之后,才安排开庭。

如果将仲裁协议的异议时限定在第一次开庭之前,就为被诉方当事人拖延争议解决的时间提供了方便的手段。

其次,不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约。

在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明知有仲裁协议,但为了拖延时间,也按照诉讼程序进行答辩、提交、交换证据。

在法院完成了开庭审理前的所有准备工作,并安排了首次开庭时间后,被告方当事人此时却抛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

第三,该规定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并不一致。

例如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31条第1款第1项规定:“在仲裁程序开始时,对于仲裁庭缺乏实体管辖权的异议,必须不迟于其在程序中就所异议之仲裁庭管辖权有关的任何事项的实体予以答辩之前提出。

”也即将当事人的异议时限定在实体答辩之前。

而1998年《德国仲裁法》第1040条则将当事人异议的时限定在提交答辩状之时。

此外,1999年《瑞典仲裁法》第4条第2款以及广为接受的《示范法》第16条第2款都有相同或相似的规定。

将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时限定在提出答辩书或实体答辩之前是有道理的。

因为提交答辩书或进行实体答辩反映了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本身已足以表明了当事人的立场。

况且,按照各国仲裁程序或诉讼程序的规定,答辩期间是相对固定的时间。

在一方起诉的情况下,另一方的答辩往往是第一反映。

将异议时间定在此时体现了效率原则。

三、国内和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程序存在天壤差别,不利于同等保护国内和涉外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国内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如果受诉人民法院认为涉外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时,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的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也认为该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时,应将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从而建立起对涉外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报告制度。

对同样反映当事人仲裁意愿的仲裁协议却采取完全不同的处理程序,尤其是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程序,即“报告制度”的操作缺乏透明度,虽然在实践中有效防止了地方法院随意否定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行为,维护仲裁协议的效力和裁决的权威。

但最高法院以这种行政命令的方式进行处理本身也与司法的基本理念不相符合,需要进一步完善四、有关涉外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方面。

《仲裁法》没有对该问题予以规范不能不说是一个失误。

对于涉外仲裁协议来说,适用哪国法律直接关系着协议的有效性问题。

由于法律规范的缺失,使得在确立仲裁协议的效力时,仲裁员或法官可能无法或者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导致实践中涉外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尚未形成统一的规范。

仲裁地法(中国法)被广泛用作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导致相当多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不被认可,显然与国际商事仲裁普遍遵循的立法和实践不相符。

五、针对实践中出现的特殊合同,如格式电子合同、代理合同、代位求偿制度中、涉及消费者合同以及合同转让等情况下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尚缺乏明确、统一的法律规范。

对此,最高法院应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上述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予以规范,以完善仲裁立法。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